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23號
再審原告 黃智宏
再審被告 宋德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9月30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裁判費新臺幣9750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 院為之: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 聲明」、「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501條 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依據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民事再審之訴狀 第1項所載案號為本院111年9月30日110年度上字第545號民 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見本院卷第3 頁),然該書狀所載訴之聲明為:㈠原確定裁定全部廢棄。㈡ 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 原告負擔。(見本院卷第4頁),顯未提出「應於如何程度 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即再審聲明)」,其 再審程式即有欠缺,且再審原告亦未具體正確表明再審理由 ,及隨狀提出再審理由之證據,併予敘明。其次,再審原告 迄未繳納再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再審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請 求再審被告共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 20頁)。是以本件再審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應徵 收再審裁判費9750元。
三、爰依首揭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前開事項。如逾限未補正,即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