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易字,111年度,48號
TCHV,111,再易,48,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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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48號
再審 原告 柳金寶


再審 被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本
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對本 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 決已於民國111年7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此經本院調取該案 卷宗核閱無誤。再審原告於111年8月2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蓋於再審狀上之收文章可考,再審原 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 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 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 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臺再字第3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 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 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
三、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再審狀所載內容,除 與本案無關之個人經歷及對司法與政府不滿之陳述外,係在



指摘再審被告何以於取得債權後並未立即追償、再審被告於 前訴訟程序中未能提供任何對帳資料、前訴訟程序法官未能 詳閱及查明其所提供證物、原確定判決內容記載有誤等語, 無非僅係對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有所指摘,並未載明原確定 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所列再審事由 ,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照前揭說明, 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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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