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黃坤鐘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參 加 人 鄭豐昌
被 上訴 人 胡燈華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2月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原審受告知訴訟人鄭豐昌(下稱參加人)於民國 110年9月29日原審行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要參加本件訴訟 ,並輔助上訴人一造為訴訟(見原審卷一第212頁),且已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款之規定繳納參加訴訟費用, 並經原審准予參加,而為參加人。
二、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伊對參加人有新臺幣(下同)869,882元本息之債權,並已 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 8074號債權憑證,而參加人因訴外人胡○○積欠其債務800餘 萬元無力清償,且胡○○曾向經營當舖之訴外人謝○○借款,並 提供其父即被上訴人胡燈華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鄉○○段(下稱○○段)000、000地號 土地;與其母羅雪梅所有○○段00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予謝○○之 妻即訴外人王○○,前開土地所有權狀並遭謝○○留置。嗣參加 人徵得被上訴人及羅雪梅同意移轉前開土地所有權以抵償債 權後,為取回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即與胡○○、被上訴人、羅 雪梅同至謝○○處,由參加人清償胡○○積欠謝○○之債務,參加
人同時向謝○○取回前開所有權狀後,於97年10月23日將羅雪 梅所有前開土地,及於100年4月12日將被上訴人所有○○段00 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其名義,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7766號訊問筆錄,及臺中地 院101年度易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書、準備程序筆錄可證。 參加人同時向謝○○表示自己將繼續利用前開○○段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520分之168,下合稱系爭土地)向 其借款,前開土地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無須塗銷,僅於 事後取回所有權狀。其後參加人清償向謝○○之借款,而於10 4年1月20日辦理前開土地塗銷抵押權之登記。惟卻怠於將被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名義。伊為參加人之 債權人,而系爭土地為參加人之主要財產,若將系爭土地除 外,則參加人已無其他財產可供伊強制執行,而陷於無資力 或資力不足之情狀,而參加人又怠於向被上訴人行使請求移 轉系爭土地之權利,伊為保全對參加人之債權,自得依民法 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參加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
(二)○○段0000地號土地依96年當期公告現值為2,206,848元,設 定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000元予彰化商業銀行(下 稱彰化銀行),是其實際價值為406,848元;○○段00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及○○段000地號,依96年當期公告 現值3,025,960.5元,設定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00 0元予苗栗縣○○○農會(下稱○○○農會),是其實際價值為1,5 25,960.5元,上開土地合計之實際價值為1,932,808.5元。 而由訴外人詹○○之證述可知,胡○○積欠參加人800多萬元, 積欠其6,697,500元,而○○段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及○○段000地號土地實際價值1,932,808.5元。 參加人與詹○○合資代償胡○○積欠謝○○之借款,從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做全般觀察,將上開土地及系爭土地全部移 轉登記予參加人,才符合契約之目的。又上開土地除系爭土 地在謝○○設定抵押權之前未經設定抵押外,其餘土地均已設 定第1順位抵押權,是胡○○證述被上訴人同意移轉登記給參 加人之土地不包括系爭土地,應不可採。再者,由銅鑼地政 97年收件銅地資字第29380號、100年收件銅地資字第8610號 、104年收件銅地資字第2370號申請書可知,參加人與羅雪 梅間有約定,於參加人與詹○○代償胡○○之債務後,羅雪梅將 其名下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參加人;系爭土地與 ○○段0000地號土地均設定抵押給王○○,以擔保胡○○向謝○○之 借款,參加人與詹○○代償後,參加人與被上訴人及胡○○間即 有同意將上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參加人,僅因參
加人再向謝○○借款,上開土地才未辦理塗銷登記。嗣於104 年1月間參加人清償向謝○○之借款後,才辦理上開土地之抵 押權塗銷登記。惟因被上訴人提供之100年4月12日印鑑證明 ,已超過1年時限,且胡○○在103年10月間對謝○○、王○○、參 加人提出刑事告訴,參加人自無法再請被上訴人提供印鑑證 明,且不敢再辦理移轉登記,致無法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 記給參加人。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參加人所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 上訴人應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參加人所有 。
二、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於原審曾到場陳述如 下:當時被上訴人及羅雪梅將土地登記給伊時,並無約定胡 ○○所積欠之債務全部清償,因移轉登記之土地都已設定抵押 權,沒有值那麼多錢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依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7766號起訴書及臺中地院101年度 易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書所載,參加人為胡○○向謝○○代償3 百萬元後,參加人僅取得○○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及○○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嗣參加人除 於100年4月14日取得○○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外,其餘土 地在97年11月20日登記為參加人所有,然系爭土地於伊與參 加人間並無任何讓與合意存在,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並無法 證明伊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任何讓與合意存在。是上訴 人主張代位參加人請求伊移轉系爭地予參加人,應有誤會。(二)伊與參加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參加人代償胡○○之債 務後,取得○○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及○○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嗣於100年4月14日始將○○ 段0000地號土地為移轉登記外,其餘土地均在97年11月20日 為登記,其目的即係由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以清償胡○○ 對參加人之債務。而依96年間上開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如 附表所示已達7,486,702.2元,推估可能市價,顯已足以清 償胡○○積欠參加人之債務,參加人始會願意以上開土地之移 轉抵償胡○○積欠之債務。況土地公告現值通常情形下往往低 於土地現時交易價值,且依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拍定價格, 本難期與市價相當,則計算上開土地當時之市價,即不得以 公告現值或其後強制執行拍定之價格為計算,而認系爭土地 亦係在伊與參加人讓與合意之範圍內。是上訴人主張參加人 取得之上開土地價值不足以清償參加人對胡○○之債權,並無 可採。再者,參加人於原審自承:當時有約定的,被上訴人
他們都有移轉登記給我,至於系爭土地等2筆我沒有看過, 不清楚。當時沒有寫書面,被上訴人夫妻來我家說如果幫胡 ○○清償債務他們有土地會負責,胡○○說那些土地可以貸款還 我,到最後發現那些土地本來就有貸款,還有遲繳利息,胡 ○○說沒辦法貸款,就把土地登記給我,他們有多少土地我也 搞不清楚,但有把土地登記給我等語。然系爭土地與○○段00 00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抵押權給王○○,參加人於代償胡○○之債 務後取走○○段0000地號所有權狀時,應可知悉系爭土地亦在 設定抵押權之列,參加人竟稱不知有系爭土地存在。是上訴 人主張為讓與合意之參加人,既於代償時都不清楚有系爭土 地存在之事實,顯難認伊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土地有讓與合意 存在。至詹○○、胡○○於原審證述時,均表明被上訴人與參加 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讓與合意存在,且詹○○對於被上訴人與 參加人間究竟移轉那些土地,根本毫無所悉。而胡○○更證稱 :參加人當時要的是單獨所有權的土地,不要持分的土地, 系爭土地因與他人共有所以他不要,且參加人有拿那些土地 權狀去估價,說單獨權狀的部分已經夠了,所以不需要系爭 土地,且跟詹○○說,這些單獨的權狀過戶一半給她就可以清 償我欠他們的債務等語。更顯見伊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土地並 無讓與合意之事實。
(三)又參加人在臺中地檢偵查中陳稱:當時取得○○段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段000地號等土地之 所有權狀,原擬先洽詢金融機構能否申貸,若金融機構未能 與核貸清償欠款,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我,以為 債務之清償等語。依其陳述,並無於金融機構核貸結果未足 其債權金額時再為找補,或再以其他方式補足之語。可認當 時參加人應係以受全部清償之意思,而收受上開土地之所有 權狀,是應認胡○○積欠參加人之債務,於移轉上開土地所有 權予參加人時,已清償完畢。至銅鑼地政97年收件銅地資字 第29380號、100年收件銅地資字第8610號、104年收件銅地 資字第2370號申請書,僅能看到相關土地之移轉登記、塗銷 抵押權登記之事實,至於伊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讓 與合意並看不出來,且上訴人所稱因印鑑證明超過1年等原 因,致系爭土地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然伊與參加人就系爭土 地如有讓與合意存在,參加人本就可以要求伊補提印鑑證明 ,由此可證其等間就系爭土地沒有讓與合意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對參加人有869,882元本息之債權,並已取得臺中地 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8074號債權憑證。
(二)參加人與詹○○共同為胡○○向謝○○代償3百萬元後,參加人僅 取回被上訴人名下之○○段0000地號土地,羅雪梅名下之○○段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段000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狀。
(三)參加人除就○○段0000地號土地,於100年4月14日取得所有權 外,其餘○○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段00 0地號土地,於97年11月20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四)○○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段000地號土 地,於93年4月29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000 元予○○○農會,設定義務人為羅雪梅、被上訴人、胡為鎮。(五)○○段0000地號土地於95年5月8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彰化銀行,設定義務人為被上訴人。
(六)胡○○曾向謝○○借款,並提供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於96年 8月24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3百萬元;提供被上訴人所有○○ 段0000地號土地,及羅雪梅所有○○段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段000地號土地,於同日設定第二順位抵 押權3百萬元,予謝○○之妻王○○。
(七)被上訴人並未向參加人借款,其等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
五、爭執事項:
參加人與詹○○共同代償胡○○積欠謝○○之借款3百萬元時,參 加人與胡○○及被上訴人,有無約定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參加人。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對參加人有869,882元本息之債權,並已取得 臺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8074號債權憑證。而參加人與詹 ○○共同為胡○○向謝○○代償3百萬元後,參加人僅取回被上訴 人名下之○○段0000地號土地,羅雪梅名下之○○段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及○○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 參加人並分別於100年4月14日、97年11月20日登記為上開土 地之所有權人,有臺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8074號債權憑 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19至25、301至307頁、卷二第135至142頁),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參加人與詹○○共同代償胡○○積欠謝○○之借款3百萬元時,參 加人與胡○○及被上訴人,有無約定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參加人。
①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7766號起訴書及臺中地院101年度易 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僅提及被上訴人所 有○○段0000地號、羅雪梅所有○○段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段000地號土地,並未提及系爭土地,有上 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41、65、67 頁)。是上訴人主張得以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認被上訴人有 將系爭土地讓與參加人之合意等語,尚無可採。 ②參加人於原審陳稱:當時有約定要移轉登記的土地,被上訴 人他們都有移轉登記給我,至於系爭土地我沒有看過,不清 楚。因時間太久,我也搞不清楚系爭土地有無約定在裡面, 當時並沒有寫書面,被上訴人夫妻來我家說如果我幫胡○○還 債,他們有土地會負責,本來是拿土地去貸款,事後胡○○說 無法貸款才把土地登記給我,他們有多少土地我不搞清楚, 但有把土地登記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2頁)。可知參 加人根本不知有系爭土地之存在,自不會將系爭土地列入抵 償之標的,是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當初約定代胡○○清償債務 時,並未包含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做為清償之代價。 ③證人詹○○於原審證稱:胡○○欠我7,900,000元,參加人說我拿 2,500,000元出來幫胡○○處理債務後,可以拿回胡○○欠的錢 ,我有告過胡○○、鄭豐昌詐欺刑案,因為他們欠我的錢沒還 。拿錢給鄭豐昌是因他說謝○○拿了胡○○的所有權狀,還錢後 可以拿回所有權狀,但應該沒有拿回來;是拿土地或房屋的 所有權狀我不知道,也不知道胡○○拿幾筆土地或房屋去跟謝 ○○設定抵押,或有無包括他父母的土地我也不知道。鄭豐昌 雖有說拿回土地後要過戶一半給我,但我不知道是那些土地 ,也不知道鄭豐昌在台中地院審理時所說的沒被拍賣的2筆 土地地號為何,也不知道有這2筆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 0至13頁)。亦足見詹○○不知胡○○拿幾筆、何筆,及何人所 有之土地向謝○○借款並設定抵押權,是其證述亦無法證明參 加人與被上訴人間當初約定代胡○○清償債務時,有包含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做為清償之代價。
④證人胡○○於原審證稱:當時拿了多少土地去擔保我也不曉得 ,一開始我不敢跟父母講,但事情壓不下來才說的,參加人 就找我母親拿印鑑,他查了之後說土地這麼多筆絕對夠還欠 他的錢,我跟父母溝通後,他們同意把土地過戶給參加人, 參加人說這些土地過戶給他,他來賣或貸款,我們的債就處 理完;我覺得我跟參加人的債務都已經處理完了,他怎麼轉 接、轉賣是他跟謝○○的事;在臺中地院刑事庭審理時參加人 稱不知道地號有2筆土地,應該是指系爭土地,因為參加人 當時要的是單獨所有權的土地,而不要持分的土地,這2筆 土地並沒有設定抵押權或移轉登記給參加人,因為當時他堅 持要獨立權狀,可以貸款或出賣的土地,這2筆土地是跟人 家共有,所以他不要;當時參加人拿那些土地權狀去估價,
說單獨權狀的部分就已經夠了,不需要這2筆土地,而且他 還跟詹○○說這些獨立的權狀過戶一半給她,就可以清償我欠 詹○○夫妻及參加人的債務,而且那些土地都過戶給參加人以 抵償我欠他們的債務了,如果參加人也要系爭土地的話,那 系爭土地應該也要過完戶才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至18頁 )。由證人胡○○前開證述可知,其以被上訴人夫妻之土地向 參加人為清償而移轉登記之土地,已全數移轉登記完畢,否 則被上訴人所有之○○段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亦同時設定 抵押權予王○○,如包括系爭土地,何以參加人於代償胡○○積 欠謝○○之債務後,僅取回○○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而 未取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且於100年4月14日僅將○○段00 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而未同時將系爭土地為移轉登記。堪 信證人胡○○前開證述,應為可採。
⑤證人謝○○於原審證稱:胡○○向我借錢雖有以田地供作擔保設 定抵押,但借多少錢、以何土地設定抵押、有無把擔保土地 之權狀交給我,因時間太久都忘了,也不知○○段0000地號土 地及羅雪梅所有之土地有無辦理移轉登記給參加人,也忘了 參加人有無來要上開土地的權狀,系爭土地的所有權狀已不 在我這裡,因為10幾年前胡○○已清償欠我的債務,我們已經 沒有債權債務關係了,也沒印象參加人有提到要將土地登記 給他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至124頁)。又於偵查中供 稱:胡○○及其父母與參加人一起來還錢,我問他們要不要先 塗銷抵押權的部分,參加人說先不要,因為是參加人幫胡○○ 解決債務,所以都由參加人主導,我聽到胡○○父母表示要將 這筆土地(該案胡○○告訴參加人及謝○○詐欺取財等罪之事實 為○○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段 000地號土地做為擔保借貸之事)過戶給參加人,但沒聽清 楚辦過戶的原因等語,有偵查筆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3 5、436頁)。綜觀證人謝○○上開證述,並無從確認系爭土地 亦係在胡○○、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合意移轉所有權,以抵償胡 ○○債務之範圍內,而無法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⑥○○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雖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000元予○○○農會;○○段000地號土 地,雖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000元予彰化銀行。惟上 開土地於96年間之公告現值總計如附表有7,486,720.2元, 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47 至273頁)。而彰化銀行在101年3月間上訴人聲請拍賣○○段0 000地號土地時,陳報之抵押權金額僅為580,777元,有苗栗 地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38號分配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 第327頁)。又土地之公告現值一般均低於市價,此為眾所
皆知之事,是上開土地之總市值應不止7,486,720.2元。況 上開土地經苗栗地院強制執行拍賣之金額分別為○○段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2,730,000元;○○段0000 地號土地2,851,000元;○○段000地號土地5,660,000元,總 計11,241,000元,亦有苗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844號、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138號、633號分配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 第321、327、333頁)。再法院強制執行所為之拍賣價額一 般亦低於市價,此亦為公眾周知之事,顯見上開土地之市價 ,將不止此金額,而上開苗栗地院強制執行拍賣之總金額既 已足以清償,參加人所稱胡○○積欠其與詹○○之8,000,000元 ,及○○○農會、彰化銀行之借款。是證人胡○○證稱:參加人 有拿上開土地去估價,其價額足以清償積欠參加人及詹○○之 債務,堪可採信。則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參加 人後,胡○○積欠參加人及詹○○之債務即全部清償完畢,亦可 採信。
⑦再胡○○向謝○○借款3百萬元時,係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及○○段0000地號土地,與羅雪梅所有之○○段00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王○○,且參加人與詹○○為胡○○向謝○○代償時已取回○○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段000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狀,參加人並於100年4月14日將○○段0000地號 土地、於97年11月20日將○○段00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段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參加人於取回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時,應已知悉有 系爭土地亦有設定抵押權予王○○,然僅分別於100年4月14日 及97年11月20日將○○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段000地號土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則系爭土 地如在胡○○、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約定清償胡○○積欠參加人 與詹○○之債務,衡情應會向謝○○取回所有權狀,並於上開土 地於100年4月14日及97年11月20日為移轉所有權登記時,一 併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益徵系爭土地並不在被上訴人與參加 人合意移轉所有權,以抵償胡○○積欠參加人與詹○○之債務範 圍內。
⑧又證人謝○○於原審到庭證稱:在109年12月間對○○段000地號 土地,及於102年間對○○段0000地號於法院拍賣後參與分配 ,我的債務人是參加人,而不是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 3、124頁)。顯見參加人於代償胡○○積欠謝○○之債務後,再 以○○段0000地號、○○段000地號土地向謝○○借款,如系爭土 地亦在被上訴人與參加人約定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範圍內,何 以參加人未以系爭土地向謝○○借款。是上訴人主張參加人代
胡○○清償向謝○○之債務後,表示自己將繼續利用系爭土地向 其借款,系爭土地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無須塗銷,僅於 事後取回所有權狀等語,尚無所據。
⑨至銅鑼地政97年收件銅地資字第29380號、100年收件銅地資 字第8610號、104年收件銅地資字第2370號申請書(見原審 卷二第135至155頁),僅能證明羅雪梅有將其所有之○○段00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段000地號土地;被 上訴人有將其所有之○○段0000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參加人,及王○○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係將系爭土地 與○○段0000地號土地一併列入,而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並 無從以此而得推論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有將系爭土地合意 移轉所有權,以抵償胡○○積欠參加人與詹○○之債務。是以, 本件參加人與詹○○共同代償胡○○積欠謝○○之借款3百萬元時 ,參加人與胡○○及被上訴人間,既無約定將被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參加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移轉登記。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參加人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表:總計7,486,720.2元
編號 段 別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元/㎡) 土地價值(新臺幣:元) 1 ○○段 0000 82.44 全 部 1,200 98,928元 2 ○○段 0000 1,843.99 全 部 1,200 2,212,788 3 ○○段 0000 404.64 全 部 1,200 485,568 4 ○○段 0000 351.82 全 部 1,200 422,184 5 ○○段 0000 1,055.50 全 部 1,200 1,266,600 6 ○○段 0000 583.85 全 部 1,200 700,620 7 ○○段 000 10,000.14 全 部 230 2,300,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