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0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德清
黃瑞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638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 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 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本案檢察官上訴書已載明係針對原審未就被告 2人是否構成累犯實質認定提起上訴,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亦 確認係就被告2人宣告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犯罪事實:黃瑞成、趙德清、楊心(黃瑞成、趙德清所涉違 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均非本案審理範圍)於民國110年7月 中旬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飽滇」成年人(下稱 「飽滇」)所屬之詐欺集團,楊心、趙德清負責提領詐欺 贓款,黃瑞成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車手、第一層收水 ,以分別獲得提領金額1%(起訴書誤載0.1%)之報酬。趙德 清、黃瑞成、楊心即與「飽滇」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0年7月14日下午2時39許及翌日上午9時許,以
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柳美如,佯裝係其○○,向之訛稱: 現急需用錢云云,致柳美如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5日中午 12時53分許,以上永伸工程行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銀行帳戶)。趙德清即依「飽滇」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楊心,於110年7月15日下午2時36 分許,在臺中市○○區○○○○0段與○○街交岔路口之天橋附近, 由趙德清收受黃瑞成交付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 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後,隨即搭載楊心至臺中市○○區○○ 路00號、00之0號統一超商龍井龍新店、新仁店,於同日下 午2時43分、下午2時45分、下午2時49分許,由楊心持上開 華南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接續提 款2萬元、2萬元、2萬元後(其中1萬元非柳美如匯入款項) ,並於同日下午3時3分許,由趙德清搭載楊心至臺中市○○ 區○○○○0段與○○街交岔路口之天橋附近,由楊心交付上開提 領款項予黃瑞成,再由黃瑞成轉交予「飽滇」,以製造資金 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柳美如察覺受騙, 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所犯罪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三、關於是否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 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決定處斷 刑時,被告2人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 刑,併予敘明。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 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 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 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 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 之必要,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官若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可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負面評價,則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 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重複評價禁止精神,自無許檢 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揭 明上旨,本院予以尊重。又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 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 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 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 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 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 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見)。為免訟累 ,實無於被告就前案紀錄表執行完畢內容無異議情況下,另 要求檢察官提出被告前案執行完畢資料作為證明方法之必要 。
㈡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黃瑞成前因強盜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104年11月4日 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2月12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趙德清 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 3月30日執行完畢等語,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 黃瑞成及趙德清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等旨,並提出其2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 見檢察官就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嗣經原審於111年5月30日審理期日訊問犯罪事實 時,被告2人均表示沒有意見,另經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被告2人亦均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第128-129 頁),已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依上開說明,應認檢察 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被告亦供認該前案紀錄正確,足以認定被告2人符合累 犯之要件。則原審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 事判決意旨,認「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黃瑞成、趙德清構成累 犯,惟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難認其等確實符合累犯之 要件」等語,自有誤會而欠允當。惟本案之起訴書就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另原審檢察官 於法院詢以:「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有無 證據資料提出?或有何意見?」時,僅答以:「無證據資料 提出,被告黃瑞成、趙德清前有犯5年以內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是否構成累犯,請依法審酌」等語,顯然就後階段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及無害瑕疵原則,原審未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㈢再者,原審於說明本案不論以累犯時,業已敘明:「相關前 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等語, 再於量刑時亦審酌「參被告3人前均有犯罪之前科而素行不 佳」等情,並於本案被害人遭詐欺金額為5萬元以及被告2人 於偵查、審理均坦承犯行情況下,各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1 年3月,可認已審酌被告2人上開前案紀錄資料,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該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2人所應負 擔之罪責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 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 不當,從而,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