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雪琪
選任辯護人 陳盈如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原金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275號;併辦案號:同
署111年度偵字第11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曾因將其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之帳 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由親友代為出售給 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 易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 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 因有貸款之需求,於110年4月22日依臉書貸款廣告內容以通 訊軟體LINE與不詳姓名年籍、LINE暱稱「林暐書」之人聯絡 貸款事宜,其雖就對方要求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 料之用途有所懷疑,已預見可能是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而對外蒐集金融帳戶,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林暐書 」之指示,於110年4月26日13時52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大 連路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金融卡、存摺封面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資料,以店 到店方式寄交給「林暐書」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劉伊心」,並以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給「林暐書」,以此方 式容任「林暐書」及其他不詳之人使用其前開帳戶遂行財產 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林暐書」及其 他不詳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甲○○等人陷於錯誤,先後將如 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入丙○○上開國泰帳戶,旋遭人以金融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如附表所 示之甲○○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甲○○、乙○○訴由臺中市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皆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復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 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 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以店到店方式,將其國 泰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封面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劉伊心」,並以LINE傳送金 融卡密碼給「林暐書」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本身也是受害者,因為家庭需要而 太相信對方,所以才交付帳戶資料;之前的案件是因為先生 告訴我要向朋友借錢匯到裏面,我很相信我先生,且因為當 時急需用錢,所以才借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81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從被告之主觀念頭可知,本案被 告是因為有急迫之資金需求,為修復山區組合屋漏水及扶養 7名未成年子女,才交付帳戶予第三人,且因被告無法與一 般人相同向銀行辦理借貸,故只能透過網路上廣告之方式, 與暱稱「林暐書」之人聯絡貸款事宜,惟從LINE對話紀錄也 可知,被告在對話過程中已盡自己最大努力查證「林暐書」 之工作性質、公司成立方式,且於察覺有異後報案處理,故 縱使有交付帳戶之狀況,亦不屬於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故意;至於被告之前案是因當時年僅19歲,智識經驗 尚不成熟,又因當時配偶誤導迫使交付,思慮欠周而誤觸法 網,情節與本件不同,原審未加審酌,而以相類之前科紀錄 擅斷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實有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 7至22、70、77至80頁)。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26日13時52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之 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國泰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存 摺封面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資料,以店到店方式寄交給「 林暐書」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劉伊心」,並以LI NE傳送金融卡密碼給「林暐書」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23275號卷第27至31 、143至145頁,原審卷第212頁,本院卷第77至78、81頁) ,並有被告與「林暐書」之LINE通訊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 偵11163號卷第77至109頁)。而不詳姓名之人於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致如附表所示之甲○○、乙○○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款項,先後匯入被告國泰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足憑。是被告交付之國泰帳戶,確遭不詳姓名之人用以 作為詐騙告訴人之人頭帳戶,藉此隱匿「林暐書」及其他不 詳之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 ,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 、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 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 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
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 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 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 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 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 。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 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 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 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 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 使用之常識。再者,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 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 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 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 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 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 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密碼者,應可預 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 查。被告為成年人,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學歷為國中畢 業、目前幫別人做山、務農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顯見 其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 不知。是被告對於具有一身專屬性之金融機構帳戶不得任意 提供他人使用,以免遭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乙節,在 主觀上應有所認識。
2.又被告前因於93年4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路0 段00號住處,將其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之帳戶存摺、金融 卡、印章及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 交由其成年之親友賴志強代為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 而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 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5至166 頁,本院卷第49頁,下稱「前案紀錄」)。被告既經歷上開 前案紀錄,其更應知悉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自己申設之帳 戶,以免遭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使用。此參之被告於本案
偵查時即供稱:「(問:依你94年經驗,你應該知道你提供 帳戶、金融卡,對方就可以騙人匯款至你帳戶,你有擔心過 此問題?)有。但我太缺錢,我還是交付了。我知道有可能 被拿去用。」等語明確(見偵23275號卷第145頁)。足徵被 告於寄出上開國泰帳戶、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及 提供卡片密碼時,應已預見本案有可能是他人為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而對外蒐集金融帳戶,惟卻因自己有資金之需求,遂 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而寄交給「林暐書」所指定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劉伊心」,並以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給「林暐 書」。是可認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3.再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 僅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 摺封面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以供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 款額度,且會於申辦貸款之際,於作為存款證明之帳戶內, 留有相當數額之存款,俾供貸方審核其還款能力或工作能力 ,應無僅由借款人交付存摺、金融卡即可通過徵信審核放款 之情形。被告於寄送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時, 並未一併寄送任何財力證明資料或表明可供擔保之方式,實 難想像放款之人要如何對被告進行對保徵信。參以被告於偵 查時供稱:我有向金融機構貸過款的經驗,我是信用不良的 人,也沒有財力證明及勞保,所以銀行不讓我辦理貸款等語 (見偵23275號卷第29、144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問:妳跟銀行辦貸款時,行員是否要妳提供資料來證明妳 的資力或是信用?)是。」等語(見原審卷第212至213頁) ,並有被告歷次與授信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1至77頁)。足見被告對金融機構於借 貸放款前應先行徵信稽核之過程,並非毫無經驗之人,其應 可預見本件貸款方式有異於常情。另被告亦自陳:我依廣告 內容加入對方的LINE,係「林暐書」說他是融資公司的專員 可以幫我辦貸款,「林暐書」稱需要提供帳戶及金融卡包裝 我的帳戶,我不知道對方公司在哪裡,也沒有收取我帳戶之 人之地址,我寄出帳戶時也覺得收件人不是富宜資產公司怪 怪的,我想若有問題我就停卡,就抱持著試試看的心態寄出 帳戶資料等語(見偵23275卷第27至29、144頁,原審卷第32 、208頁);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張忠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你跟被告去銀行辦貸款都沒有通過?) 都沒有通過 。」、「(問:為什麼你們照正常程序辦貸款都沒有通過, 卻跟沒有見過的『林暐書』辦會通過?)抱著試看看的心態。 」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 。顯見被告與自稱「林暐書」
之人非親非故,僅係透過網路認識,亦不知該貸款公司真實 地址,且寄送上開帳戶資料之寄件地址為統一超商門市,並 非代書事務所或任何銀行、公司所在地,被告對於該人之背 景幾乎完全不了解,彼此間亦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 只是單純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貸款事宜而已。其於對 方聲稱需在帳戶內製作假金流以申辦貸款後,即將上開帳戶 存摺、金融卡寄送給未曾謀面之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則被 告就對方如何有能力協助辦理貸款、後續如何進行貸款程序 、取得貸款金額及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如何取回等情,均 僅能憑對方片面陳述及任憑對方是否主動聯繫,並單純仰賴 對方主動交還存摺及金融卡,實與前揭一般貸款、徵信應有 之流程,顯不相符。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 妳把存摺、金融卡交出後,有無辦法確定是辦理貸款之用, 而不是作為犯罪之用?)我沒有辦法確保。」等語(見原審 卷第213頁)。益徵被告因急需用錢,而抱持僥倖心態交付 上開國泰帳戶,其主觀上已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既有前述之前案紀錄,其更應知悉不得任意提供 他人使用自己申設之帳戶,以免遭他人充作人頭帳戶使用等 情,已如前述。且依被告所述交付之理由是為了「包裝帳戶 」等情(見偵23275卷第144頁),更可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 金融卡、存摺封面影本及密碼時,主觀上應有將該帳戶交由 他人自由存、提款使用之認知。又被告交付帳戶金融卡、密 碼後,除非將帳戶金融卡辦理掛失,否則其已喪失實際控制 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是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帳戶後 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亦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惟其不顧上開風險,仍執意提供 該上開帳戶及金融卡、密碼供對方使用,益可認其主觀上有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5.至被告於111年4月30日雖曾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桃 山派出所報案,指稱其遭人詐騙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 金融卡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桃山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9頁)。惟被告於寄 送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時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且被告於110年4月26日即將上開金 融帳戶資料寄予「劉伊心」,遲至同年月30日始報警處理, 於此段期間內,「林暐書」及其他不詳之人已利用被告提供 之國泰帳戶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之用,並將詐 欺款項提領一空。是被告事後雖有報案之舉,惟尚難執為否 定被告有不確定故意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所述,均無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 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 等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一 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 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 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 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 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施行詐術之人侵害數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而犯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163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157至160頁 ),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多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 而有急迫之資金需求,才過失將帳戶及密碼提供出去,且本 案於原審已獲告訴人甲○○之原諒,請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告訴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可以原諒被告,因為她只是提供帳戶,不是騙我的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80頁)。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係屬事實審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 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固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 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 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 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 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 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前案紀 錄之犯行後,復因急迫用錢,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實屬可責;又告訴人甲○○、乙○○雖均願原諒被告,但實質上 並未獲得任何賠償,被告於犯罪後卻未能正視自己之犯行, 仍否認犯行而以受害人自居,並將本案及前案之起因完全歸 咎他人,實難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復參以被告於本院自承 :國中畢業、目前幫別人做山、務農、與同居人扶養7個就 學的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及原審依被告之犯罪情 節所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之刑度,本案量刑並無 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處,自難認被告 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而應予緩刑,併此說明。
四、本院之判斷
原審認本件被告事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前有提供帳戶給予詐欺正犯遭判處罪刑 之素行,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使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間接助長詐欺犯 罪,並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獲得隱匿,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實屬可責;然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及犯罪後否認 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 元之刑度,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且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
本、金融卡,均已由詐欺集團所持用,未據扣案,及本案帳 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供犯罪使用,就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等情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認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毓珮移送併辦,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受騙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8日先後假冒購物網站「拓伊」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甲○○佯稱誤認甲○○為團購成員,將會扣款,要依照指示取消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月29日17時46分、17時4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各匯款49,988元、49,988元至右列帳戶內。 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275號卷第37至40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路○○○○○○○○○00000號卷第43、45、47至49、59、61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8538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3275號卷第117至121頁)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9日先後假冒冰箱廠商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乙○○佯稱:廠商客服不小心把乙○○購買小冰箱的數量點成十台,要依照指示取消訂購數量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17時28分、17時30分許,各匯款29,912元、29,927元至右列帳戶。 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163號卷第41至48頁) 2、乙○○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11163號卷第49至5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1163號卷第59、115、117、111至112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3394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1163號卷第65至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