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陳筱依
被上訴 人 顏世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
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間交往成爲男女朋友,因被上訴人經濟 較上訴人優渥,被上訴人以補助上訴人生活費用之方式換取 上訴人之陪伴。兩造於109年7月間分手,被上訴人於109年1 1月間以上訴人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53萬6,837元,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34941號支付命命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之金錢係屬贈 與關係,均與消費借貸無涉,上訴人因而向原審請求確認系 爭支付命令所載借款債權不存在。原審認定其中44萬1,237 元(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係屬上訴人之借款,扣除上訴 人已清償之1萬4,100元,上訴人尚積欠42萬7,137元(計算 式:441,237-14,100=427,137),而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付 命令所載之借款債權中42萬7,137元之債權存在。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 爭支付命令所載借款債權中42萬7,137元及自109年1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至於原審 認定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借款債權超過42萬7,137元之債權不 存在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茲不贅述)。二、被上訴人答辯:
兩造係自107年間開始交往至109年間,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金錢往來,係上訴人爲各種生活支出開銷及償還銀行貸款 向被上訴人借貸,此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並非被 上訴人贈與上訴人之金錢等語資爲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間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借貸債權存 在,自應就該消費借貸事實之發生負舉證之責任。 ㈡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8萬元借貸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向民間借貸11萬元須支付高額利息 ,而於108年4月15日及同年4月18日各向被上訴人借貸3萬元 及8萬元以償還民間借貸,就8萬元之借貸債權業已提出108 年4月18日之轉帳資料及LINE對話記錄爲證(見司促卷第11 頁、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75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已交付8萬元並不爭執,惟抗辯8萬元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之包養費用云云。
⑵觀諸兩造108年4月18日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81頁):被上訴人:錢匯給你了 上訴人:嗯嗯.謝謝你.怎麼會一次. 被上訴人:一次還掉吧 (上訴人於記事本記錄80,000) 被上訴人主張「一次還掉吧」之真意,係建議上訴人一次還 掉民間借款,以免被利滾利;且依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表示「 一次還掉吧」之後,自行於LINE記事本中記錄8萬元(見原 審卷第89頁),應係登打借款金額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被上 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表示8萬元係贈與而無須返還,則兩造就8 萬元款項應有借貸合意,堪予認定。至於上訴人抗辯「一次 還掉吧」之真意,係指被上訴人一次給付包養上訴人之費用 ,爲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Message中表 示「不然你說個價吧,我包你一天,跟以前一樣」(見原審 卷第37頁),作爲兩造有包養費用約定之證明;惟觀諸上開 LINE對話內容中,兩造並未有就包養費用之相關文字,上訴 人強作解釋爲包養費用之給付,本院無法採憑。 ㈢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32萬3,737元借貸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至銀行寫電滙單,匯款3 2萬3,737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償還上訴人之貸款,電滙之 帳號亦是上訴人提供,並提出108年4月19日之滙款資料及兩 造LINE對話內容爲證(見司促卷第14頁、原審卷第77至80頁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交付32萬3,737元並不爭執,惟 抗辯係被上訴人片面決定自行清償貸款云云。
⑵觀諸兩造108年4月19日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77至80頁 ):
上訴人:銀行開了嗎 被上訴人:開了吧 上訴人:323737.真好記 被上訴人:嗯嗯 上訴人:臨櫃的.帶身份證跟現金. 他說下週的話金額會不同 被上訴人:嗯.我至少也要1點半才能出門吧 上訴人:你直接寫電匯單.幫我匯過去 被上訴人:嗯? 上訴人:好了.我忘記是滙款人還是收款人. 你再問他們 被上訴人:所以他不是用你的帳戶扣? 上訴人:不是. 下週的話要重新計算了. 他們要我下週一重打. 因爲剛好卡到扣款日. 你到時候一定要開戶.我才好轉帳還你 被上訴人:中國嗎 上訴人:國泰我是也有啦.要找一下 被上訴人:嗯嗯 上訴人:太久沒用不知道丟去哪裡. 因爲中國信託比較方便. 而且你辦國泰應該辦他們另一張卡. 可以每個月免費五次提款.五次轉帳.也是金融卡. 你淋雨嗎? 被上訴人:沒有 上訴人:有入帳了 被上訴人:嗯嗯 上訴人:你弄好快(上訴人於記事本記錄324,000). 我什麼時候開始還你 上訴人於對話中要求被上訴人帶現金至銀行櫃台辦理滙款, 並表示「你到時候一定要開戶,我才好轉帳還你」、「我什
麼時候開始還你」等語,依上訴人當時之認知就該筆滙款係 有返還之義務,被上訴人得知上訴人表示還款之意思表示後 ,並未向上訴人表示該筆滙款係贈與而無須返還,且上訴人 自行於LINE記事本中記錄32萬4,000元(見原審卷第89頁) ,應係登打借款金額予被上訴人之意思,應認兩造就32萬3, 737元借貸已達成合意,堪予認定。上訴人抗辯係被上訴人 片面決定自行替上訴人清償銀行貸款32萬3,737元云云,惟 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係配合上訴人之指示辦理滙款 事宜,上訴人上開抗辯即難採憑。
㈣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2萬元借貸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借貸而交付2萬元,並提出108年4月 2 5日之轉帳資料及LINE對話記錄爲證(見司促卷第11頁、原 審卷第81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交付2萬元並不爭執 ,惟抗辯2萬元係被上訴人基於補貼上訴人生活費用所爲之 贈與云云。
⑵觀諸兩造108年4月25日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81頁): 上訴人:你可以幫我轉帳一下嗎.我下個月還你 被上訴人:嗯嗯 (上訴人於記事本記錄20,000及傳送太平國小網址) 上訴人:導師 被上訴人:那個是匯到哪裡? 上訴人:不是給了 上訴人於對話中表示「我下個月還你」等語,依上訴人當時 之認知就該筆款項係有返還之義務,被上訴人得知上訴人表 示還款之意思表示後,並未向上訴人表示該筆款項係贈與而 無須返還,且上訴人自行於LINE記事本中記錄2萬元(見原 審卷第89頁),應係登打借款金額予被上訴人之意思,則兩 造就2萬元款項應有借貸合意,堪予認定。上訴人抗辯「我 下個月還你」等語,僅係上訴人願意彌補被上訴人之金錢支 出,不能證明兩造有借貸合意云云,並不可採。 ㈤關於附表編號4所示5,000元借貸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借貸而交付5,000元,並提出108年6月 23日之轉帳資料及LINE對話記錄爲證(見司促卷第11頁、原 審卷第82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交付5,000元並不爭 執,惟抗辯5,000元係被上訴人基於補貼上訴人生活費用所 爲之贈與云云。
⑵觀諸兩造108年6月23日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82頁):被上訴人:怎麼借.我在旅館.借多少 上訴人:轉帳.我看一下 被上訴人:那個.中國? 上訴人:嗯.整數5,000好了.懶得算.回台中提醒我拿給你 被上訴人:轉了 被上訴人於對話中表示「怎麼借」,上訴人回應「回台中提 醒我拿給你」,應認兩造對於5,000元借貸已達成合意,堪 予認定,上訴人抗辯係贈與關係並無理由。
㈥關於附表編號5所示7,000元借貸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借貸而交付7,000元,並提出108年9月 9日之轉帳資料及LINE對話記錄爲證(見司促卷第13頁、原 審卷第83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交付7,000元並不爭
執,惟抗辯7,000元係被上訴人基於補貼上訴人生活費用所 爲之贈與云云。
⑵觀諸兩造108年9月9日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83頁): 上訴人:我一時走不開.可以先幫轉錢到戶頭給我嗎. 要繳學費 被上訴人:嗯嗯.多少 上訴人:差7,000.你要連按摩費一起給我嗎. 那我怎麼還你 被上訴人:2次?你什麼時候要去? 上訴人:今天或明天 上訴人於對話中表示「那我怎麼還你」,依上訴人當時之認 知就該筆款項係有返還之義務,被上訴人得知上訴人表示還 款之意思表示後,並未向上訴人表示該筆款項係贈與而無須 返還,則兩造就2萬元款項應有借貸合意,堪予認定。上訴 人抗辯「那我怎麼還你」等語僅係上訴人願意彌補被上訴人 之金錢支出,不能證明兩造有借貸合意云云,並無可採。至 於上訴人抗辯已清償7,000元,爲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並 未提出清償之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㈦關於附表編號6所示5,500元借貸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借貸而交付5,500元,並提出108年12 月2日之轉帳資料及LINE對話記錄爲證(見司促卷第13頁、 原審卷第84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交付5,500元並不 爭執,惟抗辯5,500元係被上訴人基於補貼上訴人生活費用 所爲之贈與云云。
⑵觀諸兩造108年12月2日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84頁):被上訴人:多少錢什麼時候還 上訴人:領錢還.10號.5,500 被上訴人:嗯 上訴人:我記一下.我房租有還你嗎? 被上訴人:? 上訴人:押金那些 被上訴人:沒有 上訴人:哦哦難怪我有多一筆可以還郵局 被上訴人於對話中表示「多少錢什麼時候還」等語,依其認 知就該筆款項上訴人應有返還之義務,上訴人得知被上訴人 上開意思表示,並未有拒絕還款義務之意思表示,且對被上 訴人回以「領錢還」等語,則兩造就5,500元款項應有借貸 合意,堪予認定。至於上訴人抗辯已清償5,500元,爲被上 訴人否認,上訴人並未提出清償之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
㈧基上,兩造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錢有借貸意思合致,借貸 金額合計爲44萬1,237元(計算式:80,000+323,737+20,000 +5,000+7,000+5,500=441,237),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已清 償1萬4,100元(見司促卷第2頁),經扣除1萬4,100元,上 訴人尚有借款42萬7,137元未清償(計算式:441,237-14,10 0=427,137元)。從而,上訴人既未清償42萬7,137元本息予 被上訴人,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借款債權中42 萬7,137元本息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除原審判決確定部分外,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 付命令所載借款債權中42萬7,137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9年11月27日(見司促卷第3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借貸日期 借貸金額 交付借貸金錢方式 1 108.04.18 80,000元 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8日自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號轉出30,000元、30,000元、20,000元至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見司促卷第11頁) 2 108.04.19 323,737元 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9日自國泰世華銀行匯款323,737元至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見司促卷第14頁) 3 108.04.25 20,000元 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5日自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號轉出20,000元至上訴人兒子陳律凱之板橋新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見司促卷第11頁) 4 108.06.23 5,000元 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3日自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號轉出5,000元至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見司促卷第11頁) 5 108.09.09 7,000元 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9日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轉出8,000元(其中7,000元爲借款)至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見司促卷第13頁) 6 108.12.02 5,500元 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日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轉出10,100元(其中5,500元爲借款)至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見司促卷第13頁) 合計 441,2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