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賴林春蘭(兼林劉麵之承受訴訟人)
林昭文(兼林劉麵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茹(兼林劉麵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良(兼林劉麵之承受訴訟人)
陳汝芸(兼林劉麵之承受訴訟人)
林碧芬(兼林劉麵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邱塗金
林茹海
楊仁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
21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2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1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 2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計新臺幣 (下同)70,998元,且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1年8月23日裁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70,9 98元,及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1年8月30日送達上訴人林昭文、 林麗茹、林建良、陳汝芸、林碧芬,於111年9月1日寄存送 達予上訴人賴林春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上訴人逾期 仍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具狀聲 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本院裁判費或 訴狀查詢表足憑,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