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325號
TCHM,111,金上訴,325,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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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24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鴻榮




選任辯護人 劉柏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思翰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5號、110年度訴字第1370號中華民國
110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110年度偵字第3469、5318、5683、10323
、10456、10457、10794、11216、11450、11785號;追加起訴案
號:110年度蒞追字第1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673號、111年度偵字第4362、5
42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5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14813號、111年度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附表一編號10部分及所定之執行刑,暨諭知丙○○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部分,均撤銷。
丙○○、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丙○○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乙○○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附表一編號2至9及11),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10月底之不詳時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並擔任系爭詐欺集團之幹部。嗣丙○○於109年11月間, 招募乙○○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要求乙○○代為招募負責領取 詐得之金融帳戶存摺與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清點款項及 監督車手、載運取簿手、車手、收水之司機等下層成員。乙 ○○則與丙○○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 丙○○於109年12月10日前某日招募林彥昀(原名林祖兒); 乙○○於109年11月16日招募曾姿樺邱義琅、於109年12月4 日招募陳冠禎、於109年12月20日招募謝毓菁等人加入系爭 詐欺集團。丙○○、乙○○旋即分別與
  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之車手、駕車之人及系爭詐欺集團 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 意聯絡,丙○○即指揮乙○○、曾姿樺邱義琅陳冠禎、謝毓 菁、林彥昀等人分別為下列行為(曾姿樺邱義琅陳冠禎 、謝毓菁、林彥昀所犯部分均另案審理):
㈠丙○○、乙○○、曾姿樺邱義琅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分 別詐騙曹允輔、黃竫玟,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 1、2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內。 丙○○遂指揮乙○○通知曾姿樺邱義琅,由曾姿樺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邱義琅,於附表一編號1、2所 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款項後,邱義琅曾姿樺復聽從指示於109年11月1 7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不詳國民小學旁,及於109 年11月17日晚間11時25分後某時,在臺中市○○區市○路0號華 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附近,將領取之款項交付丙○○指定之人 後轉交丙○○,再由丙○○轉交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丙○○、乙○○、曾姿樺陳冠禎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方式,分 別詐騙廖展德、胡彩潤、孔令瑄、蒙家芷、廖益謙、邱泯菘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時間,依 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帳戶內。丙○○遂指揮乙○○ 、曾姿樺陳冠禎,由曾姿樺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搭載陳冠禎,於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時間,前往 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款項 後,再由乙○○指示曾姿樺陳冠禎前往指定地點後,乙○○上 車取走提領款項後轉交丙○○,由丙○○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 所在。
㈢丙○○、乙○○、林彥昀、張○○(93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無證據證明丙○○、乙○○主觀上知悉張○○為14歲以上未滿18 歲之人)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花花」之成年人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 號9所示方式,詐騙耿琳喬,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 號9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帳戶內。嗣 由丙○○指揮乙○○通知林彥昀、張○○及綽號「花花」之人,由 林彥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及綽 號「花花」之人,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一編 號9所示之款項後,由丙○○指揮林彥昀於109年12月19日晚間 某時,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鍋物臺中○○店,將領得 之款項交付丙○○,由丙○○轉交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㈣丙○○、乙○○、林彥昀曾姿樺、謝毓菁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方 式,詐騙廖虹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 間,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帳戶內。嗣由丙○○指 揮乙○○通知林彥昀曾姿樺、謝毓菁,由林彥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毓菁及曾姿樺,於附表一 編號10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編號10所示款項後,丙○○復指 揮再由林彥昀於109年12月22日凌晨1時12分許,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電子遊藝場,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丙○○,由丙 ○○轉交系爭詐欺集團上層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㈤丙○○、乙○○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間之不詳 時日,致電黃仁佑自稱為「陳代書」及元大商業銀行之員工 ,並佯稱可為黃仁佑通過辦理貸款之審核云云,致黃仁佑陷 於錯誤,於109年12月19日,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 超商珊瑚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附表一 編號11所示方式寄送至附表一編號11所示地點。嗣由丙○○指 揮乙○○,由乙○○通知張○○於109年12月21日下午1時許,前往 上址統一超商新榮門市欲領取包裹,惟因黃仁佑發覺有異已 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在現場門市埋伏,當場查獲。二、案經曹允輔、黃竫玟、廖展德、胡彩潤、孔令瑄、蒙家芷、 廖益謙、邱泯菘、耿琳喬、廖虹鈞訴由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



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清水分局、大甲分局、第 四分局、第六分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撤回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上訴,即其 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同 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附表一編號1所 示被害人曹允輔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犯行 部分,此部分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 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 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之基礎。
㈡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 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上訴318號卷第182、185、189頁),亦據乙○○(見少連偵18 號卷第437頁至第439頁)、曾姿樺(見偵10323號卷第154頁 至第155頁、偵9465號卷第130頁至第131頁)、邱義琅(見 偵10323號卷第133頁至第135頁)、陳冠禎(見偵10323號卷 第156頁、偵9465號卷第130頁至第131頁)、林彥昀(見少連 偵18號卷第559頁至565頁、偵10323號卷第148頁至149頁)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與租車公 司員工葉孟旻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0875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偵107 94號卷第111頁至第115頁、偵10323號卷第79頁至第85頁、 偵10794號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偵11785號卷第181頁至第1 93頁、偵11785號卷第215頁至217頁、偵10456號卷第45頁至 第48頁、偵11450號卷第115頁至第119頁、偵11450號卷第12 9頁至第133頁、少連偵18號卷第67頁至第685頁、他10231號 卷第139頁至第143頁、他10231號卷第62頁至第65頁)  ,且全案犯罪情節並有下列卷證資料可資佐證:㈠、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四隊偵查報告(見他10231號卷第 9頁至第15頁、第193頁至第199頁、第421頁至第426頁;偵5 318號卷第261頁至第266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辦1 09/12/19詐欺案偵查報告(見少連偵18號卷第245頁至第253 頁)、110年2月26日、3月11日、1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 0875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10323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 偵11450號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 出所偵查報告(見偵10794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110年3 月11日偵查報告(見偵11785號卷第21頁至第28頁)、110年 2月6日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683號卷第129頁至第133頁)、110年2 月1日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偵5318號卷第75頁至第79頁)、109年12月31



林彥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001874號搜 索票(見少連偵18號卷第95頁至第101頁)、110年1月17日 謝毓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他10231號卷第175頁至第179頁)、被告丙○○110 年2月7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683號卷第49頁至第 52頁)、被告乙○○110年2月2日、25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5318號卷第61頁至第64頁、第173頁至第176頁) 、同案被告曾姿樺110年3月3日、4日、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偵10323號卷第39頁至第45頁;偵10794號卷第87 頁至第93頁;偵11785號卷第81頁至第95頁)、邱義琅110年 3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0323號卷第53頁至第 59頁)、陳冠禎110年3月3日、4日、10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偵10456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偵11450號卷第41 頁至第47頁;偵11785號卷第127頁至第141頁)、林彥昀109 年12月31日、110年1月7日、21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他10231號卷第205頁至第208頁、第443頁至第446頁、 第457頁至第459頁)、謝毓菁110年1月18日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見他10231號卷第115頁至第117頁)、證人張○○1 09年12月25日、110年1月12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少連偵18號卷第52頁至第55頁、第271頁至第275頁)、葉孟 旻110年2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0875號卷第3 9頁至第45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1 0231號卷第25頁)、車號000-0000號汽車出租單(見偵1032 3號卷第10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0323號卷第2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09年12月22日儲字第109093465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0794號卷第4 3頁至第4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日儲字 第109091423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0794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偵11 450號卷第103頁至第109頁)、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見偵11216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見偵11785號卷第31頁 至第35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見偵 11785號卷第31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見少連偵26號卷第269頁至第271頁)、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見偵10875號卷第55頁 至第59頁)各1份,及暱稱「养」、「跳跳虎」之個人資料



畫面擷圖、「憨B家族」群組、「M」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被 告丙○○與乙○○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乙○○與謝毓菁之對話紀 錄擷圖共23張(見他10231號卷第129頁至第135頁、第209頁 、第364頁;偵5318號卷第213頁至第225頁)、謝毓菁之提 領時地一覽表、提領畫面擷圖(見他10231號卷第119頁至第 121頁)、109年11月17日提領畫面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76張 (見偵10794號卷第207頁至第233頁;偵11216號卷第89頁至 第121頁)、109年12月5日詐欺案現場圖、提領畫面、監視 器畫面擷圖共36張(見偵10456號卷第23頁;偵10794號卷第 239頁至第245頁;偵11450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偵11785號 卷第271頁至第291頁)、109年12月19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 8張(見少連偵18號卷第287頁至第295頁)、110年12月22日 監視器畫面擷圖共60張(見偵5683號卷第53頁至第82頁)在 卷可稽。
㈡、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曹允輔遭詐騙部分,尚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往來交易明細擷圖 附卷可參(見偵10794號卷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73頁、第 179頁至第182頁);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黃竫玟遭詐騙 部分,尚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 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擷圖各1紙附卷可參(見偵10323號卷第89頁至第 97頁、第101頁、第105頁);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廖展 德遭詐騙部分,尚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各1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及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紙附卷可參(見偵10794號卷第 191頁至第204頁);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胡彩潤遭詐騙 部分,尚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各1紙附卷可參(見偵11785號卷第195頁、第201頁、第20 5頁、第209頁);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孔令瑄遭詐騙部 分,尚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郵局存摺封面、內頁及告訴人 孔令瑄與系爭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共8張附卷可參(見 偵11785號卷第219頁至229頁、第239頁至第245頁);附表 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廖益謙遭詐騙部分,尚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附卷可參(見偵114 50號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21頁至第125頁);附表一編 號8所示告訴人邱泯菘遭詐騙部分,尚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附卷可參(見偵11450 號卷第127頁、第135頁至第139頁);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 人耿琳喬遭詐騙部分,尚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紙 附卷可參(見少連偵18號卷第69頁至第75頁、第79頁);附 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廖虹鈞遭詐騙部分,尚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他1 0231號卷第145頁至第151頁);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黃 仁佑遭詐騙部分,則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統一超商代 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他102 31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66頁至第67頁),足見附表一編 號1至1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係因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附 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帳戶,及交付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情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犯 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之認定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 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



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 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 ,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 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 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 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 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 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 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 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 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 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 ,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 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 ⒉查被告丙○○在本案中,於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附表一 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後,即指揮被告乙○○通知曾 姿樺、邱義琅陳冠禎林彥昀、謝毓菁及張○○等人,分別 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之行為分工,並指示林彥昀將提領 款項交付予其,及掌管發放薪資之權限,所為自屬指揮犯罪 組織之行為,當無疑義。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 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二人均明知附表編號1至10所提領之款項均為詐欺所 得,仍指示曾姿樺邱義琅陳冠禎林彥昀、謝毓菁及張 ○○等人前往提領,並向渠等收取提領款項後,藉由層層轉交 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 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 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且被告丙○○、乙 ○○均既明知提領款項為詐欺所得仍於提領後將之交付上手後 ,而無從掌握贓款流向,主觀上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



性,以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意,是被告二人確有共同隱 匿移轉加重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自均應該 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所示指揮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招募他 人加入詐欺集團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另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及被告 乙○○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則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二 人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詐騙告訴人廖虹鈞為該編號10、③④⑤ 之匯款所涉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事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9465、14813、11648號、111年度偵字第29 8、2608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 訴之告訴人廖虹鈞該編號10、①②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㈣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 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 3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 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 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 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 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丙○○就招募林 彥昀、曾姿樺邱義琅陳冠禎、謝毓菁加入犯罪組織之犯 行,與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㈠與曾姿樺邱義琅及系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乙○○就被害人曹允輔所犯部分已確定, 除外);就犯罪事實一、㈡與曾姿樺陳冠禎及系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㈢與林彥昀、張○○、綽號「花 花」之人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㈣與林彥昀曾姿樺、謝毓菁及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就犯罪事實 一、㈤與張○○及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部分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於該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 ,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 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第223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中,尚招募多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行為,學說上認其性質為將非成員之教唆與幫助 行為獨立正犯化。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 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 存在或目的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雖在自然意義上有 招募之數行為,然其罪數如何,應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係 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侵害特定 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是否一直持續 ,抑或已然中斷);客觀上,數行為間,是否係利用同一機 會實施(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予以觀察,可供行 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變更)。 如果符合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 機會,且侵害同一法益,則應論以包括一罪,而非數罪,以 免評價過度,失諸過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206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丙○○招募乙○○、林彥昀等人加入犯罪組織,並指揮被告 乙○○、林彥昀等人犯行,與其在該集團成員首次所犯,即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出 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 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 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又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 之告訴人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告訴人部分,各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均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丙○○就含附表一編號1在內所犯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附表 一編號2至11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之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 2至11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之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與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 丙○○部分)或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指揮 犯罪組織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惟其等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作為法院 量刑之參考。
 ⒉又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就本案招募乙 ○○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招募林彥昀 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僅於審判中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此部分與指揮犯罪組織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 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作為法院量刑之參考。 至被告丙○○就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雖於審判中自白,惟其 於偵查中既未自白此部分犯罪事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
 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 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亦即自110年12月10日(公布日)起 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認被告丙○○含如附表一編號1在內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之 「罪」部分及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9、11部分罪證明確 ,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4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 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 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被告丙○○前更曾因犯 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決確定,竟再 犯本案,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含 一般洗錢及被告丙○○招募乙○○加入犯罪組織犯行)、犯罪動 機及手段、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生危 害、所獲不法利益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等;兼衡被告 丙○○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工作、需扶養高齡 父母;被告乙○○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見 原審卷三第113頁),被告乙○○業與告訴人黃竫玟孔令瑄 、蒙家芷、廖益謙、邱泯菘、耿琳喬及廖虹鈞等人均成立調 解,並賠償渠等損害,而被告丙○○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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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