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1942號
TCHM,111,金上訴,1942,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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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心齊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沈宏儒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0年度金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98號),提起上訴,
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26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 」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 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其因有貸款之需求,竟本於縱其提供之 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遭詐 騙款項後,由其提領或轉匯提款,並將所領款項交予共犯以 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6日,接獲某 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楊專員」之來電,詢問其是否需 要貸款,並按其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後,竟 先、後2次各別起意,各次分別與已成年之甲男【即於LINE 中使用暱稱「Alan Chen」(擔任會計)、「Dominic 林」 (擔任主任)及向其收款之人,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接 觸之「楊專員」、「Alan Chen」、「Dominic 林」非為同1 人,且無證據堪認甲○○主觀上可預見共犯為三人以上】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依甲男(使用暱稱「Alan Chen」),指示甲○○將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



頭份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兆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以手機透過L INE拍照並傳送後,再由甲男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已成年成 員以「猜猜我是誰」的方式,分別對已成年之丙○○、乙○○施 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術,致丙○○、乙○○2人均因此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 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並由甲○○依甲男(使用暱稱「Domi nic林」)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在如附表 編號1、2所示地點,提領或於轉匯後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詐欺所得款項,再交付予甲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 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調 查(見本院卷第84頁),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 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3至133頁),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 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認有上揭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2次之犯行( 見本院卷第128頁),惟被告於上訴理由及被告之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仍為被告辯護陳稱略以:1、甲○○固有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等帳戶之帳



號告知提供予甲男,並依指示提款後交付等事實,惟甲○○當 時是因甫失業、工作不穩定而經濟拮据,故想要貸款,並曾 向多家銀行詢問,後來台新銀行打電話過來,甲○○有一個電 話過濾的程式,上面就顯示台新銀行,甲○○當時也沒有想太 多,以為是真正的台新銀行打電話過來的,對方說要讓甲○○ 帳戶內的收支好看,所以請公司匯錢到其帳戶內,再由甲○○ 去提領出來交給公司專員,被告為求自己能夠順利申辨貸款 之目的,聽取對方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被告主觀上深 信如此一來能夠改善自身信用外觀,進而順利申貸,實與一 般詐欺案件之被害人無異。2、又依甲○○與「楊專員」等人 辦理業務之歷程,自甲○○提出之對話紀錄,其中暱稱為「Al an Chen」之人,曾向甲○○恫嚇稱「甲○○小姐到時候要麻煩 請把我轉匯給你的金額,在24小時之内還給我,如果沒有歸 還,就是涉及侵佔、詐騙及竊盜等罪責,請問你是否同意? 」等語,可知甲○○主觀上尚無與對方具有詐騙或洗錢之犯意 聯絡或可預見性,試問究竟何種犯罪組織成員會以此方式進 行對話,對方實係欲以欺瞞方式誘使甲○○為其遂行犯罪。3 、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而異,衡以社會 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故在 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亟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 期待一般民果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 是以,甲○○雖已成年,並從事檳榔攤工作而非無社會歷練及 工作經驗之人,惟是否即能執此遽論其能知悉或預見詐欺集 團之伎倆,非無疑義,且甲○○於案發時方年滿22歲,初涉世 事,甲○○及其家屬當時因工作不穩定及積欠債務,正值經濟 窘迫之際,則在需錢孔急下,難免降低警覺性,恰逢此時對 方以協辦貸款此一看似正當之名義,甚且不惜冒用台新銀行 之代表號來電,實令甲○○難以覺察渠等真實之目的,一心只 為能夠順利核貸而已,而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及審酌與一般金 融機構貸款之差異,即順應詐欺者所假冒代辦貸款業者之要 求,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 之故意,實無必然關連性,實無法以慎思熟慮之一般人社會 生活經驗相責,原判決不斷以「悖於常理」、「異於常情」 ,認以甲○○之生活經驗而言,「...對於自己帳戶隨意交付 他人,有可能成為詐欺犯罪者之出入帳戶一情,不得諉為不 知」,尚有未合。4、另被告業於案發後前至警局報案,由 另案檢察官起訴王裕博等詐欺集團成員,且將甲○○列為不知 情之告訴人,自無可於本案認定被告對於一般洗錢、詐欺取 財具有不確定故意、甚且具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等語。 惟查:




(一)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伊僅有與對方收錢之同1 人即甲男見過面,且不知與伊LINE聯絡之暱稱「楊專員」、 「Alan Chen」、「Dominic 林」是否為同1人等語(見原審 卷第149頁、本院卷第123頁),則依現有事證下,既難以辨 明LINE暱稱「楊專員」、「Alan Chen」、「Dominic 林」 者,是否均為甲男1人所喬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提及與 其接觸者有「楊專員」、「Alan Chen」、「Dominic 林」 ,僅係單純以LINE暱稱不同而為辨識,惟現今科技發達,並 無法排除係由甲男1人充當及以變聲方式與被告語音通訊) ,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宜認LINE暱稱「楊專員」、 「Alan Chen」、「Dominic 林」者均為甲男所分飾,且被 告既僅曾與甲男1人接觸,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另有深入 參與甲男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分工,而因此與該詐欺集團內共 同實行詐騙告訴人丙○○、乙○○之其他成員接觸或聯絡之事證 下,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實難認被告就告訴人丙○○、 乙○○遭詐欺或就此部分匯入款項提領、匯款後提款或交付予 共犯等洗錢犯行,主觀上得以認知另有第三人,且檢察官起 訴及移送併辦意旨亦均同認被告就詐欺部分所為應僅成立詐 欺取財罪(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先予說明。(二)被告有於110年1月6日,接獲甲男(自稱為台新銀行「楊專 員」)來電,詢問其是否需要貸款,並按其指示加入LINE, 先依甲男(使用暱稱「Alan Chen」)指示,將其所申辦之 前開中華郵政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封 面,以手機透過LINE拍照並傳送後,再由甲男所屬詐欺集團 某不詳已成年成員以「猜猜我是誰」的方式,分別對已成年 之告訴人丙○○、乙○○施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術,致丙○○ 、乙○○2人均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並由被告依 甲男(使用暱稱「Dominic林」),指示其於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詐得款項,再交付予甲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南警偵 字第1100007957號卷〈下稱警卷〉第11至16頁)在卷可稽,並 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交易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警卷第17至21頁)、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一銀行 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3、26頁)、 被告向警方報案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9至34頁)、被告 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



帳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帳戶自動付款交易明 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至42頁)、Line 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3至55頁)、告訴人丙○○向警方報案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見警卷第56至60頁)、告訴人乙○○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1至7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1月5日儲字第1110007244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1份、被告與甲男(分別使用暱稱「Alan Chen」、「楊 專員」、「Dominic林」)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69 至71頁、117至140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三)被告固於其上訴理由否認伊主觀上與甲男具有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並提出其與甲男之LINE對話紀錄,欲證 明其係要申辦貸款才會被騙帳戶使用云云。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不知道甲男(使用暱稱「楊專員」、「Al anChen」」及「Dominic林」)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 見警卷第2頁反面),且依被告所提資料可知甲男係透過LIN E招攬及聯絡客戶,堪認被告對於甲男之真實姓名、聯絡電 話、辦公或所在處所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雙方並不存有 任何情誼或信任基礎,顯無從確保對方要求其提交帳戶之用 途及所述之真實性。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總 共跟幾家銀行申請貸款?)當時有問過中國信託跟兆豐」等 語(見原審卷第152頁),被告既然在案發前有詢問過中國 信託銀行及兆豐銀行,有關如何申請貸款之手續,衡情應已 大概了解貸款之流程、應準備及填寫相關之書面資料等,且 須親至銀行以書面申請,絕非如被告所諉稱:我沒有貸款過 ,所以不知道云云所能掩蓋。被告於甲男尚未告知要辦理何 種貸款方案(含利息、還款期限、手續費等借貸細節)之前 ,即臨時接獲通知提領其本案帳戶內匯入之金錢,已與正常 貸款程序不符。而倘若如被告所辯,其係為辦理信用貸款, 基於美化自身信用狀況而求助於本案詐欺集團,則被告理應 於瞭解提供前述個人資料之用途及如何有助於美化其信用狀 況之後,才會考慮是否配合對方提領其上開帳戶內匯入之金 錢以美化信用,豈可能在毫無疑問,亦無任何討論的情形下 ,即臨時接受指示提領其本案帳戶內匯入之金錢,實有悖於 常情。又對方若欲製作假金流紀錄虛增被告之資力狀況,以



增加核貸之機會,衡情為確保匯入借款人帳戶內之款項不會 遭借款人擅自取用,理應陪同或指派專人隨同被告辦理相關 將款項自行匯入、匯出或提領後,再將帳戶返還被告,而非 任由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卻素未謀面之被告自行提領 帳戶內之款項,徒增前揭款項遭被告侵占、盜用之風險,此 舉顯異於常情。
2、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甲男(使用暱稱「Dominic林」主任 )於108年1月18日12時20分許,要求我至郵局,刷郵局內頁 拍照LINE給主任,當時就已經有30萬現金在戶頭內,並且依 約於今日(18日)13時許,至郵局臨櫃提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現金,剩餘10萬現金用郵局外面的ATM分多次提款, 一共取得30萬現金後,至竹南鎮民權街00號前「麥當勞」交 付給對方(此部分匯入款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又於同 日14時20分許,要我提領兆豐銀行帳戶內之10萬元,我因此 到附近第一銀行,用自動櫃員機分多次提款,共提款現金9 萬9000元;再於同日14時36分傳LINE指示我,20分鐘後查詢 我第一銀行帳戶內有無進款15萬元,我確認後,依其指示自 14時56分許起,在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多次提領共10萬元現 金,因提款受限制,所以我將剩下5萬元現金,我分別將2萬 現金匯入兆豐銀行帳戶,3萬元現金匯入中華郵政帳戶帳戶 ,我再將轉帳到其他戶頭的5萬元,陸續領出3萬元,因提款 遭受限制,故尚有2萬未給對方,我共領了22萬9000元,並 於下午4時06分許,依主任指示至苗栗縣○○鎮○○街000○0號前 (肯德基)面交予上同1人等語(見警卷第7、8頁),由此 可知被告於110年1月18日當日下午,在不同時段提領款項後 ,分別前往不同處所交付款項予同1人,若被告所辯其為辦 理貸款而配合製作財力證明以美化帳戶之事為真,則何以其 等未能相約至正當之貸款辦理處所交付款項,又何以須於短 短不到2小時內在不同地點交付款項,且交付現金之處所分 別是「麥當勞」及「肯德基」,實均非一般正常貸款機構之 收取款項模式,上情反而核與通常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警方 查緝而頻繁變更交易地點之手法相符。佐以被告於原審供稱 :伊有卡債2萬多,還有買機車要還家裡的錢等語(見原審 卷第152頁),及依被告供稱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復於 其辯護意旨表明案發前曾在健身房工作之生活經驗,並曾於 本案貸款前曾詢問多家銀行等情而言,則其對於自己帳戶隨 意交付他人,有可能成為詐欺犯罪者之出入帳戶一情,自不 得諉為不知。
3、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不到你有開戶的郵局、一 銀或兆豐銀行貸款?)我當時因為上班,想說網路比較方便



,可以直接填寫資料,人員會直接打電話來,後來有自稱台 新銀行的人打電話來問。」、「(問:銀行有無用網路貸款 方式?)沒有。」、「(問:你稱台新銀行幫你貸款,你有 無實際到台新銀行辦理?)沒有。」、「(問:台新銀行有 無實際跟妳對保?)沒有。」、「(妳交二次錢給年約23歲 的人,對方有無出示台新銀行證明給妳看?)沒有。」等語 (見110年度偵字第2698號卷〈下稱偵2698卷〉第27至28頁) 。從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雖辯稱伊相信對方為台新 銀行人員云云,然被告既未見甲男要其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 開戶動作,反要被告提供非台新銀行之本案2個銀行及1個中 華郵政帳戶,並由被告同意提供上開3個非台新銀行帳戶予 甲男,則被告主觀上可得而知甲男絕非台新銀行人員,應可 認定。參以被告於原審時復供稱:「(問:對方有沒有說是 台新銀行哪個分行?)沒有,那時候我用GOOGLE找是台北總 行。」、「(問:台新銀行的電話號碼你有打電話去問嗎? 沒有。我有上網找。」、「(問:打電話問有沒有困難?) 沒有。」、「(問:親自跑去台新銀行問或是苗栗地區的台 新銀行分行有沒有困難?)沒有,但是我當時有工作,所以 沒有去,我就想說用電話問。」、「(問:妳用電話問,妳 不是沒有打電話去問,所以實際上妳沒有打電話去問?)沒 有。」、「(問:你是否知道貸款還需要提供妳財務狀況、 工作情況及填寫很多資料,對方有沒有要求妳做這些動作? )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58至159頁),足見被告根 本未向台新銀行查證過,且在查證無任何困難之情況下,竟 僅憑LINE之對話,隨意提供與台新銀行毫不相干之其他3個 金融機構帳戶給對方使用,縱使有不明資金進入其3個金融 帳戶,台新銀行豈有可能憑此同意對其放款,而被告並非至 愚之人,對此悖於常情之行為,其竟毫無所動,顯然被告對 其帳戶之使用,有可能遭人利用成為不法之工具,毫不在意 之表現,足以令人懷疑其係有意配合對方之不法行為甚明。 4、再從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提款情形觀之,被告先於110 年1月18日14時27分至14時30分許,在址設苗栗縣○○鎮○○街0 0號第一銀行竹南分行提款機,以其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合計共提領告訴人丙○○匯入之金額9萬9000元後,續於同 日14時55分至14時58分許,在同一地點之提款機,以其第一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乙○○匯入之金額共10萬元, 將剩餘贓款5萬元,除留下2萬元在其第一銀行帳戶外,其餘 3萬元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兆豐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 帳戶,並於同日15時08分,持其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在 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慶竹門市提款機提領2萬元,



另於同日15時47分許,持其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在竹南郵 局提款機提領1萬元,前後共提領13萬元,以上有各該銀行 、郵局交易明細及提款照片(見警卷第17、23、26頁)在卷 足憑。而被告以其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在第一銀行竹南 分行提款機,提領告訴人乙○○匯入金額之時間,距離現行金 融機構最後臨櫃提款截止之時間15時30分,尚有約莫半小時 之時間,縱使未帶存摺或印鑑章,以其留下2萬元在其第一 銀行帳戶情況觀之,顯然當時並無提領之急迫性,大可選擇 隔日親自臨櫃一次提領,且臨櫃提領不須花太多時間,亦無 困難,提領金額更不受限制,被告竟捨此不為,竟不厭其煩 ,在提款機提領,甚至留下2萬元在其第一銀行帳戶內,將 部分款項轉至兆豐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再轉移陣地至 統一超商慶竹門市提款機、竹南郵局提款機提領,凡此行事 詭異,已足令人起疑。而現今金融機構之業務人員,因詐欺 集團盛行故警覺性甚高,若同一人之同一帳戶於極短時間內 重複臨櫃提領款項,金融機構之業務人員莫不提高警覺,甚 至通知警方到場查證,以杜絕金融機構帳戶遭詐欺集團之非 法利用,則被告上開提領款項行為,其主觀上若自認確係出 於正當,大可於得臨櫃提款之時間內一次提款,然其竟捨此 不為,且不厭其煩持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甚至用網路 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再至其他不同地點提領,足徵被告當 日其後選擇以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提款,而不採取臨櫃提款 之舉,顯係有意避免金融機構業務人員起疑而通知警員到場 對其盤查致東窗事發之舉動。
5、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係於110年1月6日14時44分許,在家 裡以手機接獲對方以00-00000000門號來電,詢問其是否有 申請貸款需求,我表示需要,並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楊 專員」指示我將身分證正反面拍照LINE給他,表示我沒有薪 資證明,交由會計幫我處理。會計即暱稱「Alan Chen」指 示我貸款需要漂亮的帳戶證明有流動收入,要求我提出一些 相關拍照LINE證明,包含目前工作公司的名稱、電話、地址 、勞健保、雙證件正反兩面、三個存摺封面、兩個緊急聯絡 人姓名(關係及電話)、勞保異動明細表、信用卡繳款紀錄 (近三個月),上述資料收齊後,要轉交主任幫我處理。主 任即暱稱「Dominic林」於110年1月17日12時01分許,透過L INE通話告知我要依其指示列印提款明細表,證明我的戶頭 可以正常流動,我依指示拍照並傳LINE給對方等語(見警卷 第5至6頁)。而從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確實有於 110年1月6日,依甲男(使用暱稱「楊專員」)要求拍攝身 分證件後以LINE傳送,又於同年月8日,甲男(使用暱稱「A



lanChen」)傳送:「甲○○小姐到時候要麻煩請把我轉匯給 你的金額,在24小時之內還給我,如果沒有歸還,就是涉及 侵佔、詐騙及竊盜等罪責,請問你是否同意?」、「請在回 答同意後附上身分證相片,如範本」之訊息,被告則回應: 「是」,並拍攝其手持國民身分證件、全民健康保險卡、本 案帳戶存摺封面等照片回傳,甲男復於同年月17日(使用暱 稱「Dominic林」)聯繫,傳送其本案金融機構帳戶餘額查 詢之客戶交易明細表照片(見原審卷第117至140頁),而被 告於其所稱聯絡貸款之過程,僅以LINE而為聯繫,對於甲男 之真實姓名、甲男是否確實在金融機構任職、如何為其美化 帳戶、美化帳戶之流程、美化帳戶之款項來源、美化帳戶之 費用等重要資訊均無所悉,即率爾在無信賴關係可言之情形 下,將其所有本案帳戶拍攝存摺封面資料傳與對方,並在匯 入款項之人係被告不認識之告訴人丙○○、乙○○,而非欲美化 其帳戶之甲男之情形下,即依指示將款項領出卻毫未懷疑等 節,更悖於常理。
6、觀諸卷附被告本案帳戶存提情形如下:(1)被告之兆豐銀行 帳戶,於110年1月18日前,存款餘額為0元,告訴人丙○○於1 10年1月18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後,被告 隨即於110年1月18日14時27分至14時30分許,提領9萬9000 元,存款餘額只剩970元;(2)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於110 年1月18日前,存款餘額只有152元,告訴人乙○○於110年1月 18日14時43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後,被 告隨即於同日14時55分至14時58分許,以提款卡提領10萬元 ,除留下2萬元在其第一銀行帳戶外,其餘3萬元分別以網路 銀行轉帳方式,轉帳至其兆豐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被告再 於同日15時08分許,持其兆豐銀行之提款卡提領2萬元,兆 豐銀行之存款餘額只剩970元;另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款 餘額原為0元,於同日15時47分許,被告持其中華郵政提款 卡提領1萬元後,其存款餘額又回復0元等情,以上有各該銀 行及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3、26頁、原審卷第71 頁)在卷足憑。而從被告上開3個金融帳戶存款餘額前後對 照觀之,被告在如此短暫的資金進出,根本不具有任何美化 帳戶的意義,被告明知其3個金融帳戶案發前存款餘額不是0 元,就是152元,縱使有短暫資金進出,亦難以改變其資力 不足之窘境;況被告要美化帳戶,只需提供1個金融帳戶即 可,其卻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供陌生人使用,又無法說明 何以需要提供到3個金融帳戶之目的,且如前所述,被告辯 稱其要申辦貸款之對象是台新銀行,但其卻配合提供不同金 融機構之帳戶給對方使用,實均有違常理。




7、衡以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存戶之存摺、印章,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 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一般 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 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或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 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 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欲蒐集或使用他人的金融機構帳戶 供匯款使用,衡情應可認識該欲蒐集或使用他人帳戶者,可 能使用他人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又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 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 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 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 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 得等不法來源。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 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 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 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 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之方式代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均係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復 衡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雖一時受詐欺集團支配,然在帳戶內 之款項尚未被提領之前,該金融機構帳戶仍有隨時遭到凍結 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取款之人,對於詐欺所得能否 順利得手,至關重要,且因遭檢警查獲或金融機構通報之風 險甚高,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 則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不易即時對該取款者下達指令 ,可能導致取款行動功敗垂成,又倘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 則其於提領之後不但可能將款項侵吞,更有可能因當場發現 自己或其他成員係從事詐欺之違法行為,為求自保而向執法 單位或金融機構人員舉發,而使詐欺犯行被揭露,此際,非



但未能成功領得贓款,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 斷無可能派遣對詐欺犯行毫無所悉而不具明知或未必故意之 人,擔任實際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之角色,必以事前確保取 款者將聽從指示完遂提領款項之行動,此亦為詐欺集團往往 另行派遣負責收款之人,並指示上開取款者即時將提領款項 交付收款之人之理由所在。再者,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 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 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 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 所習知,而正常人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 ,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是為掩人耳目、躲避 警方查緝。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依照他人指 示以臨櫃、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等方式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款 項再行轉交者,他方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 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案被 告為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2歲之成年人,被告並自述其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見原審卷第160頁),顯非無智識程度之人 ,再由被告自承持有中華郵政、兆豐銀行、第一銀行及中國 信託銀行等帳戶,且設有及使用網路銀行,案發前有積欠卡 債,曾向中國信託銀行、兆豐銀行詢問過申請貸款事宜等情 以觀,足認其非愚鈍、資訊封閉、智慮淺薄之人,堪認被告 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被告對於上情理應有所認識,不 能諉為不知,難認其對此等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毫無警覺, 被告可知甲男(使用LINE暱稱「楊專員」、「AlanChen」」 及「Dominic林」)所述無法盡信,故被告將其帳戶提供予 該等從事不法犯罪之人使用,並代為領取、轉匯來路不明之 款項,其主觀上應可預見該等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 所得之轉帳工具,而自己代為領款轉交陌生人或轉帳之行為 ,則可能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8、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 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 供個人帳戶予對方使用,或代對方提領自己帳戶內來源不明 之款項,是否同時具有擔任詐欺取財之領款車手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 貸款業務而與對方接觸聯繫,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 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代領及轉



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卻心存僥 倖認為不會發生而為之,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換言之,被告縱聽信甲男之言,而告知上開帳戶帳號並依指 示提款,惟目的係透過甲男之協助,密集操作上開3個金融 帳戶存、提款以製造交易熱絡之假象,意圖誆騙銀行核准信 用貸款,且被告亦知道匯入上開帳戶內的款項是別人所有, 是其雖可能藉此獲得以不正當手法詐得貸款之利益,然同時 亦應承受甲男可能將上開帳戶持為詐欺取財犯行等財產犯罪 使用之風險,且無法控制甲男係用於何種犯罪行為;然被告 經評估後,仍執意告知上開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款,顯係甘 冒風險以追求上開可能詐得貸款之利益,並將上開帳戶可能 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 害人,自難諉稱其主觀上全無預見。再者本案被告固辯稱伊 認為甲男係台新銀行人員,但甲男協助借款人向金融機構詐 取貸款過程中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均如前述,被告仍提供 其帳戶作為製作虛偽金錢流向之工具,且依指示領款交付及 轉匯現金,足認被告可預見甲男可能為詐騙集團,上開帳戶 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仍提供其個人帳戶予 對方使用,並依指示領款交付、轉帳匯款。復參以被告因其 帳戶內餘額只剩152元,甚至0元,縱使受騙,自己亦無損失 之虞,為求借得款項以解燃眉之急,即罔顧其他潛在被害人 遭不法集團利用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而被騙損失財物之高 度風險,猶提供個人帳戶予甲男使用,使該等詐欺成員得以 自由使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受指示領款交付 予來路不明之人。是以,被告雖非明知,但其主觀上已可預 見自己可能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卻仍基於縱然 如此亦無所謂之本意,容任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 發生,足見其係本於不確定之故意,先、後2次與甲男間, 分別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並實行上開車手 提款或匯款後領款之行為無訛。
9、依上所述,被告於其上訴理由中辯稱伊係因貸款而提供前開 3帳戶予甲男,及提出前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依此至多僅 可認被告尚不具有明知故意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然並無可排除被告係本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而先、後2次與甲男共同具有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且縱被告當時亟需款項,依被告於案發已為年滿 22歲之年紀,復曾先詢問多家銀行之貸款程度等事證,被告 自稱伊於案發時初涉世事,因智識淺薄,無從認知甲男係欲



使用其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主觀上不具有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未必故意云云,並無可採。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88號刑事判 決(該案被告為王裕博等人,見本院卷第145至202頁)及此 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60、432號起 訴書(見原審卷第205至226頁),主張被告在該另案經列為 不知情之告訴人,不應在本案被認為具有不確定故意犯意聯 絡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等語部分,因他案之判 決並不足以拘束本案之認定,且本院業依前揭各該事項論明 被告係本於不確定故意而與甲男共同具有一般洗錢、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並與甲男各次共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罪 ,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所為之辯護,亦無可採,仍 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8頁)較為可信 。
(四)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 為,超越其合同意思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 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申言之, 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 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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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