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彭祐宸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芳儀
林浩宇
被 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楊晉佳律師
曾至楷律師
林世民律師
呂宗燁律師
李育錚律師
金玉瑩律師
張祐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結餘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
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玖佰零伍萬參仟伍佰陸拾元 ,及自民國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上訴人減縮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 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佰陸拾玖萬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仟玖佰零伍萬參仟伍 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邱復生,嗣於本院變更為邱于芸,
有被上訴人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二125、128頁 ),邱于芸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同上卷第121-123頁), 繕本已送達上訴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主張 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 其依兩造間於民國88年5月簽訂「台中縣政府委託開發航太 工業區契約書」(下稱航太工業區開發契約)第7條、第8條 、第20條、及83年5月簽訂「開發台中工業區第四期(即文 山工業區)協議書」(下稱文山工業區開發契約)第5、6、 7條等約定,對上訴人有如原判決附表二之㈡航太工業區、㈢ 文山工業區所示,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億5,748萬3,608 元、5,475萬7,473元之開發成本歸還請求權,與本件兩造78 年間簽立「臺中縣政府-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合作開發大里工業區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經原審認 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億2,140萬7,608元結餘款,經扣 除上訴人於103年9月25日所交付無爭議款項1億4,569萬5,55 5元後,與上述航太工業區、文山工業區開成本為抵銷後, 尚有餘額3,652萬9,028元,故於第二審提起反訴,請求反訴 被告即上訴人給付3,652萬9,028元本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改制前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於 78年間為開發大里面積約76公頃之特定工業區(下稱大里工 業區),依獎勵投資條例第60條規定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 約,約定由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負責大里工業區之土地取得、 地籍整理後,委由被上訴人負責籌措各項開發經費,辦理工 業區內公共設施規畫設計施工,以及陸續出售處理開發後之 工業用地;並約定被上訴人因處理出售土地事務所收取之價 金,扣除各項開發成本及開發代辦費用(即被上訴人依約應 得之報酬)後之餘額(即結餘款),應交付給改制前臺中縣 政府。嗣縣市合併改制後,由伊繼受原臺中縣政府之一切權 利義務,而成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並就被上訴人於本案投 入開發之成本,與資金籌措、出售土地及其運用之情形,委 由訴外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會計查核結算後,大里工 業區結餘款如原判決附表一之㈠「臺中市政府主張」欄所示 為6億335萬4,272元,經扣除兩造間另案於88年5月間簽訂航 太工業區開發契約進行航太工業區開發合作(下稱航太工業 區開發合作案),伊所應支付被上訴人之開發成本1億8,113
萬8,529元(各項細目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一之㈡所示),以及 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5日所交付大里工業區1億4,569萬5,55 5元無爭議款後,被上訴人尚有2億7,650萬5190元結餘款未 解繳給伊。嗣伊以105年1月19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就上開未 解繳之結餘款,與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另案83年5月間簽立之 文山工業區開發契約合作開發文山工業區(下稱文山工業區 開發合作案)所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開發成本4,474萬6,189元 相互抵銷,並就抵銷後應解繳之剩餘結餘款,且於105年3月 22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文到10日內給付,惟被上訴人於 同日收受函文迄今仍未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 項、第4項、第5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541條、542條委任 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審卷一第95頁反面),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2億3,175萬9,001元(原審卷三第11頁反面),並加計 自105年4月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億3,175萬 9,001元,及自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係屬混合承攬、合夥、委任、居間等數不同 契約構成分子之混合契約,且伊依約所負之給付義務,為規 劃、施工、籌措取得土地、進行工程之資金,撥付徵收土地 補償費,進行工程、完成工業區開發後,再銷售土地取得價 款清償已支出之開發成本,伊依經濟部於80年8月16日訂定 發布之「工業區委託申請編定開發租售及管理辦法」(下稱 「工業區開發租售及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及99年11月10 日制訂之「產業園區委託申請設置規劃開發租售管理辦法」 (下稱「產業園區租售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辦理最終 結算查核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以確認開發成本、開發損益 及結餘款金額後,兩造再依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協商分配結餘款之前,伊本為籌措資金之所有權人,並無交 付土地價款或結餘款予上訴人之義務,更無加計利息之義務 。
㈡又伊於105年5月開發大里工業區期間委託資誠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辦理收支查核所生費用60萬元,乃係依工業區開發租售 及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為之,且為明瞭大里工業區開發成本 所必要之費用,應得列為開發成本。故大里工業區合作案之 結餘款應為如原判決附表一之㈠「台開公司主張」欄所示為4 億2,080萬7,608元。再者,經計列伊委託會計師製作航太工 業區查核報告42萬元,給付中華顧問工程公司之遲延利息70
4萬8,846元、仲裁費與律師費241萬6,596元、仲裁相關行政 作業費1,000元等費用,並依航太工程開發契約10條第3款約 定,以三行庫公告當期基本放款利息之平均利率計算開發成 本利息費用1億3,165萬8,283元,計算系爭航太工業區之開 發成本應如原判決附表一之㈡「台開公司主張」欄所示2億5, 744萬1,607元;另就文山工業區之開發成本加計依中長期借 款利率加計0.9%業管費分攤率計算之利息,並扣除上訴人已 歸墊之金額,文山工業區迄今未歸墊之開發成本應如原判決 附表一之㈢「台開公司主張」欄所示為5,475萬7,473元。 ㈢又不論兩造是否應類推適用合夥規定協商大里工業區剩餘結 餘款之分配方式,上揭大里工業區之結餘款,扣除103年9月 25日台開公司所交付大里工業區1億4,569萬5,555元無爭議 款項,再與文山工業區之開發成本相抵銷後,台開公司除無 庸給付臺中市政府任何款項,尚得請求其給付抵銷後剩餘之 文山工業區開發成本。
㈣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95-296頁,本院並依判決 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與被上訴人於78年簽立「臺中縣政府一台 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開發大里工業區協議 書」(即系爭契約),嗣縣市合併改制後,由上訴人繼受成為 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並承受原臺中縣政府之一切權利義務。 ㈡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與被上訴人於88年簽立臺中縣政府委託開 發臺中航太工業契約書,嗣由上訴人繼受成為系爭契約之當 事人,並承受原臺中縣政府之一切權利義務;兩造經協商決 議臺中航太工業區契約終止日為92年7月23日。 ㈢兩造於83年5月間簽訂文山工業區開發契約;上訴人於98年11 月16日以府經發字第0980295293號函告知被上訴人即日起終 止委託文山工業區開發案事宜,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7日以9 8營運工業字第002697號函回復「本案業經提報本公司董事 會核議確認同意配合辦理在案」。嗣被上訴人以102年4月22 日102營運工業字第000603號函、102年8月23日102營運工業 字001923號函提議重啟文山工業區(臺中工業區四期)開發; 上訴人以102年9月5日府授經工字第1020163957號函覆未同 意被上訴人重啟開發之提議。
㈣兩造同意以103年7月14日作為兩造抵銷航太工業區開發成本 與大里工業區結餘金額基準日,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5日給 付上訴人1億4,569萬5,555元。
㈤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開發完成者,迄至104年間尚未出售完畢,迨至105 年6月13日出售上開166-10地號土地、107年11月5日出售上 開172-11地號土地。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受委任為 其經辦大里工業區之事務,有結餘款6億335萬4,272元,經 扣除兩造間另案88年5月間簽訂航太工業區開發合作案所應 支付被上訴人之開發成本1億8,113萬8,529元,以及被上訴 人於103年9月25日所交付大里工業區1億4,569萬5,555元, 被上訴人尚有2億7,650萬5,190元結餘款未解繳給上訴人。 嗣上訴人以105年1月19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就上開未解繳之 結餘款,與上訴人就兩造間另案83年5月兼簽立之文山工業 區開發合作案所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開發成本4,474萬6,189元 相互抵銷,並就抵銷後應解繳之剩餘結餘款2億3,175萬9,00 1元,於105年3月22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文到10日內給 付,惟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函文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民法第 541條、542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 億3,175萬9,001元並加計自105年4月9日起算至清償日之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兩造訂有系爭契 約,並有收受上訴人催告給付之函文(上訴人於105年3 月2 2 日催告被上訴人文到10日內給付,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催 告,有兩造未爭執之電子公文交換系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 62頁》可參),惟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並就上訴人所提出之 查估核算,亦以前詞置辯(其中兩造就損益核算之差異,詳 如本院附表一所示),是本件應為審究之兩造爭執事項為㈠ 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定性為何?(①系爭契約之性 質是否屬委任契約?②兩造所訂之系爭契約是否不適用民法 第541 、545 、546 條(委任人應償還費用)、第548 條第 1 項、第549 條第1 項等規定?③系爭契約之性質為私法契 約或公法契約?兩造履約時,被上訴人是否僅為上訴人之行 政助手?)、㈡系爭契約是否不論有無終止,如有剩餘結餘 款,應如何處理?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有無給付結 餘款予上訴人之義務?如有,被上訴人給付剩餘結餘款義務 應自何時起算?㈢就大里工業區結餘款利息1億8,081萬6,720 元(以中長期平均借款利率計算從93年3月16日至104年2月2 8日止,見本院卷二第027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有無依契約上或法律上的依據?㈣航太工業區部分,被上訴 人所支付第三人中華顧問工程公司之遲延利息704萬8,846元 、仲裁費及律師費241萬6,596元暨仲裁相關行政作業費1,00 0元)(以上合計946萬6,442元),應否納入開發費用?㈤航太
工業區部分,被上訴人就委託會計師查核費用42萬元,應否 納入開發成本?㈥航太工業區部分,從88年5月契約簽訂日至 103年7月14日抵銷日前之期間,被上訴人主張依契約第10條 第3款依臺灣銀行等三行庫公告當期基本放款利率之平均利 率按月計算利息,合計共1億3,165萬8,283元有無理由?㈦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因上訴人之政策因素要求被上訴人終 止航太工業區開發契約致被上訴人所受預期利益之損失,有 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㈧文山工業區部分開發成本 利息應如何計算?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億3,175萬9,0 01元是否有理由?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別審認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定性為委任契約: 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 之指示」、「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 ,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28 條、 第535條前段、第5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 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民法第667 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按委任與承攬固均屬勞務契約, 惟委任關係乃使受任人按一定目的之方向,處理事務,至於 該事務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 承攬關係則以工作之完成始達契約目的。又因承攬重在勞務 之給付,定作人應於承攬人交付工作時給付報酬,倘未完成 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關係重在事務之處 理,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即受任人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 明確報告顛末後,不論履行委任事項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 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 照)。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該 契約以合夥財產公同共有,並以除另有約定外,合夥事務由 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分配損益之成數,按照各合夥人出資 額之比例決定為其內容;因此,契約不具上開表徵者,即難 認具合夥契約性質。
⒉查系爭契約第1 條「開發目標」載明:「為配合政府輔導違 章工廠及都市計畫不合分區使用工廠等遷廠之施政計畫及引 進低污染工業,合作開發大里工業區,…」,第2 條「合作 方式」載明:「…依照獎勵投資條例之規定,以合作方式開 發大里工業區,並邀請有關機關派員組成大里工業區開發工 作委員會,協調連繫推動開發業務。」(見原審卷一第6 頁 ),是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是改制前台中縣政府為輔導違
章工廠及執行都市計畫而依獎勵投資條例之規定所進行開發 大里工業區之施政行為。又依獎勵投資條例第55條、第60條 及第61條規定,政府計畫開發工業區之模式分為三類:即政 府自行開發、政府委託開發、公民營企業開發。徵諸系爭契 約第5 條第1 項明訂:「工業區土地出售價格由乙方(即被 上訴人)根據有關規定及成本項目核計擬訂出售價格,依獎 勵投資條例第64條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一第9 頁), 而按獎勵投資條例第64條第2項規定:「政府及政府委託開 發之工業區土地出售時,由承購人按承購地價繳付百分之三 至百分之五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其保管及運用辦法,由 行政院定之。」,顯見系爭大里工業區並非公民營企業開發 模式。而被上訴人自承訂約時,其係台灣省政府經營之事業 機構(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88 年1 月8日 始民營化,見原審卷二第15-16頁答辯三狀載),足認兩造 訂約之初,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係公部門間之合作開發, 顯非屬政府自行開發模式。準此,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應 係屬獎勵投資條例第60條規定政府委託開發之模式。此再參 以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明定:「經奉核定之開發代辦費用 …」,及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93條規定:「公營事業或 公營金融機構依本條例第60條規定,受政府委託辦理工業區 土地收購、整理(開發) 、劃分及出售等業務者,得計列代 辦費,其數額不得超過投資於該土地之左列各款費用總金額 百分之十:一、土地取得費用。二、各項公共設施之直接投 資。三、規劃、整理( 開發) 及管理費用。前項代辦費之分 級計算標準,由經濟部定之。」以觀,更明大里工業區開發 合作案應屬獎勵投資條例第60條規定政府委託開發之模式無 誤。
⒊被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尚屬台灣省營事業機構, 為台中縣政府辦理大里工業區之開發工作,「提供行政協助 」,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被上訴人之工作及權責為負責 籌措系爭工業區開發所需之土地取得及工程等各項經費(含 補償費、工程費、作業費等),並全權辦理公共設施規劃、 設計、施工及開發完成後工業用地之出售處理等有關業務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5至16頁答辯三狀)。顯見就大里工業區 開發合作案之實施而言,改制前台中縣政府係在執行政府開 發工業區之施政行為,被上訴人則是台灣省營事業機構之一 ,為公司法人,並非行政主體,其僅是提供台中縣政府施政 之行政協助之人(行政輔助人、行政助手) 。而所謂「行政 協助」,係指私人或私法人,非以自己之名義獨立對外行使 公權力,而是受國家機關之指揮命令,從事非獨立性活動,
以協助完成公共任務,其行為視為其所輔助機關之行為,例 如:義消、義警、民間拖吊業者等皆是。行政輔助人與機關 間之內部契約關係,依其情形有可能成立承攬、委任、租賃 或僱傭等不一而足,行政輔助人皆非以自己之名義獨立對外 行使公權力,應受國家機關之指揮監督及命令,對於所執行 公權力之內容並無自主決定權。而由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觀 之,兩造間就系爭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應係由被上訴人 以行政輔助人之身分,受台中縣政府委託執行大里工業區之 開發施政,被上訴人並非獨立以自己之名義對外執行工業區 之開發工作,對於所執行開發工作之內容並無自主決定權, 不得任意變更委任人之指示,並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 告委任人,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屬於典型之民法委任契約關 係甚明。且參諸被上訴人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訴字 第1370號行政訴訟中,亦主張其與縣市政府間所簽訂之委託 開發契約,係屬於民法委任契約關係(見原審卷一第99頁背 面-100 頁),自得適用委任相關規定。至於被上訴人受委 任代辦期間,關於土地取得及開發所需資金皆由被上訴人先 行籌措乙節,係兩造間關於委任契約內容之自由約定,且僅 是一時性之先行籌措代墊,事後連同本利皆可計入開發成本 內,再予結算歸還被上訴人,並不因此影響其為委任契約之 性質。
⒋又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明定:「經奉核定之開發代辦費用 ,乙方(即被上訴人)分配百分之八十,另分配百分之二十 補助台中縣工業發展投資策進會作為策進發展工業之用,並 於甲方(即上訴人)辦理公告徵收土地撥放地價時付新台幣 壹仟萬元整,其餘按工業用地已銷售百分比例分四次撥付。 」足見奉核定之開發代辦費用分配百分之八十給付,即為被 上訴人執行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契約之報酬,其給付並不論 委託事務完成與否,亦即不以有一定之結果完成為必要,更 不論工作物有無瑕疵,此與承攬契約應於承攬人交付工作時 給付報酬者有別。又兩造係依據獎勵投資條例等相關法令規 定,以合作方式辦理大里工業區之開發而簽訂系爭契約,其 第3 條「工作及權責劃分」明定:上訴人負責辦理本工業區 之土地取得、地籍整理等工作,被上訴人則負責籌措本工業 區開發所需之土地取得及工程費等各項經費(含補償費、工 程費及作業費等),及全權辦理公共設施規劃、設計、施工 及開發完成後工業用地之出售處理等有關業務。其4 條第4 項明定:開發工業區土地取得後囑託登記為台中縣管理機關 為台中縣政府,辦理整理劃分後,送由被上訴人辦理出售, 且第5 條第1 項明定:工業區土地出售價格係由被上訴人根
據有關規定及成本項目核計擬定出售價格,依獎勵投資條例 第64條規定辦理。準此,顯然被上訴人為開發而先行籌措資 金墊付各項開發必需費用,於開發後由上訴人以所取得開發 土地之租售收入償還或編列預算歸墊,雙方間並無比例出資 之情事,被上訴人亦不自負盈虧,顯不具合夥契約應具之表 徵,而不具合夥契約之性質。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為承 攬、合夥、委任、居間、借名等數不同構成分子為聯立契約 ,並非單純委任關係云云,尚無足採。
㈡系爭契約不論有無終止,如有剩餘結餘款,被上訴人應負保 管之責任;上訴人得隨時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結算,上訴人依 法有給付結餘款予上訴人之義務,並於上訴人催告期滿,被 上訴人就剩餘結餘款即負給付之義務:
⒈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契約關係,已如前 述,則依民法第549條第1 項規定,兩造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契約關係。又系爭契約本身並未明定本開發合作案應於 何時結束完了,參照系爭契約第3條(工作及權責劃分)第1 項所規定,上訴人負責辦理本工業區之土地取得、地籍整 理等工作,其工作範圍依同項第3 款「『開發完成後』地籍整 理暨權屬登記」、第5 款「『開發完成後』原有保留工廠建記 費用之徵收工作」,及同條第2 項所規定被上訴人負責『開 發完成後』工業用地之出售處理等情以觀,顯然不以工業區 土地整理、劃分及取得暨公共設施之施工完成為合作(契約 )期限,尚待台中縣政府因此開發所取得土地經被上訴人辦 理出售終了始得結束。此外,參照系爭契約第5 條「土地售 價之擬訂及收入價款之處理」第2 項明定,被上訴人所得報 酬即開發代辦費用,除於甲方辦理公告徵收土地撥放地價時 付新台幣壹仟萬元整,其餘按工業用地已銷售百分比例分四 次撥付。顯然被上訴人可得分配之報酬若干,尚需視工業用 地之銷售情形始得確定並撥付,故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之 契約期限,應在被上訴人辦理出售工業用地完了,經結算損 益,且撥付開發代辦費用餘款予被上訴人後,始告結束。 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開發完成者,迄至104 年間尚未出售完畢,迨至 105 年6 月13日出售上開系爭166-10地號土地、107 年11月 5 日出售上開系爭172 -11 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事項㈤),則依上開說明,堪認在被上訴人於107 年1 1月5 日完成出售上開系爭172-11地號土地及撥付開發代辦 費用餘款予被上訴人之前,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之契約仍 未結束,且其間亦無兩造各自為終止契約之具體表示。 ⒊雖上訴人主張依獎勵投資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
第3 條第2 項約定,認開發至工業用地可供出售狀態,即屬 開發完成,而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之開發工程於80年4 月 開工,81年12月完工,82年6 月2 日開始辦理工業區土地出 售(見原審卷三第111-112 頁背面,台中縣大里工業區土地 出售手冊),85年6 月辦理公共設施移交(見原審卷三第11 3 -116 頁背面,會議紀錄),因認至遲於85年6 月辦理公 共設施移交時已屬「開發完成」等語。惟如前述,大里工業 區開發合作案於開發完成後仍有諸多事宜待辦,「開發完成 」並非即為契約關係終了之時,更非兩造任何一方之任意終 止契約行為。同理,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辦理結算」, 亦非即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此徵諸兩造自93年3月起,因 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之收入已超過開發成本,而迭於93年 間、97年間、104 年間及105 年間,雙方屢經折衝並委請會 計師辦理查核結餘款(見原審卷三第103 背面-104 頁,上 訴人之民事準備九狀所載),自不得解為每次辦理結算及查 核皆是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可認定。
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⑴審諸系爭契約之約定條款,被上訴人受委任處理大里工業區 開發合作案,其報酬主要為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所規定以 奉核定開發代辦費用百分之八十之分配。而且被上訴人為上 訴人施政之行政輔助人,所有工業開發施政之最終成敗責任 由地方政府之上訴人承擔,開發成果最後自亦應歸於上訴人 取得。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載明:「本區土地取得後囑 託登記為台中縣管理機構為台中縣政府,…送由乙方依照規 定辦理出售…」,則工業區開發整理劃分而取得之土地為上 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僅是受委任代為處理出售事務,其出售 土地所得款項自應歸上訴人所有。
⑵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明訂:「工業區土地出售價格由乙方 根據有關規定及成本項目核計擬訂出售價格,依獎勵投資條 例第64條之規定辦理。」,而依獎勵投資條例第64條第3 項 規定:「工業區土地,於公共設施完成或公告現值提高後, 其出售價格,得酌予提高;其超過成本之售價收入,全部撥 充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是依上開規定及約定,遇有開 發收入超過開發成本者,主要係因開發土地出售變價所造成 ,該超過部分自非被上訴人所得,而係歸上訴人所有,被上 訴人自有解繳予上訴人之義務。且該結餘款之結算及解繳, 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契約所依據之法令,均未規定應以契約終 止為其前提。更明兩造終止契約前本得為一部結算,上訴人 於契約進行中,自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結算給付結餘款。
⑶至於被上訴人抗辯開發收入超過開發成本部分,應由雙方協 商分配比率云云。惟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僅可獲取 分配開發代辦費用百分之八十為報酬外,並無其他可獲得額 外報酬之約定。且依系爭契約內容,被上訴人就開發之虧損 或盈餘並不負一定比例之負擔或分派者,自難認被上訴人抗 辯其得自結餘款取得一定比例之權利存在。至於系爭契約簽 訂後,無論各級政府因時代變遷而就相關工業區開發合作案 如何發展新規範,皆不能以今非昔,以新規範強加作為解讀 系爭契約簽立時當事人真意之依據。況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時 ,尚為上訴人施政之行政輔助人,所有施政成敗皆由上訴人 負責,兩者間並非截然立於平等之地位,衡情被上訴人自不 可能與上訴人同享所有施政之權力(利)及義務,則兩造於 立約時,未約定與被上訴人共享開發成果分派利潤,尚無違 反當年社會之經驗法則。而系爭契約之法律並非合夥,已如 前述。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得就開發成果與上訴人分成獲利, 尚屬無據。
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 文。依前述於委任期間,如有結餘款存在,上訴人即得請求 被上訴人進入結算,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給付期,兩造未有 約定,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上訴人自應向上訴人催告給付 ,是必於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始負給付給付 之責,且於催告期滿而未為給付時,方負遲延責任(本件上 訴人於105年3 月22 日催告被上訴人文到10日內給付,被上 訴人於同日收受催告,被上訴人未為給付,應自105年4 月2 日起,負遲延責任)。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負有給付大里工業區結餘款利息1億8,08 1萬6,720元(以中長期平均借款利率計算從93年3月16日至1 04年2月28日止)之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法 無據: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取得代辦費用為報酬,出售土地款項 應屬於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並未將售地收入另設專戶保管, 而係混雜於被上訴人帳戶而營運使用,故應加計中長期平均 借款利率利息云云。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未另設專戶保管售地 收入,惟否認上訴人對其有前述請求權存在等語。按「受任 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
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 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542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代收其售地結餘款未設專戶保管對其應支付利息 1億8,081萬6,720云云,自應負舉證之責任。雖上訴人提出 訴外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查核簽認意見為證,然查: ⑴兩造就系爭出售土地之結餘款,並未在系爭契約中約定應以 特定帳戶存款,亦無約定專款專用,被上訴人自無庸於金融 機構特別開設存款帳戶加以存放,即難以被上訴人未設專戶 保管售地款,遽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給付利息之義務。 ⑵又上訴人所提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見原審卷 一第14-38頁)雖列有結餘款利息,惟沒有記載被上訴人有 為自己利益加以使用結餘款之情事存在。是上開查核報告就 各該工業區之收入、支出及開發資金來源、運用情形,已明 確查核台開公司出售土地價款,並無使用於無關之用途,實 難以該查核報告書即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⒉基上,上訴人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取得售地款 後,有為自己之利益使用該等金錢之事實存在,即無前述民 法第542條之適用,尚難以上訴人單方之主張即認被上訴人 有給付上訴人利息之義務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大里 工業區收入依中長期平均借款利率加計1億8,081萬6,720元 之利息,於法無據。
㈣航太工業區部分,被上訴人所支付予第三人中華顧問工程公 司之遲延利息704萬8,846元、仲裁費及律師費241萬6,596元 暨仲裁相關行政作業費1,000元(以上合計946萬6,442元), 均應列入開發費用:
⒈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航太工業區部分「一、規劃及設計 監造與調查費用」所列開發成本5,468萬0,177元,其僅同意 列4,521萬4,735元,其他被上訴人所支付第三人中華顧問工 程公司之遲延利息704萬8,846元、仲裁費及律師費241萬6,5 96元暨「四、行政作業務」所列相關行政作業費1,000元(以 上合計946萬6,442元),均應除不列入開發費用云云,惟查 :
⑴依卷附航太工業區開發契約第4 條第2 項權責劃分第4款固約 定:「乙方(即被上訴人)為執行其權責事項,與他人所生 之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概與甲方(即原台中縣政府)無涉 ,應由乙方負責,於本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後亦同。」(見 原審卷一第238 頁),惟其第20條第4 項約定:「因政策上 之變更致無法繼續開發時,甲方(即原台中縣政府)得終止 本契約,終止後乙方(即被上訴人)投入於本計劃開發所產 生之一切費用(包括利息及代辦費),依受託期間核准支付
之開發成本作成結算…送請甲方審核並負責處理。」(見原 審卷一第248 頁)。是上開第20條第4 項約定,如因政策變 更致無法繼續開發時,被上訴人所投入本計劃開發之「一切 費用」均得列計開發成本。
⑵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6年7 月13日以94年度仲聲孝字第95 號仲裁判斷書認定:「原告(即台開公司)與被告(即財團 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公司)於88年9 月間所簽訂之『台中航太 工業區開發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契約』(以下簡稱系 爭契約),嗣【因行政院政策變更,因非歸規責於雙方當事 人之事由,致原告委託被告辦理上開工業區開發工程規劃設 計監造已無執行實益,原告遂於93年9 月30日發函終止契約 】。契約終止後,有關終止後之法律效果以及相關結算事宜 ,應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9 項第3 款有關契約終止時結算之 規定辦理,而非依據系爭契約第8 條第3項及第4 項有關契 約正常進行時,服務費用付款期程之約定辦理計價,依據系 爭契約第9 條第9 項第3 款約定,應就被告於原告終止系爭 契約日止之實際工作進度結算被告之服務費用,原告應給付 被告新台幣36,776,590元及自93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 年仲訴字第12號判決書所載,見原審卷二第242頁),顯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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