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62號
再 抗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李映汶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連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9月23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6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程式,如有應繳而未繳 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 其再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111年9月23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62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惟未據再抗 告人繳納。爰依前揭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 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