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惠州信立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毓傑
送達代收人 陳 靈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羅詩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極限體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國量
訴訟代理人 柳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亦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為在大陸地區註冊登記之公司(法人),有 營業執照在卷可憑(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卷第 53頁),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亦 屬上開條例第41條所稱之人民。又本件關於契約之訂定,係 由雙方以電子郵件往來為之(詳下述),則臺灣地區自為契約 之訂約地之一,且兩造對於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之 法律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40頁)。從而,本件之準據法即應 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91號確定判 決(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中地院以 109年度司執字第121602號請求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伊於民國104年8 月間向上訴人訂購之3600雙瓢蟲鞋(下稱系爭球鞋)雖具有瑕 疵,經法院認伊得請求減少價金,而判命伊應給付上訴人美
金5萬6,774元。惟上訴人於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並未交付 具有瑕疵之系爭球鞋與模具,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且經伊先後兩次發函定期催告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仍不給付 ,伊已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㈠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㈡命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伊為強制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早於兩造前案訟爭前之104年11月5日即依債 之本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以系爭球鞋具有瑕疵為由,拒絕 受領,自不得要求伊再次提出給付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 兩造就系爭球鞋、貨款交付之時點均未有明確約定,應同時 為之,伊經被上訴人催告交貨後,已於109年10月12日函知 被上訴人給付貨款,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陷於給付遲 延,被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契約。又被上訴人於前案否認兩 造間有系爭契約存在,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判命其給付減價 後之上開貨款後,又拒絕給付價金,顯無履行契約之真意, 系爭球鞋及模具屬客製化產品,並無法再販售他人,被上訴 人行使契約解除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參原審訴更一字卷第128~130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4年8月間以系爭球鞋及其模具訂定買賣契約。 ⒉上訴人於104年11月5日通知被上訴人受領之系爭球鞋,存 在外觀上瑕疵。
⒊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合法行使減少 價金權,並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美金5萬6,774元(鞋47,91 4元+模具8,860元)本息予上訴人。
⒋上訴人持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⒌被上訴人以109年10月6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未依約交付 系爭球鞋及模具,並催告上訴人應於收到該存證信函後7 日內,儘速交付系爭球鞋及其模具(原審訴字卷第95頁)。 ⒍上訴人以109年10月12日臺中法院郵局第2582號存證信函( 下稱258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儘速給付系爭貨款 (原審訴字卷第105頁)。
⒎被上訴人以109年10月21日大肚郵局第94號存證信函(下稱 94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儘速交付系爭球鞋及其模具( 原審訴字卷第111頁)。復以109年11月6日大肚郵局第109
號存證信函(下稱109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為解除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訴字卷第127頁)。 ⒏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球鞋及模具。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是否已陷於給付遲延?有無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被上訴人主張以109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 據?又若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 9年10月6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有據?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違反誠信原則,有無理 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契約定性之說明:
⒈按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 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 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 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 賣契約。
⒉經查,依兩造於前案確定判決中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往來紀 錄(參前案確定判決書不爭執事項第㈡、㈤點),被上訴人於 103年11月17日下午20時07分表示:「需新開模的35、36 共用的試穿鞋,何時提供?」;上訴人於103年11月18日 下午18時50分表示:「今日有寄出新開出的TRM-01款的35 -36#段的大底給您,提單號為SF#000 000 000 000。請注 意查收。關於寄出的35-36#大底,1雙組合+1雙未組合, 請確認大底模具是否OK。關於寄出的35,36#試穿鞋,由 於鞋面上的鞋眼“微量片”及後跟“TPU”不可與其他段共用 ,所以需要新開出35-36#段的模具,請確認是否可以級放 開出這兩部位的模具。」;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9日下 午14時14分表示:「鞋眼“微量片”,後跟“TPU”儘速級放 ,並處理開模。」;上訴人於104年6月1日下午14時10分 表示:「由於之前通知藍色顏色改Pantone號,我看了一 下,之前銷樣的藍色跟現在新Pantone的藍色都是一個色 系。現目前廠商已經做完了量產藍色鞋帶,按照之前銷樣 的顏色生產的。我仔細核對了兩個鞋帶的顏色差異不大, 新回來的鞋帶顏色稍微淺點。請幫忙確認是否可以用舊的 鞋帶(即廠商已經做好)用於量產,如果可以,我將寄出兩 種不同顏色鞋帶給您確認! 」;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日 下午17時39分表示:「OK,請寄出,待所有物料確認後, 請備一份全套色卡給我司備存。」等語。可知,系爭球鞋 所需之大底為上訴人所開模且依據被上訴人之需求所製作
,且被上訴人就系爭球鞋之鞋面、鞋跟及鞋帶款式及配色 均一一核對,顯見系爭契約應屬製造物供給契約,兩造就 訂定系爭契約之意思,除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外,亦 重在工作之完成,堪認系爭契約應具買賣及承攬契約之混 合性質,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已陷於給付遲延,被上訴人以109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 契約為合法,本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上訴 人)請求之事由存在: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 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2項前段、第25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遲延交付貨品而解除契約;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給付貨 款為抗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上訴人交付貨品,是否 與被上訴人給付貨款,立於同於履行之地位。
⒉依兩造於前案爭訟時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參前案確 定判決書不爭執事項第㈡點),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4日16 時12分表示:「因瓢蟲鞋系列庫存不多,很多客戶下了訂 單斷碼無法交貨... 盼貴司速生產出貨,總數量為3,600p rs,或先安排一部分先交?」;上訴人於104年5月4日16 時38分表示:「此批訂單共三個顏色,每個1200雙,我們 確定接單安排生產...交貨期為8/30日,我們會在8/25日 爭取優先完成一部分交貨給貴司。麻煩盡快完成單價及樣 品確認。」;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日16時29分表示:「 出貨國的分單資料,台灣廠出25%,每色各300雙;深圳廠 出75%,每色各900雙。請進行採購外箱!」;再於104年8 月19日11時46分表示:「鞋子數量請出深圳廠及台灣廠, 確認了裝箱分單資料如附檔圖表。比例是:5/4出深圳廠( 每款960雙),1/5出台灣廠(每款240雙),請告知交期!」 ;上訴人於104年9月6日14時33分表示:「3600雙的鞋子 在今天已上成型,吊牌需要怎麼掛呢?我們建議掛左腳外 腰第一個孔,而包裝鞋子是建議右腳包,然後放左腳,以 上請今日內確認,另請問貴司會在什麼時候派相關人員來 工廠驗貨? 」;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6日17時20分表示 :「此次驗貨的結果與上一批次生產產品差異太大,已責 權由敝司任經理負責與貴公司協調出貨事宜,如有任何進 一步訊息煩請直接連繫。」;再於104年9月20日17時13分 表示:「此次極限深圳辦公室任經理帶領採購與QC等四人 ,以之前量產瓢蟲鞋為標準至信立驗貨,驗貨結果發現主
要缺失如下:...」等語。可知,上訴人曾通知被上訴人 系爭球鞋及模具之交貨日為104年8月30日,兩造曾於104 年9月16日前相約驗貨。又系爭球鞋生產數量高達3600雙 ,兩造曾就系爭球鞋可否分批交貨有所討論,但未有約定 系爭貨款之給付期限。復佐以系爭契約具買賣及承攬契約 之混合性質以觀,系爭球鞋之生產尚待上訴人依被上訴人 之要求而製作,若上訴人無先行提出其生產之系爭球鞋予 被上訴人驗貨,衡情,被上訴人就數量高達3600雙之系爭 球鞋,實難以判斷上訴人是否已依約完成工作,而為系爭 貨款之給付,是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方法,應有約定上 訴人應先行提出系爭球鞋供被上訴人驗貨之義務,堪以認 定。
⒊另查,本件並非兩造間第一次交易。被上訴人於102年間即 曾以同樣之模式向上訴人訂購第一批球鞋,該次交易係由 上訴人先於102年8月14 出貨至被上訴人指定之交貨地點( 即馬來西亞、深圳、臺灣廠),被上訴人受領後,於同年8 月29日、11月21日始給付貨款,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 及匯款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23至235頁)。參以本次交易, 被上訴人於雙方往來郵件中亦指示上訴人應分別出貨至臺 灣廠及深圳廠,可知,關於出貨之流程,應先完成驗貨程 序後,再由上訴人出貨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地點,再由被上 訴人給付貨款甚明。
⒋再以,前案確定判決並非創設新的法律關係,此亦為上訴 人所自認。則於被上訴人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後,兩造仍 應依減價後之契約內容為履行,自不待言。而前案判決前 ,兩造關於系爭契約之履行,係進展至被上訴人至上訴人 工廠進行驗貨時發現貨品有瑕疵而中止。雖前案確定判決 認定被上訴人不得以貨品具有瑕疵而拒絕受領或解除契約 ,惟上訴人仍有依約先行交付「具瑕疵」之系爭球鞋及模 具之義務甚明。換言之,在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之前,上訴 人仍應先依約定,將具有瑕疵之貨品,以現況出貨至臺灣 廠及深圳廠,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減少後之價金。茲 被上訴人在此之前,即已通知上訴人「鞋子數量請出深圳 廠及台灣廠,確認了裝箱分單資料如附檔圖表。比例是: 5/4出深圳廠(每款960雙),1/5出台灣廠(每款240雙)」, 已明確告知出貨地點、數量;嗣再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分 別以109年10月6日存證信函、94號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 告上訴人儘速交付系爭球鞋及模具,而上訴人自承系爭球 鞋及模具均放置在大陸廠區(地址:廣東省博羅縣○○○○○○○ )之倉庫內(見原審卷第139頁),即無不能提出(出貨至臺
灣廠及深圳廠)之困難,迄未提出給付,已陷於給付遲延 ,即堪認定。則被上訴人再以系爭109號存證信函通知上 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生合法解除之效力,堪認 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確有消滅債權人( 即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之事由發生。
⒌上訴人固辯稱:伊曾以258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給付 貨款,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伊交付貨品並未陷於給付遲延 ,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另球鞋為環保材質,久放恐有 變質之疑慮,2582號存證信函所提及「依法不負保管責任 」,係指久放之下恐有變質之疑慮,伊僅就故意或重大過 失負保管責任,被上訴人可時領取,而非拒絕交付貨品之 意等語。惟觀諸2582號存證信函內容略以:「...台端至 今均尚未給付(貨款),有關3600雙球鞋事宜,本公司前已 於104年11月5日以大肚郵局150號存證信函通知台端盡速 安排出貨及依約給付貨款,均遭台端置之不理,本公司已 依債之本旨提出在先,係台端拒絕受領...本公司依法已 不負保管責任...」等文字,可知上訴人係自忖已於104年 11月5日提出給付,故無再次提出給付之義務。然兩造在 前案訟爭前關於契約之履行,僅止於被上訴人進行檢驗貨 品之階段,上訴人於事後仍有依約將「具瑕疵」之球鞋及 模具,先行出貨至臺灣廠及深圳廠之義務,已如前述。則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給付貨款為由,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自無可採。
⒍上訴人再辯稱:伊已於104年11月5日以大肚郵局第150號存 證信函(下稱150號存證信函),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並通 知被上訴人受領系爭球鞋,被上訴人受領遲延,自不得於 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再要求上訴人提出給付,此重要爭點 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 然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係認定系爭球鞋存在外觀上瑕疵 ,被上訴人合法行使民法第359條減少價金請求權後,上 訴人已無再行補正瑕疵或交付無瑕疵之物之義務,於此範 圍內,被上訴人即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非認定被上 訴人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後,上訴人依約無需提出「具有 瑕疵」之系爭球鞋及模具之義務,應予辨明。且上訴人負 有給付被上訴人具有瑕疵之系爭球鞋與模具之義務,與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減價後貨款美金5萬6,774元之義務, 是否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而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並未在前 案列為重要爭點,並經法院為實質審理及判斷
,此觀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即明,自無爭點效之適用。是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未違反誠信原則: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48條權利 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係在限制權 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 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6號 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 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 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 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 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 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 妥當。
⒉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於兩造前案訟爭前,曾以150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受領系爭球鞋並請求給付貨款,被上訴 人不僅於104年11月13日回函否認訂購,且於上訴人取得 執行名義後,拒絕給付價金,並向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難 認被上訴人有履約之真意。且系爭球鞋及模具屬客製化產 品,無法再販售他人,若認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將造成 上訴人鉅額損失,被上訴人行使契約解除權係違反誠信原 則等語。
⒊惟查,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行為,其主觀 上係出於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況上訴人仍有先行提 出所生產而具有瑕疵之系爭球鞋及模具之給付義務,已如 前述,上訴人既未能依約履行該給付義務而陷於給付遲延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即屬合 法權利之行使,難認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行為,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使契約解除權違反誠信原則,有權 利濫用之情事,即無可採。
㈣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前案 確定判決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5萬6,774元之本息 ,惟系爭契約其後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足認已有消滅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之事由發生,則被上訴人依上開 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前案確定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至被上訴人另以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為由,主張本件有妨 礙債權人(上訴人)之事由存在,即不再予以論究,附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命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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