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1年度,367號
TCHV,111,上,367,2022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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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李夏淑芬 住臺中市○區○道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志煒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洪宗信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9月28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及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收裁判費為 新臺幣(下同)26,002元(本件上訴人僅請求判定界址,其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 其標的價額視為165萬元,故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 。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 繳。
二、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提。
三、上訴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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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