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1年度,203號
TCHV,111,上,203,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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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莊福基

陳彗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上訴人 賴哲正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
被上訴人 泰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成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00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賴哲正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與上訴人陳彗娟簽立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賴哲正將其所有對於被上訴 人泰贊事業有限公司(更名前為賴讚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泰 贊公司)之出資額(股權)借名登記陳彗娟名下,委任陳彗 娟得以泰贊公司名義出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上之同段000○○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鋼骨 造一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收取租金,所收租金充為 委任報酬及因委任事務所支出費用,且賴哲正另委任陳彗娟 以泰贊公司名義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 申購系爭土地。嗣台糖公司於109年10月19日函知泰贊公司 ,表明目前未有出售系爭土地之計畫,賴哲正即於同年月29 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訴外人○○電動車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並指示陳彗娟與系爭建物之承租人終止租約,致陳彗娟 無法收取剩餘1年之租金做為委任報酬,賴哲正自有給付委 任報酬義務,而系爭建物計10戶,每戶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1萬6000元,共計192萬元,爰依系爭協書第3條第1項 約定,請求賴哲正給付委任報酬192萬元(陳彗娟於本院111 年6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請求權基礎關於民法第549條



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第81頁,則此訴訟標的不在本件裁判 範圍內,不予贅述)。
 ㈡上訴人莊福基從事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知悉時任泰贊公司 負責人之賴哲正有意出售系爭建物,及○○公司需倉庫放置電 動車零件而有購買意願,乃居間仲介,泰贊公司與○○公司因 而於109年10月29日簽訂建築物暨相關租賃權利轉讓協議書 (下稱系爭轉讓協議書)。系爭轉讓協議書既因莊福基居間 仲介而成立,莊福基自得依系爭居間報酬之約定,請求泰贊 公司給付報酬60萬元。縱莊福基與泰贊公司間未有關於居間 報酬之約定,惟莊福基非受報酬即不可能為泰贊公司報告訂 約機會或媒介,亦得依民法第566條規定,請求泰贊公司給 付居間報酬60萬元。
 ㈢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命賴哲正給付陳彗娟192萬元本息;泰贊 公司應給付莊福基60萬元本息,且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賴哲正應給付陳彗娟 1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泰贊公司應給付莊福基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賴哲正抗辯:上訴人2人宣稱其等與台糖公司關係良好,可向 台糖公司承購系爭土地,賴哲正乃代表泰贊公司與上訴人2 人共同經營之大郡建研有限公司(下稱大郡公司)簽訂購地 委託合約,另由賴哲正陳彗娟簽立系爭協議書。惟台糖公 司於109年10月19日針對陳彗娟以泰贊公司名義提出之土地 申購案,函復無出售系爭土地計畫,斯時客觀上確定陳彗娟 無法完成委任事務,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項約定,系爭協 議書視為終止;至遲於109年10月29日陳彗娟以泰贊公司名 義與○○公司簽訂系爭轉讓協議書時,陳彗娟賴哲正均無繼 續由泰贊公司出租系爭建物及向台糖公司申購系爭土地之意 思,其等即有終止系爭協議書之默示合意,陳彗娟自不得再 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終止後之報酬。況且,系爭協議書第3條 第1項約定由陳彗娟以系爭建物收取租金抵充全部費用及報 酬,至於能收取若干租金則繫於陳彗娟之決定及行為,賴哲 正無須擔保報酬數額。又陳彗娟並未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 定報告受委任事務顛末,且系爭轉讓協議書係由陳彗娟親自 代表泰贊公司簽署,並配合辦理相關履約事宜,造成陳彗娟 無法出租系爭建物收取租金,該項結果係因陳彗娟自己行為 所致,不可歸責於賴哲正,依民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賴哲



正免給付義務。上訴人2人自知系爭建物出租行為違反法令 、已無法履行系爭土地之申購,慮及陳彗娟提供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擔保、並由上訴人2人與賴哲正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 所申辦之貸款債務恐連累伊等,乃基於處理自己事務而介紹 ○○公司簽立系爭轉讓協議書,泰贊公司與莊福基間應無居間 契約等語。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泰贊公司則以:周成春為購買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租賃權利 ,簽署霧峰區○○○權利讓渡明細,並以○○公司名義支付買方 仲介費,而泰贊公司由周成春買受後,應無再支付賣方仲介 費予莊福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貳、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65-16 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陳彗娟賴哲正於108年10月1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賴 哲正將其所有之泰贊公司出資額(股權)借名登記陳彗娟名 下,並由賴哲正委任陳彗娟得以泰贊公司名義出租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建物及收取租金,所收租金充為陳彗娟委任報酬及 因委任事務所支出費用,且另委任陳彗娟以泰贊公司名義向 台糖公司申購系爭土地,於收到台糖公司同意申購函後,以 賴哲正80%、陳彗娟20%比例出資繳納價款。 ㈡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泰贊公司名下之系爭建物,業經泰贊 公司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抵押貸款950萬 元,並以賴哲正為連帶保證人。除此外,非經賴哲正同意, 陳彗娟不得將系爭建物移轉或與他人設定他項權利或變更或 辦理抵押貸款,賴哲正同意以泰贊公司名義支付陳彗娟200 萬元,作為繳納合迪公司抵押貸款1~6期(每期各25萬元) ,為期半年之借款本息,業經陳彗娟收訖。
台糖公司於109年10月19日函知泰贊公司,對泰贊公司租用系 爭土地並申請承購,表明目前未有出售計畫。
陳彗娟於109年10月29日以泰贊公司名義與○○公司簽訂建築物 暨相關租賃權利轉讓協議書,將泰贊公司名下系爭建物及對 台糖公司所有系爭土地自97年7月1日起至117年6月30日租賃 權移轉予○○公司,該協議書記載總價金為1700萬元,但實際 成交總價為1200萬元。嗣另於109年12月4日簽立附約,變更 原付款方式增列由泰贊公司先行排除系爭建物租約及清空交 屋,○○公司付款期限及辦理塗銷貸款。
二、本件爭點:
㈠系爭協議書是否已經終止?




陳彗娟主張賴哲正應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給付其 一年之委任報酬192萬元,是否有據?
㈢系爭轉讓協議書是否係由莊福基居間介紹泰贊公司名義與○○ 公司所簽訂?莊福基與泰贊公司間是否有約定居間報酬按系 爭轉讓協議書買賣價金5%計算?如否,莊福基得否基於民法 第566條規定請求泰贊公司給付居間報酬?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爭點一: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先予敘明。
 ㈡經查:
 ⒈陳彗娟賴哲正所簽訂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登記名義人 :甲方(即賴哲正)所有之上開公司出資額全部,暫時以乙 方(即陳彗娟)為登記名義人。乙方除下列事項外,非經甲 方同意,不得以上開公司名義對外經營公司業務或向第三人 借款:㈠上開公司名下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甲 方委任乙方得以上開公司名義出租並收取租金,所收取之租 金充為乙方之委任報酬及因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除此之 外,乙方不得再向甲方請求其他委任報酬或費用。㈡甲方委 任乙方以上開公司名義向台糖公司申購前向建物所坐落之基 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並經該土地登 記於上開公司名下。待收到台糖公司同意申購土地函後,依 甲方80%、乙方20%之比例,出資繳納土地價款。㈢前項申購 台糖土地作業完成時,乙方應無條件將借名登記之上開公司 出資額,轉讓返還予甲方,並應協同辦理相關股權轉讓及公 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㈣甲方同意於乙方履行前項義務完 畢後半年內,將系爭土地辦理按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乙方。㈤雙方同意於本協議書簽訂後 二年內,如乙方未能申購上開台糖土地完成,本協議視為終 止。乙方應無條件履行本條第㈢所定之義務。但仍有申購成 功之可能,得經雙方協議再延長時間」等語(原審卷第15-1 7頁),足見賴哲正將泰贊公司股權借名登記於陳彗娟,應 係為使陳彗娟得代表泰贊公司出面向台糖公司申購系爭土地 ,內部則由賴哲正陳彗娟分受合資購地之利益,而待該申 購土地之目的完成後,陳彗娟即應將其名下泰贊公司出資額 返還登記予賴哲正,及協同辦理公司負擔則登記事宜。是被 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乃在委任陳彗娟出面申購系



爭土地等語,堪予採信。
⒉查陳彗娟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以泰贊公司名義向台糖公司 承購系爭土地,經台糖公司中彰區處於109年10月19日以中 月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本案土地○○○側同段000 0地號等筆土地,屬本公司完整區塊土地,目前未有出售計 畫」等語,有台糖公司上開函文可稽(原審卷第55頁),顯 見陳彗娟於斯時已無法完成向台糖公司承購系爭土地之委任 事務。又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項規定,陳彗娟未能申購系爭 土地完成時,系爭協議書視為終止,但同條項亦明定此部分 約定之期限為2年,是陳彗娟主張其於該期限屆至前,仍非 不得繼續申購系爭土地,不能遽以台糖公司上開函文,即謂 系爭協議書於斯時當然視為終止等語,尚堪採信。 ⒊惟陳彗娟賴哲正同意後,於109年10月29日即以泰贊公司名 義與○○公司簽訂系爭轉讓協議書,將泰贊公司名下系爭建物 及對台糖公司所有系爭土地自97年7月1日起至117年6月30日 租賃權移轉予○○公司,並於109年12月4日簽立附約,增列由 泰贊公司先行排除系爭建物租約及清空交屋、變更○○公司付 款時間、過戶、台糖公司換約等條款,且於同年月29日由陳 彗娟將泰贊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予○○公司周成春等情,有系 爭轉讓協議書、附約及泰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21-26頁、第57-5 9頁、第119-125頁),依此觀之,堪認賴哲正陳彗娟間已 無再繼續以泰贊公司名義出租系爭建物及向台糖公司承租並 申購系爭土地之意思,陳彗娟並進而於109年12月29日將賴 哲正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泰贊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予周成春, 足以間接推知陳彗娟賴哲正於系爭轉讓協議書簽訂時,均 已有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依此,應認系爭協議書於109 年10月29日系爭轉讓協議書簽訂時,即已經陳彗娟賴哲正 默示合意終止。故陳彗娟主張系爭協議書迄未經終止云云, 委無足採。
二、關於爭點二:  
  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雖約定,陳彗娟「得」出租系爭建物 並收取租金,所收取之租金充為陳彗娟之委任報酬及因委任 事務所支出之費用,但同條項亦明定,除此之外,陳彗娟不 得再向賴哲正請求其他委任報酬或費用等語。綜觀前開約定 內容及系爭協議書簽訂之主要目的,可知是否出租系爭建物 並收取租金、租金金額若干等節,乃取決於陳彗娟之決定及 行為,即使決定出租,亦未必當然能順利租出而獲取租金, 此由陳彗娟亦陳明系爭建物10戶嗣後為部分出租,2戶交付 予莊福基之子莊皓升使用,1戶未出租等情即明(本院卷第1



69頁),但無論陳彗娟有無出租系爭建物並取得租金充為其 委任報酬,陳彗娟均不得再向賴哲正請求其他委任報酬或費 用。故關於該出租系爭建物以收取租金充為報酬之約定,應 屬陳彗娟依系爭協議書就受委任申購系爭土地之主要目的外 ,附帶所享有利益之約定。陳彗娟尚不得逕依該條項約定, 請求賴哲正給付其按系爭建物可能租金192萬元計算之委任 報酬。況且,系爭協議書已於109年10月29日終止,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陳彗娟亦無從再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 ,請求賴哲正給付其委任報酬。從而,陳彗娟主張依系爭協 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賴哲正給付其一年之委任報酬19 2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關於爭點三: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 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 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 告居間,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所謂媒介居間 ,則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契約之成 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 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莊 福基主張其與泰贊公司間於系爭轉讓協議書簽訂前已成立居 間契約,既為泰贊公司所否認,則莊福基就其與泰贊公司間 有居間契約存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公司因需倉庫,而經莊福基介紹向泰贊公司買受系 爭建物及泰贊公司與台糖公司間之系爭土地租賃權等情,固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84頁、第87頁、第162頁), 並有系爭轉讓協議書可憑(原審卷第21-26頁)。惟居間為 雙務契約,居間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而法人 組織與他人成立契約有賴自然人為實際行為參與撮合契約成 立之原因有多端,如未有居間給付報酬之合意,亦難認從中 撮合契約者,均得依居間契約請求報酬。雖莊福基介紹並促 成系爭轉讓協議書之簽訂,但賴哲正主張莊福基陳彗娟2 人與賴哲正均同為泰贊公司對合迪公司抵押貸款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陳彗娟並提供其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合迪 公司等語,業據其提出買賣事項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77頁 ),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按(原審卷第131-141頁) 。觀之該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可知合迪公司抵押貸 款債務之債務人為陳彗娟、大郡公司及泰贊公司,而上訴人 亦自承大郡公司為陳彗娟莊福基所共同經營乙情(本院卷



第85、89頁),可見莊福基非無如賴哲正所稱為避免遭該合 迪公司貸款債務牽連,而基於處理自己事務之意思,介紹並 促成系爭轉讓協議書簽訂之可能。此外,莊福基復無法提出 其他證據,舉證證明其與泰贊公司間就系爭轉讓協議書之簽 訂有居間給付報酬之主觀意思表示合致,是以自不能僅依系 爭轉讓協議書之簽訂係由莊福基所促成乙情,即遽爾推論莊 福基與泰贊公司間已成立居間契約。
莊福基另提出「霧峰區○○○」明細,以其上載有「佣金5%」等 文字,據以主張其與泰贊公司間有給付居間報酬之約定云云 。惟泰贊公司否認該「霧峰區○○○」明細之真正,莊福基亦 自承該明細為其所製作(原審卷第246頁),且該明細上又 無任何泰贊公司或代表該公司之自然人之簽名或署押,自難 認該明細為真正,要不能據以為莊福基與泰贊公司間有居間 契約存在之認定。
 ㈣至周成春於原審雖陳稱伊買受系爭轉讓協議書之標的,曾聽 賴哲正說等房子交給伊後,要給莊福基仲介費用,金額伊不 知道等語(原審卷第247頁、第259-260頁),然為賴哲正所 否認,且以系爭轉讓協議書及附約形式上固以泰贊公司名義 與○○公司所簽訂,但實際係以由陳彗娟賴哲正借名登記於 其名下之泰贊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予周成春之方式為履行,可 見該項交易,實際在以讓與泰贊公司股權之方式,使泰贊公 司易主經營,是以交易過程,賴哲正即使表示要給付莊福基 仲介費用等語,亦應屬賴哲正個人與莊福基間之事由,而與 已易主他人之泰贊公司無涉,要不能僅以周成春前開陳述, 即謂泰贊公司與莊福基間已成立居間契約。
 ㈤依前論述,本件莊福基所舉證據,既不足認定其與泰贊公司 間有居間契約存在,莊福基自無從請求泰贊公司給付居間報 酬。故莊福基主張依系爭居間報酬約定,及民法第566條規 定,請求泰贊公司給付按系爭建物成交總價1200萬元之5%計 算之居間報酬60萬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肆、綜上所述,陳彗娟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賴哲 正給付陳彗娟1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莊福基依系爭居間報酬約定 及民法第566條規定,請求泰贊公司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陳彗娟莊福基上開請求,為其等 均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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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賴讚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贊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郡建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