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279號
TCHV,111,上易,279,202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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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傅文虹
被 上訴人 鄭宇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第256條規定自明。而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 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 流用,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尚非法所不許。 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00萬 3000元,原審判決准許醫療費1711元、慰撫金5萬元,駁回 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請求被上訴 人再給付7萬元,並將其所主張之醫療費調整為7萬1711元( 本院卷69頁),其請求之總額,未逾原審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之範圍,核屬基於同一侵權行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 請求項目間之流用,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參諸前揭說明,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因細故發生爭執,被上訴人 竟於109年10月4日10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 電梯出入口,持續推打伊左肩,質問伊為何傷害其小孩,伊 不予理會,欲搭乘電梯離開,被上訴人遂強行拉扯已進入電 梯之伊,阻止伊離去,並於電梯口對伊辱罵稱:「你為什麼 要打小孩!幹你娘!打小孩幹嘛」、「擋住你不行喔!幹你娘 勒!出來!出來啊!打小孩你還走」、「幹!你出來喔」、「幹 你娘勒!適可而止」等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左肩 挫傷、胸悶、胸痛、右手擦挫傷等傷害,名譽亦受損,且因 被上訴人暴行致伊罹患焦慮失眠等身心症,需長期接受治療 ,被上訴人應賠償伊醫療費及慰撫金。為此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 萬3000元本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對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不爭執,伊已依原 判決給付上訴人5萬3800元。但上訴人於事發後僅看過二次



身心科門診,其請求未來十年就診之醫療費顯不合理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萬1711元,及自11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及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 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7萬元,及自11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其餘 未上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於原審受敗訴判決而未提起上訴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左肩 挫傷、胸悶、胸痛、右手擦挫傷等傷害,名譽亦受損等事實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犯傷害 、公然侮辱罪,經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判 處拘役25日、1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30日。檢察官及被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罹患焦慮失眠等身心症,需長 期接受治療,故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未來十年就診醫療費7 萬元云云。惟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迄本件訴訟繫 屬於本院後之111年5月31日止,僅曾於109年10月7日、同年 月22日前往「挺開朗身心診所」、「大里仁愛醫院」精神科 就診,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7月5日函附保險 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可憑(本院卷89、91頁),足見上 訴人僅曾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月二度前往精神科門診就醫,此 後即再無其他精神科門診或住院紀錄,尚難認上訴人因系爭 事故,致有長期固定回診精神科之必要。
 ㈢上訴人雖提出吳耳鼻喉科診所之藥品明細及收據,主張其都 是在該診所看診拿藥,包括肌肉放鬆藥、安神抗焦慮藥云云 。然該等藥品並非專業精神科醫師所開立,上訴人既未經專 業精神科醫師評估診療有持續就醫服藥之必要,自無從以耳 鼻喉科醫師開立之藥品,遽認其未來十年有固定回診精神科 之必要。上訴人雖又於本院審理中之111年7月7日至大里仁 愛醫院身心科門診就醫,惟上訴人於109年10月22日至該醫 院身心科門診就診後,之後即未再回診,直至111年7月7日 始第二次至該醫院身心科門診就醫,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 里仁愛醫院111年7月18日函附診療說明書可參(本院卷103 、105頁)。上訴人111年7月7日回診大里仁愛醫院時,距離



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相隔已逾一年半,上訴人在此段期間 內均未回診,已難認其係因系爭事故持續回診至今。且上訴 人在此段期間內,是否有其他新發生之情事,致有再就診精 神科之需要,亦無從得知,自不能以其於111年7月7日有回 診精神科之紀錄,即認定其因系爭事故有長期固定回診精神 科之必要。
㈣綜據前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 有定期回診精神科十年之必要,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未來十年之醫療費7萬元,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除 原審判命給付之醫療費1711元、慰撫金5萬元外,應再給付 醫療費7萬元,及自11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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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