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980號
TCHM,111,金上訴,980,202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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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耀輝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許立功律師
翁振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783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7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10年度偵字第26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耀輝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陳耀輝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接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 LINE通訊軟體暱稱各為「Jerry Lin」、「Andy Chen」、「 David林」等成年人表示可以匯入不明款項至陳耀輝所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再由陳耀輝代為提領交付不詳他人而製作財力 證明之訊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不會徵求 或接受以此方式製作財力證明供辦理貸款,倘非上開人等要 求提領之款項涉及不法,收款人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後 續追查,應無可能刻意要求借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代為 出面提領其內不明款項,加以詐欺集團成員經常徵得人頭金 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委請專人出面提領所詐得款項, 此情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竟仍基於縱係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詐欺取得之款項後再予提領而參與犯罪組 織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由「Jerry Li n」、「Andy Chen」、「David林」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 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予提領之工作,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並於參與期間內與「Jerry Lin」、「Andy Chen」、 「David林」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



,先由陳耀輝提供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以下合 稱本案帳戶),復由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 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韓梅櫻、林素華楊牽、何梅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辦理匯款 、轉帳,楊牽於辦理匯款時經及時攔阻致匯款不成而未遂, 本案詐欺集團亦因而未能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另韓梅櫻、林素華、何梅則各將如附表二 「詐得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即 以此方式共同詐得該等款項,再由陳耀輝依「David林」之 指示,以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方式」欄所示方式,提領如附 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並將各次所提領款項攜出, 在附近之若干餐廳前交由前來取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清點確認後集中交付「David林」等不詳成員,而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韓梅 櫻、林素華楊牽、何梅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韓梅櫻、林素華楊牽、何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韓梅櫻、林素華楊牽、何梅於警詢時之 證述,對被告陳耀輝而言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 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 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除上開警詢證述不得採為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證據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耀輝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上開自白就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核與告訴人韓梅 櫻、林素華楊牽、何梅於警詢時證述其等受騙而匯款等情 節相符(見偵22672卷第31至34、69至71、97至98、121至12 2頁),且全案情節並有各該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



明細、匯款申請書、轉帳紀錄、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存 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行紀錄、被告 所提出與上開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 交易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22672卷 第47至51、83至85、111至113、133至139、143至153、157 至166、173、177至181、191至209頁、偵26771卷第59至65 、71頁)。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負責聯繫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提款事宜 之「Jerry Lin」、「Andy Chen」、「David林」及負責向 被告取款之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之成員,業據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David林」說我將款項領出來後會 有助手來拿錢,那名助手是年紀約18、19歲的女子,直接來 敲我車窗並上我的車,在我面前與「David林」通話並按擴 音,同時「David林」也打電話給我,所以我知道「David林 」也在與該名助手通話,「David林」在電話中說這就是他 的助手,叫我將錢拿給他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3至54、14 9頁),參以本案詐欺集團事先預備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並 訓練相互配合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及取款層轉之人力,俾能於 被害人遭詐騙後立即提出金融機構帳戶以供匯款並迅即予以 提領再層轉其他成員,足徵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須投入相當 之時間、資金及人員等規劃成本,當非僅係隨意組成立即實 施犯罪,且係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牟利所組 成集團,自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犯罪組織。另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所涉係詐欺犯罪,且係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罪,其等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當係洗錢防制法 第3條所指特定犯罪所得,則其等特意事先預備人頭金融機 構帳戶,並指示各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前往提 領詐得款項後交由前開不詳成員集中交付「David林」等不 詳成員,顯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為 此等安排,自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 ㈢被告毫不知悉「Jerry Lin」、「Andy Chen」、「David林」 及前開負責向被告取款之不詳成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 實姓名及年籍等個人背景資訊,僅得透過其等所使用各該通 訊軟體帳號與其等聯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 見偵22672卷第18頁),顯見被告對於上開人等之背景全然 陌生,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而衡諸社 會常情,金融機構顯然不會徵求或接受借款人以提供其金融 機構帳戶供匯入不詳款項再代為提領交付不詳他人之方式製 作財力證明供辦理貸款,且金融機構就款項之收付,多採轉



帳或匯款等方式為之,以明金流流向及責任,並避免現金交 付之風險,倘非所欲提領款項涉及不法,收款人欲隱匿其真 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刻意要求借款人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並代為出面提領其內不明款項,加以詐欺集團成員 經常徵得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委請專人出面提 領所詐得款項,此情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  ;本案被告已有相當年紀及社會經歷,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之供述可佐(見原審卷第147至148頁),其復曾於本案提款 層轉前不久之110年3月間即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 款,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1份存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109至111頁),被告並就此於原審審理中自述:我有 辦過信用貸款,當時銀行不會要求我把帳戶提出供銀行使用 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從而被告顯已具備相當社會歷 練及使用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申辦貸款之常識,則其對於上 開不詳成員刻意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又要求 被告代為出面提領所匯入款項,焉有可能毫不起疑而詢問確 認上開不詳成員究為何人及其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並代為提款 之必要性?況自本案被告提款之情狀以觀,被告係於接獲「  Andy Chen」預告將有款項於案發當日匯入後,即特意於案 發當日向自己之原工作單位請假待命,直至其查得如附表二 編號一、二、四所示款項匯入後,被告立即前往各該地點提 款,並均於排隊等待領款過程中與「David林」保持密切聯 繫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50 至151頁),復有前開被告與「Andy Chen」、「David林」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佐(見偵22672卷第193至 200頁),而衡諸一般銀行辦理儲匯業務之常情,他人所匯 款項一旦入帳,通常僅持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可得提 領,倘非擔心金融機構帳戶遭警示管制,應無特意待命相當 期間、僅為等候款項匯入後得以迅即提領之必要,佐以被告 雖於警詢時稱其認為「David林」等人係銀行、貸款公司等 人員(見偵26771卷第27頁),然「David林」等人除全未與 被告談及貸款本金、利息或製作財力證明後可增加多少貸得 款項等攸關借貸契約條件如何之事外,尚會指示被告一再查 詢、拍攝本案帳戶之餘額,復曾於被告提款之際積極詢問被 告:「櫃台是不是問很多?」、「印章跟存簿都沒有問題吧  ?」等顯非正常金融機構人員於辦理承辦案件時會關注之問 題,亦有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可參(見原審 卷第59、150至151頁),復有前開被告與「David林」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佐(見偵22672卷第195至200 頁),足見「David林」前開指示被告提款之情狀在在悖於



常情殊甚,實非被告所能諉為不知,倘非被告已了解上開不 詳成員隱藏真實身分之緣由,應無全未懷疑即提供本案帳戶 並配合該集團不詳成員不合常理之指示、輕信答應提供帳戶 並代為出面提領款項之理。是被告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供匯入 不明款項,並同意提領再交付該等款項時,應已預見該等款 項可能為詐欺犯罪之詐得款項、其可能係分擔本案詐欺集團 此一犯罪組織之工作並參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行為,猶提供本案帳戶供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予提 領轉交他人,其主觀上具有縱使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詐 得款項後再予提領而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自堪認其前開行為係基於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與本案3人以上之不詳他人共同遂行 詐欺犯罪、一般洗錢等行為之犯意所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 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 編號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未論及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如附表 二編號一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 得併予審理。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林素 華部分之事實),原即為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法院自得予以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Jerry Lin」、「Andy Chen」、「David林」、向被 告取款之不詳成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及一般洗錢(既、未遂)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為分次提領告訴人林素華所匯款項 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 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確有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在集團內負責提供帳戶及領款之工作, 業經認定如前,依上揭說明,至其脫離該集團前,參與犯罪 組織之行為仍繼續而應論以一罪,僅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行,乃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就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 就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示犯行,同上述之說明,亦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又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有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就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犯之一般洗錢既遂與未遂罪,既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 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判時否 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此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雖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 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處斷, 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於本院審判 中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另被告就如附 表二編號三之洗錢未遂行為,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同上述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仍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 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亦即自110年12月10日(公布日)起 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 行,且與被害人韓梅櫻、林素華及何梅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影本3份附於本院卷(第89至95頁)可稽,其嗣後雖未履行 和解條件,惟已展現賠償被害人之善意,另被害人楊牽遭詐 欺取財未遂,其款項已退回其帳戶,有臺灣土地銀行○○分行 函文附於本院卷(第97至101頁)可按,被害人楊牽亦願意 給被告自新機會而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有被害人(告訴人)



意見表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09頁)可參,顯見被告犯罪後 態度已然改善,則本院對其量刑所應審酌之犯罪後態度與原 審所審酌之基礎已有不同,且應諭知較輕於原審判決所量處 之刑度。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後之態度,尚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並分擔提供本案帳戶供收取 詐得款項再予提領之工作,著手為詐欺告訴人楊牽及此部分 洗錢之犯行,又造成告訴人韓梅櫻、林素華、何梅受騙損失 前揭財物,應予非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 被害人韓梅櫻、林素華及何梅達成和解,其嗣後雖未履行和 解條件,惟已展現賠償被害人之善意,另被害人楊牽遭詐欺 取財未遂,其款項已退回其帳戶,被害人楊牽亦願意給被告 自新機會而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均如前述,足見被告犯罪後 之態度已有改善;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就如附表二編號三之 洗錢未遂行為,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兼 衡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77至83、147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上 開各犯行均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後,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 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 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 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共同為上開犯行固詐得如附表二「詐得金額」欄所示各 該款項,且如附表二「提款金額」欄所示部分均係由被告提 領,業如前述。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除如附表二編號四「 提款金額」欄所示之2萬元外,已將其餘所提領款項全部交 付其他成員(見偵22672卷第18頁),參以一般詐欺集團就 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 證復不足以為相反之認定,本案自僅得認被告取得2萬元之 所得;而被告之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附表二編號四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上開2萬元以外之部分,依卷存事證既不足認定被告對 此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尚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被告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 款卡及可供連結通訊軟體之不詳設備,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 均未扣案,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屬得補發之物  ,可供連結通訊軟體之設備則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 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部分,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 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 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 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 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 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 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 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 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應認在洗錢防制法並 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金錢  ,非屬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另就附表二編號四所提領之2萬 元,為被告持有保管中,乃其犯罪所得,且已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追徵,自無庸再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部分 陳耀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部分 陳耀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部分 陳耀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四 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部分 陳耀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詐得金額 (新臺幣) 提領方式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一 韓梅櫻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1日19時30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聯繫韓梅櫻,佯稱係其姪女,需借錢云云,致韓梅櫻陷於錯誤,而於11 0年4月15日10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農會 ,將右揭款項匯款至前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 15萬元 (不含手續費) 陳耀輝於110年4月15日 10時46分許,在兆豐銀行后里分行臨櫃提領右揭金額。 15萬元 (不含手續費) 二 林素華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4日19時許起,多次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聯繫林素華,佯稱係其友人,要向其借款云云,致林素華陷於錯誤,而於11 0年4月15日12時54分許 、同日12時57分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區之住處,將右揭款項轉帳至前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 合計9萬元 (不含手續費) 陳耀輝於110年4月15日 13時22分許至同日13時 23分許之期間,在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右揭金額。 合計9萬元 (不含手續費) 三 楊牽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5日11時30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楊牽,佯稱係其女兒,急需用錢云云,致楊牽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5日12時20分許,在臺灣土地銀行○○分行,於辦理匯款39萬元至前開臺灣銀行帳戶時,經及時攔阻致匯款不成而未遂。 無 無 無 四 何梅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5日13時30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何梅,佯稱係其大嫂,需用錢云云,致何梅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5日14時 4分許,在臺中市○○ 區農會○○分部,將右揭款項匯款至前開臺灣銀行帳戶。 45萬元 (不含手續費) 陳耀輝於110年4月15日 15時29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某婦產科診所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右揭金額。 2萬元 (不含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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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