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7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成
被 告 蘇韋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468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黃瑞成、蘇韋亘二人之宣告刑與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黃瑞成、蘇韋亘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黃瑞成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蘇韋亘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黃瑞成、蘇韋亘均提起上訴 (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上開被告2人部分提起上訴),嗣 被告黃瑞成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示撤回上訴,並提出撤回 上訴聲請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11頁),被告 蘇韋亘則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撤回上訴,並提出撤回上訴 聲請書附卷(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55頁)。是本院僅應就 檢察官上訴部分加以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 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 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3項)。」本案係於111年7月27日上訴繫屬於本院,有本院 收案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 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而上訴人即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量刑之累 犯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4、14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
刑部分。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詳 如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黃瑞成、蘇韋亘部分之記載,並引 用之(如附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諭知被告蘇韋亘、黃瑞成罪 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檢察官並未就被告 2人構成累犯事實提出足以證明被告2人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2人前案相關紀錄 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而就 被告2人本案犯行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僅將被告2人之 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由,容有未洽,蓋檢察官既已在本案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欄內具體指出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理由,復已提出被告2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等作為證明被告2人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之方 法,而該等資料亦已載明被告2人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時間,將之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互 相對照,已足證明被告2人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且已達 「系爭裁定」主文之要求,核無疑義。原審判決無視檢察官 已有所主張並提出證明,逕認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顯非妥 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
五、本院審查結果:
㈠被告黃瑞成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0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104年11月4日縮刑期滿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蘇韋亘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57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6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檢察官提出之被告黃瑞成 、蘇韋亘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 表可稽(見偵卷第64至66頁、第7至10頁、本院卷第47至49 頁、第66至68頁),其等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 被告黃瑞成、蘇韋亘所犯前案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雖非 屬同質性犯罪,然本案所犯各罪確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損 害他人財產,顯然被告等具有特別惡性,且被告等未能因前
案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亦見渠等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是被告黃瑞成、蘇韋亘本案所犯各罪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 刑,尚不致造成被告等所受處罰逾越其應負擔之罪責,而有 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原審判決就其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告黃瑞成、蘇韋亘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渠等犯罪有關之 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併定其等之 應執行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5月,固非無見。然按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 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 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396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 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 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 ,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 ,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 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 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 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 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 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 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亦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 號刑事判決可參)。查本件起訴書(見原審卷第9至12頁) 犯罪事實欄已載明「黃瑞成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蘇韋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8月,於106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並於107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 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見原審卷第9頁),且於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內說明被告黃瑞成及蘇韋亘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旨(見原審卷第12頁),顯已就被告 黃瑞成及蘇韋亘本件所犯各罪均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 指出其證明方法,而原審於審理時已提示卷附上開2被告之
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被告等均表示沒有意見後,始進行 科刑調查及辯論,有起訴書及原審審判筆錄可佐,依上開說 明,自得據為就被告黃瑞成、蘇韋亘本件所犯各罪論以累犯 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原審判決以檢察官僅單純空泛 提出被告等之前案紀錄表,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對 被告黃瑞成、蘇韋亘均不論以累犯,不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據此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黃瑞成、蘇韋亘不論以累犯所持理 由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之量 刑部分撤銷改判。而關於被告等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因被告 等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㈢爰審酌被告黃瑞成、蘇韋亘均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 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分別擔任第二層收水手、車手之犯罪分 工,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 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財產法 益,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入詐騙贓款之管道,再層層轉交 提領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逃避查緝,行為應予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全部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考量被告黃瑞成、 蘇韋亘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被告黃瑞成自陳高職畢業,之前 經營早餐店,當時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8萬元,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蘇韋亘自陳大學肄業,在家中開的店幫 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53頁),告訴人徐暐 綸於原審請求法院從重量刑(見原審卷第477頁),及被告 黃瑞成、蘇韋亘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均已自白不諱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黃瑞成、蘇韋亘各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 欄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考量其等所犯各罪均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侵害法 益種類相同,且各次犯行時間接近,斟酌被告等所犯各罪之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罪名 宣告刑 1 王品驊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黃瑞成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蘇韋亘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徐暐綸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黃瑞成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蘇韋亘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洪邦盛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黃瑞成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韋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 楊心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蘇韋亘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22號),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成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楊心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蘇韋亘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瑞成(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A02工群」代號「毀涙」 )、楊心(代號「最強地表團隊」)及蘇韋亘(代號「咪
拎」)為牟取不法利益,自民國110年7月間起,陸續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群組代號「李別問」之成年人所發 起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黄瑞成、楊心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判決在案,蘇韋亘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 度金上訴字第419號審理中)。黃瑞成、楊心及蘇韋亘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人頭 帳戶(申辦人張嘉慶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7號案件審理中)。再由楊心向黃 瑞成拿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後轉交蘇韋亘,由蘇韋亘分別於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 ,將所提領之款項連同上開金融卡交予楊心,復由楊心轉 交予黃瑞成,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結果。嗣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王品驊、徐暐綸及洪邦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成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16頁、本院卷第485頁、第500頁 ),被告楊心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10頁、第263頁至第266頁、本院卷第48 5頁、第500頁)及被告蘇韋亘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見偵卷第93頁至第99頁、第263頁至第266頁、 本院卷第485頁、第500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品驊 、徐暐綸及洪邦盛於警詢(見偵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5 8頁至第160頁、第169頁至第170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 警職務報告、車手蘇韋亘提領熱點、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 提領時間一覽表、張嘉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照片、車手蘇韋亘比對照片、車行軌跡、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告訴人王品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告訴人徐暐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告訴人洪邦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9頁至第 91頁、第117頁至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7頁至 第157頁、第165頁至第167頁、第172頁、第174頁至第176頁 ),足徵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瑞成、楊心及蘇韋亘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2推由 被告蘇韋亘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 領時間、地點,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多次提領如附 表編號1、2所示款項之行為,此部分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且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其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部分 ,顯係各基於同一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 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至起訴書雖漏引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3所為尚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惟檢察官起 訴書已載明被告蘇韋亘提款之事實,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起 訴而為法院之審理範圍,且本院已於審理期日時告知此部 分罪名,無礙於被告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 理。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瑞成、楊心及蘇韋亘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 話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之行為,惟被告黃瑞成將 金融卡交付給被告楊心,被告楊心將金融卡交付給被告
蘇韋亘,由被告蘇韋亘提領受詐騙之款項後,再交付給被 告楊心,復由被告楊心交付給被告黃瑞成依詐騙集團成 員將提領贓款送至指定地點之行為,均屬集團成員基於共 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黃瑞成、楊心及蘇韋 亘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足徵被告黃瑞成、楊心及蘇韋亘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黃瑞成、楊心及蘇韋亘並未 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 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被告黃瑞成、楊心、蘇韋 亘、「李別問」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為共同正犯。(三)被告黃瑞成、楊心及蘇韋亘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黃瑞成、楊心及蘇韋亘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以分論併罰。(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 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 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 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 、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 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 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 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 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件起訴書固記載被告黃瑞成、蘇韋亘構成累 犯前科,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 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前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 被告黃瑞成、蘇韋亘不論以累犯,但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 酌事項。
(五)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瑞成、楊 心及蘇韋亘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 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黃瑞成前有強盜強科,被告蘇韋亘前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被告黃瑞成、楊心及蘇韋亘均不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分別擔任第二層收水 手、第一層收水手及車手之犯罪分工,貪圖可輕鬆得手之 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 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且迄 今尚未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及考量被告黃瑞成、楊心及蘇韋亘犯後均坦承 犯行,暨被告黃瑞成為高職畢業,之前經營早餐店,當時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8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楊心為國中畢業,之前受僱從事烘焙業,月收入3萬 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蘇韋亘為大學肄業,在家中 開的店幫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01頁至第5 02頁),告訴人徐暐綸請法院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477 頁),及被告黃瑞成、楊心及蘇韋亘就一般洗錢犯行部 分均已自白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 告刑與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等所犯均為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且其犯行均於109年7月29日 ,斟酌被告等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被告黃瑞成於警詢時供稱:報酬為提領金額1%;被告楊心 於偵查中供稱:報酬為提領金額2%;被告蘇韋亘於偵查中供 稱:報酬為提領金額2%等語(見偵卷第115頁、第265頁、第
264頁),上開金額均屬被告黃瑞成、楊心及蘇韋亘犯罪所 得,則被告黃瑞成、楊心及蘇韋亘就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 得分別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均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黃瑞成、楊心及蘇韋亘所犯上述一般洗錢罪而移轉、掩飾 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所取得,本院無從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與轉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與沒收 1 王品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假冒電商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王品驊佯稱:因作業疏失遭設定每月捐款1,000元,需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王品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9日16時58分許、17時1分許,轉帳4萬9,989元、9,986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社頭湳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嘉慶)。 110年7月29日17時3分許、17時4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沙鹿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5萬元、1萬元。 黃瑞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韋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徐暐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6日16時26分許,假冒公益協會工作人員及玉山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徐暐綸佯稱:因作業疏失,將每月捐款1,000元錯誤設定為5,000元,需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徐暐綸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9日17時4分許、17時6分許及17時9分許,轉帳4萬9,989元、8,058元、2萬2,018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社頭湳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嘉慶)。 110年7月29日17時7分許、17時27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沙鹿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5萬元、3萬元。 黃瑞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韋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洪邦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17時許,假冒公益協會工作人員,撥打電話向洪邦盛佯稱:因作業疏失,將每月捐款錯誤設定為5,000元,需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洪邦盛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遭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9日17時33分,轉帳1萬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社頭湳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嘉慶)。 110年7月29日17時39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黃瑞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韋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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