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字第22號
再審原告 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進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再審被告 社團法人台中市仁化工業區廠商協進會
法定代理人 蔣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6年度沙訴字第5號、本院107年度上字第3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 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 屬第二審法院管轄。且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 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 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 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 法第499條第2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本件清償債務事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沙訴字 第5號、本院107年度上字第348號、最高法院民國109年10 月8日109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查再審原告係於111年10月18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有本 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上開30日之不 變期間,惟其乃以原確定判決有前揭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情形,其知悉在後,而於知悉時起算30日內,提起本件, 並陳明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理由及證據(見本院卷17至21頁 )。是從形式以觀,其本件之提起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先 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11年9月21日始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綜合企劃科吳俊煒股長及羅聖願幫工程師告知有臺中市仁 化工業區(下稱仁化工業區)開發計畫變更案(第三次)變 更內容對照表(下稱系爭對照),上載明原開發單位佑澍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澍公司)於106年解散,擬將開發 單位改為再審被告進行管理維護等情,而於108年5月21日經 臺中市政府核准其為仁化工業區之開發管理單位,可見其前 尚非該工業區之管理機構,無權向伊收取一般公共設施維護 費,原確定判決認其有權收取,顯有違誤。伊於原確定判決 後始發現有該未經斟酌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云云。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為限。所謂「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當事人 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雖知有 該證物之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能使用者而言。且須該證物 一經斟酌,當事人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 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 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 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 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 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 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再審原告所提之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輔助系統(本院 卷27頁,該變更案之受理日期為108年4月8日、更新日期 為同年5月21日、審查進度「許可」),乃自內政部營建 署網頁所列印,而佑澍公司何時解散,則得自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統查得,皆屬公開可查詢之資訊 ,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堪認係於本院107年度上字第348號 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於原確定判決訴訟過程中,非 無從知悉,客觀上亦未見有何不能取得以資為其於原確定 判決程序作為抗辯依據之虞,依前揭說明,其自應就其何 以至111年9月21日始得經由所稱之人告知後得悉該對照表 存在之詞,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所稱告知之人縱確有告知 系爭對照表之事,亦無可憑以遽斷其主觀上究係何時知悉 ,其就所稱知悉時點,難謂已為相當之證明。
(二)又仁化工業區係由佑澍公司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下稱促產條例)報編開發之工業區,並由再審被告擔任 該工業區之管理機構,負責相關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兩 者之權責有別,則再審被告基於該工業區管理機構之身分 收取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之權限,自不因原開發機構佑澍 公司於106年間解散而受影響。故原確定判決依99年5月12 日廢止前之促產條例第63條第2項、第65條第1項第1款、9 9年5月12日公佈之產業創新條例第50條第1項及第53條第1 項第1款等規定,及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06 年6月1日、同年7月11日之函覆,認再審被告為仁化工業 區之管理機構,得先後依廢止前促產條例第65條、現行產 業創新條例第53條規定,擬訂費率,並報請改制前臺中縣 政府或臺中市政府核定後,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一般公共 設施維護費(本院卷73頁),並認定再審原告為仁化工業 區之使用人,應依再審被告所訂經臺中縣政府或臺中市政 府核定之「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收取標準辦法」(下稱系 爭收費辦法)繳納103年度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新臺幣( 下同)396,300元、104年1月至6月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17 8,338元,合計574,638元,與法自無不合。況觀再審原告 所提系爭對照表乃以「開發計畫變更案」為題,封面亦載 明「原開發單位」及「變更後開發單位」(同卷29頁), 前言中,亦敘明本次係因「開發單位」之變更而提起之緣 由(同卷37頁),與原管理單位顯然無涉,自不因系爭工 業區之開發單位變更而影響管理單位對系爭維護費之收受 。是上訴人所稱新證據縱再加斟酌,對原爭訟事實之認定 亦未足以認有何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餘地。
(三)再者,再審被告請求其給付之103年度一般公共設施維護 費396,300元、104年1月至6月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178,33 8元,合計574,638元,均屬已發生之債權。且該債權發生 時佑澍公司尚未解散,而再審被告原即為依法所成立系爭 工業區之管理機構,縱再接任佑澍公司而兼具系爭工業區 開發單位身分,當亦一併承受佑澍公司已存在之權利義務 關係,再審原告以佑澍公司解散主張再審被告無收取一般 公共設施維護費權限,指原判決有認事用法顯有違失,也 屬誤解,仍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經比對再審書狀及確定判決即可 得知,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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