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蘇祺岳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蘇祺昌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民國11
1年9月2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3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8,27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定 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 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 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 上訴第三審裁判費。經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9日就兩造 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000建 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或合稱系爭房地),請 求裁判分割,則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自以被上訴人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又系爭房地經原審法院囑託石亦隆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後,認系爭建物之全部價值新臺幣( 下同)240萬7,669元、系爭土地之整筆價值388萬9,633元, 按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計算其因 分割所受利益價額為314萬8,651元(計算式:《240萬7,669 元+388萬9,633元》÷2=314萬8,65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314萬8,65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8,277元。茲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如數補繳第 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抗告(但不影響本件補費裁定期間之進行)。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