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4號
聲 明 人
即 上訴人 李霜輝
李政榮
李秀玲
李秀華
李秀婷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
上列聲明人因上訴人蔡太郎等與被上訴人江宗益等間請求回復繼
承權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霜輝、李政榮、李秀玲、李秀華、李秀婷為上訴人吳麗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 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項、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 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 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 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 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 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被上訴人吳麗珠於本院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 第4號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1年8月31日死亡,聲明人為 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9 -102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