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435號
TCHV,111,上易,435,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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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邱珍玲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被 上訴人 邱琬媜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6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6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與伊均受僱於訴外人晨智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晨智公司),伊因負責國外業務,需經常性 至國外出差,詎上訴人假借聯繫公事名義,以「QQ通訊軟體 」成立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並於民國108年5月7日到8日 間、同年7月29日間,在系爭群組散布「安東尼跟雞姐去開 房間了」、「看起來很心虛的樣子」、「兩個人相約去越南 見」、「根本不是跟家人去」、「等等就要出發去會合」、 「G姐滿嘴謊話」等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誣指伊與 晨智公司負責人蕭清松有不正常男女往來關係。伊迨於109 年4月16、17日與將離職之同事楊之萱進行業務交接時,始 因其告知而得知上訴人有為系爭言論,上訴人亦因系爭言論 而遭晨智公司於109年4月27日終止勞動契約。系爭言論侵害 伊名譽權,是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 之慰撫金等情。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加計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 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 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群組對話紀錄係被上訴人片面製作,無形 式上真正性,並無證據能力。縱認該對話紀錄具形式上真正 ,然其中對話「安東尼跟雞姐去開房間了」後,隨即有人表 示「找律師談」,無人聯想到被上訴人與同事有不正常男女 關係,且「開房間」亦有開派對、放置堆積卷宗之意,非必 然係男女發生性關係之意;「看起來很心虛的樣子」、「兩 個人相約去越南見」、「根本不是跟家人去」、「等等就要



出發去會合」云云,並未指明係何人相約、相會,且僅係陳 述事實,並無貶抑人格之意,亦非影射「有不正常男女關係 」。況且,依蕭清松另案對伊提起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3 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之證人張宜蓁所證,可知被 上訴人與蕭清松本即經常兩人單獨出國出差,且依入出境紀 錄,被上訴人與蕭清松二人確實有於108年到過越南,可證 系爭言論内容有所依據。伊客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僅係事實陳述,屬善意發表言論,並非惡意言論,伊並無 故意或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不法侵害,無從令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伊就系爭言論應負賠償責任,原審認定 慰撫金數額8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確有於系爭群組中發表系爭言論: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5月7日至8日、108年7月29日間 ,於系爭群組散布系爭言論,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群組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 23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張 宜蓁於前案結證稱:系爭群組對話紀錄應該是公司聊天群組 內之紀錄,但對話紀錄很多,可能大家談一談就忘了,伊不 確定實際的日期,該群組是上訴人設立,群組內有伊、被上 訴人、楊之萱及李宗杰等4人,伊的代號是「Stella Chang 」。對話內容所載「安東尼」是指蕭清松,「雞姐」、「G 姐」都是指被上訴人,該對話內容伊沒有保留,因為上訴人 曾表示公司會查紀錄,所以伊會將之前紀錄刪除。在公司任 職期間,伊未曾看過有何人塗改伊寫的內容,除非他人給伊 密碼,否則伊也無法在群組內使用他人的電子郵件或代號發 文。公司出差大部分都是國外出差,公司業務與老闆出差是 蠻正常的,小房間是指蕭清松自己待的工作室,是211、350 那間,304與伊等無關,且開房間怎麼可能在公司裡面開等 語(見前案一審卷一第71至73頁)。證人楊之萱於前案結證 稱:伊知悉系爭群組之對話紀錄,伊的代號是「0000000000 」,該聊天群組是上訴人發起,群組內有4個人,「0000000 0@...」是晨智公司IT人員李宗杰的E-mail,對話內容中「 安東尼」是指蕭清松,「雞姐」、「G姐」是同一人即被上 訴人,因之前上訴人要求聊完後就要清屏即將對話畫面清理 ,所以伊沒有該對話紀錄之原始電子檔。該對話紀錄是伊於 108年5月間某日在辦公室以個人電腦截圖貼到小畫家,並加 框後存在電腦主機桌面內,於109年4月8日被通知資遣辦理



業務交接時,伊發現桌面之系爭群組對話存檔紀錄,就透過 電腦直接存到伊手機相片檔存檔,於109年4月18日再用iMes sage傳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一第69至70、160頁 反面),並有系爭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前案一審卷一 第145頁)。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對話紀錄中之「000000000 000@...」電子郵件帳號為其所有,「安東尼」是指蕭清松 ,「雞姐」、「G姐」是指被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堪認上訴人確有於該群組內發表系爭對話內容。 2.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對話紀錄內容係遭他人所偽造云云,並提 出修改步驟供參(見原審卷第73至81頁);然查,觀諸系爭 對話內容所示,其中「0000-00-00」之紀錄,除有證人楊之 萱與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外,尚有李宗杰與上訴人間之對話 紀錄(見原審卷第21頁),是如他人欲以截圖方式竄改對話 紀錄,僅截圖上訴人與楊之萱之對話紀錄即可,何須將無關 之李宗杰與上訴人間之對話一併截圖,且再偽造李宗杰發文 「Sent:Monday, April 30,2012 2:46PM」之於2012年4月30 日發送文件之寄送紀錄,徒增遭李宗杰發現對話內容不一之 可能。再者,證人楊之萱證稱:該對話紀錄是伊於108年5月 間某日在辦公室以個人電腦截圖貼到小畫家,並加框後存在 電腦主機桌面內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一第160頁反面);而 楊之萱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無法研判有說謊,此有 法務部調查局110年4月19日調科參字第11003171660號函可 參(見前案一審卷二第56頁)。證人張宜蓁證稱:伊不是資 訊軟體人員,不知道如何去塗改對話內容,在公司任職期間 ,伊未曾看過有何人塗改伊寫的內容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一 第72頁)。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於該期間帳戶不能 使用或遭冒用其名義偽造系爭對話紀錄之事,堪認系爭對話 紀錄應屬真正。證人張宜蓁雖另證稱除非先把內容截圖下來 ,有心製作應該可以製作出來;照目前截圖來看Word打的出 來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一第72頁反面),僅係其臆測之詞, 尚難逕採。上訴人所提修改步驟,亦係其事後自行製作以供 說明之用,尚難遽認係被上訴人或證人循此所為而提出系爭 對話紀錄。是認上訴人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二)系爭言論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1.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 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 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 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又個人基於言論自由所指摘或傳述之內容涉及個人私德者, 必須其內容具有「公共事務」或「與公共相關事務」之公共



利益,倘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卻違法 。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 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 。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 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90 年台上字第64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群組內容,無法得出被上訴人與同事間有 不正當男女關係之情,「開房間」亦有開派對、放置堆積卷 宗之意,「越南見」及「會合」僅係事實陳述,無任何貶抑 人格之意等語。然查,上訴人與楊之萱對話內容為「(上訴 人)安東尼跟雞姐去開房間了。(楊之萱)找律師談。(上 訴人)不可能。(上訴人)看起來很心虛的樣子。」等語( 見原審卷第21頁),而「安東尼」、「雞姐」分別指蕭清松 及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又依一般社會通念,所謂「開房間 」等語,係指男女發生關係,並上訴人除發文「開房間」外 、復為「看起來很心虛的樣子」等語,顯然非指至房間內開 會、開派對或放置堆積卷宗之意甚明;另「兩人相約去越南 見」、「根本不是跟家人去」、「G姐滿嘴謊話」等語(見 原審卷第23頁),係指被上訴人與蕭清松相約至越南旅遊, 並非家人,而與蕭清松間有不正常之交往情形。被上訴人雖 於前案中自陳因公司業務需要,開發新客戶,需經常出國出 差,很多時候老闆也會一起去了解開會內容等情(見前案一 審卷一第76頁),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85至87頁);而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6日至同年7 月30日間,確有與家人至越南旅遊,亦據其提出機票、出入 境資料、出遊照片及公司請假假卡為憑(見前案一審卷一第 79至83頁),可見被上訴人確有因公司業務之需而與同仁出 差,亦曾與家人出國旅遊,上訴人聲請調查被上訴人108年 間出差紀錄,核無必要。然查,縱使被上訴人與蕭清松曾一 同出差,亦無從據以推知其2人間有何所謂「去開房間了」 、「相約去越南見」等影射不正當男女關係之情事,上訴人 亦未舉證證明其所述為真正,難認其就系爭言論已盡合理查 證義務。是以,上訴人於系爭群組散布系爭言論,足致被上 訴人遭人非議是否與其上司蕭清松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之交往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相當程度貶損,且上訴人客觀上亦不 能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況被上訴人與蕭清松 間是否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事涉私德,無關乎公共利 益,並非屬善意發表言論之言論自由所保護之對象。上訴人 前開所辯,仍無足採。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系爭言論侵害



其名譽等語,應堪認定。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 ,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 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訂有明文。準此,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 等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上訴人於系爭群組內發文指述被上訴人與上司間 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即屬有據。爰審酌被上訴人大學畢業,未婚,擔 任晨智公司業務經理,108、109、110年度所得各約194萬元 、151萬元、111萬元不等,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為二專畢 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108、109、110年度所得各約72萬 元、36萬元、39萬元不等,名下有自用小客車1輛、無不動 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1至12、165至166 頁,本院卷一第97、11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二);衡諸兩造係同事關係,上 訴人於公司任職期間所私設群組發文,群組人員僅有4人, 所發文內容影射被上訴人與上司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難 免因此受到週遭同事友人指點竊論,影響被上訴人於公司內 聲譽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暨參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 神慰撫金8萬元,應屬允適。至上訴人請求調閱蕭清松財產 資料,按前案金額比例計算之乙節,則因本院審酌上情,非 僅考量財產狀況一端,尚需慮及被上訴人個人其他情狀,與 蕭清松自不相同;況依前案判決所揭蕭清松之年收入約為22 8萬元(見原審卷第47頁),相較於被上訴人前揭108至110 年間之年所得數額,其差距亦未達10倍以上,要難按前案認 定結果比例計算之,是認無再行調查蕭清松財產資料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9日起(見原審卷第57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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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