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戽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岳峯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陳婉寧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市○○區○○
法定代理人 吳萬福
訴訟代理人 游雅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9日與上訴人簽訂工 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上訴人辦理「105年10月 豪雨災後復建工程─和平區平等里南湖溪一號吊橋復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提供設計圖進行 測量放樣,發現在當時現地條件下無法施作,將產生東岸橋 塔基樁懸空,而有主索錨定位置設計不良情形,即依系爭契 約第10條第4項約定,告知設計監造單位○○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後續應由○○公司向被上訴人通報上情, 並主動提出變更設計申請。嗣上訴人按○○公司員工○○○交付 更改後之設計圖施作完成,並報請被上訴人驗收,惟於驗收 前發生橋塔位移、井筒式基樁裸露等情形,因而無法辦理驗 收。○○公司協助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關於設計圖面之審核 與變動,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 始及更改後設計圖有上開設計缺失,自應認屬被上訴人之過 失。上訴人僅按圖施作,因被上訴人之設計不良、指示不當 ,致系爭工程未能完成,則依民法第509條規定,上訴人仍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已服勞務之報酬計新臺幣(下同)17,363 ,300元。另系爭工程雖未全部竣工,然業已施作逾75%,依 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已繳履約保 證金之75%即798,600元。倘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未能完成應 負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就履行輔助
人○○公司之設計缺失及監造不實等過失,負擔六成與有過失 責任。爰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8,161,900元本息,且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16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設計圖並無設計錯誤,僅 是放樣於現地狀況下無法施作,此可經由辦理設計變更,將 錨定位置挪移,而完成原始設計圖之施作。上訴人認按照設 計圖無法施作時,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6項約定,公共工程 委員會公布之權責分工表屬系爭契約內容,再依該分工表說 明第2點及營造業法第37條第1、2項規定,工程變更設計作 業須經被上訴人核定,由監造單位協辦,是上訴人應告知設 計監造單位及被上訴人,且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第9條 第15項及第10條第4項約定,需以書面通知,使監造單位得 以核轉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確認有變更設計必要,再發回設 計單位予以變更設計,惟上訴人僅口頭通知○○公司,復未依 上開規定申請變更設計程序,即未按原設計圖施作,已違反 系爭契約之約定,且造成東岸橋塔至錨座之水平距離過短, 橋塔頂部兩側主索水平夾角角度差異過大,使橋塔承受甚大 之額外縱向側向力,導致橋塔產生往河道傾斜之情形。另上 訴人未採用設計圖指定之鑽掘工法施作,擅自改以明挖工法 施作,致井筒式基樁周遭土壤被動壓力失效因而裸露,均係 因上訴人未按圖施作所致,而非原設計不良。況上訴人施作 工程尚存有橋塔基礎混凝土強度不足設計強度之嚴重瑕疵, 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拆除重做遭拒,系爭工程無從驗收使用 ,故系爭工程不能完成應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無給付 工程款之義務。系爭工程既因有重大工程瑕疵,而經被上訴 人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 亦無返還履約保證金予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於本 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4頁):
一、兩造於106年6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承攬施 作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21,296,000元,約定開工日期為10 6年6月16日,履約期限為106年12月31日(原審卷一第21頁 )。
二、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契約價金總 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
更部分予以加減價計算…」。第4條約定契約價金之調整:「 ㈠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 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 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 受…」。第5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⒉■估驗款…⑴廠 商自開工日起,每月得申請估驗計價1次…⑵竣工後估驗:確 定竣工後,如有…尚未辦理估驗之項目或數量,廠商得…提出 必要文件,辦理末期估驗計價。未納入估驗者,併尾款給付 …⑶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第14條約定保證金:「㈠…■ 履約保證金於工程進度達20%、50%、75%及驗收合格後,各 發還25%…■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 一次發還…㈢…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 情形:…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 者,全部保證金。⒌查驗或驗收不合格…」。第15條約定驗收 :「㈠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 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㈤查驗…結 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於限期內免費 改善、拆除、重作…㈩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 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改善、拆除、重作…廠商不於前款期 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者,機關得…⒉終止 或解除契約…」。第20條約定契約變更及轉讓:「…㈨契約之 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 蓋章者,無效。…」(原審卷一第24-27頁、第44-48頁、第5 6-57頁)。
三、兩造原訂於107年4月30日進行驗收,但因施工現場在此之前 發生現地大面積開挖、錨座位移及橋面板散落地面,乃無法 確認完工而辦理驗收,遂改為現場會勘(原審卷一第77-78 頁)。
四、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指派技師於107年5月29日現場會勘 ,並製作中市結技鑑字第000號鑑定報告書(原審卷一第86- 134頁)。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按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圖說及指示施工,另於施 工過程就所發現之原設計不良處,向監造單位○○公司反應後 ,依○○公司更改後之設計圖施工,卻仍發生橋塔彎曲位移等 情況,核屬因被上訴人之指示不當始致工作未能完成,其得 依民法第509條規定,就所完成之工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工程款及發還保證金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乃為:系爭工程發生橋塔彎曲位移等情形 ,是否源於被上訴人之施作指示不當所致?茲析述如下。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是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所承攬之工作者,原 則上即無報酬請求權可言。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法第505條第1項亦 有規定,此為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另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 ,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 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 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承攬人依同法第509條規定,固得請 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但就此項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致履 行不能一情,應由承攬人負證明之責。
三、經查,依卷附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中市結技鑑字第000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000號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一第79-134 頁)所示:
㈠鑑定人技師係於107年5月29日會同兩造及相關人員進行現場 會勘,系爭標的物(即南湖溪一號吊橋之東側橋塔)位於臺 中市○○區○○里○○○○○號吊橋工程。依契約圖說,吊橋橋面總 長為15+120+14=149公尺,橋面寬為1.6公尺,標的物下部橋 塔基礎採鋼筋混凝土構造,上部橋塔塔柱採鋼構造,鋼構造 塔柱總高度為13.5公尺,塔柱頂部主索鞍座採輪座滑動支承 即輥輪型式(Roller)。標的物於106年11月30日開工,但鑑 定時橋面系統吊裝作業尚未完工,而依現場會勘調查所見, 系爭標的物現況為:
1.上部鋼構造橋塔塔柱現況:上部橋塔為2根直徑406.4mm鋼構 造圓管塔柱及3根直徑406.4mm鋼構造圓管橫梁組合而成。整 體鋼構造塔柱已有往河道方向側傾變位現象。鋼構造圓管塔 柱採四段續接,各段圓管塔柱頂部側傾角度經現場量測,由 上而下分別為1度29分50秒、1度18分55秒、0度46分53秒、0 度21分24秒,整體塔柱明顯呈彎曲狀變位。柱底承壓板亦有 翹起現象,而各段鋼構造圓管塔柱續接處之強力螺栓亦有未 斷尾鎖緊情形。
2.下部鋼筋混凝土構造橋塔基礎現況:鋼筋混凝土構造橋塔基 礎,位於柱底承壓板下方之混凝土有產生開裂情形,裂縫最 大處約達15mm,且已從上游側延伸至下游側。 3.後方主索錨定基礎現況:主索錨定基礎為鋼筋混凝土構造, 下方設有直徑3公尺、高度3公尺之井筒式基礎,根據現況勘 查發現井筒式基礎已幾乎完全裸露,由於未有側向被動土壓 力抵抗側向力,因此井筒式基礎承受主索拉力之後造成側向 位移,現場量測約為70公分,目前以帆布舖蓋保護以免豪雨
造成裸露範圍擴大。
㈡就標的物橋塔基礎混凝土鑽心取樣試驗,抗壓試驗結果:橋 塔基礎混凝土之設計強度為210kgf/cm2,但鑽心取樣之橋塔 基礎北側之試體強度為135kgf/cm2、橋塔基礎西側之試體強 度為164kgf/cm2、橋塔基礎南側之試體強度為62kgf/cm2, 其平均抗壓強度及個別抗壓強度皆未達合格標準。中性化 試驗結果:即混凝土之PH值由原來高鹼性之PH=12-14降到接 近中性之PH=9左右之混凝土碳化作用,一般稱為混凝土中性 化。依系爭橋塔基礎之配筋方式而言,其中性化深度以不超 過5cm為準,而系爭橋塔基礎北側、西側及南側之中性化深 度約為0.2-0.5cm,合於判斷標準。氯離子含量試驗結果: 工程上一般多參照CNS3090之規定,硬固混凝土中水溶性氯 離子含量建議不宜超過0.15kg/m3。系爭橋塔基礎混凝土鑽 心試體之氯離子含量試驗結果,橋塔基礎北側之氯離子含量 為0.0369kg/m3,並無高氯離子含量構材之疑慮。 ㈢關於標的物橋塔位移原因研判:根據日本道路協會「小規模 吊橋指針同解說」之吊橋設計理念,橋塔項部兩側主索水平 夾角角度應採一致為原則,目的為使中央跨徑與側跨徑之兩 側主索水平分力保持相等,橋塔不會有額外側向力產生。另 根據系爭契約圖說圖號S07主索輪座詳圖亦顯示主索輪座兩 側主索水平夾角角度應為相同。但現況之橋塔主索之水平夾 角分別約為中央跨徑13度、東側跨徑35度,橋塔頂部兩側主 索水平夾角角度,差距甚大,使橋塔承受甚大之額外縱向側 向力,以致橋塔產生往河道(即中央跨徑)傾斜情形。標 的物後方之主索錨定座因井筒式基礎裸露,未有側向被動土 壓力抵抗主索拉力而產生側向位移現象,亦導致橋塔產生傾 斜情況更為嚴重。
㈣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上訴人就系爭標的物所為實際施作之 現況,除存在有橋塔基礎混凝土之強度,未達設計強度及格 標準之嚴重瑕疵外;另就標的物後方之主索錨定座之施作位 置,亦不恰當,導致橋塔頂部兩側主索之水平夾角角度,差 距頗大,造成橋塔承受過大之額外縱向側向力而彎曲變形, 再加上主索錨定座之井筒式基礎,未採用指定之鑽掘工法施 作,而係擅自改以明挖工法施作,致井筒式基礎週遭土壤失 去原有之穩固土壓力,而未能埋入堅實土層,致無法抵抗主 索拉力而裸露,導致標的物橋塔產生更為嚴重之彎曲位移情 形。堪認上訴人確有未依契約圖說及工法施作之情事。四、上訴人雖主張其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設計圖經進行測量放樣 ,發現依現地條件將產生東岸橋塔基樁懸空,而有主索錨定 位置設計不當情形,向監造單位○○公司反應後,依○○公司更
改後之設計圖施工,卻仍發生橋塔彎曲位移等情況,核屬因 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公司指示不當始致工作未能完成云 云,被上訴人則抗辯原始設計圖經放樣於現地狀況下縱無法 施作,仍可經由辦理設計變更,將錨定位置挪移,而完成原 始設計圖之施作,上訴人未依約提出變更設計申請,即自行 未按原設計圖施作,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等語。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1條第㈤項第3款約定:「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 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 示,除契約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正體字) 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子 資料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原審卷一第20頁 );第7條第㈡款約定:「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 數量有增減時,變更部分之工期由雙方視實際需要亦定增減 之」;第9條第項約定:「廠商應依契約文件標示之參考原 點、路線、坡度及高程,負責辦理工程之放樣,如發現錯誤 或矛盾處,應即向監造單位/工程司反映,並予澄清,以確 保本工程各部分位置、高程、尺寸及路線之正確性,並對其 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第10條第㈣項約定:「廠商依契約提送機關之一切申請 、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須送經監造單 位/工程司核轉。廠商依法令規定提送政府主管機關之有關 申請及報告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應先照會監造單位/工 程司」;第20條第㈨項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 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㈡又系爭契約第23條第㈥項約定:「機關、廠商、監造單位及專 案管理之權責分工,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依工程會發布之 最新版『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或『公共 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辦理(請自行至工程會 網站下載)」。而依「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 表」第2點規定,承造人之負責人、相關工程人員如專任工 程人員、工地主任、技術士等人員應依營造業法之規定確實 執行任務;又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於施工前或施工中應檢 視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內容,如發現其內容在施工上顯有 困難或有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即時向營造業負責人報告。營 造業負責人對前項事項應即告知定作人,並依定作人提出之 改善計畫為適當之處理,營造業法第37條第1、2項亦有明文 。再依該權責分工表所載,工程變更設計作業應由承造人( 承攬廠商)、監造人協辦,由設計人辦理,起造人(業主) 核定(本院卷第75-84頁)。
㈢綜據系爭契約前揭約定,足見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之權限在於
被上訴人,監造單位並無變更設計之權利。上訴人若於進行 測量放樣時,發現原設計圖有主索錨定位置設計不當之情事 ,依約應以書面提出變更設計之申請,經監造單位核轉被上 訴人後,由被上訴人為最終之決定,尚不得以其已口頭轉知 監造單位,而恣意變更施工方法,否則即屬未按圖施作之違 約行為。至於○○公司只是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僅能就施工 廠商所提變更設計之申請案,提供其專業之審查及協助,以 供被上訴人作為決定之參考,並無代為決定之權,此觀該公 司與被上訴人間所簽訂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定即明(本 院卷第183-225頁)。上訴人主張應由監造單位○○公司主動 提出變更設計之申請云云,洵非可採。
㈣查系爭工程原始設計之錨定位置,有右側橋塔背拉索將會產 生懸空狀況,無法固定於原始設計之錨定位置,故研判原始 設計確實有無法施作之情形等情,固有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 公會中市結技鑑字第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0000號鑑定報 告)在卷可憑。然該原始設計圖非無經由辦理設計變更,將 放樣於現地狀況下無法施作之錨定位置挪移,而完成原始設 計圖施作之可能,依前所述,上訴人自應以書面提出變更設 計之申請,由○○公司核轉被上訴人為變更設計之決定。惟查 :
1.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於原審證述:當時現場施作人員 羅岳峯有回報主索高程錨定位置問題,在西岸已做好之後, 上訴人負責人發現東岸的錨定高程有問題,錨定的水平距離 是懸空的,所以必須要調降才能進行錨定基座的埋入,老闆 有自己聯絡監造,後來○○○拿USB到伊公司來,說要交給老闆 ,看看內容能不能施作,如果可以要做變更設計,有無說其 他的伊忘記了,伊直接印圖出來給老闆,圖面上沒有任何人 的用印簽章。後來老闆就按照○○○所提供的USB圖面施作,在 拿到USB前就有說要變更設計,印象中老闆曾經說公所承辦 人○○○快退休了,所以來不及做這部分的變更,至於正確未 辦理變更設計的原因伊並不清楚,伊知道如果要變更設計是 要申請的,但為何公司沒有申請,伊不清楚。錨座的基礎依 約定是要鑽掘,但因為機器過大,無法到達現場,所以公司 以挖土機開挖,依照設計,鋼模應該埋在土下面,鋼模會裸 露表示周圍的土已經被挖掉,可見是用開挖而不是鑽掘等語 (原審卷三第52-54頁)。
2.證人即○○公司前員工○○○於原審結證:當初伊有參與系爭工 程的監造,在西岸部分結構體完成後,上訴人曾以電話 告訴伊關於錨定位無法施作問題,當時伊以電腦按照上訴人 口述的方式,請設計人員另行照上訴人要求將錨定位置往下
移,繪製一張簡圖去討論,伊拿原證4的草圖至上訴人公司 給○○○,請他們公司自行確認可以施作的方式是否如草圖所 示,並確認到底能不能施作,如果不能施作就要報請變更設 計。但是他們沒有報,伊公司也沒有收到任何變更設計的通 知。正常的設計變更是廠商要發文給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 人通知伊等設計單位,並且由伊等會同廠商進行現場履勘以 確認變更是否有需要。錨定的位置如果會導致主索的角度改 變的話,應該要重新進行結構的計算。後來在基礎結構完成 的時候,伊沒有過去看錨定的位置是否正確,倒塌之後伊等 沿著溪底便道到對岸去看倒塌的狀況,當時發現錨座整個基 礎裸露、橋塔龜裂、支撐板翹起,當時第一個判斷是混凝土 強度不足,未注意到主索高程位置的問題,後來結構技師進 行鑽心取樣,鑑定結果發現混凝土強度有問題。當初設計錨 座必需採鑽掘的方式施作,而非開挖,因為這兩者在土壤的 摩擦力跟被動阻力會有差別,因為開挖的會導致範圍過大造 成錨座週邊的土壤因開挖而鬆動而形成穩定度不同的情形, 伊在現場的時候,針對原證9的狀況有詢問上訴人為何前面 的土不見了,他們有說前面的土把它撥掉以便鋼筋綁紮。錨 座的位置改變,伊沒有辦法從主索的角度以肉眼看出來。○○ ○並沒有告訴過伊說他要退休了,所以不同意變更設計這種 事情。伊也沒有接收到鑽掘機器無法到現場的通知等語(原 審卷三第48-51頁、第54頁)。
3.證人即被上訴人離職員工○○○證稱:系爭契約的招標是伊負 責,羅岳峯沒有跟伊說過○○公司的設計圖不能做,也從來沒 有拿過修改後的圖給伊看過,更未曾提出任何書面變更的要 求,只有告訴伊在施作過程中東岸那邊附近的地主有意見, 沒有說過工程設計方面有何處設計不良,也沒有告知鑽掘機 器無法到現場,錨座無法鑽掘要改開挖。伊所知道的問題是 上訴人公司跟地主的問題,地主有寫陳情書到公所,抗議開 挖的過程損害農作物的賠償問題。如果有變更設計必須要以 公文的方式處理,但是本件並沒有任何變更設計的紀錄等語 (原審卷三第55-56頁)。
4.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可知上訴人並未依約辦理變更設計之申 請程序,而僅係由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向證人○○○口述其單方 之意見後,由○○○繪製未經技師簽證認可之草圖,交付上訴 人供為施工可能性之討論使用。但上訴人卻逕行依該紙草圖 而變更東岸橋塔主索錨定之施作位置,且其施作之系爭工程 ,亦與○○○交付之該紙草圖設計內容之水平夾角、右側跨度 並不完全相同,因上訴人所施作系爭工程右側橋塔背拉索與 水平夾角為35度,右側跨度12.76公尺(詳見0000號鑑定報
告第6頁),導致橋塔兩側主索水平夾角角度,由本應相同 之水平夾角角度,變為差距甚大之水平夾角角度,致橋塔承 受額外之縱向側向力,並產生往河道(即中央跨徑)傾斜之 情形,如依系爭契約之施工圖說施作(右側橋塔背拉索與水 平夾角僅為20度,與中央主索水平夾角角度相近,橋塔承受 之額外側向力小)應不致發生橋塔位移情形(詳見0000號鑑 定報告第5頁);加以於混凝土澆灌前,未確實依規定製作 試體,及以和試體相同之混凝土拌合料進行橋塔基礎混凝土 之澆灌,致橋塔基礎之混凝土強度不足;更因主索錨定座之 井筒式基礎未依規定以鑽掘方式施作,卻基於自身成本考量 而擅自改以明挖方式施作,導致主索錨定座之井筒式基礎週 遭土壤原本所具有之側向被動土壓力遭破壞,因致主索錨定 座之井筒式基礎無法抵抗主索拉力而產生側向位移之現象, 此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㈤承前所述,上訴人既未依約以書面提出變更設計之申請,由○ ○公司核轉被上訴人為是否變更設計及應如何變更設計之決 定,即逕依○○○所交付用以作為討論施工可行性之草圖,擅 自變更原設計之東岸橋塔主索錨定之施作位置及主索錨定座 之井筒式基礎施作工法,復有橋塔基礎混凝土強度不足等情 事,致系爭工程因前述重大瑕疵而未能順利完工。尤其,○○ ○於交付草圖時,亦明白告知除應確認施作可行性外,並應 提出變更設計申請,然上訴人卻仍捨此而不為,實難認其前 開作為係依被上訴人或設計監造單位○○公司之同意及指示而 為,本件自無因被上訴人之指示不適當而致工作毀損、滅失 或不能完成之可言。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 人○○公司設計缺失之指示不當始致工作未能完成云云,委無 足採。
五、至於○○公司就系爭工程是否有監造不實情事,核與民法第50 9條規定之「定作人之指示是否不適當」無涉,且系爭工程 未能完成,既係因上訴人未依約申請變更設計,即於未經被 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變更原設計之主索錨定施作位置 及井筒式基礎施作工法等節所致;而關於錨座的位置改變, 並無法從主索的角度以肉眼看出乙情,亦據○○○證述如前, 足見○○公司監工有無不實,與上訴人未能完成系爭工程間,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4條 規定,就○○公司之監工不實同負過失責任云云,亦無足採。六、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證明系爭工程係因被上訴人之 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則上訴人依民 法第50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7,363,300元,即 屬無據。
七、又履約保證金於工程進度達20%、50%、75%及驗收合格後, 各發還25%;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 內依次發還;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因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查驗或驗收不合格 者,得不予發還,系爭契約書第14條第㈠項、第㈢項第4、5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原設計之錨定位置即使有無法施 作情形,然非不得由變更設計方式為解決,而上訴人明知此 情,卻未依約申請變更設計,逕依未經討論及技師簽證之一 紙草圖變更施作位置,並擅自改以明挖方式施作,致系爭工 程未能順利完成,自無從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施作已逾全部 工程之75%,是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其已繳履約保證金之75%即798,600元,亦屬無 據。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0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161,900元(17,363,300元+7 9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 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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