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曾麗貞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彥程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錫志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玲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6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1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減縮反訴聲明,本院於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 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由是而論,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之全部或 一部者,即喪失上訴權,該撤回部分之判決即告確定。又減 縮上訴之聲明,係將不服原判決之程度與請求廢棄或變更之 範圍縮減。是不服原判決之程度既有減縮,其減縮部分即係 一部上訴之撤回,足使該部分之第一審判決歸於確定,不得 就此部分再擴張上訴聲明。
二、查上訴人(原審被告即反訴原告)曾麗貞(下稱上訴人或曾 麗貞)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即反訴被 告)賴錫志(下稱被上訴人或賴錫志)給付新臺幣(下同) 4,573,200元及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日期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反 訴部分判決曾麗貞全部敗訴,並駁回其反訴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曾麗貞提起一部上訴,反訴部分上訴聲明為:「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305,500元,及如民國110年6月28日民事 聲明上訴狀附表應給付之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至8頁,附表
見本院卷一第8頁);嗣於110年10月25日則具狀擴張反訴上 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73,200元,及如110 年10月2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應給付之日欄所示之日 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一第115至119頁,附表見本院卷一第118至119頁);又於 111年1月26日具狀減縮反訴部分之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863,200元,及自原審民事答辯狀暨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7日,見原審訴字卷第4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一第137、399頁)。基此,上訴人於上訴後,減縮反訴部分 之上訴聲明,揆諸上開說明,上訴後再為減縮部分,即係一 部上訴之撤回,上訴人就該部分已喪失上訴權,使該部分之 原審判決歸於確定,不得就減縮上訴部分再為擴張上訴聲明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見),是上訴 人反訴部分之上訴聲明第一項應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 )關於駁回曾麗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核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賴錫志主張:
㈠伊與
訴外人邱○○為夫妻。伊夫妻2人與訴外人林○○於102年3月間 成立合夥關係,伊嗣並以邱○○名義於102年10月1日簽訂「○○ 產後護理之家合夥契約書(下稱原證1契約)」,依原證1契 約之內容,可知合夥事業名稱為「○○產後護理之家」(下稱 ○○之家),伊夫妻2人出資60%,林○○出資40%,約定現金出 資總額4,000萬元,但資金可以分次到位,即於102年10月簽 訂原證1契約時,先到位1,500萬元,之後再增資補足。 ㈡曾麗貞以訴外人張○○名義,自102年3月12日起至103年1月10 日止陸續匯款375萬元予伊。○○之家之資產至103年3月12日 時,累計資產(總投資金額)為2,500萬元。伊與曾麗貞2人 於103年3月12日簽訂「○○產後護理之家合夥契約書(下稱被 證1契約)」,同意曾麗貞以上開所匯375萬元作為購買○○之 家合夥股權15%之對價。即伊夫妻2人共同持有○○之家60%股 權中的15%讓與曾麗貞。且依被證1契約第5條約定,可知曾 麗貞按投資比例公同共有合夥財產,曾麗貞為普通合夥人, 並非隱名合夥人。曾麗貞係以「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加 入合夥事業○○之家,僅係以伊為○○之家的執行長,伊為執行 合夥事務之執行人,曾麗貞為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另 依○○之家之股東會議記錄,可知曾麗貞及其代理人於105至1
06年間有出席○○之家股東會。伊前雖於書狀上主張兩造間為 隱名合夥關係,惟嗣後已變更主張兩造間為普通合夥關係。 ㈢依原證1契約之約定,伊夫妻2人、林○○有特別約定補充出資 額至4,000萬元之義務。故曾麗貞就103年3月12日時尚未到 位之1,500萬元出資額(計算式:4,000萬-2,500萬),有依 曾麗貞之股權比例,補充出資225萬元(計算式:1,500萬元 15%)之義務。惟曾麗貞就第一次增資款500萬元,有按其 股權比例15%履行出資義務75萬元,針對第二次增資款1,000 萬元,曾麗貞有按其股權比例繳納150萬元之出資義務。惟 曾麗貞請求伊先代墊,伊應允後也確實為曾麗貞代墊150萬 元,消滅曾麗貞出資義務。○○之家應收股款4,000萬元已於1 03年7月7日收齊,曾麗貞就○○之家出資額以600萬元計算。 伊既有為曾麗貞代墊150萬元,致曾麗貞受有出資義務150萬 元消滅之利益,自得請求曾麗貞償還150萬元。爰依代墊契 約、民法第541條第1項、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曾麗貞給付150萬元本息之判決。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曾麗貞雖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07條及合夥人105年3月24日所召 開○○之家股東會所達成之決議(下稱被證2系爭決議),向 伊請求2,863,200元,並據以抵銷。然兩造並非隱名合夥關 係,伊並非給付營利之義務人,曾麗貞依民法第707條對伊 請求,即屬無據。另被證2系爭決議,係伊與林○○及曾麗貞3 人針對○○之家盈餘分配之方法、時期為決議,盈餘分配之義 務人應為合夥團體○○之家,並非伊個人。縱認伊為被證2系 爭決議之履行義務人,伊有承諾保障曾麗貞就○○之家年獲利 26.5%義務(假設語氣)。然依被證2系爭決議前後文結構, 及曾麗貞自承保障獲利約定緣由,可知係因伊想取得○○之家 全權經營權,遂同意曾麗貞、林○○優先分配約定盈餘,伊願 就盈餘分配劣後分配,且保障曾麗貞、林○○之獲利額至26.5 %,更優於先前104年7月8日股東會議決議之保障年獲利25% 。故解釋上,應以伊自105年5月1日起全權取得○○之家經營 權及曾麗貞、林○○不得干預伊經營,為被證2系爭決議生效 之停止條件。惟伊自105年5月1日起並未取得○○之家全權經 營權,且林○○、曾麗貞自105年5月1日後陸續有干預伊經營 權之行為,故被證2系爭決議停止條件不成就,不生效力, 曾麗貞不得依被證2系爭決議向伊請求保障獲利。又縱認被 證2系爭決議無停止條件,因曾麗貞、林○○負有讓伊取得全 權經營權及不得干預伊經營之義務,與伊保障獲利義務間, 有履行上、牽連上的關係,因曾麗貞、林○○未履行其等義務 ,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依被證2系爭決議給付保
障獲利。故曾麗貞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二、曾麗貞則以:
㈠對賴錫志有為伊墊付150萬元,用以繳納伊就○○之家出資額15 0萬元,並不爭執,惟否認該150萬元係向賴錫志借貸,兩造 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兩造於103年5月時係協議待嗣後○○之 家開始營運、獲利,伊投資款項全部回本後,再決定是否支 付該150萬元,賴錫志有應允。
㈡兩造間為隱名合夥關係,為賴錫志所自認(嗣於本院具狀表 示「曾麗貞自103年6月12日○○之家開幕時起,成為○○之家之 普通合夥人,詳後述,見本院卷一第242頁)。曾麗貞係以 隱名方式入股,故兩造於103年3月12日簽訂被證1契約時, 林○○並不知情,被證2系爭決議為隱名合夥契約,就出名營 業人(賴錫志)之營業(○○之家)所生利益,針對利益分配 方法、時期之特別約定。依被證2系爭決議,賴錫志「於105 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期間」,①保障林○○、曾麗貞之 年獲利,係以股金4,640萬元之26.5%計算出年獲利後,再算 出季獲利金額,再乘以林○○、曾麗貞之股權比例,計算林○○ 、曾麗貞每季可分配收入。故伊每季按股權比例計算之可分 配收入額為46萬1,100元(計算式:4,640萬26.5%3/1215 %=46萬1,100)。②因被證2系爭決議第4條,約定合夥人分3 年攤還○○貸款640萬元本息,並且在保障獲利支付金額扣除 。故伊主張就640萬元,每年伊按股權比例應分擔之貸款為3 2萬元(計算式:640萬÷3年15%=32萬)。③因被證2系爭決 議第2條約定自105年5月1日起,每季後之次月15日以現金方 式支付利益,而依該決議内容可知,自始即由賴錫志為契約 之當事人,伊亦係基於被證2系爭決議為請求之基礎。又被 證2系爭決議性質上類似於「租用合夥股份」,並非為「被 上訴人承諾劣後分配之保障」。
㈢縱認被證2系爭決議係以賴錫志全權經營、伊及林○○不得干預 賴錫志人事、行政作業為前提要件,惟賴錫志自105年5月1 日起,即全權掌有○○之家之資金運用權限,故上訴人自得向 被上訴人請求286萬3,200元,並據以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
貳、反訴部分:
一、曾麗貞主張:依被證2系爭決議賴錫志須給付伊4,363,200元 ,則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對賴錫志行使抵銷權,以抵銷賴 錫志本訴150萬元之債務後,賴錫志仍須給付上訴人2,863,2 00元。伊與林○○自始沒有干預○○之家的經營,退步言之,至 少在105年5月1日至105年8月31日這段期間完全未干預,因 此這段期間的保障獲利應可以作為抵銷。
二、賴錫志則以:
㈠兩造並非隱名合夥關係,伊並非給付營利之義務人,曾麗貞 依民法第707條對伊請求,即屬無據。又被證2系爭決議係針 對○○之家盈餘分配之方法、時期為決議,盈餘分配之義務人 為合夥團體○○之家,並非伊個人。如認伊為被證2系爭決議 之履行義務人,伊有承諾保障曾麗貞就○○之家年獲利26.5% 義務(假設語氣)。惟依被證2系爭決議前後文結構,及曾 麗貞自承保障獲利約定緣由,可知係因伊想取得○○之家全權 經營權,遂同意曾麗貞、林○○優先分配約定盈餘,伊願就盈 餘分配劣後分配,且保障曾麗貞、林○○之獲利額至26.5%, 更優於先前104年7月8日股東會議決議之保障年獲利25%。故 解釋上,應以伊自105年5月1日起全權取得○○之家經營權及 曾麗貞、林○○不得干預伊經營,為被證2系爭決議生效之停 止條件。惟伊自105年5月1日起,並未取得○○之家全權經營 權,且林○○、曾麗貞及其代理人張○○自105年5月1日後陸續 有干預伊經營權之行為,故被證2系爭決議停止條件不成就 ,不生效力,曾麗貞不得依被證2系爭決議向伊請求保障獲 利之金額。
㈡縱認被證2系爭決議無停止條件,因曾麗貞、林○○負有讓伊取 得全權經營權及不得干預伊經營之義務,與伊保障獲利義務 間,有履行上、牽連上的關係,因曾麗貞、林○○未履行其等 義務,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依被證2系爭決議給 付保障獲利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本訴、反訴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 起上訴,反訴部分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命: ㈠本訴部份: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除確 定部分外)關於駁回曾麗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863,200元,及自原審民事答辯狀暨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本訴部 分:上訴駁回。㈡反訴部分: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2頁): ㈠賴錫志與邱○○為夫妻。先以邱○○名義(乙方)與林○○(甲方 )於102年10月1日簽訂原證1契約,約定合資成立○○之家坐 月子中心,合夥契約書第3條約定:本合夥事業總投資金額 以合夥事業設立時所需支出之裝潢費用、正式營運所需之各 項設置、設備、器具費用及4,000萬元整之營運周轉金總額
計算,由林○○出資比例40%,邱○○出資比例60%。第4條則約 定:甲乙雙方各自應分擔之出資金額,於原證1契約簽訂時 合計需繳納1,500萬元,餘額於前條總金額確認時各自補足 。」(見原審訴字卷第79至89頁)。邱○○名義之60%為賴錫 志與邱○○夫妻共同持有股權(見原審訴字卷第305頁)。 ㈡依○○之家103年度總分類帳,賴錫志於103年3月12日前,累計 出資金額為1,500萬元。
㈢曾麗貞有意以隱名方式入股,委託張○○陸續於102年3月12日 至103年1月10日間匯款至賴錫志帳戶(見原審訴字卷第62頁 )。為此,邱○○夫妻二人推由賴錫志出面將其夫妻共同持有 60%股權中的4分之1即15%股權以375萬元讓售予曾麗貞,兩 造並於103年3月12日簽立被證1契約(見原審訴字卷第45頁 。賴錫志於本院另表示應該將曾麗貞有意以隱名方式入股刪 除。曾麗貞於本院則表示於103年時確實係因一開始不希望 林○○知悉有參與○○之家之投資,故以隱名方式加入,且此為 原審之不爭執事項。)。
㈣曾麗貞於103年5月12日有再匯款75萬元予賴錫志(見原審訴 字卷第35頁),曾麗貞至此累計已支付450萬元,作為曾麗 貞就○○之家之出資額(曾麗貞於本院表示當時之出資係就上 述㈢合夥契約之出資。賴錫志於本院則表示此為○○之家之出 資額。)。
㈤賴錫志於103年5月29日匯款300萬元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 稱上海商銀)○○分行戶名「○○產後護理之家」之「00000000 000000 」帳號。
㈥○○之家於103年6月12日開幕,由邱○○(因具有護理師資格, 見原審訴字卷307頁)擔任負責人,賴錫志(並無護理師資 格)則為執行長。
㈦依○○之家賴錫志之總分類帳,賴錫志於103年7月7日累計出資 金額合計2,400萬元(見原審司促字卷聲證3)。○○之家股東 現金出資的4,000萬元出資額全部到位。
㈧賴錫志夫妻轉讓股份予曾麗貞,嗣後有獲得另一合夥人林○○ 之同意(參原審訴字卷原證7、8【合夥人曾麗貞由張○○代理 】、原證9之歷次開會記錄)。
㈨○○之家貸款所得640萬元(見原審訴字卷第282頁)。 ㈩依被證2系爭決議之合夥事業股金4,640萬元,是以股東現金 出資4,000萬元、貸款640萬元合計。
依【104年7月8日股東會議記錄】,擴床後半年保障獲利25% (期間為104年11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股東105 年6 月3日分紅明細如原證5「104年11月至105年4月各股東分紅 計算暨支票簽收單」。曾麗貞按合夥事業股金4640萬元15%
之持股比例分紅,曾麗貞委託林天財於105年6月3日領取分 紅支票(票號TCA0000000號、面額74萬3,932元、發票人:○ ○之家)簽收(見原審訴字卷第111頁)。
○○之家之股東(即合夥人)賴錫志、林○○、曾麗貞3人於105 年3月24日開立股東會(即合夥人會議),並達成被證2系爭 決議(曾麗貞於本院表示依賴錫志於本院另案110年度重上 字第157號,賴錫志於該案有陳稱:被證2系爭決議係源自10 4年之決議接續而來,且同樣約定「股東賴錫志全權經營」 ,賴錫志同意將保證年獲利提高到26.5%,見該另案卷第54 頁。賴錫志於本院則表示曾麗貞以上引用為錯誤,該部分引 用的也不是原審不爭執事項的範圍,曾麗貞另外的解釋我造 有所爭執)。
林天財與林○○為夫妻關係(見原審訴字卷第307頁)。 ○○之家合夥人與其配偶於105年11月30日有開股東會,會議內 容如原證7(見原審訴字卷第159頁)。
○○之家於108年1月底辦理歇業。
伍、本訴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82頁): ㈠曾麗貞為隱名合夥人或普通合夥人?曾麗貞應負之出資義務 為多少元?賴錫志有無替曾麗貞繳納增資款150萬元?賴錫 志得否請求曾麗貞償還150萬元?
㈡曾麗貞得否依民法第707條、被證2系爭決議,請求如111年1 月26日具狀減縮反訴部分之附表所示之金額(即4,363,2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4頁)),並據以抵銷?依被證2 系爭決議,給付曾麗貞保障獲利之義務人為合夥事業(○○之 家)或賴錫志?被證2系爭決議給付保障獲利,有無前提要 件?本件是否滿足前提要件?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曾麗貞及林○○均為○○之家普通合夥人。曾麗貞應負之出資義 務為600萬元。賴錫志有替曾麗貞繳納增資款150萬元。賴錫 志得請求曾麗貞償還150萬元代墊款:
①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 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 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 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 ,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7號、72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 判決意旨參照)。究係合夥或隱名合夥,端視合夥人間之合 夥契約內容而定,尚不能以合夥事業登記之型態逕予判別(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65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 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規定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 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 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 事實相反之認定。
②賴錫志主張伊與邱○○為夫妻。伊以邱○○名義(乙方)與林○○ (甲方)於102年10月1日簽訂原證1合夥契約之書面,第1條 約定合夥事業名稱為「○○產後護理之家」。第2條約定合夥 事業由邱○○向臺中市政府衛生處申請設立登記,向臺中市政 府經濟發展處申請事業單位設立登記,並均以乙方名義登記 為負責人,組織型態則登記為獨資,實際公司組織型態為合 夥,其合夥出資比例如第3條所示。第8條約定本合夥事業的 銀行帳戶大小印章由林○○保管大章,賴錫志夫婦保管小章, 第10條約定解散事由。第11條但書約定非經合夥人同意,不 得以其出資之一部轉讓第三者等事實,業據提出原證1契約 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79至89頁),堪信為真。足認○○之家 縱嗣後於103年6月間以獨資方式登記為護理機構,登記負責 人為邱○○1人,但仍為賴錫志夫婦與林○○經營之共同事業。 該事業之成敗對於賴錫志夫婦與林○○有共同利害關係。林○○ 並持有銀行帳戶之大章,有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且依原證 1契約第10條稱解散而非終止,有團體性。依原證1契約第11 條重申民法第683條之規定。故林○○為普通合夥人,應可認 定。
③賴錫志雖於原審主張曾麗貞有意以隱名方式入股,委託張○○ 陸續於102年3月12日至103年1月10日間匯款至賴錫志帳戶( 見原審訴字卷第62頁),兩造並於103年3月12日簽立被證1 契約(見原審訴字卷第45頁),且賴錫志110年1月11日書狀 自認:「曾麗貞對於○○之家之股份,是隱名合夥在賴錫志的 股份之下」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281頁),可認賴錫志就 曾麗貞為隱名合夥人乙節,於原審已有自認。
④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 。本件曾麗貞於原審不同意賴錫志撤銷該自認。然查: ⑴觀諸被證1契約記載:「合夥人:賴錫志、曾麗貞為本合夥 契約之合夥人、合夥經營事項:○○之家,由賴錫志為合夥 團體之代表。合夥期間:本合夥契約存續期間以合夥人中 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合夥人取得其他合夥人同意時得 聲明退夥,但應於半年前通知其他合夥人。出資額:賴錫
志以1,125萬元出資,占○○之家總投資額45%、曾麗貞以375 萬元出資,占○○之家總投資額15%,於本合夥契約簽訂時, 均已收訖。合夥財產:○○之家所有資產、負債,由各合夥 人依投資比例共同承擔,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依 投資比例共有之。合夥事務之執行:㈠合夥人之一人或數人 ,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包含帳冊記載、及行政庶 務),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任。㈡前項執行合夥事務之合 夥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解任。合夥 事務檢查權: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人,得隨時檢查合夥事 務及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損益分配:...2.本事業損 益應依第4條出資比例分配或負擔之。...合夥人於合夥清 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非經全體合夥人全體同意 ,亦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讓與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 ,不在此限。」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5頁),可知:1.依 被證1契約第4條出資額及嗣後增資繳款情形,可知兩造均有 出資。2.依契約第5條載明曾麗貞按投資比例共有合夥財產 (民法第668條參照)。3.依契約第10條,曾麗貞就合夥股 份轉讓受有限制(民法第683條參照),與普通合夥之規定 相符。故依被證1契約所載內容之權利義務定性,曾麗貞應 為普通合夥人。
⑵按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 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83條 定有明文。依學者通說,合夥人未得他合夥人同意前之轉讓 股份行為,為效力未定之行為,於轉讓行為後,若得其他合 夥人全體同意時,仍可發生效力。蓋此種轉讓行為,仍屬民 法第117條須經第三人同意始生效力之規定(學者史尚寬、 鄭玉波、林誠二、劉春堂,均採此說。見林誠二,債編各論 新解:體系化解說【下】,第27至28頁,2020年2月初版二 刷。劉春堂,民法債編各論下,第56至57頁,101年2月修訂 版第一刷),符合交易行為之安定性。且民法第683條文用 語係稱「同意」,解釋上應可包含「事前允許」及「事後承 認」,故本院贊同學者通說見解。至於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 716、第1679號判例,因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均已停止適 用,自不拘束本院。且查:
⒈因張○○於102年3月12日至103年1月10日陸續匯款至賴錫志帳 戶375萬元(見原審訴字卷第62頁),賴錫志夫妻於103年3 月12日推由賴錫志出面,將賴錫志夫妻共同持有○○之家60% 股權中的15%股權,以375萬元作價讓售予曾麗貞,兩造並於 103年3月12日簽立被證1之契約乙情,核與曾麗貞陳稱:賴 錫志係以375萬元作為轉讓15%股權之對價等語(見原審訴字
卷第36頁)相符。參以證人林○○於本院到庭亦證稱:「(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吳榮昌律師問:〔請受命法官提示原證1契約 ○○產後護理之家合夥契約書第11點〕證人是否同意邱○○將其 合夥的股份4分之1【全部的百分之15】轉讓給上訴人?)同 意。」「(吳榮昌律師問:何時知道邱○○將股份轉讓給上訴 人?)開幕之後,確切日期忘記了。」「(吳榮昌律師問: 你大概開幕之後多久的時間而知道?)
當日就曉得了。」「(吳榮昌律師問:是否因為知道上訴人 是○○產後護理之家的合夥人,並且基於同意她加入為合夥人 ,因此於開幕之後之歷次合夥人會議開會時,即認定上訴人 也是合夥人?)是。」(見本院卷一第294頁),足認賴錫 志夫婦與林○○合夥成立後,賴錫志將其股份部分轉讓予 曾麗貞,嗣經滿足合夥人全體同意之要件,該股份轉讓行為 ,自屬有效。
2.被證1契約第1條固僅記載兩造為被證1契約之合夥人,惟此 可理解為被證1契約為賴錫志夫婦推由賴錫志將○○之家之合 夥股權60%中的15%,轉讓與曾麗貞之股權轉讓協議,故僅列 兩造為當事人。賴錫志夫婦於轉讓持股後,就○○之家的持股 比例降為45%。曾麗貞(含其代理人)一開始似乎未參與○○ 之家合夥事務之執行。然而,合夥亦有所謂不執行合夥事務 之普通合夥人,故尚難以曾麗貞初始未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 ,即謂曾麗貞為隱名合夥人。
3.再者,分配○○之家104年11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之獲利時 ,曾麗貞按合夥事業股金4,640萬元15%之持股比例分紅,曾 麗貞並委託林天財於105年6月3日領取分紅支票(票號TCA00 00000號、面額74萬3,932元、發票人:○○產後護理之家)( 見原審訴字卷第111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之 家之104年11月至105年4月之盈餘分配,有通知曾麗貞,曾 麗貞係依○○之家總投資額4,640萬元之15%分受利益。另依賴 錫志所提出之○○之家股東會議記錄,股東會開會有通知曾麗 貞,曾麗貞之代理人張○○有出席105年3月24日、105年11月3 0日、106年3月1日、106年3月21日之合夥人(股東)會議記 錄(見原審訴字卷被證2、原證7、原證8、原證9);曾麗貞 有出席106年9月6日之合夥人會議記錄(見原審訴字卷第195 至199頁,原證19),及親自簽名107年1月5日之合夥人協議 書(見原審訴字卷第231頁,原證24)。
4.由上足認,曾麗貞應係以「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加入合 夥事業○○之家,僅係以賴錫志為○○之家的執行長,賴錫志為 執行合夥事務之執行人,曾麗貞為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 。○○之家之後盈餘分配、合夥人會議均有通知曾麗貞出席,
可認○○之家為賴錫志夫婦、林○○、曾麗貞「共同」之事業。 兩造間為普通合夥關係,並非隱名合夥之關係。 5.賴錫志前雖於原審書狀上自承兩造間為隱名合夥關係(見原 審訴字卷第62頁、第277頁、第281頁),惟嗣後撤銷自認, 主張:兩造間並非隱名合夥關係,為普通合夥關係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第307頁、第361至363頁、第390頁),賴錫志並 舉依被證1契約第5條兩造共有合夥財產之內容,兩造為普通 合夥契約(見原審訴字卷第362至363頁),已舉證其原先自 認事項與客觀事實不符,自生撤銷自認之效力。至於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於106年度偵字第171 31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兩造間為隱名合夥關係(見原審訴 字卷第101頁,原證3),並不拘束本院,特此敘明。 ⑤況且曾麗貞於本院111年5月11日具狀表示:「二、爭點整理 部分:(一)不爭執事項:上訴人同意以原審判決所列之不 爭執事項於本審繼續沿用,僅修改及增列如下:1.修改部分 :將原審判決所列之不爭執事項第3項,修改為「上訴人委 託訴外人張○○陸續於102年3月12日至103年1月10日間匯款至 被上訴人帳戶(見原審訴字卷第62頁)。為此,邱○○夫妻二 人推由賴錫志出面將夫妻共同持有60%股權中的4分之1即15% 股權以375萬元讓售上訴人,兩造並於103年3月12日簽立被 證1契约(見原審訴字卷第45頁)」。2.增列部分:(1)增列 「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9日有為上訴人墊付150萬元,用以 繳納上訴人就○○之家出資額150萬元(見原審原證2)」。(2 ) 增列「上訴人自103年6月12日○○之家開幕時起,成為寳月 之家之普通合夥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頁),依 上所述應認曾麗貞為○○之家之普通合夥人,及賴錫志為曾麗 貞代墊150萬元為真。
⑥從而,賴錫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曾麗貞償還代 墊費用150萬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見原審訴字卷第323頁),應屬有據。(二)曾麗貞得否依民法第707條、被證2系爭決議,請求賴錫志給 付111年1月26日具狀減縮反訴部分之附表所示之金額(即4, 363,200元,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4頁),並據以抵銷?依 被證2系爭決議,給付曾麗貞保障獲利之義務人為合夥事業 (○○之家)或賴錫志?被證2系爭決議給付保障獲利,有無 前提要件?本件是否滿足前提要件?
①曾麗貞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⑴被證2系爭決議為○○之家之合夥人會議,依該決議之內容,記 載:「1.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由股東賴錫 志全權經營,並保障乙方(林○○)、丙方(曾麗貞)股東年
獲利率26.5%(股金為4,640萬元),由各持股比率分配【甲 方(賴錫志):45%,乙方(林○○):40%,丙方(曾麗貞): 15%】。2.支付方式自105年5月1日起每季後之次月15日以現 金方式支付。...4.由○○貸款640萬之本息,分3年攤還,並 且保障獲利支付金額扣除」等語,係就○○之家之盈餘分配, 為特別之約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要無不合。 ⑵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證2系爭決議雖記載:「...賴錫志全權經營並保障乙方、 丙方年獲利26.5%...」等語,然就此保障獲利條款約定之緣 由,曾麗貞於原審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被證2系爭 決議記錄,應對照原證5的104年7月8日股東會議結論一起看 。原證5(見原審訴字卷第111頁)是合夥人104年簽過一個 保障年獲利25%的決議,也是用股金4,640萬元為基礎去計算 25%的年保證獲利。是賴錫志那邊提出若由他全權經營,他 就將保障年獲利提高到26.5%,這是被證2系爭決議的緣由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36頁),故被證2系爭決議之盈餘分配 方式,可對照合夥人間依104年7月8日股東會議結論,分配 曾麗貞、林○○保障年獲利25%及分配賴錫志盈餘方式觀察。 2.觀諸原證5就104年7月8日股東會議保障年獲利25%分配盈餘 之情形,可知針對賴錫志、曾麗貞、林○○三方之盈餘分配, 有安排先後順序。曾麗貞、林○○得按股金4,640萬元25%計算 之金額作為年獲利之金額,再按股權比例據以計算半年可分 紅金額,扣除按股權比例計算半年應分攤之貸款額後,為曾 麗貞、林○○可分得之盈餘。賴錫志劣後分配,在分配曾麗貞 、林○○可分得盈餘後,就剩餘獲利金額,按賴錫志股權比例 分配。故保障年獲利25%之條款,有激勵賴錫志之作用。如 果○○之家賺得多,賴錫志才有得分配獲利,如果賺得少,賴 錫志就沒得分配。
3.對照原證5,則被證2系爭決議,賴錫志係承諾在其取得全權 經營○○之家之條件下,同意劣後分配盈餘,曾麗貞、林○○得 按股金4,640萬元26.5%計算之金額作為年獲利之金額,扣除 應分攤之貸款額,按股權比例,先給付盈餘予曾麗貞、林○○ 。賴錫志就剩餘獲利金額,再按賴錫志股權比例分配(見原 審訴字卷第330頁)。從而,賴錫志之承諾,僅係其劣後分 配,並非同意由賴錫志為給付該盈餘分配之義務人。再者, 被證2系爭決議第4點更是涉及○○之家貸款640萬元本息之擔 還,並約定在保障獲利支付之金額扣除,顯見被證2系爭決
議之本質仍係屬○○之家各股東,對於○○之家之經營及獲利之 分配所為之討議決議,故曾麗貞抗辯:被證2系爭決議記錄 已明確記載賴錫志進行保證,賴錫志為給付義務人云云(見 原審訴字卷第133頁),尚非可採。
4.另曾麗貞復抗辯:被證2系爭決議記錄,僅有兩造、林○○之 簽名,並無○○之家大小章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3頁), 然查,被證2系爭決議紀錄,為○○之家合夥人會議之記錄, 為內部文件,自僅需合夥人簽名,並非執行合夥人代表○○之 家對外與第三人發生法律關係,當毋須蓋用○○之家大小章。 故曾麗貞此部分抗辯,無從為有利於曾麗貞之認定。 5.被證2系爭決議,係全體合夥人對於盈餘分配之特別約定, 則曾麗貞按被證2系爭決議,主張保障獲利債權,仍係其對 合夥之債權。亦即,係合夥人全體對曾麗貞之公同共有之債 務。此對照104年7月8日股東會議記錄,針對計算104年11月 1日至105年4月30日期間,應給付予林○○、曾麗貞之保障年 獲利25%,給付義務人亦為○○之家,並開立票據支付曾麗貞 乙節,有原證5之○○股東約定分紅補充說明紀錄在卷可佐( 見原審訴字卷第111頁)。參以原證5亦記載:「本人曾麗貞 ,茲收到【○○之家配發】104年11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股利 支票乙紙(票號:TCA0000000。到期日105年6月3日。新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