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黃秀琴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被 上訴人 黃金盛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
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為臺 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伊前對訴外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 (下稱前案訴訟),經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0000號判決( 下稱前案一審判決)命○○○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附 圖所示編號D之鐵皮工廠(面積754.01平方公尺)、編號E之 水泥房屋(面積48.46平方公尺)及編號C、F、G之水泥地面 (面積分別為373.8平方公尺、26.3平方公尺、24.15平方公 尺)等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以下就 各地上物僅略稱其編號)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系爭 土地全體共有人。前案訴訟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在本院成 立訴訟上和解(同日所為之本院107年度上字第000號和解筆 錄,下稱前案二審和解筆錄,並與前案一審判決合稱系爭執 行名義)。嗣伊於110年3月20日向○○○購買系爭地上物,被 上訴人則於110年7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並於110年10月21日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 除系爭地上物,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伊與○○○、○○○、○○○已 於110年12月1日簽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下 稱系爭分管決定),且系爭地上物坐落於伊與○○○、○○○共同 管理使用之範圍(下稱甲部分土地)。系爭地上物基於系爭 分管決定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已足妨礙被上訴人於系爭執 行事件之請求,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 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應供農作使 用,然系爭地上物並非農舍或農業產銷之必要設施,致系爭 土地部分範圍非供農業使用,且回復原狀有相當之難度,屬 共有物之變更,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系爭分管 決定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自屬無效。系爭分管決定既為無 效,系爭地上物自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若認系 爭分管決定有效成立,但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極力主張系 爭地上物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卻於買受系爭地上物後,反 主張系爭地上物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執行事件繫 屬後之110年11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1/12移轉登記予○○○、○○○,再於110年12月1日與○○○、○ ○○、○○○成立系爭分管決定,顯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 ,構成權利濫用。故而,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消滅或 妨礙伊請求之事由發生,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經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 98至102頁、第12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訴外人○○○○(已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8 由○○○於107年11月26日繼承)、○○○、○○○、○○○等5人前為系 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其等主張○○○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 地上物,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將其中D鐵皮工廠、E水泥 房屋供訴外人○○○○○公司(下稱○○興公司)及斯時系爭土地 共有人即訴外人○○○使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 定,對○○○、○○興公司、○○○訴請拆屋還地,經107年5月15日 前案一審判決認定○○興公司應自上開D鐵皮工廠、E水泥房屋 遷出,且○○○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 共有人,其餘關於上訴人訴請○○○自上開D鐵皮工廠、E水泥 房屋遷出部分則予駁回。○○○、○○興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在 第二審與上訴人、○○○(即○○○○之繼承人)、○○○、○○○、○○○ 等5人於107年10月18日以前案二審和解筆錄成立訴訟上和解 。
⒉前案二審和解筆錄之和解內容為:「⒈兩造協議系爭土地之分 割。⒉系爭土地分割完畢前,被上訴人等(即上訴人、○○○、 ○○○、○○○、○○○等5人,下同)同意上訴人(即○○○、○○興公 司,下同)使用至109年1月7日(若無法分割,被上訴人同 意延至109年8月15日前)。⒊上訴人前揭使用系爭期間內, 上訴人應自107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補償被上 訴人等新臺幣5,000元(由黃秀琴收取並分配)。如有一期 未給付,視為全部已到期。上訴人應按原審判決拆除地上物
,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應由上訴人負擔全部拆 除費用。⒋分割登記後,兩造各自取得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權… 。上訴人於分割登記後2個月內,應將被上訴人分得部分如 有原審判決所示之廠房、房屋、水泥地等地上物全部拆除, 併清理完畢,並應由上訴人負擔全部拆除費用。自分割登記 滿3個月後,分歸他人取得之土地上如有地上物尚未拆除, 原地上物權利人捨棄地上物權利,無條件任由取得分得該部 分之所有權人自行處分。分得部分之共有人不免除應由上訴 人負擔之拆除費用。…⒍前揭期間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 ,若有違反環保、農業等相關法令,遭致罰鍰、罰款等事宜 ,皆應由上訴人等負擔。」。
⒊○○○、○○興公司未於109年8月15日前拆除系爭地上物,經上訴 人於109年9月28日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上訴人因而取 得○○興公司所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
⒋系爭土地前全體共有人已於109年8月31日以原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0000號和解筆錄,達成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 於109年10月14日,持上開和解筆錄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變 價拍賣強制執行。
⒌上訴人於110年3月20日向○○○、○○○購買該2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229/2500,並於110年5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上訴人並同時向○○○購買系爭地上物,成為系爭地上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⒍被上訴人向○○○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並於110年7月27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後, 即持前案一審判決、前案二審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即系爭 執行名義),以上訴人為相對人,聲請拆除系爭地上物,經 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0年11月17日對 上訴人核發自動履行命令,上訴人於110年11月19日收受該 命令。
⒎上訴人於110年11月30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 ○、○○○各1/12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⒏系爭土地現由兩造、○○○、○○○、○○○、○○○、○○○等7人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上訴人2/6、被上訴人1/8、○○○1/8、○○○1/8 、○○○1/8、○○○1/12、○○○1/12。 ⒐上訴人、○○○、○○○、○○○等4人於110年12月1日訂立系爭分管 決定,並完成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將系爭土地由西至東依 序劃分為甲、乙、丙三部分,由上訴人、○○○、○○○分管甲部 分(即甲部分土地);○○○分管乙部分;被上訴人、○○○、○○ ○分管丙部分。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數共7人,上訴人、○○○
、○○○、○○○之應有部分總計24分之15。 ⒑系爭分管決定第1條記載:「…為該共有土地管理耕作便利起 見,…就共有人協商結果,分別各自使用、耕作、管理之位 置與面積,如後圖示,計算個人持分面積永為分管分耕使用 收益」;第2條記載:「…甲、乙、丙為各自分管耕作範圍」 。
⒒被上訴人前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分管決定及塗銷分管註記 登記,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000號裁定駁回確定。 ⒓上訴人於110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 系爭執行程序。
⒔系爭地上物目前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所指之農業設施或農舍 等農業使用之範疇。
⒕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 251至252頁)之說明欄記載:「二、經查○○○君111年1月19 日本所收文第0000000000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 ,並檢具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日15:40清普登 字第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註記登記-註記(分管)文件 ,申請旨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金盛等4 人權利範圍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三、本所就個別分 管區域審認,於111年2月11日清區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 核發上開案件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合先敘明。」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分管決定是否有效成立?
⒉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⑴上訴人是否可基於系爭分管決定,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甲 部分土地?
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有權利濫用? ⒊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分管決定為無效:
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管理,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 定外,亦得以多數決決定。次按共有物之管理,係指保存、 改良及利用等行為,其中共有物之利用行為係以滿足共有人 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為使用收益之行為 。倘對共有物之利用,程度上已達變更共有物原來之用益狀 況,使共有人原有之用益權受剝奪,且回復原狀將有困難者 ,則屬民法第819條第2項所指共有物變更之情形,應得全體
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多數決為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本質為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權為 約束或互相讓與,故僅得在不變更共有物性質,不造成該共 有物之使用收益權因而消滅,始稱管理行為。若就共有物之 利用行為已達變更共有物原來之用益狀況,而使共有人原有 用益權受剝奪,且回復困難,自已逸脫管理行為之定義,應 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多 數決為之。
⒉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劃農業區,有臺中市清水 區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 ),應供農作使用。佐以上訴人前已對系爭地上物之前手所 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並於前案訴訟二審程序達成和解, 其和解條件中即約定「○○○…應將系爭地上物全部拆除併清理 完畢…前揭期間○○○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若有違反環保、農 業等相關法令,遭致罰鍰、罰款等事宜,皆應由○○○負擔」 (不爭執事項⒈⒉參照),足認上訴人於前案中已知悉系爭地 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違反環保、農業等相關法令,將遭致罰 鍰、罰款等事宜,始就此為特別約定。而上訴人於110年3月 20日向○○○購買系爭地上物,成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且系爭地上物為廠房,並非做農業使用,其現況不符 合農業發展條例所指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農業使用之範疇等 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⒌⒔參照)。則上訴人明 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劃之農業區,且系爭地上物 非農業設施亦非做農業使用,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將 使系爭土地失去農業用地做農業使用之性質,卻仍向○○○購 入系爭地上物後占用系爭土地,使系爭土地之性質已自農業 使用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且衡情拆除系爭地上物程序耗費耗 時,還地於共有人供予農用,回復原狀將有困難。則系爭土 地之性質既因有系爭共有物之坐落而變更,日後回復又有困 難,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非單純管理行 為,不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多數決為分管決定, 而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系爭分管決定既未經全體共有人 同意,就此分管內容,自屬無效。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除伊分管之甲部分土地坐落有系爭 地上物外,其餘乙、丙部分土地仍為農業使用,並經臺中市 清水區公所核發該部分土地之農業使用證明書,系爭土地之 農用性質顯未因系爭分管決定受有影響,伊自可以多數決之 系爭分管使用甲部分土地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清水區公所11 1年2月15日清區農字第111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25
1至252頁)。然以該函文說明欄所載:「二、經查○○○君111 年1月19日本所收文第0000000000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 明申請書,並檢具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日15: 40清普登字第1602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註記登記-註記(分 管)文件,申請旨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黃金盛等4人權利範圍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三、本 所就個別分管區域審認,於111年2月11日清區農字第000000 0000號函,核發上開案件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合 先敘明。」可見臺中市清水區公所係以系爭分管決定有效之 前提下,分別甲、乙、丙各區塊,個別認定各區塊土地是否 符合農業使用,而非以系爭土地全體作為認定依據,已與一 般農地農用之認定係以整筆土地使用狀況為準有別。且系爭 分管決定是否有效,本即非清水區公所得以認定,自不得以 清水區公所依該分管決定結果之認定,而反推系爭分管決定 為有效。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撤銷系爭分管決 定,已遭原審法院駁回乙節,固有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 92號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惟該裁定係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分管決定及塗銷 分管註記登記,與本件訴訟標的顯不相同,該裁定理由中所 為系爭分管決定有效之認定,本不拘束本院。況該裁定已載 明上訴人得否以系爭分管決定主張系爭地上物有合法占用系 爭土地之權源,係另一問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從為其有 利論據。
㈡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 ⒈系爭分管決定既屬無效,上訴人自無從以系爭分管決定作為 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⒉況上訴人、○○○、○○○、○○○等4人於110年12月1日訂立系爭分 管決定,並完成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將系爭土地由西至東 依序劃分為甲、乙、丙三部分,由上訴人、○○○、○○○分管甲 部分(即甲部分土地);○○○分管乙部分;被上訴人、○○○、 ○○○分管丙部分;系爭分管決定第1條記載:「…為該共有土 地管理耕作便利起見,…就共有人協商結果,分別各自使用 、耕作、管理之位置與面積,如後圖示,計算個人持分面積 永為分管分耕使用收益」;第2條記載:「…甲、乙、丙為各 自分管耕作範圍」(不爭執事項⒐⒑參照),可見上訴人、○○ ○、○○○、○○○等4人訂立系爭分管決定之目的係為管理系爭土 地之耕作便利起見,就各共有人分別各自使用、耕作、管理 之分耕使用收益權為約定,並未決定共有人得在自己分管耕 作範圍之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以此方式占用系爭土地。 則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目的本即非耕
作系爭土地,自與系爭分管決定之分耕用益目的有別,亦非 系爭分管決定之範圍。自無由以系爭分管決定作為系爭地上 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地上物早已存在多時,被上訴人購入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不久即聲請撤銷系爭分管決定,顯見被 上訴人於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已知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 爭土地之情,卻於購入後不到三個月就聲請對系爭地上物為 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而查,系爭土地 前全體共有人已於109年8月31日以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000 0號和解筆錄,達成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於109年1 0月14日,持上開和解筆錄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變價拍賣強 制執行;被上訴人向○○○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並於11 0年7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成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後即持系爭執行名義,以上訴人為相對人聲請拆除系爭 地上物,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0年1 1月17日對上訴人核發自動履行命令,上訴人於110年11月19 日收受該命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⒋⒍參照) ,堪信為真。則系爭土地共有人前既已達成變價分割土地之 協議,且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其上坐落有未經保存登記且 非供農用之系爭地上物,有遭主管機關勒令拆除之風險,會 降低他人投標拍定系爭土地之意願,進而影響變價拍賣系爭 土地之價格,使系爭土地共有人蒙受重大不利益,並間接導 致系爭土地共有人不願在系爭土地仍坐落有系爭地上物之情 形下,聲請強制執行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損及系爭土地經濟 效益,被上訴人為維護自身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持系爭執 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與誠信原則並無 違誤。反係上訴人明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因 非供農用而違反法令,有損共有人農作用益權,並於前案積 極訴請原所有人拆屋還地及聲請強制執行,卻於購入系爭地 上物後又將前已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撤回,又於本 件訴訟中執系爭分管決定主張系爭地上物為有權占有、毋庸 拆除之主張,才是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 可採。
㈢執行名義成立後,既無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存在,上訴 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雖為系爭分 管決定,然該分管決定既屬無效,上訴人不得據以主張系爭 地上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無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是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難認有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附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暨其權利範圍 )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備註 1 黃秀琴 2/6 黃秀琴向○○○、○○○各買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29/2500,於110年5月24日移轉登記。 2 ○○○ 1/12 黃秀琴贈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2,於110年11月30日移轉登記。 3 ○○○ 1/12 黃秀琴贈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2,於110年11月30日移轉登記。 4 ○○○ 1/8 ○○○自○○○○繼承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8,於107年11月26日移轉登記。 5 黃金盛 1/8 黃金盛向○○○買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8,於110年7月27日移轉登記。 6 ○○○ 1/8 7 ○○○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