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姿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禎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廖國豪律師
吳志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昀(原名林祖兒)
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110年
度偵字第3469、5318、5683、10323、10456、10457、10794、11
216、11450、1178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75
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9465、14813、11648號、111年度偵字第298、26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附表一編號10部分及所定之應執行刑暨乙○○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餘上訴(含丙○○部分)駁回。
丁○○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丁○○、邱義琅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丙○○於同年12月4日、 謝毓菁於同年月20日經由陳思翰招募,而加入謝鴻榮、陳思 翰等人所屬,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乙○○(原名林祖兒,下同 )則於109年12月10日經由謝鴻榮招募而加入系爭詐欺集團 ,其知悉少年張○○(93年7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為未 滿18歲之人,仍於109年12月17日晚間10時許,以通訊軟體L INE招募張○○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丁○○、丙○○、乙○○、邱義 琅、謝毓菁即與謝鴻榮、陳思翰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下列行為(謝鴻榮、陳思翰部分另行判決):
㈠謝鴻榮、陳思翰、丁○○、邱義琅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 分別詐騙曹允輔、黃竫玟,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 號1、2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內 。謝鴻榮遂指揮陳思翰通知丁○○、邱義琅,由丁○○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邱義琅,於附表一編號1、2 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款項後,邱義琅、丁○○復聽從指示於109年11月1 7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不詳國民小學旁,及於109 年11月17日晚間11時25分後某時,在臺中市○○區市○路0號華 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附近,將領取之款項交付謝鴻榮指定之 人後轉交謝鴻榮,再由謝鴻榮轉交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謝鴻榮、陳思翰、丁○○、丙○○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方式,分 別詐騙廖展德、胡彩潤、孔令瑄、蒙家芷、廖益謙、邱泯菘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時間,依 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帳戶內。謝鴻榮遂指揮陳 思翰、丁○○、丙○○,由丁○○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搭載丙○○,於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時間,前往附表 一編號3至8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款項後, 再由陳思翰指示丁○○、丙○○前往指定地點後,陳思翰上車取
走提領款項後轉交謝鴻榮,由謝鴻榮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 所在。
㈢謝鴻榮、陳思翰、乙○○、張○○(93年7月生)與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綽號「花花」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 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方式,詐騙耿琳喬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 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帳戶內。嗣由謝鴻榮指揮陳思翰通知 乙○○、張○○及綽號「花花」之人,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及綽號「花花」之人,於附表 一編號9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款項後,由謝 鴻榮指揮乙○○於109年12月19日晚間某時,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鍋物臺中○○店,將領得之款項交付謝鴻榮,由 謝鴻榮轉交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㈣謝鴻榮、陳思翰、乙○○、丁○○、謝毓菁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方 式,詐騙廖虹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 間,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帳戶內。嗣由謝鴻榮 指揮陳思翰通知乙○○、丁○○、謝毓菁,由乙○○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毓菁及丁○○,於附表一編號 10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編號10所示款項後,謝鴻榮復指揮 再由乙○○於109年12月22日凌晨1時12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電子遊藝場,將領得之款項交付謝鴻榮,由謝鴻 榮轉交不詳系爭詐欺集團上層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㈤謝鴻榮、陳思翰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間之 不詳時日,致電黃仁佑自稱為「陳代書」及元大商業銀行之 員工,並佯稱可為黃仁佑通過辦理貸款之審核云云,致黃仁 佑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9日,在苗栗縣○○市○○○路000號 統一超商珊瑚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附 表一編號11所示方式寄送至附表一編號11所示地點。嗣由謝 鴻榮指揮陳思翰,由陳思翰通知張○○於109年12月21日下午1 時許,前往上址統一超商新榮門市欲領取包裹,惟因黃仁佑 發覺有異已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在現場門市埋伏,當場查獲 。
二、案經曹允輔、黃竫玟、廖展德、胡彩潤、孔令瑄、蒙家芷、
廖益謙、邱泯菘、耿琳喬、廖虹鈞訴由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 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清水分局、大甲分局、第 四分局、第六分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乙○○於警詢、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鴻榮 、陳思翰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供述、證人張○○、租車 公司員工葉孟旻於警詢所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據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 偵10794號卷第111頁至第115頁、偵10323號卷第79頁至第85 頁、偵10794號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偵11785號卷第181頁 至第193頁、偵11785號卷第215頁至217頁、偵10456號卷第4 5頁至第48頁、偵11450號卷第115頁至第119頁、偵11450號 卷第129頁至第133頁、少連偵18號卷第67頁至第685頁、他1 0231號卷第139頁至第143頁、他10231號卷第62頁至第65頁) ,復有下列卷證資料可資佐證:
㈠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四隊偵查報告(見他10231號卷第 9頁至第15頁、第193頁至第199頁、第421頁至第426頁;偵5 318號卷第261頁至第266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辦1
09/12/19詐欺案偵查報告(見少連偵18號卷第245頁至第253 頁)、110年2月26日、3月11日、1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 0875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10323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 偵11450號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 出所偵查報告(見偵10794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110年3 月11日偵查報告(見偵11785號卷第21頁至第28頁)、110年 2月6日謝鴻榮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683號卷第129頁至第133頁)、110 年2月1日陳思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318號卷第75頁至第79頁)、109年12 月31日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001874號 搜索票(見少連偵18號卷第95頁至第101頁)、110年1月17 日謝毓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他10231號卷第175頁至第179頁)、被告謝鴻 榮110年2月7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683號卷第49 頁至第52頁)、被告陳思翰110年2月2日、25日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318號卷第61頁至第64頁、第173頁至 第176頁)、同案被告丁○○110年3月3日、4日、10日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0323號卷第39頁至第45頁;偵10794 號卷第87頁至第93頁;偵11785號卷第81頁至第95頁)、邱 義琅110年3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0323號卷 第53頁至第59頁)、丙○○110年3月3日、4日、10日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0456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偵11450 號卷第41頁至第47頁;偵11785號卷第127頁至第141頁)、 乙○○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7日、21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他10231號卷第205頁至第208頁、第443頁至第44 6頁、第457頁至第459頁)、謝毓菁110年1月18日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10231號卷第115頁至第117頁)、證 人張○○109年12月25日、110年1月12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少連偵18號卷第52頁至第55頁、第271頁至第275頁 )、葉孟旻110年2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087 5號卷第39頁至第45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他10231號卷第25頁)、車號000-0000號汽車出租單 (見偵10323號卷第10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0323號卷第25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2日儲字第1090934650號函暨所 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07 94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 月1日儲字第109091423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0794號卷第27頁至第31 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 (見偵11450號卷第103頁至第109頁)、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1216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見偵11785號 卷第31頁至第35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 視(見偵11785號卷第31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少連偵26號卷第269頁至第271頁)、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見偵10875號 卷第55頁至第59頁)各1份,及暱稱「养」、「跳跳虎」之 個人資料畫面擷圖、「憨B家族」群組、「M」群組對話紀錄 擷圖、被告謝鴻榮與陳思翰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陳思翰與 謝毓菁之對話紀錄擷圖共23張(見他10231號卷第129頁至第 135頁、第209頁、第364頁;偵5318號卷第213頁至第225頁 )、謝毓菁之提領時地一覽表、提領畫面擷圖(見他10231 號卷第119頁至第121頁)、109年11月17日提領畫面及監視 器畫面擷圖共76張(見偵10794號卷第207頁至第233頁;偵1 1216號卷第89頁至第121頁)、109年12月5日詐欺案現場圖 、提領畫面、監視器畫面擷圖共36張(見偵10456號卷第23 頁;偵10794號卷第239頁至第245頁;偵11450號卷第53頁至 第57頁;偵11785號卷第271頁至第291頁)、109年12月19日 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8張(見少連偵18號卷第287頁至第295頁 )、110年12月22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60張(見偵5683號卷 第53頁至第82頁)在卷可稽。
㈡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曹允輔遭詐騙部分,尚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往來交易明細擷圖 附卷可參(見偵10794號卷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73頁、第 179頁至第182頁);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黃竫玟遭詐騙 部分,尚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 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擷圖各1紙附卷可參(見偵10323號卷第89頁至第 97頁、第101頁、第105頁);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廖展 德遭詐騙部分,尚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各1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及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紙附卷可參(見偵10794號卷第 191頁至第204頁);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胡彩潤遭詐騙 部分,尚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各1紙附卷可參(見偵11785號卷第195頁、第201頁、第20 5頁、第209頁);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孔令瑄遭詐騙部 分,尚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郵局存摺封面、內頁及告訴人 孔令瑄與系爭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共8張附卷可參(見 偵11785號卷第219頁至229頁、第239頁至第245頁);附表 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廖益謙遭詐騙部分,尚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附卷可參(見偵114 50號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21頁至第125頁);附表一編 號8所示告訴人邱泯菘遭詐騙部分,尚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附卷可參(見偵11450 號卷第127頁、第135頁至第139頁);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 人耿琳喬遭詐騙部分,尚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紙 附卷可參(見少連偵18號卷第69頁至第75頁、第79頁);附 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廖虹鈞遭詐騙部分,尚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他1 0231號卷第145頁至第151頁);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黃 仁佑遭詐騙部分,則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統一超商代 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他102 31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66頁至第67頁),足見附表一編 號1至1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係因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附 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帳戶,及交付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情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丁○○、丙○○、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 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 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以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施行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迄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而侵害一個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故應僅就該起訴而繫屬之案件中,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部分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祗須另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基準,亦即以「該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至於「另案」起訴或繫屬於法 院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雖不再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但 仍須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 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固以被告乙○○尚有另案 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辦中,認本案尚非被告乙○○ 之「首次」犯行,然就此部分於原審並未移送偵辦,此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0年11月8日平警分刑字第110003 6353號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原訴45號卷三第233頁),是被 告乙○○是否確有此部分犯行,尚難認定。再參以前揭說明, 所謂「首次」犯行,當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基準,被告乙○○本案既為其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最先繫屬 」之案件,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未滿18歲之張○○加入系爭
犯罪組織部分,自應由本案併予審理。
㈡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 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 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丁○○、丙○○、乙○○參與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仍聽從 謝鴻榮、陳思翰之指示前往提領,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謝鴻 榮、陳思翰或謝鴻榮指定之人,藉由層層轉交之行為轉變犯 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 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 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且被告丁○○、丙○○、乙○○既明 知提領款項為詐欺所得仍於提領後將之交付上手後,而無從 掌握贓款流向,主觀上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意,是被告丁○○、丙○○、乙○○確有共 同隱匿、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自均應 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丙○○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乙○○就附表一 編號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2項之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丁○○就附表 一編號2至8及10、丙○○就附表一編號4至8、乙○○就附表一編 號10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固認被告乙○○參與及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系爭詐欺 集團部分,非屬本案起訴範圍,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載與 本院之認定之事實間,既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 併予審理。另被告丁○○、乙○○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詐騙告訴
人廖虹鈞為該編號10、③④⑤之匯款所涉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 罪事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65、14813、 11648號、111年度偵字第298、2608號移送併辦部分),雖 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之告訴人廖虹鈞該編號10、①② 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 字第10875號移送併辦被告丁○○部分;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移送併辦被告乙○○部分, 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法院 自得併予審理。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 65號於本院辯論終結後移送併辦被告乙○○部分,該部分犯罪 事實本即為法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㈣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 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 3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 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 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 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 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丁○○、丙○○、 乙○○主觀上既知悉謝鴻榮、陳思翰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仍 聽從渠等指示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並將提領款項交付謝鴻榮 、陳思翰或謝鴻榮指定之人,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 結果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丁○○、丙○○ 、乙○○自應與同案被告謝鴻榮、陳思翰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與謝鴻榮、陳思翰、邱 義琅及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丁○○、丙○○就犯罪事實 一、㈡與謝鴻榮、陳思翰及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乙○ ○就犯罪事實一、㈢與謝鴻榮、陳思翰、張○○、綽號「花花」
之人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乙○○、丁○○就犯罪事實一、 ㈣與謝鴻榮、陳思翰、謝毓菁及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部分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於該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 ,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 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第223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中,尚招募多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行為,學說上認其性質為將非成員之教唆與幫助 行為獨立正犯化。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 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 存在或目的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雖在自然意義上有 招募之數行為,然其罪數如何,應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係 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侵害特定 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是否一直持續 ,抑或已然中斷);客觀上,數行為間,是否係利用同一機 會實施(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予以觀察,可供行 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變更)。 如果符合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 機會,且侵害同一法益,則應論以包括一罪,而非數罪,以 免評價過度,失諸過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206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丁○○、丙○○參與犯罪組織,各與其等在系爭詐欺集團之 首次犯行,即被告丁○○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丙○○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各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 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⒊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從一重處斷, 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即係以某一罪之法定刑與他罪名之法 定刑比較,而從一法定刑較重之罪名處斷之謂,至各該罪名 是否另有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之原因,係屬別一問題,並 不以此而使該條之比較輕重受其影響。至於法定刑輕重之比 較,則應以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所定刑罰之主刑及其輕重比 較標準,擇較重之法定刑定其罪名,再依總則規定之加重、 減輕事由,依該較重罪名之法定刑論其處斷刑,並量處適當 刑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其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並招募未滿18歲之張○○加入,與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認係出於一個犯意,實 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 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既屬總則之加重規定,不影響法 定刑之認定,是此部分所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斷。
⒋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至8及10;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4至 8;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部分,各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均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8及10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3至8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9所犯之招募未滿18歲之人 加入犯罪組織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各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乙○○ 就本案招募少年張○○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雖均
有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丁○○、丙○○就所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其等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
⒊至被告乙○○之辯護人以被告乙○○於109年12月31日遭警方查獲 後,配合檢警調查,並供述本案案情重要關係及其他共犯等 事項,應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查:就 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 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 ,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載有明文。是 適用該條之要件,自以檢察官之事前同意為前提,然本案被 告乙○○因警方移送偵辦前,即已在監羈押,故未徵得檢察官 事前同意,此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0年10月28日溪警 分偵字第1100021861號函及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見原審原 訴45號卷三第199頁至第201頁)自可明瞭,是被告乙○○此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