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再字,111年度,42號
TCHV,111,聲再,42,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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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42號
再審聲請人 陳國彥
再審相對人 郭貴英
吳瓖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8月25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固有明 文。惟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 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 判有所指摘,而對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則未表明有何法定 再審原因,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民國110 年度台聲字第1678號裁定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 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為理由者,必以該證物若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 定事由,並據以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未 合法表明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駁回 其再審之聲請(詳本院卷第185至187頁);然觀諸再審聲請 人之民事再審聲請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主要係對前訴訟程 序確定裁判(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5號、本 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判決)有所指摘,並提出富邦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保單、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 栗分監出監證明書、刑事再審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 度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101年9月14日刑事抗告狀、臺灣 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084號刑事裁定、101年9月24日刑 事再抗告狀、最高法院郵務送達公文封及收受證書、支票正 反面、郵局存證信函、106年2月24日民事起訴狀、106年3月



20日民事調查證據及傳喚證人聲請狀、106年4月27日民事答 辯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5號106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97號106年7月20日準 備程序筆錄、民事判決、106年7月14日民事二審答辯狀、本 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送達證書等影本為據(詳本 院卷第45至189頁),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以及上開 證物若經斟酌後可受如何較有利益之裁判,則俱未敘明,依 上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從而,再審聲請人聲 請再審,既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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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