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三壹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禎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被上訴人即
反訴原告 唐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茂棠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0月2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於111年10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捌佰貳拾貳元, 及自民國10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9號所示之支票返還上訴人。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三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 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指法律關係 本身或同一法律關係延伸出之權利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抗字第4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定參照);所謂「 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係指訴訟標的同一, 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 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642號、92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參照)。查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依兩造租約及附約(詳見下述)經 其合法解除為由,依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29萬200元,及 如附表編號19號所示之支票應予返還。被上訴人在本院提起
反訴,主張上訴人有部分租金50萬2,666元及其代墊電費2萬 6,378元尚未給付。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反訴之提起, 惟審酌被上訴人反訴標的,與上訴人主張之租金等,顯係同 一法律關係延伸之權利義務,應具訴訟標的同一性;且雙方 所提出之證據,亦可相互對照查明,不致延滯訴訟及妨害上 訴人之防禦,且有利於當事人間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1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被上訴人承租位於南投縣○○鎮○○ 路0段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租賃期限自108年3月1 日至111年2月28日止,押租金26萬元,每月租金13萬1,400 元。兩造再於108年7月22日簽立附約,約定租賃期間改自10 8年7月15日至111年7月14日止,被上訴人退還2個月租金, 並應於108年8月15日前將電線線路配置可提供80碼電力(即 60KW)(下稱80碼電力)送達系爭廠房,及施作RC鋼構樓暨 防漏工程(下稱鋼構暨防漏工程)由兩造共同派員驗收。上 訴人為支付押租金26萬元及租金,業已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 19紙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提示兌付其中18紙支票,得 款155萬200元。因被上訴人履約過程中未能如期於108年8月 15日將電線線路配置可提供80碼電力送達系爭廠房,及持續 有漏水,未施作鋼構暨防漏工程情形,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 及給付遲延情事,系爭租約業經伊於109年1月7日或109年11 月10日解除系爭契約而無效;且縱認系爭租約係於109年12 月10日經兩造合意終止,履約過程中,因被上訴人私自更換 房屋之密碼致伊無法使用租賃物,該不能使用期間,伊無支 付租金之義務,被上訴人應將溢收之款項返還伊,爰依系爭 租約、附約、民法第423、235、264、226、227、254、256 、259、179、252條規定,請求是被上訴人應將所收取未還 之押租金及租金共129萬200元(得款155萬200元-被上訴人1 08年7月23日退還之26萬元租金),及未提示之如附表編號1 9號所示之支票返還上訴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9萬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 人應將如附表编號19號所示之支票返還予上訴人。二、被上訴人則以:簽訂系爭租約時,上訴人從未有系爭廠房應 提供80碼電力之需求,向台電公司申裝配置80碼電力,皆由 上訴人主導,伊僅配合申請程序,台電公司於108年9月2日 已完成安裝,因上訴人未在系爭廠房內施作室內配電工程,
致未有使用80碼電力。系爭房屋為30年之老舊廠房,難免有 小部分瑕疵漏水情形,經上訴人通知後,先後委請訴外人○○ 土木包土業及○○企業社進行修補,完成附約第6條約定RC鋼 構暨防漏工程,並未造成上訴人損失。上訴人於租賃期間使 用系爭廠房,按時繳納租金,均未告知有電力不足或要求改 善,於搬離後請求退還已繳納全部租金,顯已背離權利義務 平衡之原則。上訴人遲於109年12月10日方將系爭廠房鑰匙 返還伊,是系爭租約應於109年12月10日方才合意終止,共 占用系爭廠房為16月又25日,應繳租金為218萬8,000元,伊 並未溢收租金可退還上訴人。至上訴人請求返還押金26萬元 部分,系爭租約第21條第1、3款約定,已予抵扣不得請求返 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8-159頁、255頁) ㈠兩造於108年1月16日訂立原證1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 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 ㈡兩造再於108年7月22日簽立附約,租期改由108年7月15日起 至111年7月14日止,上訴人租用系爭廠房係為放置機具營業 使用。
⒈附約第6條約定「RC鋼構樓、連同廠區防漏工程(即鋼構暨防 漏工程),完工時由甲乙(即兩造)共同派人驗收,租約期 間造成的人為損害,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修繕復原」 。
⒉附約第7條約定「因防漏工程而增加的空間,非本契約的使用 範圍。」
⒊附約第8條約定:「甲乙雙方已協議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電 費由乙方開始付費,乙方須在民國108年8月31日前去電力公 司辦理更名,並按時繳費。…80碼(60KW)電力最遲8月15日 前送達」。
㈢上訴人為支付租金,業已交付附表所示支票19紙予被上訴人 ,並經被上訴人提示兌付其中18紙支票,得款155萬200元; 後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3日退還上訴人26萬元,被上訴人取 得租金為129萬200元;附表編號19系爭支票現仍由被上訴人 收執。上訴人繳納款項至109年4月14日。 ㈣系爭廠房於108年8月15日未經台電公司安裝配置80碼電力, 直至同年10月間方完成配置。台電於108年9月2日才檢驗合 格完成80碼送電。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9日申請表燈非時間 電價增設種變為低壓電力(申請契約容量為5瓩),後於同 年8月2日方申請低壓電力增設(既設契約容量5瓩增設55瓩 ,增設後合計60瓩),經臺電公司於同年8月30日完成外線 竣工,並於同年9月2日檢驗合格完成送電(臺電公司南投營
運處110年6月23日函,見原審卷二第35頁至第46頁)。 ㈤系爭廠房老舊,在租賃期間曾有漏水現象。 ㈥上訴人於108年3月間取得系爭廠房鑰匙已於109年12月10日返 還被上訴人。系爭廠房大門遙控器密碼,於109年3月初,被 上訴人曾予更改密碼。
㈦上訴人舉證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9頁、第243 頁;卷二第117至118頁),該聊天室成員有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訴外人即仲介王秀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常務董事黃帆 芝、蔣海英。
㈧系爭廠房108年8月電費1,800元、108年9月電費1,491元、108 年12月電費1萬1,560元、109年1月電費1萬1,527元,由被上 訴人繳付(電費繳費憑證影本4份,本院卷第85頁)。 ㈨兩造合意更改遙控器密碼時間為109年3月5日(本院卷第255 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廠房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於108年1月16日 訂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 8日止;再於108年7月22日簽立附約,租期改由108年7月15 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上訴人為支付押租金26萬元及租金 ,業已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19紙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 提示兌付其中18紙支票,得款155萬200元;惟因被上訴人履 約過程中有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情事,系爭租約業經上訴人 109年1月7日或109年11月10日解除系爭租約而無效;且縱認 系爭租約經兩造於109年12月10日合意終止,履約過程中, 因被上訴人私自更換房屋之密碼致上訴人無法使用租賃物, 該不能使用期間,上訴人無支付租金之義務,上訴人應將溢 收之款項返還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自應將所收取未還之押租 金及租金共129萬200元,及未提示之如附表編號19號所示之 支票返還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就有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 及附約,並收取上訴人所交付之租金及押租金共129萬200元 ,及收受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9號所示之支票等情,固不爭執 ,惟否認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租約,並否認所收受之款項 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兩造所爭執者在於:㈠上訴人是否已合法單方解除系爭租約 ?㈡兩造是否已於109年12月10日合意終止租約?㈢被上訴人 是否有變更廠房門鎖密碼致上訴人無法正常使用收益之情事 ?㈣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129萬200元及系爭支票 ?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並無合法單方解除之情事: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 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 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421條第1項、第42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係以當事人於訂 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之認知,為其認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繼 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如無 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 則上雖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因此即謂 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當事人均不得行使解除權。於繼續性 質之租賃契約,民法債編「租賃」,就承租人之終止權,固 已有特別規定,但在出租人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租賃物 與承租人前,承租人要非不得依法行使解除權,以解除租賃 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其得主張解除 系爭租約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其已於1 09年1月7日解除系爭租約,並不可採:
①自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租約、附約觀之,對於上訴人承租系爭 廠房係供何種使用目的,於系爭租約、附約並無記載。惟上 訴人主張其租用系爭廠房係為放置機具營業使用乙節,則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且與證人黃○○證述 :其係任職原告(上訴人)擔任業務職務,系爭廠房係原告 承租,用以作為塑膠處理廠,因為現有廠房太小,所以才向 被告(被上訴人)承租,當時有放置塑膠料、清潔用品至系 爭廠房,但尚無安排人員進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6頁) 大致相符,堪認上訴人租用系爭廠房係為放置機具營業使用 。
②上訴人主張其願意承租系爭廠房,係因被上訴人保證系爭廠 房可提供80碼電力,而上訴人需使用80碼電力係為放置及試 運銷售之機具,此等機具於試運即時需要80碼電力,故未能 提供80碼電力之廠房對於上訴人即無實益,被上訴人未提供 配置80碼電力之系爭廠房,所交付之租賃物即屬未能合於約 定之使用、收益狀態等等,並舉系爭租約、附約及聊天記錄 為證;被上訴人則抗辯以:兩造未曾於締結系爭租約時,提
及系爭廠房需配置80碼電力,實係上訴人於108年4、5月間 為此要求,被上訴人方配合辦理等語。關於兩造於108年1月 16日締結系爭租約時,有無就系爭廠房需配置80碼電力,始 合系爭租約所約定之內容,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依上 訴人所提之系爭租約,關於其他約定事項有以書寫方式書立 「⒈租約未滿1年而解約,由承租方負擔仲介服務費用(1個 月租金)。⒉公司法人稅金外加7%。⒊乙方如在租約到期前提 前解約,甲方不退還2個月租金。」等文字,但就系爭廠房 需配置80碼電力即攸關上訴人得否立即於系爭廠房營業使用 之重要事項,則無於系爭租約記載(見原審卷一第25頁至第 29頁),是兩造於締結系爭租約之際,有無就系爭廠房需配 置80碼電力方合於租賃物使用、收益目的,即有疑問。又審 諸上訴人自承於108年3月間取得系爭廠房鑰匙(見原審卷一 第301頁),則其與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2日簽立附約時, 方於附約第8條後段約定「80碼(60KW)電力最遲8月15日前 送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頁);及被上訴人係於108年 3月29日申請表燈非時間電價增設種變為低壓電力(申請契 約容量為5瓩),後於同年8月2日方申請低壓電力增設(既 設契約容量5瓩增設55瓩,增設後合計60瓩),經臺電公司 於同年8月30日完成外線竣工,並於同年9月2日檢驗合格完 成送電等情,亦有兩造不爭執之臺電公司南投營運處110年6 月23日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5-第46頁)。再參以臺電公 司與用戶締結供電契約時,約定之契約容量攸關其後與用戶 間電費計算之基礎,較高之契約容量亦需負擔較高之電費, 被上訴人如於無人租用系爭廠房之際,如將系爭廠房之契約 用電容量提高至60瓩,即需以契約容量60瓩計算電費,顯然 徒然增加不必要之支出;且申請提高用電之契約容量,並非 費日耗時之事,用戶均可依自身需求隨時向臺電公司申請辦 理,被上訴人實無預先於系爭廠房配置較高容量電力之必要 。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最初租用系爭廠房之際,契約既未約 明租賃物即系爭廠房需配置80碼電力方足作為使用、收益之 狀態,而係上訴人於租賃期間考量其未來營運、銷售需求, 方對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要求無誤。綜上觀之,於系爭廠房配 置80碼電力應係兩造締結系爭租約後,上訴人方要求被上訴 人所增設之設備,故於兩造簽立附約後,被上訴人方向臺電 公司申請將系爭廠房低壓電力增設為60瓩即80碼電力,並於 附約就80碼電力裝設乙事為約定,且就電費負擔、更名乙事 併與約定(即附約第8條前段約定上訴人亦應於108年8月31 日前至臺電公司辦理更名暨繳納電費),以避免被上訴人因 提高用電之契約容量,因無辦理更名,受有遭臺電公司追償
鉅額電費之風險。是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間交付系爭廠房予 上訴人使用時,兩造並未就系爭廠房需配置80碼電力乙事為 約定,斯時,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使用之系爭廠房雖未配置 80碼電力,然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應係交付合於租賃目的 之租賃物供上訴人使用。
③兩造於附約第8條後段雖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8年8月15日將80 碼電力送達系爭廠房,惟系爭廠房已經臺電公司於108年8月 30日完成外線竣工,並於同年9月2日檢驗合格完成送電乙節 ,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系爭廠房實際送電期間為108年9月 2日,雖遲於兩造於附約第8條後段約定之108年8月15日,而 有遲延情形,但於原告於109年1月7日行使解除權之際,系 爭廠房已經送達80碼電力,已無給付不能情形,依前開說明 ,上訴人於109年1月7日即無從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 定,解除系爭租約。
④基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有給付不能之情事, 其已於109年1月7日解除系爭租約,自無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其已於1 09年11月10日解除系爭租約,亦無可採: ①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就租賃物未施作鋼構暨防漏工程,其 得依法解除系爭租約云云,然兩造於108年1月16日簽立系爭 租約時,並無被上訴人應施作鋼構暨防漏工程為約定;直至 108年7月22日,兩造簽立附約時,方於附約第6條、第7條分 別「RC鋼構樓、連同廠區防漏工程(即鋼構暨防漏工程), 完工時由甲乙(即兩造)共同派人驗收,租約期間造成的人 為損害,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修繕復原」、「因防漏 工程而增加的空間,非屬本契約的使用範圍」等語。是依系 爭租約、附約內容觀之,兩造於108年1月16日締結租約時, 並無約定系爭廠房應完成鋼構暨防漏工程,而係於被上訴人 交付系爭廠房供上訴人使用數月後,兩造方就被上訴人應施 作鋼構暨防漏工程為約定;惟其等約定內容,亦無就被上訴 人應於何時開始暨完成施作鋼構暨防漏工程,及未施作之法 律效果為約定,堪認兩造真意應係上訴人為避免系爭廠房日 後有漏水修繕或漏水危害時,先就將來修繕或避免危害之設 備內容與被上訴人為約定,系爭廠房仍由上訴人依其租賃目 的為使用、收益,且容任被上訴人日後施作鋼構暨防漏工程 。是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間交付系爭廠房與上訴人使用時, 系爭廠房縱無施作鋼構暨防漏工程,亦屬已交付合於兩造約 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上訴人不得藉此主張被上訴人未交 付合於約定之租賃物,而解除系爭租約。
②關於系爭廠房有無漏水,及是否達系爭廠房未能使用、收益
程度乙節,上訴人固有舉證其所拍攝之照片、聊天紀錄為證 ,然依上訴人所舉證之照片觀之,雖有地面潮濕、樓梯間所 放置之鐵桶滿水情形,但並無拍攝之時間、日期,拍攝之位 置亦無放置機具、原料等設備,有上開照片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31頁至第37頁);上訴人舉證之聊天記錄,固有不 詳之人於109年12月15日傳送內容為「廠房漏水的部分都沒 有處理,這幾天有批原料又被雨水淋濕」等語之訊息,但亦 無拍攝照片表彰系爭廠房有漏水,並致系爭廠房已未能為通 常使用、收益之情形,是系爭廠房有無漏水及致未能使用、 收益情形,依上訴人所舉證之證據資料,尚屬難以證明。從 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固負有交付租賃物合於使用、收益 之義務,但依上訴人舉證之前開內容,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 人交付之租賃物即系爭廠房存有漏水,及漏水導致系爭廠房 未能使用、收益狀態,則其基此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而得 解除系爭租約云云,即屬無據。
㈡兩造已於109年12月10日終止系爭租約暨點交租賃物: ⒈上訴人復主張兩造於109年12月10日終止系爭租約暨點交租賃 物乙節,未經被上訴人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38頁、見本院 卷第159頁),兩造應有於109年12月10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又系爭租約屬繼續性之契約,自應兩造合意終止之日起方使 租賃契約失效,並無溯及消滅之情事,是兩造於合意終止後 ,應計算自契約發生之日起至終止之日,上訴人應負擔之租 金數額,並自上訴人已付租金及押租金數額中加以結算,尚 難認系爭租約應溯及消滅,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因兩造合意 終止而溯及無效,應無可採。
⒊至於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契約109年1月7日或13日合意終止 租約云云,為原審所不採,並敘明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見原 審判決第12至13 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未再主張 上開合意終止之情事,爰不另為贅載,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3 月5日,有變更廠房門鎖之密碼致上訴人 無法正常使用收益系爭租賃物之情事:
⒈按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 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彼此有對價關係, 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狀態,而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非不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惟承租人如欲主張出 租人未為對待給付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必出租人所出租之 物不能合於或保持所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始得為之;且 依民法第441條之反面解釋,承租人於其不能依約定為租賃
物使用、收益之期間,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其 支付租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之109年3月5日,有將系爭廠 房門鎖之密碼加以變更,致上訴人無法正常使用收益系爭租 賃物之情事,被上訴人就有變更上開廠房門鎖密碼之事實, 固未爭執,惟辯稱:上訴人得隨時前來請求告知門鎖之密碼 ,上訴人未請求告知,應無不能使用廠房之情事云云。按廠 房之門鎖係使用人之防閑設備,以阻外人任意通行進入廠房 之設施,屬進出通行之關鍵,如門鎖上鎖無法開啓,即無從 對廠房為正常之使用收益。而上訴人於109 年3 月間,因被 上訴人任意變更廠房門鎖之密碼,已使上訴人無法進出系爭 廠房為正常使用收益一節,亦經證人黃○○到庭結證甚明(見 原審卷二第106頁),是被上訴人未經告知上訴人即無端自 行將系爭廠房之門鎖變更密碼,且未告知上訴人更改之情事 ,使上訴人無法正常進出系爭廠房加以使用收益,迄上訴人 於109年12月10日將被上訴人原所交付之鑰匙返還,並點交 租賃物之期間,客觀上,足認被上訴人於前述租賃關係存續 中(109年3 月5 日至109 年12 月10日),未使租賃物合於 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目的,依民法 第441條之反面解釋,上訴人於其不能依約定為租賃物使用 、收益之期間,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期間免除其支付 租金之義務甚明。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述109年3 月5 日至109 年12 月10日期間不得向被上訴人收受租金,被上 訴人就該期間所收受之租金(即被上訴人所收取109年3 月5 日至109年4 月14日期間之租金),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應 屬可採。
㈣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38萬7,822元及系爭支票(即如 附表編號19號所示之支票):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 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 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 、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系爭租約有效期間,被上訴人自承有向上訴人收受 至109年4月14日止之押租金及租金(含系爭支票2萬1,000元 ,見本院卷第75 頁),此為上訴人所未爭執,而被上訴人 得向上訴人收受租金之期間僅至109年3月4日,是被上訴人 已向上訴人溢收109年3 月5 日至109年4 月 14日(1個月又
10日)之租金而有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於 法有據。此期間之租金數額本為17萬5,200元(計算式:131 ,400元+131,400元÷30×10=175,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但系爭支票2萬1,000元尚未兌現(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後敘),於扣除該票面金額後為15萬4,200元(計算式:1 75,200元-21,000元=154,200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之不當得利(已兌現溢領之租金)15萬4,200元,於法有 據。
⒊又系爭租約業已合意終止,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之押租金26 萬元,於扣抵被上訴人所抗辯上訴人租賃期間應負擔而未繳 納,由被上訴人代墊之電費2萬6,378元(108年8月電費1,80 0元、108年9月電費1,491元、108年12月電費1萬1,560元、1 09年1月電費1萬1,527元)後,餘額為23萬3,622元,被上訴 人於租約終止後,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有利益,並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於法亦屬有據。
⒋綜上,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8萬7,822元 (計算式:154,200元+233,622元=387,822元),應可認定 。
⒌又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9號所示之系爭支 票,本為給付租金之用,被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已無持有 之法律上原因,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於法亦屬有據。 ㈤基上,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不當得利38萬7,822元及如附表編號19號所示之系爭支票, 於法有據,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於109年12月10日 合意終止。反訴被告(即上訴人)繳納之租金僅至109年4月 14日,反訴被告仍有109年4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租金 76萬2,666 元未付,於扣抵押租金26萬元後,尚有50萬2,66 6元未付;又反訴被告未按附約第8條之約定,於108年8月31 日前去辦理電力公司辦理更名,反訴被告除自行繳納108年1 0月份、11月份電費外,其餘同年8月份電費1,800元、9月份 電費1,491元、12月份電費1萬1,560元、109年1月份1萬1,52 7元,合計四期2萬6,378元,均由伊代繳等情。爰依系爭附 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2萬90 44元(計算式:租金50萬2,666元+電費2萬6,378元=52萬904 4元)之判決。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2萬9044 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供租賃物,致伊自 109年3月起即無法使用系爭廠房,伊無給付109年3月至同年 12月10日止租金之義務。縱反訴原告得請求租金,惟伊因反 訴原告上開違約(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之情事,致伊不得 已乃另覓臺中市西屯區承租新廠房,因而伊自109年1月20日 起所支出之租金費用共計64萬2,000元,此係反訴原告不完 全給付所致之損害,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並據以主張與反 訴原告之反訴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駁回 。
三、本院判斷: `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租賃契約,仍有109年4月15日 至109年12 月9日期間之租金76萬2,666元未付,於扣除押租 金26萬元,尚積欠租金50萬2,666元未付;且反訴被告承租 期間就其應負擔之電費2萬6,378元(108年8月電費1,800元 、108年9月電費1,491元、108年12月電費1萬1,560元、109 年1月電費1萬1,527元)由反訴原告代為墊付,合計尚積欠 反訴原告52萬9,044元,應予返還反訴原告云云,惟為反訴 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兩造固於109年12月1日合意終止契約,惟反訴原告僅得向反 訴被告請求租金至109年3月4日,有溢收109年3 月5 日至10 9年4月14日(1個月又10日)之租金,而有不當得利等情事 ,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仍有109年4月15日至 109年12 月9日期間之租金未付,其得請求反訴被告再給付 租金50萬2,666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⒉又反訴原告前述主張反訴被告應負擔而由其代墊之電費2萬6, 378元,業在前述計算反訴原告應返還反訴被告押租金數額 時,已予扣抵,該債權已消滅,亦如前述,是反訴原告主張 其對反訴被告仍有代墊電費2萬6,378元之債權,反訴被告應 予返還,亦屬無據。
㈡基上,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並無前述其所主張之租金債權及 代墊款債權存在,反訴原告本於租金給付請求權及代墊款返 還請求權,訴請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52萬9,044元及法定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㈠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38萬7,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9年 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9號所示之支票返還上訴人,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至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㈡又反訴原 告對反訴被告並無租金債權及代墊款債權存在,反訴原告本 於租金給付請求權及代墊款返還請求權,訴請反訴被告給付 反訴原告52萬9,044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則無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給付項目 1 上訴人 PD0000000 260,000元 108年4月1日 押租金 2 上訴人 PD0000000 21,000元 108年4月1日 108年4月租金 3 上訴人 PD0000000 110,400元 108年4月1日 4 上訴人 PD0000000 21,000元 108年7月1日 108年7月租金 5 上訴人 PD0000000 110,400元 108年7月1日 6 上訴人 PD0000000 21,000元 108年8月1日 108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14日租金 7 上訴人 PD0000000 110,400元 108年8月1日 8 上訴人 PD0000000 21,000元 108年9月1日 108年9月15日至同年10月14日租金 9 上訴人 PD0000000 110,400元 108年9月1日 10 甲○○ QD0000000 128,600元 108年10月15日 108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14日租金 11 甲○○ QD0000000 131,400元 108年11月15日 108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14日租金 12 甲○○ QD0000000 21,000元 108年12月15日 108年12月15日至109年1月14日租金 13 甲○○ QD0000000 110,400元 108年12月15日 14 甲○○ QD0000000 21,000元 109年1月15日 109年1月15日至同年2月14日 15 甲○○ QD0000000 110,400元 109年1月15日 16 甲○○ QD0000000 21,000元 109年2月15日 109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14日 17 甲○○ QD0000000 110,400元 109年2月15日 18 甲○○ QD0000000 110,400元 109年3月15日 109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14日 19 甲○○ QD0000000 21,000元 109年3月15日 (尚未提示兌付) (原審判決就編號18號、19號之日期有誤載,逕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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