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278號
TCHV,111,上易,278,202210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賴建華

送達代收人 梁怡珊
訴訟代理人 慶啓羣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2建物坐落之基地(面積22.61平方公尺),及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亦係該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巷00 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編 號A2部分(下稱A2房屋)及坐落之基地,並受有自起訴時回溯 5年即自民國104年10月29日至109年10月28日止相當於土地 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460元,及自109年12月4日起每月受有 相當於租金203元之不得利得。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 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⑴上訴人自A2房屋遷出,並將A2 房屋坐落之土地部分返還被上訴人;⑵上訴人給付1萬2,460 元,及加計自109年12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9 年12月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03元(下 合稱系爭租金不當得利)之判決。
 ㈡倘認系爭房地非伊單獨所有,而係伊與他人共有,則依民法 第821條、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⑴上 訴人自A2房屋遷出,並將A2房屋坐落之土地部分返還全體共 有人;⑵上訴人給付伊系爭租金不當得利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房地係由兩造之配偶於78年間共同集資購買,因礙於法



令規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上訴人 名下。兩造之配偶亦有約定各自使用之範圍,伊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權利係繼承伊配偶而來,自有正當之權源。 ㈡若認系爭土地非兩造之配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惟伊使 用A2房屋近20年,被上訴人均無異議,足證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存在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三、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原審卷㈠第241至243頁、本院卷第 107頁筆錄):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72年12月30日與譚○立(已於88年9月16日死亡 )結婚(原審卷㈠第161頁)。譚○立之母親為李○美(94年 8月14日死亡,原審卷㈠第436頁)。上訴人於88年9月15日 與譚○立同母異父之弟弟黃○芳(已於102年1月26日死亡, 原審卷㈠第77、93頁)結婚。
  ⒉李○美於72年間先與譚○鉅結婚,育有譚○立(被上訴人之夫) 、譚○華、譚○芳等子女;後改嫁予黃姓男子,育有黃○芳 (上訴人之夫) 、甲○○、黃○強黃○輝(嗣因被收養改名 陳○翔)、黃○英黃○英等子女。
  ⒊被上訴人於78年5月9日與訴外人廖○寅簽立不動產買賣預約 書,以150萬元購買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 號、地目田、面積82.71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後為同區○○○ 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審卷㈠第13 1至137頁)。
  ⒋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原編定使用種類為農業用地,地目 為田,自67年3月8日都市計畫發佈實施迄今皆劃定為住宅 區(本院卷㈠第141至142頁、第147頁);使用分區並非農 業區或保護區,故78年移轉時之承受人,無需以能自耕者 為限,不用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辦理買賣移轉登記(原審 卷㈠第255至256頁)。
  ⒌被上訴人於78年6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原審卷㈠第15頁)。
  ⒍系爭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後,譚○立、黃○芳有於系爭土地 上經營信富工業社之工廠(原審卷㈠第86頁)。  ⒎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所權狀正本、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不動產買賣預約書正本(原審卷㈠第17頁、第129至13 7頁)。




  ⒏上訴人於88年9月15日與黃○芳結婚後,於97年8月14日初設 戶籍登記在系爭房屋(原審卷㈠第93頁)。
  ⒐A2房屋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現占用人為上訴人,上訴人 之兩個女兒為上訴人之占有輔助人(原審卷㈠第93頁)。  ⒑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建物之占有人為張○彤( 即陳○翔前配偶)。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之配偶黃○芳是否為系 爭土地之共同出資人,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及登記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得否主張繼承借名登記契約 之法律關係,對系爭土地主張有權占有?
  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使用借貸關係?如有,被上訴人得 否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之配偶黃○芳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共同出資人之一 ,且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確實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  系爭土地於78年6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另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亦登記為被上訴人等情,此有土 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5、64頁 )。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地全由伊出資購買,上訴人之 配偶黃○芳並無出資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系爭房地之出賣人廖○寅之侄廖○忠證稱:系爭房地 原先是我們祖產之一部分,譚○立夫妻先跟我叔叔承租, 一部分用來經營「信富工業社」,一部分作為住家,譚○ 立之母李○美、兄弟黃○芳、甲○○、黃○強陳○翔等人均住 在那裡。租了6至7年後,我五叔廖○寅於78年間,將系爭 房地出售予譚○立夫婦,譚○立夫妻、黃○芳、甲○○都有出 資。因系爭土地為農地,被上訴人有自耕農身分,因此是 由被上訴人之名義買受等語(原審卷㈡第21至23頁)。核 與證人即譚○立同母異父之弟陳○翔證稱:是四個兄弟一起 出錢買工廠及旁邊鐵皮屋,早期是農地,因為要自耕農身 分才可以買,才登記被上訴人名字(原審卷㈡第25頁);以 及證人即譚○立同母異父之妹黃○芳證稱:原本是用租的, 後來房東要賣,由譚○立出一半,另外三個弟弟(指黃○芳 、甲○○、黃○強)出一半,買下土地跟房子等情(原審卷㈡第 96頁)大致相符。
  ⒉查系爭房地除由李○美及其子女共同居住使用外,復由譚○ 立與黃○芳共同經營「信富工業社」,為兩造所不爭執。 衡情,由身為李○美媳婦之被上訴人單獨出資購買之可能 性甚低,前開三位證人之證述,較符經驗法則,應可採信



。故上訴人主張其配偶黃○芳亦為出資人之一,且與被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之關係,自屬可採。 ㈡上訴人不得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或實質共有人間之分管 協議,向被上訴人主張就A2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為有權占有 :
  上訴人固抗辯:黃○芳不僅為實質共有人之一,且共有人間 當時已有分管約定,系爭A2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係協議由黃 ○芳占有使用云云。惟查,黃○芳業於102年1月26日死亡,其 權利本應由繼承人繼承之。惟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繼承人即訴 外人黃○溱、黃○蓉黃○英黃○英、甲○○、譚○華、李○○芳 等人,均已於102年4月16日拋棄繼承,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2年5月7日中院東家恩102司繼918字第46147號公告一紙 在卷可按(原審卷㈠第227頁)。上訴人既已拋棄繼承,自無從 因繼承黃○芳之權利,而依借名登記之關係,或共有人間之 分管協議,再對系爭房地主張為有權占有。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亦不可採:  ⒈上訴人辯稱:伊在A2房屋已居住20年,顯見與被上訴人間 已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惟查,在黃○芳死 亡之前,因黃○芳為實質出資人之一,其對於系爭房地, 或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或基於實質共有人間之分管協 議,當有占有使用A2房屋及其基地之權利,實無需另與被 上訴人訂立使用借貸契約。至於上訴人部分,係因與黃○ 芳結婚,並將戶籍遷入上址,因而成為黃○芳之占有輔助 人,亦無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必要。  ⒉至於黃○芳死亡之後,兩造間是否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則 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況且,上訴人主觀上既認定伊可繼 承黃○芳之權利而對A2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主張有權占有, 實無可能再與被上訴人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抗辯, 兩造間就A2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亦不 可採。
 ㈣被上訴人得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自A2 房屋遷出,惟不得請求返還坐落之基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另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 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 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 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 力不及於第三人(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系爭土地既經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 人即為所有權人,上訴人以占有使用A2房屋之方式,妨礙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被上訴人自得行使物 上請求權排除之。
  ⒉另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 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 。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 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 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 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 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 。至房屋所有人有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者,不論第三人是 否有權使用該房屋,均難謂其妨害基地所有人之所有權, 土地所有人更不得請求該第三人返還土地(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參照)。
  ⒊本件上訴人並非A2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僅係使用人, 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復 為系爭房屋(含A2房屋在內)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A2房 屋自屬有權占有該基地。至於上訴人顯係使用A2房屋,而 間接占有該房屋之土地,因而妨礙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行使,參照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固得請求上訴人自 A2房屋遷出,惟無從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甚明。 ㈤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給付使 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 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 者為房屋占有人,受害人則為房屋所有人,從而無權占有 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利益,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 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 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並非A2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僅係占有A2房 屋之人,上訴人占有A2房屋,固致A2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受有損害,惟與該房屋所坐落之基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 ,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給付使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備位之訴部分: 
  ⒈本件被上訴人之先位之訴,關於請求上訴人自A2房屋遷出 部分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是該部分之備位之訴,即無庸 再予審究。
  ⒉至於其餘備位之訴部分,包括請求上訴人將A2範圍之土地 返還全體共有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照前



開第㈣、㈤點理由之說明,亦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自A2房屋遷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