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1年度,278號
TCHV,111,上,278,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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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溪州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坤益
訴訟代理人 趙宜箴
鄭豊融
被上訴人 黃燕君
許冠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黃燕君(下稱黃燕君)對上訴人負有債務,上訴人 於民國87年間取得執行名義(原審法院87年度○字第0000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並已換發為原審法院103年度○○ 字第0000號債權憑證,黃燕君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1 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上訴人對黃燕君取得執行名 義後,迭次對黃燕君聲請強制執行未果,於110年8月25日原 擬對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同 區段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時,始 發現黃燕君先後於102年11月18日、103年3月19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許冠群(下稱 許冠群,與黃燕君合稱被上訴人),致使上訴人無法執行系 爭房地,已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於110年8月25日始知 有撤銷原因,且被上訴人間贈與行為迄今未逾10年之除斥期 間,爰依民法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黃燕君贈與系爭 房地予許冠群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 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許冠群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 記,並回復登記為黃燕君所有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㈢許冠群就系爭 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



原狀為黃燕君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
黃燕君乃擔任訴外人黃仁健之連帶保證人,而對上訴人負有 連帶保證債務。惟上訴人於102年間對黃燕君聲請強制執行 查封系爭房地時,黃仁健於同年10月11日出面與上訴人協商 分期清償債務,並交付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 同意撤銷系爭房地查封。嗣因黃仁健交付予上訴人之前揭支 票跳票,上訴人旋即於103年間再度聲請對黃燕君強制執行 ,然黃燕君此際已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許冠群而執 行未果,衡情,上訴人此時必然已知悉黃燕君將系爭房地贈 與並移轉登記予許冠群而有害其債權,上訴人遲至110年間 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再者,上訴人 委由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鼎公司)與黃仁健 於102年10月11日簽立分期清償契約,已將原債務之清償方 式、債務金額作變更,上訴人亦自承跟黃仁健簽立和解契約 ,顯然上訴人與黃仁健係以前揭分期清償契約取代原消費借 貸契約,核屬債之更改,原消費借貸契約即為消滅,則從屬 於原消費借貸契約之保證契約,亦歸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依民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3款規定整理爭執、 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96-97頁) :
㈠不爭執事項:
黃仁健於85年5月7日與上訴人簽立統一農貸借據而向上訴人 貸款8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85年5月7日起至99年11 月10日止,計15年,並由黃燕君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審卷第 167頁之統一農貸借據)。
⒉上訴人於87年間對黃仁健黃燕君取得原審法院87年度○字第 000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經聲請強制執行 後,先後換發取得原審法院91年度○字第00000號、92年度○ 字第00000號、96年度○字第0000號、97年度○字第00000號、 102年度○○字第00000號、103年度○○字第0000號、107年度○○ 字第0000號等債權憑證(原審卷第21-24頁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
黃燕君分別於102年11月29日、103年3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冠群(原審卷第51-65 頁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⒋黃燕君許冠群為母子關係(原審卷第67-69頁之戶籍謄本) 。
⒌上訴人就放款呆債係委由九鼎公司進行法律催收業務,黃仁



健由其女黃妤楟代理與九鼎公司於102年10月11日與簽立分 期清償契約債務,於第2條約定:「分期清償之方式:債權 總額新台幣(下同)410萬元,簽立本契約時,乙方(即黃 仁健)必須先清償30萬元及票據(支票號碼:000000000) 金額32萬6738元整,到期日102年10月30日,餘額乙方自102 年12月份起(含),視其經濟能力,於每月30日(若本日為 休假日,則順延至上班日),至少還款5萬8000元,直至清 償全部債務為止。如有遲延,每逾1日加計每期應給付款項 之1%為違約金」;第4條約定:「違約罰則:乙方遲延本契 約第2條所約定之還款日逾30日者,即喪失分期清償權利,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就尚未清償部分負加倍返還之責。」 、第7條約定:「特約事項:本案以新台幣200萬元(不含執 行費2萬6738元)全案和解。」等語,而前揭分期清償契約 書上並無黃燕君之簽名或蓋章(原審卷第109、166頁之陳情 書、分期清償契約書)。
㈡主要爭點:
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業已罹於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 期間?
⒉系爭分期清償契約定性?亦即上訴人與黃仁健間之消費借貸契 約,是否因嗣後簽立系爭分期清償契約書而發生債之更改效 力?
⒊承上,若非屬債之更改,系爭分期清償契約簽立後,上訴人 撤回強制執行,是否發生延期清償之效力?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除斥期 間:
 ⒈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 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 有明文。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 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 。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 45條「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並不包括「可得而知」之情形。是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 指知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在無償行為,應自債 權人明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倘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 爭執,應由對造就債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係於110年9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對被上訴人行使民 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有起訴狀收狀戳章可參(見原審卷



第11頁)。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8月25日查調系爭房地登記 謄本,才發現被上訴人已因贈與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一情 ,業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列印時間110年8月25 日)為證(見原審卷第25-27頁),其上所示之列印時間, 與上訴人前揭所述均無不合,是上訴人主張因前開經過而查 知上訴人間所為贈與移轉登記,係於110年8月25日始知悉等 情,應堪採信。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103年間發動強制執行程序而執行未 果,據以質疑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房地之贈與及移轉登記, 起訴時已逾1年除斥期間云云。查,被上訴人以兩造均不爭 執之上訴人於102年8月15日對系爭房地進行查封,嗣於同年 10月23日撤銷查封後,因黃仁健交付之支票跳票,上訴人旋 即於103年間再度對黃燕君進行強制執行,然黃燕君此際已 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至許冠群名下,致執行無果等事 件過程,而推測上訴人此時已知悉黃燕君將系爭房地贈與並 移轉登記予許冠群而有害其債權(原審卷第21-23頁)。然 債權人將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列於強制執行聲請狀,係屬 實務慣行,而債權人欲就何項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係基於債 權人之考量,尚不得僅因此而得出上訴人於103年即知悉被 上訴人已移轉系爭房地之結果。
⒋再者,原審法院經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訊分公司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查之結果,僅查得上訴人就系爭房地 曾於110年9月16日有申請調閱地政電子謄本紀錄,九鼎公司 則於110年8月25日有申請調閱地政電子謄本紀錄,及上訴人 曾於110年7月28日申請調閱財產紀錄一情,有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110年12月2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 33-135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訊分公司110年12 月27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41-144頁), 故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於103年間已知悉被上訴人已移轉系爭 房地之事實。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之撤銷權 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之事實,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即不可採 。
㈡系爭分期清償契約定性:
 ⒈按債務人因清償舊債務而負擔新債務時,其性質究係債之更 改抑或新債清償,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定之。所謂債之更 改,係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新債清償,係因清 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 舊債務仍不消滅之契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凡無舊債務消滅之合意者,若新債務



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係民法第320條本文規定 新債清償之情形;倘另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即屬同條 除外規定債之更改之情形,不容混淆。又債之更改契約,其 要件為:⑴需有應消滅債務之存在。⑵需有新債務之發生。⑶ 新債務需與舊債務異其要素。所謂要素,係指債務人、債權 人及債務標的之給付而言。⑷當事人須有更改之意思(參照 史尚寬,民法債編總論,第784至785頁,72年臺北6刷)。 ⒉經查,依系爭分期契約第2條約定「分期清償之方式:債權總 額410萬元,簽訂本契約時,乙方(即黃仁健)必須先清償30 萬元及票據…金額32萬6738元整、到期日102年10月30日,餘 額乙方自102年12月份起(含)視其經濟能力,於每月30日…至 少還款5萬8,000元,直至清償全部債務為止。如有遲延,每 逾1日加計每期應給付款項之百分之1為違約金。」,第4條 約定「違約罰則:乙方遲延本契約第2條所約定之還款日逾3 0日者,即喪失分期清償權利,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就尚 未清償部分負加倍返還之責。」,第7條約定「特約事項: 本案以新台幣200萬元(不含執行費26738元)全案和解」。可 知上訴人所委託催收之九鼎公司,已與黃仁健將原來消費借 貸債權金額以200萬元和解,而變更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並約定清償方式為分期清償,黃仁健給付遲 延時,所須加計之違約金亦與原消費借貸契約不同,而遲延 超過30日時,即喪失分期清償權利,復應就未清償部分應負 加倍返還責任,亦為原消費借貸契約所無,顯已將債之要素 其中債務標的之給付變更,且黃燕君復非系爭分期契約之當 事人或保證人。佐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有跟黃仁健 簽和解契約(見原審卷第158頁),上訴人與黃仁健簽立系爭 分期契約,目的顯然係就原消費借貸契約進行和解之意,不 僅債之要素已有變更,顯然當事人間亦有更改之意思,核屬 債之更改行為。是上訴人與黃仁健係以系爭分期契約取代原 消費借貸契約,原消費借貸契約即為消滅。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係在賦予債權人干預債務人處分 責任財產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準此可知,如非有債權之 人,即無行使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訴權之餘地。上訴人對 黃燕君之系爭債權因債之更改而消滅,其既非屬對黃燕君有 債權之人,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 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並回復原狀,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 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及許冠群應將系爭房地於103年6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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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