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李鴻霖(即李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李瑞成(即李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李建宏(即李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李賢蘭(即李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李顯卿(即李文生及李獻珠之承受訴訟人)
吳春錦
吳傳溪
黃蔡寶春
羅盧幸珠
蔡珍毅(即郭美玉之承受訴訟人)
蔡珍秀(即郭美玉之承受訴訟人)
蔡季燕(即郭美玉之承受訴訟人)
蔡季君(即郭美玉之承受訴訟人)
蔡季龍(即郭美玉之承受訴訟人)
蔡定巧(即郭美玉之承受訴訟人)
蔡定陸(即郭美玉之承受訴訟人)
陳張阿腰
陳家澤
陳士雋
陳家珍
趙維正(兼趙張錦惠之承受訴訟人)
趙坊宥(兼趙張錦惠之承受訴訟人)
趙維義(兼趙張錦惠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雀
曾黃金蓮
曾慶昇
曾一平
曾慶國
陳玉雪(即蔡金火之承受訴訟人)
蔡鎧浚(即蔡金火之承受訴訟人)
蔡春蘭(即蔡金火之承受訴訟人)
蔡春英(即蔡金火之承受訴訟人)
蘇天祐
周清
林助信律師即陳金財之遺產管理人
張連峯即陳茗瑞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靜惠等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000號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35,912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66條之1 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 費,且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 ,659,300元(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 有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而得,即土地面積合計為1,213平方 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100元=31,659,300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35,91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 開裁判費,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