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237號
TCHV,109,重上,237,2022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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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上訴 人 光發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魏儀泉
上 訴 人
即 被上訴 人 林久淳
林揚程


上 三 人
訴 訟代理 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 理 人 徐祐偉律師
劉俊宏雅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佶盛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美雲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高阿在
上 三 人
訴 訟代理 人 林婉婷律師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瑞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6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佶盛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高阿在、林美雲 應連帶給付光發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逾新臺幣132萬7,948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命佶盛塑膠廠股份 有限公司、高阿在、林美雲應連帶給付林久淳林揚程各逾 新臺幣20萬9,48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㈡部分,光發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久淳林揚程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光發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久淳林揚程之上訴,及佶 盛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高阿在、林美雲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佶盛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高阿在 、林美雲連帶負擔14%,由光發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 0%,其餘由林久淳林揚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 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 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聲明範 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查光發塑膠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發公司)於原審就侵權行為同一法律關 係之不同請求項目,在原聲明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範圍 內,將原請求賠償機械器設備等費用100萬9,129元予以流用 ,改列為賠償貨物損害費用,揆諸首揭說明,自非法而所不 許,無須經佶盛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佶盛公司)、高阿 在、林美雲(前3人以下合稱佶盛公司等3人,後2人以下合稱 高阿在等2人)之同意,即得任意為之。佶盛公司等3人就此 抗辯不合法云云,應非可採。
二、次按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 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上級法院,亦不得就該裁判之當否加以審判,此觀同法第 258條第1項、第43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753號判決參照)。查原審既認林久淳林揚程(以下合稱 林久淳等2人,與光發公司合稱光發公司等3人)於原審各追 加請求下列租金損失131萬6,000本息(見原審卷二第200、20 3-211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 規定,依上說明,佶盛公司等3人就此要無聲明不服之餘地 。
貳、實體方面:
一、光發公司等3人主張:
  高阿在於民國105年11月3日前為佶盛公司之負責人,林美雲 則為佶盛公司之董事,實際管理佶盛公司之廠務營運,佶盛 公司使用門牌臺中市○○區○○街0○○000號、39號房屋(以下合 稱甲廠房)作為工廠使用。林久淳等2人則將其等分別所有27 號、31號房屋(以下合稱乙廠房)出租予光發公司,亦供工廠 使用。茲因甲廠房內電器設備24小時處於通電狀態,高阿在 等2人本應注意隨時或定期維修配置之電源配線,以免因電



源配線絕緣劣化、短路,而造成引燃之危險發生,竟疏於注 意,致甲廠房1樓東南側高處附近,於105年1月26日晚間10 時40分許因電氣因素起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致延燒乙廠 房,及其內光發公司所有之設備貨品等物,光發公司等3人 受有如附表一欄所示損害,佶盛公司等3人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佶盛公司等3人應分別連帶給付光發公司5 00萬元本息、林久淳等2人各359萬8,918元本息(詳如附表一 欄所示)。
二、佶盛公司等3人則以:
系爭火災鑑定結論與事實不符,高阿在等2人就系爭火災並 無過失。光發公司因系爭火災業經保險公司理賠464萬8,308 元(詳如附表二欄所示),其損害已獲填補,且依保險法第5 3條規定,其債權已生法定移轉之效力,光發公司不得再請 求重複賠償。縱未全部填補,依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南 山公司)理算總表所示,機器設備及生財器具部分預估損失 金額為206萬2,276元,扣除自付額及保險理賠185萬6,048元 ,其不足額僅20萬6,228元。光發公司就貨物毀損部分,除 提出南山公司理算總表外,並未提出其他佐證,難認有損害 。縱有損害,亦與光發公司所稱無法營業損失部分重複。又 乙廠房僅供倉庫使用,已半年未使用,顯見乙廠房非供生產 營運使用,應無營業損失可言。依光發公司所提保險契約及 保險單所載,其保險範圍含乙廠房在內,其保險金額為500 萬元,林久淳等2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光發公司領取保 險金,足認林久淳等2人已將乙廠房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光發 公司,不得再請求重複賠償。乙廠房修繕期間至多3個月, 林久淳等2人縱可請求租金損失,應以3個月為限。光發公司 等3人或以鐵皮阻隔甲、乙廠房間之防火巷,或在防火巷堆 置物品,對於火勢延燒、救災均有重大影響,應負與有過失 責任,而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光發公司因終止租約而受免 付租金之利益,與林久淳等2人租金利益損失中必要耗損與 費用43%,均應依損益相抵規定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命佶盛公司等3人應分別連帶給付光發公司186萬9,93 5元本息、林久淳等2人各172萬1,108元本息,並駁回光發公 司等3人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等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 ;兩造之聲明如下:
㈠光發公司等3人之聲明: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光發公司等3人後開第⑵至⑷項之訴部分廢  棄。




⑵佶盛公司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光發公司313萬0,065元,及自1  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佶盛公司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林久淳187萬7,810元,及自105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佶盛公司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林揚程187萬7,810元,及自105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答辯聲明:
  佶盛公司等3人之上訴駁回。
㈡佶盛公司等3人之聲明: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佶盛公司等3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光發公司等3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⒉答辯聲明:
光發公司等3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高阿在係佶盛公司(105年11月3日前)之負責人,林美雲則係 高阿在之配偶,並擔任佶盛公司之董事,實際管理佶盛公司 之廠務營運,佶盛公司以甲廠房供作工廠使用。林美雲自10 5年11月4日起擔任佶盛公司之負責人(見原審卷一第8-9、52 -56、268頁)。
林久淳等2人分別為乙廠房(27號、31號房屋)之所有人,自10 3年1月起,將乙廠房各以每月2萬8,000元,出租予光發公司 ,供作工廠使用(見原審卷一第10-23頁)。 ㈢光發公司前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產公司,與富邦公司合 稱富邦公司等2人)投保商業火災保險(承保比例各75%、25%) ,出險地址除乙廠房外,尚有19、23號房屋(亦供光發公司 作工廠使用),保險標的物為建築物、機器設備及生財器具 、貨物(見原審卷一第152-161頁)。
㈣光發公司於系爭火災後申請保險理賠,富邦公司等2人依南山 公司理算結果,給付保險金,理賠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見 原審卷一第219-229頁、卷二第88-97頁)。 ㈤光發公司自102年起至107年之各年度營業淨利詳如附表四所 示(見原審卷二第250-255頁)。
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易字第272號刑事 判決【偵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8920號、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上易字第849號;下 稱刑案】,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105年2月24日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消防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105



年3月11日府授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火災調查資料認定書 、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107年9月18日校鑑科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109年3月6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 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下稱警大鑑定書)為據,認定系爭火災 起火處為甲廠房1樓東南側高處附近,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 見偵卷2-1第25-129頁、刑案一審卷二第55-78頁、卷四第12 3-145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高阿在等2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無過失?
㈡佶盛公司等3人所為與有過失抗辯,是否有據? ㈢光發公司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佶盛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500萬元本息,是 否有據?
林久淳等2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請求佶盛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359萬8,918 元本息,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高阿在等2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無過失?
⒈佶盛公司等3人雖抗辯甲廠房1樓東南高側附近並非起火點, 且高阿在等2人對於系爭火災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⑴系爭火災於發生後,消防局隨即前往救災,並於系爭火災發 生當晚、105年1月27日、同年2月3日先後3度前往現場勘查 、採證與鑑定,依建築物及其內物品之受燒、變色、煙燻程 度,並比較甲、乙廠房及其內屋物品燃燒情形,因此研判最 先起火戶及起火處應係甲廠房1樓東南側高處附近,而乙廠 房係受延燒所致等情,此有消防局鑑定書可稽(見刑案偵卷 一第25-129頁)。
 ⑵關於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經消防局派員勘查及清理起火處所 附近,未發現擺設牌位或供奉神明之情形,故可研判敬神祭 祖、祭祀不慎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亦未發現烹煮鍋 具或煮食之跡象,研判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 排除;再現場未發現菸蒂、蚊香器皿殘存,且現場燃燒情形 與煙蒂遺留火種點狀續熱深化燃燒狀態不同,復依林美雲於 消防局訪談時陳稱:其子林長盛有抽煙習慣外,伊與員工均 無抽煙習慣,但其子未曾在甲廠房抽煙等情,故研判菸蒂、 蚊香遺留火種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清理起火處附近 水泥地面無易燃液體潑灑特殊燃燒痕跡及劇烈燃燒龜裂拱起 跡象,火災調查人員會同關係人蒐證採樣甲廠房1樓東南側 附近地面燒損殘餘物及水泥塊,送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 署)鑑析是否含有易燃液體,鑑定結果:未檢出易燃液體;



調閱附近監視錄影器,經檢視案發前2個小時記錄畫面,未 發現甲廠房東側大門附近有異常人、事、物發生,且事發當 時尚有佶盛公司員工杜氏金英在西側作業區工作,故研判人 為縱火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火災調查人員調閱(位 於甲廠房對面)41號監視錄影畫面(CH5)顯示,事發前22時34 分45秒(校正後實際時間22時38分53秒)、22時35分56秒(校 正後實際時間22時39分4秒)及22時35分3秒(校正後實際時間 22時39分11秒)等3個時間點,甲廠房1樓東南側烤漆浪板牆 面高處內部有明顯火光閃爍;勘查起火處附近牆面分電箱內 各無熔絲開關分路開關受燒燒損嚴重,已無法辨識開關情形 ,惟無熔絲電源總開關尚可辨識為開啟使用狀態,主配電盤 內無熔絲電源總開關則呈開啟使用狀態,顯示案發當時起火 戶內部係呈通電狀態;復清理勘查起火處附近遺留室內電源 配線絕緣被覆燒失、裸露銅線熔斷燒損嚴重,且熔斷處有疑 似短路熔痕,會同關係人蒐證採樣1樓東南側分電箱附近, 疑似短路熔斷燒損室內電源配線,送消防署鑑析,鑑定結果 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見消 防署第0000000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經排除敬神祭祖、祭 祀不慎、爐火烹調不慎、煙蒂、蚊香遺留火種、自然著火、 人為縱火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 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監視錄影畫面、關係人談話筆 錄供述內容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以室內電源配線電氣因素引 燃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等情,業據消防局鑑定書記載翔實可憑 (見刑案偵卷2-1第45頁)。
 ⑶系爭火災經臺中地檢囑託消防署再次鑑定系爭火災之起火處 所等疑義,經該署以105年9月19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 函復稱:消防局鑑定書之內容,對於依據火災現場燃燒後狀 況、監視錄影器畫面、火流延燒路徑、關係人談話筆錄內容 等資料綜合研判之起火戶為甲廠房,起火戶1樓東南高處附 近為起火處,尚無疑義;且該處採證化學證物鑑定,惟未檢 出易燃液體,故於排除起火處之火災原因類別後,並佐以證 物鑑定結果,據以研判室內電源配線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 能性較大,係符合火災調查之程序(見刑案偵卷2-2第10-11 頁)。
⑷臺中地院刑事庭囑託警大再鑑定系爭火災起火處所等疑義 , 其結論結果,亦認從初期搶救方向、目擊證人所見情形及現 場3套CCTV(監視器)之共同時間方法釐清初期燃燒現象,而 同意消防局對於起火戶與起火處所之研判,此有警大鑑定書 可佐(見刑案一審卷二第55-78頁、卷四第123-145頁)。凡此 ,足認系爭火災起火處確係甲廠房1樓東南側高處附近,應



無疑義。
 ⑸參以消防局與消防署俱屬消防主管機關,尤以消防署乃全國 最高消防主管機關,同為法定火災調查鑑定機關(消防法第2 7條、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條例第3條第17款參照),均饒富火 災救災、調查與鑑定實務經驗;又警大乃專業學術機構,其 中警大鑑定人黃育祥係警大消防系助理教授,曾於桃園市消 防局任職約21年,擅長火災調查鑑定、火場重建、燃燒實驗 、火災工學,並發表多篇火場調查重建學術論文(見刑案一 審卷二第56頁),難謂該等機關鑑定專業性有何欠缺之情, 復佐以其等鑑定結論均屬一致(其中警大係因現場已破壞且 鑑定時間距系爭火災發生日已逾2年以上,為避免爭議僅鑑 定起火處而未重複勘查鑑定起火原因),自堪採認。佶盛公 司等3人僅以主觀臆測或推論之詞(見本院卷三第20-32、40- 52頁),始終未提出火災燃燒理論或其他學理依據,以佐其 說,卻恣意否認或質疑鑑定結論之專業性或憑信性,要難採 信。
 ⑹佶盛公司雖抗辯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均定 期檢查甲廠房,經檢查合格,可認甲廠房電源配線並無安全 顧慮云云。惟經本院刑事庭向台電公司查調系爭火災發生前 甲廠房之檢查資料及檢查項目等,經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以109年10月17日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稱:「...用 戶用電設備自新設現場檢驗接電起5年內應至少檢驗1次;超 過5年者,每3年應至少檢驗1次。檢驗項目:⒈測定絕緣電阻 。⒉檢視接地裝置。檢驗結果可判斷用戶室內配線有無劣化 情形。㈡用戶用電設備經檢驗合格即表示檢驗當時室內配線 並無劣化情形,惟用戶用電器具如故障超負載使用、或雷擊 等其他情況仍會影響用電安全。如經檢驗不合格本處均依照 用電檢驗辦法第19條規定填發用電裝置改修通知單通知用戶 限期2個月內改善。另定期檢驗結果有足以影響公共安全或 供電品質,則依照用電檢驗辦法第20條規定除有立即危險, 應立即改善或停止供電外,經通知改善逾期1個月未改善至 符合規定者,得對該用戶部分或全部停止供電,若有上述情 形必要時本處將依檢驗辦法規定尋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協助。㈢民國105年1月26日前,用電地址台中市○○區○○街0 00巷00號、39號(建物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 2戶,經查該營業區係於103年10月起至103年11月期間完成 檢驗,因依本公司ISO文件保存規定,該2戶等同一營業區檢 查紀錄文件於106年再度排定完成檢驗後即銷毀,故已無法 檢視該2戶之檢驗紀錄表與相關檢驗日期及檢驗結果。㈣承上 ,因相關紀錄文件已逾銷毀年限未保存,該用電戶檢驗結果



資訊已無從考證,有關是否檢驗合格、是否需通知用戶改善 及是否本處依法需通知停電等程序亦皆無從查證」等語(見 刑案二審卷一第367-369頁)。準此,台電公司是否依前述規 定實施實期檢驗,與高阿在等2人是否應依約負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對甲廠房內之電源配線設備定期檢驗,分屬截 然二事,並非互斥而不能併存,尚難以此解免其等應負擔之 法定維護義務,且台電公司應定期檢測之標的,僅限於開關 箱內設備(含分路、開關設備及接地線裝置)與進屋線而言, 並非針對建物全部電線配線進行通盤性檢測,是縱有上開檢 驗,然甲廠房內部電源線路之包覆是否良好、絕緣表皮有無 老化、破損情形亦未可得知,自難單憑台電公司檢驗合格乙 情,逕謂高阿在等2人已善盡管理維護之責,是其等此部分 抗辯,應非可採。
 ⑺刑事法院亦認高阿在等2人疏於注意甲廠房電線配置與檢查, 致引發系爭火災,因此以失火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見本 院卷二第57-103頁),益徵佶盛公司等3人猶否認過失引發系 爭火災云云,不足採信。
 ⑻高阿在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時為佶盛公司負責人,林美雲則係 佶盛公司之董事,並實際負責佶盛公司之廠務營運(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第㈠項),其等對甲廠房負有防免危險發生義務, 且對於內部電氣設備是否完善,有無火災危險發生可能,更 應提高其注意程度(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0章電氣危害 之防止、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0條、第31條、第44條之 1參照),與其等本身是否具備維護電氣設備之專業能力無涉 。而佶盛公司固曾委由訴外人張晃銘(即銓一水電行)修繕, 然依張晃銘於刑案審理時證述,其僅係依指示施作甲廠房之 機械配線、辦公室水電配線、更換散熱水塔馬達,或增設天 車電源配線至甲廠房1樓東南側之總開關箱,並就其施工範 圍檢視有無電力超載、電源配線絕緣劣化或老化之情形,並 未實際就甲廠房1樓東南側高處附近之電源配線進行維護、 檢修(見刑案一審卷二第156-163)。又甲廠房屬鋼筋混凝土 混合鐵皮浪板建材搭蓋之建築物,有現場照片可憑(見刑案 偵卷2-1第7-8頁、原審卷一第24頁),散熱效益不佳,電氣 機具運轉時,內部極易悶熱,更應注意定期維護、檢修,或 汰舊更新,高阿在等2人疏於注意,怠於積極檢查、維修及 安全防護作為,致令起火燃燒,並延燒乙廠房,揆諸前開說 明,其等就此結果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
 ⒉從而,高阿在等2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至為灼然。 ㈡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 ,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 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參照)。又債權讓與者,原 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不復為債權人,不得再對債務人請求 給付(民法第294條以下參照),自不待言。經查: ⑴高阿在等2人既為佶盛公司之董事或負責人,其等於執行管理 甲廠房職務時,因疏於隨時或定期維修電源配線,而引起系 爭火災,致光發公司等3人受有損害,則光發公司等3人依據 前揭規定,請求佶盛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自屬有據。惟如 有保險法第53條法定債權移轉,或民法第294條任意債權讓 與之情形者,其經移轉或讓與金額部分,自應扣除之。 ⑵光發公司前向富邦公司等2人投保商業火災保險,出險地址除 乙廠房外,尚有正光街19、23號房屋,保險標的物為建築物 、機器設備及生財器具、貨物;又光發公司於系爭火災後申 請保險理賠,富邦公司等2人依南山公司理算結果,給付保 險金,理賠情形如附表二所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㈣項), 且經原審向南山公司調取公證理算報告書(外放),查明屬實 。參以南山公司與兩造間查無特殊利害關係,且就建築物、 機器設備及生財器具所為理算,係依據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 業同業工會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光發公司所提 所有權狀、最近期財產目錄,考量其折舊情形後,計算重置 價值,再依光發公司所提索賠清單(廠商出具之修復或重置 估價單),經現場會同光發公司人員及其估價廠商進行損失 項目、數量之清點核對作業並確認受損程度,就建物部分按 合理市場行情價格並經保險人同意後,作為重置損失之理算 金額,就機器設備及生財器具之全損部分,係按取得原價核 算其重置損失,可修復部分經詢問修復廠商後應有可議價之 空間,經合理評估係依其估修金額之90%計算,並經保險人 同意後,作為重置損失之理算金額,再考量建築物、機器設 備及生財器具之折舊情形,計算實際損失,此有南山公司10 8年2月21日南火字第19-004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二第113-167頁),堪認南山公司確已蒐集斟酌完整 之證據資料而為理算,是其理算結果除有明顯計算錯誤或違



反賠償計算法則外,均堪憑採。
 ⒉光發公司請求部分:
⑴機械設備與生財器具毀損部分:
①光發公司就機械設備及生財器具申請理賠,經南山公司核算  其重置材料、重置工資、重置損失、折舊率及實際損失額,  結果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此有理算明細表、維修明細表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2-95頁)。惟工資本無折舊問題,南  山公司未區分材料及工資,全以如附表三欄所示折舊率計  算損害額,容有未合。即南山公司誤就重置工資予以折舊之  金額合計65萬4,578元(計算式:4,140×70%+837,727×44.22  18%+4,500×28.5714%+279,000×90%+3,240×90%+28,800×  90%=654,578),仍應列入損害額計算。是光發公司此部分  損害額應為278萬6,854元(2,132,276+654,578=2,786,854  ),扣除殘值7萬元及富邦公司等2人理賠185萬6,048元(賠償  額206萬2,276元扣除10%自負額),光發公司可再請求賠償金  額為86萬0,806元(計算式:2,786,854-70,000-1,856,048  =860,806)。
 ②至光發公司雖主張依其向富邦公司等2人所提損失清單,其  損害額為1,255萬6,400元,其中材料部分為1,000萬6,200元  ,工資部分為255萬0,200元,而南山公司採用折舊率約84%  ,是其損害額應為415萬1,192元(計算式:10,006,200×16%  +2,550,200=4,151,192),扣除已受領保險理賠185萬6,04  8元,仍可請求賠償229萬5,144元,惟該損失清單係光發公  司片面製作,且其中諸多項目經南山公司理算後未經認可,  且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說,自難採用。 ⑵貨物毀損部分:
  依據南山公司理算總表(見原審卷二第89頁),光發公司貨物 毀損金額為339萬2,342元,扣除富邦公司等2人已理賠238萬 3,213元(賠償額264萬8,015元扣除10%自負額),光發公司可 再請求賠償金額100萬9,129元(計算式:3,392,342-2,383,2 13=1,009,129)。
⑶無法營業損失部分:
  光發公司雖主張系爭火災發生後,其廠房設備與原料燒毀,  無法回復災前營運狀況,爰以102-104年度營業淨利平均數  ,請求賠償1年無法營業損失365萬2,109元,並提出前開年  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9-211頁)。然參  酌光發公司負責人魏儀泉於偵查時陳稱乙廠房系爭火災前半  年未營運,僅供倉庫使用,且現場未通電,亦未派駐人員管  理等情(見刑案偵卷2-2第15頁),核與富邦公司火災保險單  後附乙廠房平面圖註記「倉庫」,作業區則位於19號、23號



  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59頁),均無不合,堪認乙廠房非供生  產營運場所,則其營運是否確因系爭火災而受影響,已有可  疑。至光發公司事後抗辯魏儀泉負責大陸鎮江廠業務,對光  發公司營運狀況不熟,且現場確有多台機具設備等情,而否  認魏儀泉前開陳述之真實性,核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應非  可採。又依原審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調取光發公  司105-107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原審卷二第253-255  頁,詳如附表四所示),與系爭火災發生前相差無幾,難認  系爭火災影響光發公司之營運獲利,是光發公司請求賠償營  運損失,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⑷從而,光發公司可請求賠償金額合計186萬9,935元(計算式  :860,806+1,009,129=1,869,935),逾此範圍之請求,不  能准許。
 ⒊林久淳等2人請求部分:
⑴乙廠房毀損部分:
林久淳等2人主張乙廠房因系爭火災而毀損,各須支出228萬  2,918元之整建費用等情,固據提出訴外人帝旺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工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6-39頁)。然  佶盛公司等3人既爭執此估價單所載各工項之必要性與真實  性,且未據林久淳等2人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採。 ②乙廠房於系爭火災後經南山公司鑑定,其損害額為85萬5,29  7元,扣除廢料殘值4萬5,081元後,實際淨損額為81萬0,216  元,此有理算總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89頁)。又兩造咸  認乙廠房各別損害額不易區分,同意各以2分之1比例計算損  害(見原審卷三第22頁),則林久淳2人此部分損害額均為40  萬5,108元(810,216÷2=405,108)。 ③又林久淳等2人曾出具所有權人同意書予富邦公司等2人,同 意逕將保險金45萬4,496元給付光發公司,光發公司亦出具 代位求償權同意書予富邦公司等2人(見原審卷一第227-229 頁),依上說明,已發生法定債權移轉及債權讓與之效力, 林久淳2人此部分損害額應扣除經讓與及理賠之金額各22萬7 ,248元(計算式:454,496÷2=227,248),是其等僅得再請求 金額均為17萬7,860元(計算式:405,108-227,248=177,860) 。
⑵乙廠房所失利益部分:
 ①林久淳等2人主張自103年1月起將乙廠房各以每月2萬8,000  元出租給光發公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項),光發公司等  3人因乙廠房發生系爭火災而毀損,以致於105年1月27日合  意終止租約乙情,亦據提出相符之租約影本為證(見原審卷  一第15-23頁),自堪信為真實。是林久淳等2人主張因系爭



  火災,致其等受有乙廠房每月無法出租之損失各2萬8,000元  乙節,應可採認。
 ②乙廠房主要建材乃加強磚造,其主結構未因系爭火災毀損,  此有所有權狀影本與現場照片附於消防局鑑定書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10-11、14頁),且消防局前後3次到場勘查採證鑑  定已於105年2月3日完成,再佐以林久淳等2人復未能舉證證  明檢警或刑事法院曾禁止其等修繕之情,是其等受有乙廠房  無法出租損失之期間,應僅限於乙廠房災後清理與修繕期間  ,始屬合理。至林久淳等2人主張修繕期間為半年,即除清  理現場外,重建鐵皮與重設電源線等,均未舉證以佐其說,  則其合理修繕期間仍應以佶盛公司等3人自認3個月為準(見  本院卷三第65、72頁)。
 ③是林久淳等2人無法出租乙廠房所失利益均為8萬4,000元(計 算式:28,000×3=84,000)。
 ⑶從而,林久淳等2人各可請求損害額合計均為26萬1,860元(計 算式:177,860+84,000=261,860)。  ㈢與有過失抗辯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 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 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54年 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 項過失相抵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準用之。經查:
 ⑴林久淳等2人不爭執其等在甲、乙廠房間防火巷設置鐵皮,此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4頁、卷一第231頁), 已將甲、乙廠房連結成一體,原防火巷並設置圍牆,區隔內 外,藉此管制外人自由進出,客觀上顯然影響火災救災與降 低損害擴大,此由警大鑑定書記載「佶盛公司與光發公司兩 戶間如有設置防火區間(或防火巷),對於消防搶救火災、侷 限火勢有幫助,可降低延燒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益臻明瞭。依此,可見佶盛公司等3人抗辯林久淳等2 人與有過失,應可採認。至甲廠房建造時縱未退縮或嗣後增 建,而未留設防火巷,仍不能解免林久淳等2人與有過失, 自不待言。  
 ⑵光發公司亦未不爭執在防火巷堆置雜物,此情亦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3頁),由現場物品已燻黑或燒毀 ,可見堆置雜物亦可助成火勢蔓延與損害擴大,自不待言。



準此,可見佶盛公司等3人抗辯光發公司與有過失,亦可採 認。
 ⑶林久淳等2人既將乙廠房出租給光發公司使用,則光發公司不 失為林久淳等2人之使用人,則林久淳等2人就光發公司所為 妨礙救災之舉,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⒉承上,本院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因認光發公司等3人應負 擔20%之過失責任,佶盛公司等3人則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 ,始較公允。是以,依此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因認光發公司 可請求賠償金額為149萬5,948元(計算式:1,869,935×0.8=1 ,495,948),林久淳等2人各可請求賠償金額均為20萬9,488 元(計算式:261,860×0.8=209,488)。 ㈣損益相抵抗辯部分:
  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 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 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 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參照)。經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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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發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佶盛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公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