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152號
TCHV,111,上易,152,202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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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林金鎗
素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上訴人 王明宏
王順良

被上訴人 王重堯
訴訟代理人 王計超
被上訴人 柯國揚

訴訟代理人 柯朝元
被上訴人 王信評
被上訴人 柯文卿
訴訟代理人 柯瑞和
被上訴人 蔡鴻銘
受告知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因:(一)原方案未盡符合彰化縣
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附表(見原審卷第279頁)之最小寬度(
即7公尺)、最小深度(即16公尺),且西側坵塊,深度似皆不足,
則上訴人111年4月18日陳報狀所稱「上訴人所主張方案均可建築
」,依據為何? 若無法規劃為符合丁種建築用地最小寬度最小深
度規定之各坵塊,則留設八公尺道路(即編號J部分)是否即失其
效益?(二)○○路為幾米寬?是否可作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篇第118條之八公尺寬道路? 倘若可行,前開編號J部分依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私設通路與建築線連接部分」
規定,是否至多六公尺即為已足? 前開事項,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及再行準備程序,並指定於111年11月14日上
午10時整,在本院第32法庭行續行準備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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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