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1959號
TCHM,111,金上訴,1959,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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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昀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15號;移送
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3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昀廷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謝昀廷於民國109年12月間,與其兄謝旻諴一同加入由陳育 琦(暱稱「七七乳加巧克力」)、張友瑞(暱稱「海尼根」 )等人所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謝昀廷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原審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下稱另案〉,尚未確定)後,即 與謝旻諴陳育琦張友瑞及該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各 別犯意聯絡,謝昀廷為賺取收購帳戶及提款之報酬,除提供 自己帳戶作為詐欺工具,另替陳育琦張友瑞對外收購帳戶 擔任收簿手,及擔任車手及收水之工作。謝昀廷並與蕭凱元 聯繫,告知蕭凱元(所犯幫助洗錢罪,已經原審判處其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5千元確定)提供帳戶 可以給予4萬元代價,蕭凱元遂於110年1月11日前某日,交 付蕭凱元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予謝昀廷謝昀廷 取得蕭凱元中信帳戶上開資料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 藉該帳戶申請成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 司)會員帳戶,之後並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 示之謝文秩陳世杰何瓊瑛許應毅,使謝文秩陳世杰何瓊瑛許應毅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蕭凱元中信帳戶後 ,隨即由不明之人將款項轉帳後再轉帳或提領,而斷絕警方 追緝款項之去處,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得逞。
二、案經謝文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世杰訴由宜 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何瓊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證人謝文秩陳世杰何瓊瑛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屬審 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其於原審辯護人爭執上開證人供述 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95頁)。證人謝文秩陳世杰何瓊瑛於原審審理時均已到庭作證,所為證述內容與其等警 詢證述內容一致,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例外情形, 故證人謝文秩陳世杰何瓊瑛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無證 據能力。
二、被害人許應毅所提出LINE對話之列印資料(見原審卷一第43 3至477頁),經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92頁)。然上開LINE對話之列印資料,為許應 毅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經以電磁方式留存於電 腦或手機等硬體設備內,再將設備內電磁紀錄的電子文件輸 出、列印成紙本文件,係以科學機械方式生成,為刑事訴訟 法第165條之1的準文書轉變成同法第165條的書證。且上開 對話內容並非要證明許應毅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中所談論之 內容是否為真實,而係要證明確實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許 應毅曾有對話,並導致被害人許應毅有後續匯款之行為,只 須證明有客觀情境存在即已足夠,而無須探究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內容之真實性,非屬傳聞法則所排除之對象,且LINE對 話之列印資料無遭變造、竄改之跡象,自有證據能力。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上開二被告於原審辯護人予以 爭執外,其餘均未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昀廷固坦承有向同案被告蕭凱 元拿取其所申辦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後,將之交 付張友瑞陳育琦收受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



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們是做比特幣買賣,投資有兩 種方式,一種是出帳戶,一種是出錢,他們說我去收帳戶會 有介紹費,且會給蕭凱元4萬元,所以我把蕭凱元帳戶交給 陳育琦(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張友瑞),但是因為他們沒有給 我錢,所以我也沒辦法給蕭凱元,不知道是詐騙跟洗錢,我 並沒有參加詐欺集團,我自己也有投資比特幣2萬元,他們 說1個月獲利2千元或3千元不等,但是我都還沒有拿到云云 。
二、經查:
㈠同案被告蕭凱元於110年1月1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中信帳 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予被告,被告並交付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張友瑞陳育琦,並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謝文秩陳世杰何瓊瑛許應毅財物 得逞等客觀事實,已經被告自白在卷,核與同案被告蕭凱元 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期間(見110偵13278卷第51至54、115 至117頁;警卷第68至77頁;110偵10315卷第39至47頁;111 偵1113卷第31至36頁;原審卷一第93頁;原審卷二第71至76 頁)供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謝文秩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0偵10315卷第40頁;原審卷二第 52至59頁)、所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報案相關資料(見警卷第200至208頁;110偵13278卷五第73 、77至8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見原審卷二第64至69頁)、所提供之轉帳截圖資料、交易明 細、報案相關資料(見110偵10315卷第179、221至241頁頁 );證人即告訴人何瓊瑛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二 第59至63頁)、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入匯款備查欄 、報案相關資料、LINE對話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見11 0偵10315卷第173、243至267頁;原審卷二第103至167頁) ;被害人許應毅之開戶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許應毅所提供 之LINE對話列印文件(見110偵10315卷第167至170、190至1 91頁;原審卷一第425至477頁)在卷可參;而蕭凱元中信帳 戶交易明細內,亦確實有謝文秩陳世杰何瓊瑛許應毅 所匯入之金錢,並於110年1月27日15時01分許遭不詳之人轉 帳70萬元到蕭凱元所配合申辦之現代財富公司帳戶內,再由 不詳之人於110年1月29日匯款698,222元回蕭凱元中信帳戶 內,並隨即遭不詳之人以現金提領或轉帳之方式將蕭凱元帳 戶內之金錢轉出,致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錢去向不明等情,有 蕭凱元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現代財富公司111年4月1日現代 財富法字第111040101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4月6日遠銀詢字第1110001378號函文及檢附交易明



細、客戶基本資料在卷(見110偵10315卷第153頁;原審卷 一第157、163至366頁)可查,故被告向蕭凱元取得其中信 帳戶後交付張友瑞陳育琦,係被用以作為詐騙集團詐騙謝 文秩、陳世杰何瓊瑛許應毅及洗錢工具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辯稱是受張友瑞陳育琦詐騙稱要 投資比特幣用云云。然:
 ⒈被告於本院供稱:張友瑞先跟我說要投資比特幣,要我拿出2 萬元放在我的第一銀行帳戶,他們代為操作,看比特幣的起 伏,再換算獲利1個月約2千元到3千元左右,我投資2萬元云 云(見本院卷第67頁)。惟與被告另案所供:剛開始陳育琦 提供比特幣交易平台,讓我們相信是投資,他介紹我們做比 特幣投資,說公司出錢,我們出簿子,如果我們找得到簿子 的話,有獲利會給我們分紅(見110偵10315卷第87頁),已 有不符。
 ⒉被告除提供自己第一銀行帳戶,並依張友瑞之指示設定約定 帳戶,其後並擔任車手取款等情,均經被告自白在卷,復有 被告於109年12月30日前往第一銀行設定網路銀行約定帳戶 時與張友瑞之對話內容:「謝昀廷:現在不給我加、他說正 常公司的戶頭不會這樣換來換去」、「張友瑞:跟他說這是 電商帳號、每次使用都不一樣。」「謝昀廷:但是他說如果 要換,要找警察來,驗證帳戶後才能換,而且他剛剛說到如 果額度少的話用匯款的就可以了,不用用到約定帳戶」、「 張友瑞:你跟他說因為這是虛擬貨幣的平台,綁定才能做使 用啊」、「謝昀廷:我說了」、「張友瑞:這是合法的」、 「謝昀廷:他說就是要找警察」、「張友瑞:你態度堅定跟 他說叫警察了也沒關係」、「謝昀廷:認證帳戶沒問題才讓 我綁。好」、「張友瑞:銀行現在對這部分很敏感」、「張 友瑞:要態度強硬堅定」、「不要心虛」、「謝昀廷:這樣 很尷尬」等情(見本院卷第147至151、413至425頁影印自另 案勘查報告卷三第158至170頁)。可證被告受張友瑞指示設 定網路銀行約定帳戶時,已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甚至告知 要報警處理,惟被告仍聽從張友瑞指示答覆稱是從事電商云 云,顯與被告供稱張友瑞陳育琦一開始告知是要做比特幣 虛擬貨幣投資一節,已有不符,甚至於張友瑞要被告改口說 是從事虛擬貨幣的合法平台時,銀行行員仍然告知要通知警 察前來,張友瑞則告知被告要態度強硬堅定,不要心虛等語 ,足見被告至遲於109年12月30日當知悉張友瑞陳育琦所 告知是從事虛擬貨幣投資並非合法投資一情。
 ⒊被告另在張友瑞陳育琦陪同下,於110年1月7日提領80萬元



、1月12日提領45萬元、1月19日提領20萬元現金,期間帳戶 內並有69筆將匯入其第一銀行帳戶內之金錢轉帳出去之紀錄 ,亦有其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57至165頁 影印自另案110偵2482卷第201至213頁)可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不否認在110年1月中旬張友瑞陳育琦 各陪同其一次前往第一銀行領款,領款金額都是幾十萬元以 上(見本院卷第68、192頁)。可知被告最遲在109年12月30 日時,就清楚知悉張友瑞等人絕非從事合法的比特幣投資, 然被告仍繼續替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甚至協助收購帳戶。 ⒋況且,被告除在109年12月30日提供自己第一銀行帳戶供張友 瑞、陳育琦詐欺集團詐欺使用、在110年1月中旬擔任車手領 款,及本案在110年1月11日前徵得同案被告蕭凱元同意後提 供其中信帳戶供張友瑞陳育琦使用外,另於110年2月3日 擔任收水角色,監督另案被告康凱翔臨櫃提款詐欺所得款項 160萬元,並於銀行行員質疑康凱翔提高設定約定帳戶額度 且辦理時間過晚時,被告教導康凱翔要先用手機下載BitoPr o軟體,先登錄BitoPro的帳號密碼,不然等等去警局講不出 什麼,如果行員詢問就說投資賺的,好好講不要緊張,領到 款項後到7-11交給其,並於行員通知警察到達時,告知康凱 翔「你什麼都別說」、「等律師來」、「跟我說你警察局在 哪」、「快點」、「傳給我以後把對話刪了」、「快點」、 「別偵訊」、「等律師過去再說」、「堅決說是虛擬貨幣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45、153至156頁影印自另案勘查 報告卷二第89至115頁、110偵2366卷第89至92頁),足見被 告確實明確知悉康凱翔所提領之帳戶內款項絕非合法金錢, 且合理可以認為係詐欺所得之財物,始要康凱翔配合為上開 舉動及說詞,目的無非在取得康凱翔所臨櫃領得之160萬元 款項。
 ⒌被告於本院雖仍辯稱張友瑞陳育琦說是投資虛擬貨幣的錢 云云,然其既然供稱只有投資2萬元,何以其第一銀行帳戶 內會有多達幾十萬元之資金,而需由被告在張友瑞陳育琦 之陪同下領取數十萬元款項。被告雖復辯以他們說是公司操 作錯誤,這是公司的錢,要我前去提領,如果沒有配合領錢 就要其賠償(見本院卷第69、192頁),然誠如被告自己所 供,其僅僅提供2萬元委託張友瑞陳育琦代操比特幣,何 以其帳戶內有多達69筆轉帳紀錄,所謂公司操作錯誤、不小 心匯錯的款項竟高達69筆,而被告在尚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 潤前,竟又多次跑腿領取非屬其應得之報酬或財物,數目之 巨,遠遠超出其所投入之2萬元本金,實難想像被告辯解投 資比特幣一事為真,此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我當



時覺得很奇怪,有擔任車手之疑慮(見本院卷第69頁)。再 參以被告於另案訊問時供稱:後來他們威脅我,如果我們不 做的話,會對我們家人不利(見110偵10315卷第87頁),亦 可見被告業已知悉其提供第一銀行帳戶,於設定約定帳戶之 際張友瑞所教導其應付行員之說詞已屬不實,復代為提領幾 十萬元原非其帳戶內之財物,後又以4萬元價格取得蕭凱元 之中信帳戶,繼再監督原為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再提昇犯意擔 任車手之康凱翔臨櫃提款,並計畫於取得康凱翔所領得之款 項後再交付回集團上手成員。由上開被告一系列參與該詐欺 集團之行為,由提供帳戶在先,復擔任車手,再收取人頭帳 戶,進而再擔任收水之工作,所分擔之行為實更為接近詐欺 集團上層任務,而逐漸受集團高層重視。足見被告在進入詐 欺集團期間,依其參與時間之先後,分別擔任不同任務,且 逐步接近詐欺高層,然無論其參與何部分工作均係擔任詐欺 集團不可獲缺之一環。
 ⒍至被告於本院一度表示希望傳訊證人張友瑞及調閱其遭查扣 之手機並還原遭其刪除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79、182、 183頁),經本院提示張友瑞陳育琦於另案證述內容及其 手機已經原審法院送請鑑識並有勘查報告卷㈠㈡㈢在卷(部分 影印附於本院卷第119至156、212至245、284至318、325至4 45頁)後,則表示不用再送鑑識,也沒有證據要再聲請調查 (見本院卷第183頁)。而證人張友瑞於另案審理時證稱: 陳育琦剛開始說是比特幣帳戶,想要租用簿子,被告有出租 第一銀行的簿子給陳育琦,並給被告2萬5千元或是3萬元的 報酬,但之後要去當車手領錢時,我就知道一定是不合法的 ,但仍按照陳育琦教導而堅持稱是比特幣帳戶,而且也陪謝 昀廷去領錢,謝昀廷領完錢也直接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 213至215、241至243頁影印自另案原審卷二第271至273、29 9至301頁),故證人張友瑞亦自承知悉在作違法行為,此部 分從被告手機鑑識所得被告與張友瑞之對話內容也可知,被 告與張友瑞早在109年12月30日謝昀廷去綁定帳戶前,被告 與張友瑞就已知悉不是比特幣帳戶等情;另證人陳育琦於另 案審理時證稱:是看新聞才知道康凱翔有去領錢、公司認為 他們把錢吃走了,要我把他們兩個交出來,當天被告只有跟 我講說出事了,我就打回公司說出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 2至293、315至317頁影印自另案原審卷二第350至351、373 至375頁),並否認被告所辯解之110年2月3日當日在郵局他 跟康凱翔之LINE對話,都是其一邊用電話教,其講什麼被告 就傳什麼等情,與另案郵局之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在監視 康凱翔及到櫃台掛失帳戶時,大部分之時間並未在接聽電話



一情,較屬相符,況且,經本院質疑「你的手機有陳育琦教 你的這些內容?」時供稱:原來是有,但是所有的對話內容 都全部刪除了(見本院卷第182頁),足見被告此部分證述 僅有其個人供述而已,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以,依證 人張友瑞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及其手機之鑑識結果,亦 均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
 ⒎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 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 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 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 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 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 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收 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 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 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 員實際提領前,「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見 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 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 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購帳戶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 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 3 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 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 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8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目前破獲之電子通訊或 網際網路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由詐騙集團本身或其他 專門收集人頭帳戶、電話卡之集團,收集境外人頭通訊門號 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供整體詐騙犯罪組織彼此 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交付存款帳簿,再由 負責詐騙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虛偽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 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 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



,即迅速將詐騙所得轉匯至其他帳戶或以其他網路平台將詐 騙所得取出,再由外務車手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 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提領殆盡。是以收集人頭帳戶及車 手取款之工作,乃電子通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 角色。查被告於本案前之109年12月30日已悉張友瑞、陳育 琦等人並非合法從事比特幣,竟仍依其等指示設定約定帳戶 、提領款項擔任車手,進而於本案110年1月11日之前向同案 被告蕭凱元收購其中信帳戶擔任收簿手,再於110年2月3日 預計擔任收水任務,顯見被告係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且依 不同時間分別擔任車手、收簿手、收水等參與詐欺、洗錢之 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係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足見其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為共 同正犯。由其一連串舉止,顯然無從分割其就本案向同案被 告蕭凱元收購中信帳戶行為,僅單獨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應 予敘明。
 ㈢又被告至少於110年1月7日擔任車手時,即知悉該詐欺集團組 織分工龐大,有包含張友瑞陳育琦及「公司」其他人負責 詐騙或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另有人負責收購帳戶、 有人負責提款,而知悉本案為三人以上所構成之詐欺集團, 仍收購蕭凱元之帳戶。又被告提供蕭凱元中信帳戶後,為詐 欺集團成員所用,導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因而 匯款至該帳戶內,隨即遭轉入以蕭凱元名義申設之現代財富 公司帳戶內,再轉出至蕭凱元中信帳戶內,再遭人逐次提領 ,層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手,形成金流之斷點,足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亦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於 原審之辯護人所持辯護意旨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 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為數次犯行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乃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罪明顯可分,乃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被告前曾於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入獄服刑1日後,隨即於109年11月2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各罪 ,均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被告才犯下刑罰,於執行完畢不到2個月內又加入本件詐 欺集團組織,並繼而犯下本件數件詐欺及洗錢犯行,顯然過 去刑罰之執行不足以使被告警惕要守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而本件亦無因為累犯之加重而有過苛或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依法加重其刑。另檢察官於起 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原 審卷一第9、13頁),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見110偵10315卷第7至9頁),堪認已就被告本件所犯各罪 均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審、本院審 理中,於科刑階段業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進行調查,被告 或併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復就本案之事實及法律依序辯 論(見原審卷二卷第89頁;本院卷第194至195頁),是本院 認被告本件犯行均應論以累犯並裁量應加重其刑,尚無違反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併此敍明。
六、按犯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被告均未曾於偵查中或審判中 自白犯罪,自無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278號案件移 送併辦部分,與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為同一事實,依 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本案應該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原審 認為係幫助犯,尚有未洽,另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謝文 秩受騙後之匯款時間為110年1月27日12時21分許,原審誤認 係110年1月28日15時4分許,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被告本案應該當共同正犯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加以原審判決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強體壯,體無殘缺,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謀取財物為生,除先前已提供帳戶並擔任 車手外,本案係擔任收簿手收取同案被告蕭凱元中信帳戶之 任務,作為遂行加重詐欺或一般洗錢之一部分工,造成附表 一所示4名被害人受有為數不少之財物損失,並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 危害金融安全,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所 生危害非輕;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難認其已真心悔悟, 其於原審雖已與告訴人謝文秩陳世杰何瓊瑛均達成調解 ,然依其均自112年3月才分期給付賠償,有各該調解程序筆 錄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99至204頁)可稽,依上開調解內容 尚無法知悉被告是否會遵期履行賠償,被告於本院亦坦稱均 尚未賠償(見本院卷第195頁),暨被告於原審直承國中畢 業,之前從事加油站工作,現在工地做臨時工,未婚,單親 ,家中還有爸爸、哥哥,媽媽已經很久沒有連絡(見原審卷 二第90頁)等智識程度、社經地位、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人 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三、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收取同案被告蕭凱元中信帳戶而 實際獲取分工報酬,亦未有證據證明其自附表一所示詐欺犯 行中獲取報酬,是尚不生沒收犯罪所得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呂凱、黃淑媛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蓉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詐欺手法 1 謝文秩於110年1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佯裝自稱為「FCE陳經理」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該成員便向謝文秩誆稱可下載交易APP並購買虛擬貨幣,且要先依指示匯款入金,謝文秩遂誤信為真,於110年1月27日12時21分許(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誤繕110年1月28日15時4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謝文秩所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10萬元至同案被告蕭凱元上開中信帳戶內。 2 陳世杰於110年1月27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架設自稱為「FCE」之虛擬貨幣買賣平台網站,且要先依指示匯款入金,陳世杰遂誤信為真,以其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分別於110年1月27日11時56分、11時58分、12時、12時1分,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計10萬元至被告蕭凱元上開中信帳戶內。 3 何瓊瑛於110年1月6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佯裝自稱為「JEFF」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該成員便向何瓊瑛誆稱可下載交易APP「FCE」並購買虛擬貨幣,且要先依指示匯款入金,何瓊瑛遂誤信為真,於110年1月27日14時50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何瓊瑛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45萬元至被告蕭凱元上開中信帳戶內。 4 許應毅於110年1月9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佯裝自稱為素人股神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該成員便向許應毅誆稱可購買虛擬貨幣,且要先依指示匯款入金,許應毅誤信為真,於110年1月27日12時20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許應毅所申設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匯款10萬元至被告蕭凱元上開中信帳戶內。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謝昀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謝昀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謝昀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 謝昀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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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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