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林昱璿
盧名儀
被上訴人 吳憲明
楊德銘
郭其洋
吳國光
黃國峯
張新連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5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8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自附表「受僱日期」欄所示之日起 受僱於上訴人,工作地點均在臺中市轄內之加油站,目前職 務各如附表「職務」欄所示,伊等於民國94年7月1日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施行後仍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嗣兩造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退休金年資 ,上訴人按結清前六個月平均工資計發舊制退休金,並分別 依勞基法實施前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 )第9條第1款、第10條規定,及勞基法實施後之該法第55條 第1項規定,計算退休金。然因被上訴人之工作制度需24小 時輪值,凡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均領有夜點費(下稱系爭 夜點費),輪值已是固定制度,夜點費即具「經常性」,此 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雇主所為之現金給付,本 質上即具對價性,是伊等任職期間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屬伊 等固定、常態所得預期之工作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 「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退休金,惟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伊等之平均工資 計算退休金,致分別短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 金額。為此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0條、勞基法第55條、第8
4條之2、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求為判命上 訴人分別給付伊等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 ,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參與舊制結清時,年資結清協議書第 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係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 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資之給 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足見被上訴人對舊制結清之結算 不含夜點費一事知之甚詳,並同意簽署協議書,其等起訴請 求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金,有違誠信。再者,上 訴人發放夜點費並非勞務工作之對價,無經常性給與之特性 ,屬於「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無須納入勞基法第2項 第3款工資之計算;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夜點費係為彌補夜 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具有勞務對價性之對價等語,然勞 基法於輪班制並未有雇主應額外加給任何工資之規定,且上 訴人之員工無論係早班、午班、大夜班,各班工作內容均相 同,上訴人發給夜點費並未增加夜班員工勞務內容,被上訴 人等夜間工作條件並未改變或增加,是系爭夜點費縱屬經常 性給與,仍難認為具有勞務對價性,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 定之工資。上訴人為國營事業,所屬人員待遇福利受相關法 規之限制,經濟部所屬事業退休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 業手冊所附「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 項目表」並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上訴 人無權自行將夜點費納入工資。況勞基法及施行細則制訂實 施後,有事業單位巧立名目將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另以夜點 費之名義發放,故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夜點費 之規定,對於夜點費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 應個案認定之,系爭夜點費給與行之有年,經主管機關肯認 非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工資,在勞基法施行後 系爭夜點費制度並未有重大變革,不宜與主管機關為相反之 認定,故系爭夜點費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之一部 ,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分別自附表「受僱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 訴人,工作地點均在臺中市轄內之加油站,被上訴人目前 職務分別如附表「職務」欄所示。被上訴人均於109年7月 1日與上訴人結清舊制工作年資,目前均仍存在勞雇關係 關係。
(二)被上訴人受僱任職期間,上訴人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 ,分為早班(8時至16時)、中班(16時至24時)、夜班 (0時至8時)輪班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 同,被上訴人工作均須輪班。
(三)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上訴人均按被上訴人輪班之班次及時 間核發夜點費,被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6個月實 際領取之夜點費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金 額。
(四)被上訴人自上訴人結清舊制退休金時之舊制年資起迄期間 、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舊制年資欄」、「退休金基數欄 」所示;上訴人結算舊制年資退休金時,均未將系爭夜點 費列入之平均工資,倘系爭夜點費屬於平均工資之一部, 則上訴人短給之退休金差額及利息起算日各如附表「應補 發退休金」欄、「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⒈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 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 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 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者,且應依一般社會之 通常觀念判斷,至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 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 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 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 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 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又勞基法以平均 工資計算退休金,用意在適正反映勞工於勞動關係下原有報 酬之通常水準,期能保障勞工退休後生活無虞。工作時間及 場所等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故如一 般觀念可認為基於勞務本身之特殊辛勞與負擔而來,符合「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二者,應可肯認其為工資。 必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性、任意性或勉 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關之給與,始能認屬恩惠性給與 ,而不計入平均工資。
⒉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 日班、小夜班、大夜班輪班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 時間不同,工作均須輪班,且上訴人均按被上訴人輪值大、 小夜班而分別發給夜點費乙節,兩造並無爭執。又據上訴人 提出經濟部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說明謂
:「二、(一)本部所屬事業單位因生 產或營業24小時不 停運轉,而採行輪班制方式,其大致分為早班(8時至16時 )、中班(16至24時)、夜班(0時至8時),其工作性質不 因輪值班別不同而有明顯不同,惟因衡酌輪值中班或夜班之 員工,其上班或下班時間離三餐正餐時間已久,為體恤、慰 勞夜間輪值人員辛勞,於其工作中或下班後給予適當補充體 力,給予宵夜、點心,以維持最佳工作狀況。(三)本部所 屬各事業因考量員工飲食習性不同,爰陸續將購買宵夜點心 之費用,改為發給員工『夜點費』,由員工自行處理,因夜點 費屬宵夜、點心性質,且各事業間因屬性及負擔能力不同而 有不同水準,從早年發放數元,隨時空環境改變,調整至目 前小夜點費100元至250元、大夜點費200元至400元不等,夜 點費發給標準與薪資無關,同一事業員工支給標準一視同仁 ,不因職位高低或工作性質不同而有不同,且係以實際輪值 中班、夜班次數計算。」等語(原審卷181、182頁),顯見 上訴人對於輪值中班及夜班之員工為維持其最佳工作狀況均 有給付夜點費,其給付標準均一視同仁,以實際輪值中班、 夜班次數計算,系爭夜點費已從上訴人供給輪班人員餐點之 恩給制度轉變為輪班津貼,而屬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 之給與,此夜點費於上訴人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 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如在制度上通常屬 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夜點費已然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 工資之計算基礎。且系爭夜點費改為現金發放並全面實施已 行之有年,而各員工之值班時間均按月排定,縱認夜點費於 發放之初帶有恩惠性給與之性質,然於長期實施後,業經雇 主予以制度化,並因應公司業務型態而具有常態性,與一般 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任務需求偶爾為之者不同,為勞工服 勞務時所得預見、信賴或為期待之可能,該給付即已具制度 上之經常性,堪認已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 特性,應屬工資,自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異其判斷,或給付 之初係源自餐點津貼,即否認其為工資性質。再衡諸夜間工 作與一般人之正常生理特性相違,夜間工作者需付出較多之 集中力及體力,並犧牲夜間睡眠之習慣,故就工作內容相同 之日班及小夜班、大夜班勞工,給予後二者較佳之工資待遇 ,此種因特殊時間之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 用以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 ,應係雇主針對勞工所提供勞務之特性而發放,本質上應屬 勞工於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上訴人未區分勞工作業種類 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年資、職級之
不同,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夜點費,仍不影響夜點費為因 特殊時間之工作條件所給付之勞務對價,其本質為被上訴人 於該時段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自明。 ⒊上訴人雖辯稱經濟部所屬事業退休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作業手冊所附「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 與項目表」並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而被上 訴人等參與舊制結清時,年資結清協議書第2條亦約定平均 工資之計算按『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 目表』之規定辦理,足見被上訴人對舊制結清之結算不含夜 點費一事知之甚詳,並同意簽署協議書,其等現反向上訴人 請求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金之請求有違誠信,且 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制訂及修正歷程觀之,系爭 夜點費難認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云云,並提出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簽立之年資結清協議書為證(原審卷169至180頁 )。惟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 勞基法)所保留之年資,與雇主約定勞僱契約仍存續下,以 不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因無損於勞工權益 ,對勞雇雙方為屬有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即闡釋此意 旨。基此,勞基法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立 法目的參照),以保障勞工權益,是倘若勞僱雙方約定低於 勞基法之標準,勞工自得不受拘束,仍得依勞基法之最低標 準為請求。系爭夜點費依勞基法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而被 上訴人簽立結清舊制之年資結清協議書,關於平均工資之計 算既未計入系爭夜點費,已低於勞基法所定之給付標準,自 有損渠等之權益。且參諸年資結清協議書第10條約明:「本 協議書未盡事宜悉依我國相關法律辦理」等語,而依勞基法 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經濟部所 屬事業退休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所附「經濟部 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僅屬事業 單位內部規定,性質上並非法律,且與勞基法之規範意旨不 符,已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況依年資結清協 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 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 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 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 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平均工資內含加班費 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指派加班控管注意事項』第4 點第2款規定辦理」等語,仍約定應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辦 理,且未約明排除系爭夜點費作為工資之一部,益見被上訴
人均不受結清舊制協議之拘束,仍得請求給付計入系爭夜點 費之舊制退休金差額,以符合勞基法最低給付標準。是上訴 人執此抗辯,尚非可採。
⒋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 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 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而構成勞工於 勞動關係所得薪資總額一部分之給與項目,則該項給與認作 工資之計算結果應接近勞工平日實際收入水準,為期保障勞 工在退休後仍能擁有正常工作時一般收入水準,以完成雇主 履行法定保護照顧之義務,解釋上亦應將夜點費納入勞基法 所定平均工資之計算之列,以適正反映勞工在通常狀態下自 勞動關係取得生活資金之金額水準,進而提供勞工在退休後 無工作所得時,由雇主支給所得替代之生活保障。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為有理 由: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應 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至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則 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又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 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 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 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 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 ,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第1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 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勞基法第5 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則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 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 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 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 月平均工資」。系爭夜點費經計入平均工資後,被上訴人得 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其金額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從而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等各如附表所示「應補發退 休金」欄之金額,並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各自 其等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即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利息,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前開退休規則第9條、第10條、勞基 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欣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員工姓名 職務 受僱日期 舊制年資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元) 應補發退休金(新臺幣/元) 利息起算日(民國) 1 吳憲明 ○○路加油站長 70年1月10日 70年1月10日至97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 前 7.12 結清前3個月 5,367 210,246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 後 37.88 結清後6個月 4,542 2 楊德銘 ○○路加油站長 77年7月18日 77年7月18日至99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 前 0 結清前3個月 6,783.33 255,00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 後 40 結清後6個月 6,375 3 郭其洋 ○○加油站副站長 70年1月19日 70年1月19日至97年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 前 7.07 結清前3個月 2,833 133,822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 後 37.93 結清後6個月 3,000 4 吳國光 ○○加油站副站長 83年6月16日 83年6月16日至99年6月29日 勞基法施行 前 0 結清前3個月 4,083.33 136,513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 後 33.50 結清後6個月 4,075 5 黃國峯 ○○加油站站長 69年12月18日 69年12月18日至97年6月30日 勞基法施行 前 7.24 結清前3個月 5,383 237,21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 後 37.76 結清後6個月 5,250 6 張新連 ○○加油站副站長 77年10月3日 77年10月3日至99年4月30日 勞基法施行 前 0.83333 結清前3個月 5,416.67 211,831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 後 38.6667 結清後6個月 5,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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