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王忠來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
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並按附表二所示編號、面積及分割方法,由兩造分別取得。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 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定。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 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因此,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僅為攻擊或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法之變更或追 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 更或追加。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00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以下敘及同段地號土地時,僅略稱其地號數),上訴人就 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原主張如本院卷第5 頁所示之分割方法,嗣迭經變更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00至 00頁、第00至00頁、第000至000頁),末主張如下列【乙案 】所示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173頁、第009頁、第000頁) 。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係於不變更訴訟標的情形下所為事實 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之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伊之權利範圍為10 /11,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1/11。系爭土地依其物之使用 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約定不得分割;茲因兩 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00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規定,請求依臺中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收件日 期字號民國109年9月7日○○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乙案】(即附圖二編號00 部分由伊單獨所有;附圖二編號00部分由被上訴人單獨所有 ;兩造不再互相以金錢補償)原物分割系爭土地等語(原審 判決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並以被上訴人所提之如原判決附圖 即○○地政收件日期字號109年9月7日○○測字第00000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方法原物分配於兩 造,並為價差找補,下稱【甲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乙案】予以分 割。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東北側依序為伊所有之00-0、00 地號土地,其中00-0地號土地係伊於原審判決後之111年2月 16日標得,但伊沒有要將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不得 因此而變更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法。伊有向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改制前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 下稱水利署)承租坐落系爭土地東南側之臺中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內16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水利地)及坐 落系爭土地西北側之00地號內00平方公尺土地,用以種植地 瓜葉等農作物,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法,較有利於伊使用土 地。伊主張維持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即系爭土地依附圖 一及附表一所示之【甲案】予以原物分割等語。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本院經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 000至00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00-0地號土地(面積002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 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三所示。
⒉系爭土地上無建物,由兩造種植蔬菜。
⒊系爭土地無面臨道路而為袋地,現由東南側圳溝上搭建之鐵 板通行至菁埔路(鐵板與系爭土地非相連)。
⒋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農業區,並於109年3月19日 解除農舍套繪。
⒌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如原審卷第000至000頁、本院卷第000至00 0頁。
⒍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原為抵費地,管 理者為地政局,於111年2月16日經標售由被上訴人取得。 ㈡本件爭點:
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見原審卷第181
頁,甲案)、上訴人主張如原審卷第000頁所示分割方案( 乙案),系爭土地應採何種分割方法較為妥適?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11分之10,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1分 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參照),並有系爭土地 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頁)。而兩造間並無不 分割之特約,且系爭土地現由兩造種植蔬菜使用(不爭執事 項⒉參照),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因兩造不 能達成分割之協議,是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首開規 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1款本文有所明定。復按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 平決之。且分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使儘可能 不拆除現有建物外,仍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 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 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 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
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之方式並不爭執,然對於應如 何分割及將系爭土地各部分分歸何人所有,則有不同意見。 經查:
⒈系爭土地共有人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三所示;系 爭土地面積為002平方公尺,其上無建物,現由兩造種植蔬 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⒉參照),則以系 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原物分配應無困難。且系爭土地屬都 市計劃農業區土地,依法尚無最小面積單位分割限制,前雖 經套繪為(73)建管使字第000號使用執照建物之建築基地 ,但已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9年3月19日以中市都管 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解除套繪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⒋參照),並有○○地政109年7月16日○○二字 第0000000000號函、109年8月27日○○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9年9月9日○○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09年7月27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109年8
月25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 49頁、第69頁、第129頁、第133至134頁、第147至148頁) 。核以兩造各自提出之附圖一、二所示分割方案,均為原物 分割,且系爭土地並無法令限制分割之情,則兩造所提分割 方案自均屬合法。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及00-0地號土地均係因重劃而自00地號土 地分割得出(見原審卷第21頁、第007頁),原00-0地號土 地因屬抵費地而登記為國有土地,管理者為地政局,於111 年2月16日經標售由被上訴人取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⒍參照),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1年4月13日 中市地劃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003至005 頁);又系爭土地無面臨道路而為袋地,需通行東南側圳溝 上搭建之鐵板橋通行至菁埔路,鐵板橋與系爭土地非相連, 尚須經過系爭水利地始得通行至鐵板橋,而該鐵板橋架設位 置即為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界址之延伸等情,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3至175頁,本院卷第191至211頁 )。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乙案】,其將與00-0地號土地相 鄰之編號00位置分配予被上訴人,而該00位置之範圍係自系 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交界地籍線往南平移,其土地座向、 形狀均與00-0地號土地相同,則00地號、00-0地號與附圖二 編號00位置土地合併後將成為一完整之梯形土地,土地形狀 方正,面積達218.18平方公尺(計算式:124+74+20.18=218 .18,約66坪),且兩造分得位置與鐵板橋之距離均相近, 無任一方須另行繞路始得過橋或無法通行等不公平情事;相 較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甲案】,係將附圖一編號00位置分配 予被上訴人,但00位置土地為較鄰近鐵板橋位置之三角形, 其面寬較00-0地號土地為小,縱使被上訴人將00、00-0地號 、附圖一編號00位置土地合併使用,亦形成突出一塊之不方 整形狀,而生土地使用不易之情,且上訴人分得之編號00位 置土地位於內側,距離鐵板橋較遠,要對外通行至鐵板橋較 為不利,且會經過分歸被上訴人之編號00位置土地,反益加 衍生兩造間就土地使用之糾紛,故以日後利用、通行之便利 性及平息糾紛觀之,【乙案】應較兩造為有利。 ⒊再者,經本院將兩造所提之【甲案】、【乙案】囑託○○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有該所110年3月25日出具之110○○第0 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估價報告書(下稱甲案估價書,見 原審卷第275頁,估價報告書外放)、111年7月27日出具之1 11○○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估價報告書(下稱乙案估價 書,見本院卷第249頁,估價報告書外放)為據,經該所依 據影響土地價格之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為分析,
採用比較法為估價方法,依前開不同分割方法中各區塊土地 之道路條件、接近條件、環境條件、行政條件、宗地條件及 土地利用情形等因素個別差異進行調整後,評估系爭土地依 【甲案】分割後之土地總價為1,303,525元(見甲案估價書 第45頁),依【乙案】分割後之土地總價則為1,517,816元 (見乙案估價書第8頁),較【甲案】為高,堪認採取【乙 案】可使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價值暨共有人權利價值達到 更大,應屬對全體共有人較為有利之分割方案。且依【甲案 】為分割,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所分得如附圖一00、00所 示分割後土地單價依序為每坪19,200元、21,500元(見甲案 估價書第43頁);而依【乙案】為分割,上訴人、被上訴人 就其所分得如附圖二00、00所示分割後土地單價均為每坪00 ,600元(見乙案估價書第6頁)。可見【甲案】中上訴人所 分得之土地單價顯低於被上訴人,差距達2,300元;【乙案 】中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單價則為相同。且共有人依【甲案 】、【乙案】所需互相補償之金額,依鑑定結果,【乙案】 應由被上訴人補償103元予上訴人,【甲案】應由被上訴人 補償12,863元予上訴人。以該二方案之補償金額相較,被上 訴人依【乙案】所為之分割結果需負擔之補償金額較低,可 見該方案中兩造分得之土地價值較為接近,且上訴人亦表示 若以該方案為分割即不再向被上訴人請求金錢補償(見本院 卷第268頁),對被上訴人負擔較輕,故該方案對兩造分得 土地之價值應較為公允。足認【乙案】分割方法使系爭土地 整體價值較高,且得以調和分割後各宗土地價值接近均等, 對被上訴人負擔亦較輕,應以【乙案】對兩造較為有利。 ⒋被上訴人雖辯以:伊於原審判決後即依【甲案】在使用系爭 土地,00-0地號土地於標售前已有公告通知上訴人,上訴人 自己不投標,不能以伊標得00-0地號土地為由,即變更原判 決所採之分割方式,且伊無意將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利用 ,不應以此作為分割方案之考量;且伊為依【甲案】使用系 爭土地已向水利署承租系爭水利地,自應由伊取得系爭土地 與系爭水利地相鄰部分,若上訴人分得之內側土地有通行系 爭水利地之必要,伊願意在其承租之系爭水利地上留一條道 路給上訴人通行,【甲案】對上訴人並無不利等語。然分割 共有物訴訟本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得考量土地週邊環 境狀況、共有人之使用現況、經濟效益等情以認定分割方案 之優劣,被上訴人既於本件訴訟過程中已標得相鄰之00-0地 號土地,本院自應將該事實列為考量分割方案之因素。又被 上訴人前向水利署承租系爭水利地及坐落系爭土地西北側之 00地號內00平方公尺土地,並簽有土地租賃契約書;該契約
第3條(租賃期間)已約明租賃期間為6年,自108年10月1日 起至114年9月30日止,租期屆滿時,租約即為消滅;第14條 (終止)亦約明有該條6款事由時,水利署得於租期屆滿前 終止契約等情,有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土地租賃契約書暨其 附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5頁、第141頁),可見該 租賃契約有約定租賃期限且期滿不當然續約,並另定有終止 契約之事由,其租約效力終有消滅之時;參以訴外人即水利 署專員○○○中於本院勘驗程序陳稱:原則上出租之水利地不 能再由承租人與他人約定或設定通行權,但如果實際上有做 出入口之必要,承租人也同意他人出入,水利署對於該出入 口之事實行為不會強制禁止等語,有本院111年3月24日勘驗 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益見被上訴人就其所 承租之系爭水利地,於租賃期間無法再約定或設定通行權予 上訴人,不論採【甲案】或【乙案】,均應受此限制,但事 實上通行行為即未受限。則縱該租賃契約現存在且無法因承 租人即被上訴人之同意而使上訴人取得通行權利,然上訴人 仍可為事實上通行行為,且該租賃契約效力最終於114年9月 30日即會消滅,亦不影響系爭土地日後之使用,自不應以被 上訴人是否有承租系爭水利地或被上訴人是否會同意上訴人 通行系爭水利地等情來決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00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系爭土地應採上訴 人主張之【乙案】,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原審就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未及審酌被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另行標得 相鄰之00-0地號土地,而採被上訴人主張之【甲案】,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原審所酌定之分割方法既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有所明定。本件共有物分割事件,在 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 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 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共有人按如附表三所示之 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一:(【甲案】即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附圖一所示編號 面積(㎡) 分割方法暨金錢補償方法 附圖一編號00 201.82 王忠來單獨所有。 王國應給付王忠來新臺幣12,863元。 附圖一編號00 20.18 王國單獨所有。 備註: ㈠以上土地地號均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㈡原判決附圖即原審卷第181頁所示臺中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民國109年9月7日○○測字第00000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簡稱附圖一。
附表二:(【乙案】即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附圖二所示編號 面積(㎡) 分割方法暨金錢補償方法 附圖二編號00 201.82 王忠來單獨所有。 兩造不再互相以金錢補償。 附圖二編號00 20.18 王國單獨所有。 備註: ㈠以上土地地號均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㈡原審卷第183頁所示臺中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民國109年9月7日○○測字第0000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簡稱附圖二。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王忠來 10/11 2 王國 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