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6號
TCHV,111,重上,6,202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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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和勤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亦翔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亞暄律師
被上訴人 邱東和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上櫃交易 之公司,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間擔任上訴人董事長期間, 違反忠實執行業務,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造成上 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損害:
㈠被上訴人為鞏固其經營權,嚇阻特定股東合法權益,將股東 取得股權是否涉及違法、是否違反強制公開收購規定等情事 ,在未經上訴人審計委員會審議之程序,逕於106年4月14日 代表上訴人與萬國法律事務所簽立非訟事件委任契約,委任 該所提供法律諮詢(下稱法律諮詢案),罔顧上訴人及全體 股東利益,致上訴人支付該所酬金300萬元,而受有損害。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4日董事會時,竟以公司法第192條之1 規定以外之資格條件,認定訴外人即持有已發行上訴人股份 總數百分之1以上股份之股東李○○等人(下稱李○○等人)違 反強制公開收購規定,而剔除李○○等人所提出之獨立董事候 選人王○○,不列入股東會議案,李○○等人因此向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經該院以106年度裁全字第259號(下稱259號)受理在案。 被上訴人逕於106年5月9日未經上訴人審計委員會審議及董 事會討論決議之程序,即代表上訴人就259號事件與萬國法 律事務所簽立委任契約,委任該所進行答辯(下稱李○○等人 定暫時狀態處分案),致上訴人支付該所酬金300萬元,而 受有損害。
㈢訴外人即上訴人獨立董事林○○因獨立董事候選名單、股東解



任董事之提案遭被上訴人違法剔除,嗣經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25以上股東請求召開臨時股東會,林○○為保護上訴人利 益,且有召集臨時股東會之必要,乃於106年5月25日公告召 集106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及獨立董事。被 上訴人為鞏固其經營權,未經上訴人董事會討論決議之程序 ,逕於106年5月25日代表上訴人與萬國法律事務所簽立委任 契約,委任該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 禁止林○○於106年7月13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經該院以106年度裁全字第91號(下稱91號)受理在案( 下稱林○○定暫時狀態處分案),致上訴人支付該所酬金300 萬元,而受有損害。
二、被上訴人代表上訴人所為之上開3件委任案,目的為鞏固被 上訴人及其家族之經營利益,支付費用已逾越合理範圍,顯 有違反應負之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上 訴人受有損害900萬元。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 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係為公司永續經營,而基於董事長職責所為,並無 違反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行為: ㈠法律諮詢案: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董事長期間,檢視上訴人1 05年度股東會年報,發現股東謝玲等人大量取得上訴人股份 ,且渠等下單購入上訴人股票,均集中於少數券商。又林○○ 自104年12月任職獨立董事以來,知悉上訴人重要商業性營 業秘密,疑似於106年3月後,洩漏公司秘密資訊予第三人。 被上訴人本於董事長職責,合理相信謝○等人有違反證券交 易法相關規定,乃委請萬國法律事務所提供法律諮詢,並向 相關單位檢舉,避免關聯股東惡意以人頭帳戶方式敵意併購 上訴人。此案委任費用屬於勞務費用,而非須經審計委員會 審議之資本支出項目,故無須經審計委員會審議之程序。 ㈡李○○等人定暫時狀態處分案:此案涉及上訴人董事會對獨立 董事候選人審查權限,屬公司自治範疇,為避免李○○等人不 當介入董事會審查權限,並基於保障上訴人訴訟攻防之權利 ,亦經董事會討論決議,而委任萬國法律事務所進行答辯。 此案委任費用屬於勞務費用,非須經審計委員會審議之資本 支出項目,故無須經審計委員會審議之程序。
林○○定暫時狀態處分案:因上訴人已訂於106年6月7日召開10 6年度股東常會,惟林○○於106年5月23日函知上訴人擬於106



年7月13日召集106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及 獨立董事,與上開股東常會日期僅相距1個月,則林○○是否 有再召集臨時股東會之必要,即有可議。再者,林○○違反董 事會決議,且執行董事職務已無保持獨立性,而與公司有直 接利害關係,更涉及營業秘密法及刑法洩漏營業秘密罪。被 上訴人為確保上訴人永續經營及其他股東之合法權益,認為 林○○假借獨立董事監察權,濫用股東會召集權之情事,致損 害上訴人利益,經董事會討論決議,遂委任萬國法律事務所 辦理此案,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義務。
二、上開委任案既經上訴人董事會通過,且各項委任費用經過財 務稽核,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且上訴人亦受有萬國法律事務所提供之法律專業服 務,並無任何損害。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兩造於 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9、143頁)一、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董事長之時間為99年6月22日至106年7 月13日。
二、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董事長期間,分別代表上訴人與萬國法 律事務所簽立3 件委任契約,上訴人因而支付酬金共計900 萬元:
㈠於106年4月14日簽立原證8之非訟事件(即法律諮詢案)委任 契約,上訴人因而支出酬金300萬元。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 法律意見書並檢附相關資料如原審卷第197-307頁所示。 ㈡於106年5月9日簽立原證4之訴訟事件(即李○○等人定暫時狀 態處分案)委任契約,上訴人因而支出酬金300萬元。萬國 法律事務所有為上訴人代撰如原審卷第111-165頁之答辯狀 。
㈢於106年5月25日簽立原證7之訴訟事件(即林○○定暫時狀態處 分案)委任契約,上訴人因而支出酬金300萬元。萬國法律 事務所因該案為上訴人委請黃○○律師,並另支付酬金複委託 許○○律師林○○律師,且為上訴人撰寫如原審卷第168-190 頁之聲請狀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處理 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 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 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及第544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應 對公司盡最大之誠實,謀取公司之最佳利益;所謂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 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是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 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忠實執行業務,亦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900萬元,應 負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之損害賠責任等節,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二、被上訴人代表上訴人與萬國法律事務所簽訂委任法律諮詢案 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審計委員會審議之程序,而 違法代表上訴人與萬國法律事務所簽立法律諮詢案之委任云 云,雖據上訴人提出105年11月11日、106年1月20日董事會 議事錄為證(分見本院卷第71-74頁、75-77頁),以證明上 訴人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公司資本支出超過100萬元者,應由 審計委員會審議後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方得執行一情,而 被上訴人雖對於上開董事會議事錄之真正性及上開上訴人公 司資本支出超過100萬元者,應由審計委員會審議後提報董 事會決議通過,方得執行一情,並無爭執,但辯稱此案委任 費用性質為勞務費用,並非公司資本支出,故不適用上開須 經審計委員會審議而提報董事會決議之程序等語。經查,上 訴人提出之上開2次董事會議事錄,其中106年1月20日之提 案說明為:為審慎評估集團資本支出必要性,集團資本支出 金額達100萬元者,擬由審計委員會審議後提報董事會決議 通過後執行等語(本院卷第77頁),而105年11月11日之提 案說明為:由於公司速動比率、流動比率偏低,考量資金流 動風險,即日起公司資本支出超過100萬元者,應提報董事



會等語(本院卷第74頁),則依上開董事會議事錄所載,應 經審計委員會審議而提報董事會決議之程序,以資本支出金 額達100萬元以上者為限,而所謂「資本支出」在會計學上 係指為了獲得固定資產,或為了延長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而流 出之費用,在會計記帳時,資本支出並不是在支出的當年全 部計入費用,而是按照折舊的方式計入每一年的費用,而被 上訴人代表上訴人與萬國法律事務所簽訂之法律諮詢案委任 契約並支付報酬300萬元部分,性質上並非屬於上訴人為了 獲得固定資產,或為了延長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而流出之費用 ,而是屬於勞務費用,上訴人亦於轉帳傳票會計科目載為「 勞務費」(原審卷第61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辦理此 項支出未經審計委員會審議而提報董事會決議之程序,而有 違反忠實執行業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核屬 無據。
 ㈡上訴人於本審言詞辯論時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4日簽訂 法律諮詢案委任契約時,尚未經上訴人董事會決議通過,被 上訴人擅自為之,已有違背程序云云(本院卷第349頁), 惟上訴人已於本審準備程序時自承上訴人董事會於106年4月 14日有決議通過委任萬國法律事務所處理法律諮詢案之事實 (本院卷第193頁),且有該日董事會議事錄為證(本院卷 第204-206頁,臨時動議第三案),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代表上訴人委任萬國法律事務所處理法律諮詢案未經董事會 決議通過,實無足取。
 ㈢再者,被上訴人已敘明其檢視上訴人105年度股東會年報,發 現股東謝○、劉○○、宋○○、李○○鍾○○洪○○李○○戴○○黃○○呂○○李○○、張○○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大量 取得上訴人股份,其中劉○○、謝○、李○○鍾○○等4人(下稱 劉○○等4人)於105年3月21日分別持有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 數百分之4.99、百分之4.89、百分之4.84、百分之4.5,合 計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9.22,惟經檢視104年度股東 會年報前10名股東名冊,並無劉○○等4人。再檢視105年度股 東會名冊,謝○○劉○○、宋○○、鍾○○戴○○黃○○等人之通 訊地址均為高雄市,渠等下單購入上訴人股票,均集中於華 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環 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等券商。又林○○自104年12月任職 獨立董事以來,知悉上訴人重要商業性營業秘密,包含現金 收支明細、公司借(還)款明細及各子公司財務資料,似於 106年3月後,洩漏上開公司秘密資訊予第三人,及推薦無財 務服務能力之第三人宏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上訴人提供財 務諮詢服務等事實而涉有違法情事。其本於董事長職責,合



理相信劉○○等4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為確保上訴 人永續經營及其他股東合法權益,就劉○○等4人短期間內大 量收購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涉嫌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155條及公開收購相關規定之情事,及林○○涉及違 反獨立董事之獨立性、妨害秘密等情,委請萬國法律事務所 提供法律諮詢,並向相關單位檢舉,避免關聯股東惡意以人 頭帳戶方式敵意併購上訴人,並維護董事會成員均能為公司 利益出發,避免經營決策遭破壞,致損害上訴人利益等語, 與上訴人提出之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及檢附之 相關資料大致相合(原審卷第197-307頁),並非無稽;且 上訴人亦於106年4月24日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就股東有涉 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3項規定部分,提出檢舉 ,並經該會證券期貨局於106年5月10日函覆稱:本會若發現 任何人涉有違反前揭規定將依法辦理等語可查(本院卷第20 9頁)。雖上訴人主張主管機關迄未查獲任何違法情事,可 見被上訴人濫用公司資金,無端攻訐特定股東並無正當基礎 云云,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有無發覺或查辦上訴人股東違 反上開證券交易法規定,乃該會行使公權力之職權,自應依 循法定程序而嚴謹辦理,與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職權,綜合股權股數變動歷程、買賣歷程等基礎,而提出合 理懷疑之處,要屬二事,不能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迄未查獲 被上訴人所指合理懷疑之違法情事,而驟認被上訴人藉由委 任萬國法律事務所之法律諮詢案,以圖謀個人之私利。三、被上訴人代表上訴人與萬國法律事務所簽訂委任李長生等人 定暫時狀態處分案部分:
 ㈠上訴人雖主張李○○等人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股 份之股東,其等向公司提出獨立董事候選名單、解任董事之 議案,均屬合法,卻遭被上訴人認定李○○等人有違法強制公 開收購規定而違法剔除獨立董事候選名單,不列入股東會議 案,李○○等人因而提出259號事件,被上訴人為私利而委任 萬國法律事務所處理259號事件,致上訴人受有支付委任報 酬之損害云云。惟被上訴人已敘明因李○○等人所檢附之獨立 董事候選名單相關文件,經上訴人董事會以未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決議不予列入106年度股東常會補選獨立董事案之名 單,有106年4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為憑(原審卷第33頁); 且李○○等人既已對上訴人提出259號事件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聲請,則被上訴人基於保障上訴人訴訟攻防之利益,乃委任 萬國法律事務所處理,而萬國法律事務所亦於該事件提出原 審卷第111-165頁之答辯狀,使上訴人於該事件之事實上、 法律上意見均得以充分陳述;嗣經彰化地院審理後駁回李○○



等人之聲請(原審卷第107-110頁之彰化地院106年度裁全字 第259號裁定),自難謂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忠實義務。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代表與萬國法律事務所於106年5月9日 簽訂李○○等人定暫時狀態處分案之委任契約時,尚未經上訴 人董事會決議通過,嗣於同年5月11日雖以臨時動議提案討 論而經董事會通過,但僅有空洞之程序,並無該委任案之必 要文件及資訊,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惟查,被上 訴人於106年5月9日與萬國法律事務所簽訂李○○等人定暫時 狀態處分案之委任契約時,雖尚未經上訴人董事會決議通過 ,然上訴人董事會已於同年5月11日決議通過委任萬國法律 事務所處理李○○等人定暫時狀態處分案,有該日董事會議事 錄為證(原審卷第486頁),且依上開議事錄記載,提案之 案由載明委請萬國法律事務所處理李○○等人定暫時狀態處分 案,雖然該日董事林欣昀就上開提案表示:未提供律師的相 關資訊及服務內容,無法審理云云,然經出席董事表決後, 仍決議通過委任萬國法律事務所處理李○○等人假處分案,且 上開董事會決議迄未經宣告撤銷,足認上訴人董事會已同意 就該案委任萬國法律事務所處理。則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 提供委任李○○等人定暫時狀態處分案之必要文件及資訊,有 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並不可採。
四、被上訴人代表上訴人與萬國法律事務所簽訂委任林○○定暫時 狀態處分案部分:
 ㈠上訴人雖主張獨立董事林○○經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25以上 股東請求,在106年5月25日公告於106年7月13日召集106年 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等情,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董事會討論 決議之程序,逕於106年5月25日代表上訴人與萬國法律事務 所簽立委任契約,委任該所向臺中地院聲請禁止林○○召集股 東臨時會,致上訴人支付該所酬金300萬元,而受有損害云 云,並有上訴人106年5月25日重大訊息公告資料可佐(原審 卷第51-54頁)。惟被上訴人已敘明上訴人已訂於106年6月7 日召開106年度股東常會(本院卷第161頁之上訴人106年3月 14日公告之重大訊息),林○○於106年7月13日召集106年度 第1次股東臨時會,二者相距僅1個月,而認林○○召集臨時股 東會之必要性,有可議之處;另基於林○○未說明行使監察權 之目的,逕向上訴人股務代理機構凱基證券股份有公司要求 交付公司股東名冊,林○○執行董事職務已無保持獨立性,而 與公司有直接利害關係,被上訴人為確保上訴人經營利益及 其他股東之合法權益,認為林○○有假借獨立董事監察權,濫 用股東會召集權之情事,與聯合股東劉○○謝○○李○○、鍾 ○○等人併購上訴人,致損害上訴人及其他股東利益等事由,



而委任萬國法律事務所處理林○○定暫時狀態處分案之事務, 並由該事務所提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書狀併敘明上開事由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1號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則被上訴人當 時基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為釐清獨立董事林○○召集股 東臨時會之必要性爭議,以及涉及企業併購及所衍生上訴人 及其他股東利益,進而尋求以法律專業方式,委由萬國法律 事務所提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案,應為上訴人合法正當權 利之行使,自難謂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忠實義務。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董事會決議,即逕與萬國 法律事務所簽訂林○○定暫時狀態處分案之委任契約云云,惟 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7日董事會有決議通過此委任契約案, 已有上訴人提出之該日董事會議事錄可證(原審卷第491頁 )。且證人游○○證稱:伊是獨立董事,不記得是否有表決, 紀錄裡面有同意,就表示當時一定有這件事,當時一定有經 過這個程序,不然伊就反對這份紀錄了。因為開完會後,就 是依照紀錄為憑證,而紀錄就是依當時會議的紀錄為紀錄, 且伊有確認過這次106年6月7日的會議紀錄,會議紀錄記載 的內容為真正等語為憑(本院卷第292頁)。堪認上訴人董 事會於106年6月7日應有通過上開決議。上訴人雖主張106年 6月7日董事會決議並未經表決程序云云,並提出錄音光碟、 譯文為證(本院卷第81、137頁),而被上訴人對於上開錄 音光碟內容與譯文相符,雖無爭執,惟被上訴人否認該錄音 內容為此議案之全程錄音,且依上開譯文內容可知出席董事 係就此委任案有互為討論發表意見之事實,上訴人亦自承錄 音期間有太多雜音,以致無法清楚辨認發言內容,而此等模 糊不能辨識之過程,業經上訴人於上開譯文註明無訛(本院 卷第137頁),則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並不能證明106年6 月7日董事會並未就此議案決議通過;況且,該日議事錄決 議所載:本案經主席詢問所有出席董事游○○董事同意,邱○○ 董事同意、陳○○董事同意、胡○○董事反對、邱○○董事同意, 本案4席同意,經全體出席董事過半決議通過等語(原審卷 第491頁),而證人胡○○證稱:當天出席的人邱○○邱○○、 陳○○、游○○在討論臨時動議第二案(即林○○假處分之委任案 )時,伊反對後,就沒有理了,他們七嘴八舌在討論,隔那 麼久,伊也忘記他們在七嘴八舌什麼。伊只顧自己,伊就是 反對,所以議事錄上記載胡○○董事反對是事實等語(本院卷 第286、288頁),則依證人胡正雄之證述,尚不足證明當日 並未決議通過上開議案。上訴人主張106年6月7日董事會並 未決議通過此議案云云,尚不足採。
五、上訴人主張依台北律師公會收費辦法,其中「分收酬金」有



關法律意見書之收費標準為「出具專供委託參考之意見書及 其他文件,每件8萬元以下」、「總收酬金」有關民事訴訟 之收費標準為「辦理民事案件第一第二第三審收受酬金總額 ,每審宜50萬元以下,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0萬元以 上者,其酬金得增加之,但所增加之金額每審不宜逾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辦理民事調解事件、民事執行事件 、民事抗告事件,各比照民事各審總收受酬金標準收費」, 而被上訴人與萬國法律事務所簽訂上開3件委任契約之律師 酬金均高於上開收費辦法之金額,已逾越合理範圍,被上訴 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被 上訴人則抗辯萬國法律事務所有提供之法律專業服務,且委 任費用經過財務稽核,並無任何損害等語。經查: ㈠上開收費辦法係依服務內容及審級之不同,而就收費基準為 原則性之建議,以供所屬律師會員執行業務收費參考之用, 對於委任律師處理事務之契約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 ;再者,委任契約當事人本得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行依處 理事務複雜程度、服務期間與範圍、服務品質與程度、當事 人信任程度、事務費等其他費用是否另行收取、審級範圍等 自行約定報酬,此等委任契約核心事務均是考量委任報酬之 重要取捨依據,故不能僅以上開收費辦法為評斷委任報酬合 理與否之標準。
 ㈡依被上訴人代表上訴人與萬國法律事務所就法律諮詢案所簽 訂之委任契約第1條約定「針對公司所提供之資料,就股東 取得股權是否有涉及違反《證交法》「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 已發行股份達一定比例者,應公開收購方式」之規定,交易 是否異常等,以及公司相關人員是否有渉及洩密而致損害公 司及股東權益等事項,提供法律諮詢及出具法律意見書。惟 不包括處理訴訟程序,如有個別之訴訟委託,由雙方另行商 議之」,第2條約定辦理程度為「自本契約簽訂之日起(按 為2017年4月14日),至2017年5月底止」,第5條約定「受 任人為處理委任事務,如有必要而複委任其他專業機構或事 務所之費用,或所支出之影印費、郵費或交通費等費用為事 務費,均包含在第3條酬金範圍內,受任人不另行請款」( 上開各條約定見原審卷第59頁之委任契約),而萬國法律事 務所依上開契約內容,確已出具法律意見書及相關資料予上 訴人(原審卷第197-307頁),依該法律意見書及相關資料 ,可知萬國法律事務所為出具該法律意見書,須就上訴人提 供之資料,加以分析整理,並須訪談上訴人相關主管人員、 蒐集相關資料,且該所除擬具該專業法律意見書外,並另為 上訴人擬具向法務部調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檢舉函,上訴人亦據此提出 檢舉,已如前述,足認上訴人有充分使用其委任萬國法律事 務所處理法律事務而獲取之文件。
㈢依被上訴人代表上訴人與萬國法律事務所李○○等人定暫時 狀態處分案所簽訂之委任契約第1條約定辦理權限為「討論 、研究本案案情、撰寫相關意見、報告及書狀,並至法院閱 卷及開庭」,第2條約定辦理程度為「本案答辯、抗告及再 抗告程序終結止」,第5條約定如前一案委任契約第5條(上 開各條約定見原審卷第41頁之委任契約)。而萬國法律事務 所依上開契約約定,已為上訴人委請許○○律師黃○○律師林○○律師洪○○律師林○○律師等處理李○○等人定暫時狀態 處分案事務,上開律師費用亦由萬國法律事務所自行支付完 畢,有律師回函及檢附資料可佐(原審卷第359-373頁), 又萬國法律事務所並為上訴人撰寫上開案件之答辯狀,亦有 該書狀可佐(原審卷第111-165頁),可見萬國法律事務所 已依約為上訴人處理法律專業事務。
 ㈣依被上訴人代表上訴人與萬國法律事務所林○○定暫時狀態 處分案所簽訂之委任契約第1條約定內容同前一案委任契約 第1條約定,第2條約定辦理程度為「本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聲請、依法院裁定結果抗告及再抗告、或就相對人之抗告及 再抗告進行答辯,並至本案程序終結止」,第5條約定同前 一案委任契約第5條約定(上開各條約定見原審卷第55頁之 委任契約),而萬國法律事務所依上開契約約定,為上訴人 委請黃○○律師許○○律師林○○律師處理林○○假處分案事務 ,其中許○○律師林○○律師為複委託,上開律師費用亦由萬 國法律事務所自行支付完畢,有律師回函及檢附資料可佐( 原審卷第359-373頁)。萬國法律事務所並為上訴人代撰聲 請狀,亦有該書狀為憑(原審卷第168-190頁)。堪以認定 萬國法律事務所已依上開3件委任契約而為上訴人處理法律 專業事務,使上訴人受有法律專業服務及處理事務之利益。 ㈤此外,萬國法律事務所就其收取上開3件委任契約報酬基準覆 稱:由於委辦事件涉及上訴人經營權爭議,對上訴人言言, 為保護全體股東權益,避免公司遭股市禿鷹襲擊而損及公司 之經營價值(依當時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約計新臺幣7億餘元 ),爰綜合考量各該委辦事件之案情複雜程度、所涉之標的 金額、時效急迫性、事務所之人力調度安排,以及期間密集 自台北出差至彰化、台中處理委任事項等因素,以總收酬金 即定額方式酌定前揭委辦事件之酬金收費標準(定額方式較 按時計酬而言,將承擔案件久懸之成本及風險),並據此向 上訴人說明,經取得上訴人同意後,雙方以契約定明在案等



語(原審卷第379-380頁),可見上訴人與萬國法律事務所係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合意訂立委任事務及相應之報酬,尚不 能逕認萬國法律事務所之收費顯不合理。
 ㈥從而,被上訴人為處理上訴人公司法律事務而委任萬國法律 事務所處理上開3案事務,且該事務所已完成依約應處理之 事務,使上訴人享有處理委任事務之利益,而上訴人支付之 委任報酬,亦無上訴人主張逾越合理範圍之處,故不能認為 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 害。
六、綜上,上訴人依民法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9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 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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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勤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