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郭素里
訴訟代理人 林恩瑋律師
複代理人 邱智偉律師
上 訴 人 郭素芬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上訴人 郭雅各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宋羿萱律師
被上訴人 郭孟卿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
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4,611,479元。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184,624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76,936元,合 計新臺幣461,56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請求及上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 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 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 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 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 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如起訴或上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二、查被上訴人郭雅各於原審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郭孟卿、原審 共同被告周郭○○及郭○○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郭以成所遺如附表 編號2之遺產,並主張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遺產,經郭以 成之繼承人協議分割完畢;而上訴人則於原審否認有成立附 表編號1之分割遺產協議契約,並對郭雅各、郭孟卿提出反 請求,聲明:「郭雅各、郭孟卿應將被繼承人郭○○所遺彰化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即附表編號1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 地政)民國99年彰資字第174860號收件,登記日期99年12月 16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 經原審合併審理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之反請求。上訴人不服 ,就上開反請求部分,提出上訴。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 繼承人郭○○之遺產,郭雅各、郭孟卿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逕向彰化地政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並由其2人登 記取得,因郭○○於原審審理時109年8月8日死亡,而郭○○之 繼承人即兩造、周郭素珍均同意倘認系爭土地未經郭○○之全 體繼承人為協議分割,則系爭土地亦應列入遺產範圍併予分 割,並由兩造、周郭素珍共5人各按比例5分之1為分配,故 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本院卷一第379頁) ,提出上開反請求聲明,經核上訴人上開反請求原因事實及 聲明,其2人反請求之目的係在回復其等對系爭土地之遺產 繼承權,惟因郭○○於原審審理時109年8月8日死亡,則本件 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上訴人主張可受分配之比例合計5 分之2為計算。而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6,528, 698元,有原審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可佐,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信實。故上訴人提起 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611,479元(86,528,698×2÷5 =34,611,4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 16,6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74,984元。三、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2,032元(原審重家繼訴6號卷 第9頁之收據)、第二審裁判費198,048元(本院卷一第8頁 之收據)。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4,624元(316,656 -132,032=133,848),及第二審裁判費276,936元(474,984 -198,048=276,936)。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184,624元、276,936元,共 計461,560元,逾期如未繳納,即駁回其反請求及上訴。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核定價額 (新台幣,元) 鑑定價額 (新台幣,元) 郭素里、郭素芬主張之分割方案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 22,677,337 86,528,698 郭素里、郭素芬、郭雅各、郭孟卿、周郭素珍5人分別共有,登記之應有部分各為1/10。 2 房屋 彰化縣○○市○○里○○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上開房屋位置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 467,600 840,775 郭素里、郭素芬、郭雅各、郭孟卿、周郭素珍5人分別共有,登記之應有部分各為1/5。 3 土地 台北市○○區○○段○○段00○0000○○○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4) 15,295,544 33,780,269 4 存款 富邦銀行 1,275 1,275 5 存款 華南銀行 1,455 1,455 6 股票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6387股 489,971 489,971 7 股票 ○○紡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5000股 119,850 119,850 8 現金 現金 1,837,000 1,837,000 合計 40,890,032 123,599,293 依法定應有部分每人各1/5分配價額 8,178,06.40 24,719,858.6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