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易字,111年度,52號
TCHV,111,再易,52,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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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52號
再 審原 告 克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寧致平
再審被告 保證責任彰化縣王功農漁牧生產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卓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
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 訴,雖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惟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 審之訴者,則仍須受前述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72年台 聲字第392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 40號給付貨款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其判決於民國11 1年8月31日宣示時確定,於同年9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此經 再審原告自陳並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 卷3、47頁),則其於111年10月6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及於同年月12日具狀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訴,經 扣除在途期間5日後,均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7月23日簽訂之土地廠房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為土地廠房租賃契約與買賣蚵粉之聯 立契約,既係一對一簽訂系爭契約,且約定伊應優先供應蚵 粉予再審被告,並禁止伊自行出貨予下游廠,顯非日常頻繁 之交易,再審被告未依約給付新臺幣(下同)1,045,950元 貨款(下稱系爭貨款),乃原確定判決不適用一般時效規定 ,而竟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規定,其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況再審被告為時效消滅抗辯,自應就兩造有同意適 用短期請求權時效意思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 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令再審被告舉證,竟以伊 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均有同意不適用短期時效之意思,依民法 第127條第8款規定,認伊之價金請求權已罹於短期時效而消 滅云云,顯然違法倒置舉證責任之分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並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不合法。伊已提出105年11月2



6日會議紀錄及貨物簽收單編號0074等資料,可證再審被告 因自身銷售不佳,才要求將應付貨款強分付款先後,且系爭 契約於108年8月3日終止,兩造權利義務應一併清算,及105 年11月26日前兩造並無區分已出售及尚未出售客戶兩部分, 嗣於106年9月再審被告強分先後順序,將已出售部分優先付 款等情。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情,影響伊系爭貨款請求權時 效起算點之認定,自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 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 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三、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未通知再審被告,故再審被告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 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 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 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 、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先 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 僅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 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執為上訴之理 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之提起再審 之訴。本件再審原告請求自106年9月19日起至107年9月22日 止之蚵粉貨款,是否屬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係事實認 定之問題;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就蚵粉之買賣,再審原 告具有商人之身分,且亦屬再審原告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 兩造又未就請求權時效有特別規定,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 款之2年時效期間等節,已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肆中敘明 綦詳,足見原確定判決就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依據卷證 資料詳予審酌後,而認定系爭貨款屬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 故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難謂 有法律適用之錯誤。況原確定判決先以卷內所存證據資料認 定系爭貨款請求權時效為2年短期時效,且就再審原告所舉 之反證審認兩造並無同意不適用短期時效之意,並無違反舉 證責任分配之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就 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依上開說明,與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有未符。是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法規適用不當及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違法云云 ,而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 審事由,顯無理由。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 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 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決先例參照 ),此與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並不相同 。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關於系爭蚵粉價 金之請求,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而再審原告之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審被告為時 效抗辯,於法有據。則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貨款1,04 5,950元及法定利息,均無理由(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 欄肆),而於主文諭示廢棄一審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於 第一審之請求,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 情形。是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即 再審被告)則以:…縱認有成立買賣契約,兩造既約定以伊 已出售予客戶部分計價,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自不得請 求系爭貨款…」等語,又稱「依被證1關於9月份之應收帳款 對帳明細表所示,已列有9月22日貨款,足見系爭貨款至遲 於該月份統一發票開立日期即107年9月26日即可請求」等語 ,而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主文與判決理由矛盾,顯屬無據。 ㈢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 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又所謂漏未斟酌,係指 前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 ,原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 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而言。查原確定判 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認屬繼續性供給契約,且 被上訴人就蚵粉之買賣,具有商人之身分,復屬日常頻繁之 交易行為,故系爭貨款應符合「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 ,而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短期時效規定,並已就 兩造並無同意不適用短期時效意思,及無中斷時效事由等節 ,於判決理由中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相關證據取捨,縱未 就再審原告所聲明之相關證物一一說明不予採憑之原因,惟 已於判決理由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等語(見原確定判決8頁, 本院卷27頁),益見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予



以審酌並為判斷,尚無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情 形。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97條 規定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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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克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