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1757號
TCHM,111,金上訴,1757,20221025,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7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城梁

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施竣凱律師
洪家駿律師
許立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0年度金訴字第868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0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所處之刑撤銷。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 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卷一第11至17、107、本院卷二57頁),對於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 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之記載)。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並非本案詐騙集團之首腦、亦非為起意、主謀之角色 ;且上訴人對自身犯罪行為,深感悔悟,於事發後亦積極與 告訴人乙○○和解,希冀能彌補告訴人財物上損失,惟原審判 決未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予以酌減其刑併從輕量刑。 ㈡上訴人係因一時經濟窘迫而罹刑罰,又因年紀尚輕,未理解 其行為所致法益侵害嚴重性,惟其惡性並非重大,再衡以本 件並無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應有適合暫不執行刑罰之情形, 自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懇請鈞院宣告緩刑,以暫緩刑罰執 行。
參、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自為判決之理由:一、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 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 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經查,本案被 告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提 款車手收取提領之詐欺贓款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況 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 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仍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仍屬可責,依其本案犯罪之情狀,對照法定可判處之刑 度,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之經濟狀況、犯 罪過程所擔任角色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難認有 理由。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 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 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 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 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 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 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已於111年10月17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75000元,採分期付款方式分7期賠 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二第73至74頁),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其願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 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 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向車手收取提領之款項,價值觀念 顯有偏差,致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 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



,並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助長 集團犯罪,所為誠屬不當;然衡以其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 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及被告偵查、原審審理時 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白牌車司機、父親已去世、與母親一同居住、母親 手指受傷無法工作,家中只有其在賺錢,負債甚多、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四、被告上訴雖另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另因加重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9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即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而不得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68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唐英智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094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8413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8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1「罪刑」欄所示之刑。
唐英智犯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1「罪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丙○○犯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4「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鯉魚」)、唐英智(綽號「唐唐」)、丙○○(綽號 「芭樂」)分別於109年11月間某時,與陳記森(綽號「奈奈 」,涉嫌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業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 48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等人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 人,甲○○、唐英智、丙○○3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 ,均非本案審理範圍 ),由唐英智、丙○○擔任提款車手, 甲○○則依陳記森之指示,向提款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詐欺贓款 再轉交陳記森陳記森收受款項後再轉交其上手。甲○○、唐 英智、丙○○3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 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後,再由唐英智、丙○○2人共同 或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 ,再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其中附表一編號11部分,係 由唐英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丙○○至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地點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由唐英智在車 內把風、丙○○插入提款卡後輸入密碼提領款項之方式,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金額,丙○○得手後旋上車交付唐英智唐英智則於當日晚間8、9時許,與丙○○共同前往台中市北 屯區水湳路某全家便利超商附近之某私人停車場,由唐英智 將該筆款項直接交付甲○○,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掩 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一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暨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 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 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本案被告丙○○因詐欺等案件,經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094號案件提起公訴,繫 屬本院(繫屬案號: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68號),嗣於該 案件審理中,檢察官以被告丙○○另涉犯詐欺等案件,認與前 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以110 年度偵字第28413號案件追加起訴,並繫屬本院(繫屬案號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17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 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 察官、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 情,均未聲明異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已視 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又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 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 偏頗之狀況後,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認 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唐英智、丙○○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英智、 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10偵23094號卷



第91至117頁、第125至131頁、第275至276頁;本院金訴868 號卷一第94頁、第412頁;本院金訴868號卷二第21頁、第49 頁),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乙○○、高薰柔王佳瑄、 王浡承、邱麗文范玉梅謝元瑜劉瓊文、劉秀美黃晴 渝、林淑真林揚曾郁歆葉瑞娟等人於警詢之指訴(11 0偵23094號卷第139至147頁;110偵28413號卷第109至112頁 、第121至124頁、第137至139頁、第141至142頁、第149至1 52頁、第161至164頁、第179至181頁、第191至192頁、第20 1至203頁、第215至220頁、第229至230頁、第237至241頁、 第265至268頁、第277至279頁)、證人何元凱於警詢之證述 (110偵23094號卷第149至155頁)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乙○○提出 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國泰世華銀行 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紙、被告丙○○提領告 訴人乙○○匯入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家樂福青海店內 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道路監視器所拍攝之車號000-0000 號車輛畫面截圖7張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10偵23094號卷第77至81頁、第161至183頁、第187頁、第18 9頁、259頁;110偵28413號影卷第259至263頁,下稱被害人 乙○○案之相關證據資料)、員警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丙○○提款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等資料(110偵28413號卷第27至29頁、第45至65頁 、第83至107頁、第113至119頁、第125至135頁、第143至14 7頁、第153至159頁、第165至173頁、第183至189頁、第193 至199頁、第205至213頁、第221至227頁、第269至273頁、 第281至285頁、第287至32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唐英智 、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2人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係白 牌車司機,伊確實有依陳記森指示向被告唐英智、丙○○收東 西,但伊並不知道收到的東西是錢等語(本院金訴868號卷一 第96頁、第97頁)。經查:
1.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詐騙款項係由被告唐英智開車載丙○○前 往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地,由被告丙○○提領後旋上車交 付唐英智,再由被告唐英智於當日晚間8、9時許,開車搭載 被告丙○○共同前往台中市北屯區水湳路某全家便利超商附近 之某私人停車場,由被告唐英智直接交付被告甲○○乙節,業 經被告唐英智、丙○○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110



偵23094號卷第274至275頁;本院金訴868號卷一第260頁、 第264至 266頁、第268頁、第270頁;本院金訴868號卷二第 23至31頁),亦為被告甲○○所不爭(110偵23094號卷第274頁 ;本院金訴868號卷一第96至97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合 先敘明。又被告甲○○向被告唐英智收取現金89000元後 ,於 同日再返回市區某類似社區之管理室,直接寫名字寄放在管 理室,其並不認識該人等節,亦經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無 訛(110偵23094號卷第274頁),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2.被告丙○○提領上開詐騙款項後,直接在車上交錢給被告唐英 智,並沒有另外包裝乙節,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本院金訴868號卷一第268頁),核與證人唐英智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本院金訴868號卷二第29至30頁), 本院審酌證人丙○○、唐英智2人既係一同前往領錢、交錢, 其2人彼此所見既屬相同,供述情節內容一致,堪信其2人上 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3.綜上,被告甲○○既自承為白牌車司機,本院審酌一般社會常 情,司機之正常業務係搭載客人,並非以接收貨物或現金為 其正常業務,則被告甲○○竟依他人之指示,於台中市北屯區 水湳路某全家便利超商附近之某私人停車場,向被告唐英智 收取現金8萬9000元後 ,再依他人指示轉交予其不認識之人 ,其上開所為,實與白牌車司機之正常業務行為烱然有異。 本院復審酌被告甲○○當時已年滿21歲,高中肄業,其於16、 17歲時即有參與博奕行為(110偵23094號卷第87頁),於本案 行為時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堪信其並非智識淺薄之人,則 其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當知悉其所收受、交付之款項,應 係不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物。從而,其上開辯解,應係卸責之 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前揭被害人乙○○案之相關證據資 料可佐,足認其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堪以認定 。
4.又被告甲○○雖矢口否認其係社群軟體「TELEGRAM(即飛機) 」暱稱「鯉魚」之人,然證人唐英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 年 12月 9日該次是「鯉魚」打語音電話叫其去接丙○○,「 鯉魚」就是被告甲○○,因為其2人每天都在講電話,其認得 被告甲○○的聲音,甚至,其會跟被告丙○○搭配領錢,也是被 告甲○○搭配的等語(本院金訴868號卷二第25頁、第27頁), 核與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加入群組後,都是「鯉 魚」指揮其領錢,「鯉魚」就是被告甲○○乙節相符(110偵23 094號卷第99頁、第276頁),核其2人陳述情節相符,自堪信 為真實。從而,被告甲○○否認其係社群軟體「TELEGRAM(即 飛機)」暱稱「鯉魚」之人乙節, 實難採認 。至於,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警詢時會指認被告甲○○就是暱稱 「鯉魚」之人,是因為其接受暱稱「鯉魚」之人指揮領錢, 其領錢後,很多次都是甲○○來向其收錢,所以其才認為暱稱 「鯉魚」之人就是甲○○,但是,有時候是暱稱「鯉魚」之人 指揮其領錢,但是後來來向其收錢的人並不是甲○○,所以其 並不確定暱稱「鯉魚」之人是不是被告甲○○,其在偵查中供 稱甲○○的外號是「鯉魚」,是因為唐英智在旁邊,之前唐英 智在雲林某次開庭時,不知道為什麼差點打他,所以其不敢 亂講什麼等語(本院金訴868號卷一第268至269頁)。然查:① 被告丙○○對於其事後翻異前詞供稱不確定群組內暱稱「鯉魚 」之人就是甲○○之理由,陳稱是因為該次偵查中唐英智在旁 邊,之前唐英智在雲林某次開庭時,不知道為什麼差點打他 ,所以其不敢亂講什麼,雖與證人唐英智與本院審理時證述 其確曾在雲林開庭時想要打丙○○,因為丙○○都說錢是交給伊 ,但伊的認知,錢不是拿給伊,是放在伊車上,伊再交給別 人等情相符(本院金訴868號卷二第28頁),然本院審酌被告 丙○○既不知道唐英智為什麼差點要打伊,其如何判斷應在哪 個問答中順從唐英智之意思而避免再遭其毆打?是其上開解 釋之理由實不充分,尚屬有疑。②證人丙○○係於110年3月5日 警詢時供稱其加入群組後,都是「鯉魚」指揮其領錢,經警 察提示照片後才知道「鯉魚」叫甲○○,再於同年8月26日偵 查中供稱甲○○有在群組內,暱稱「鯉魚」(110偵23094號卷 第99頁、第276頁),而檢察官於該次偵查中係詢問:「甲○○ 是否有在群組裡?」並無誘導暱稱「鯉魚」之人、甲○○間之 關係為何?茍被告丙○○對於其之前於警詢時指認暱稱「鯉魚 」之人就是甲○○乙節,認為與事實不符,實可藉此機會予以 釐清,然其並未如此為之,反而於該次偵訊中多次提及「鯉 魚甲○○」(同上偵卷第280頁、第283頁、第288頁),且其與 被告唐英智2 人針對109年12月 14日共同在台中市樂成公園 交錢給甲○○乙事,唐英智供稱其是交給甲○○,被告丙○○則供 稱其當時領錢後交給唐英智,當時有唐英智還有「鯉魚」( 同上偵卷第289頁),足見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認定其群 組內暱稱「鯉魚」之人就是甲○○,應與事實相符。③至於, 被告丙○○所述,有時候暱稱「鯉魚」之人指揮其領錢,但是 後來來向其收錢的人並不是甲○○乙節,縱係屬實,然此尚難 排除係甲○○另外安排他人向被告丙○○收款之可能性,故亦難 執此而認被告甲○○並非暱稱「鯉魚」之人。④綜上,本院認 被告甲○○所辯其並非社群軟體「TELEGRAM(即飛機)」暱稱 「鯉魚」之人,委無足採,併予敘明。
5.證人陳記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社群軟體「TELEGRAM(即



飛機)」暱稱「鯉魚」之人,被告甲○○沒有在群組裡面等等 語(本院金訴868號卷一第425頁、第432頁)。然查:①證人陳 記森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唐英智、丙○○2人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內容,及證人唐英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 不相符(均見前述),其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實堪存疑。②證 人陳記森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其有交待車手領錢後,把錢放 在袋子裡,再用衣服裝在袋子裡,再交給收錢的人等語(本 院金訴868號卷一第429至430頁),然其上開證述內容,亦核 與證人唐英智、丙○○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不符(見前 述2.部分),本院審酌證人陳記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如此 交待車手,目的是為了保護甲○○,不要讓甲○○起疑心,不要 害他涉入刑責(本院金訴868號卷一第430至 431頁),足認證 人陳記森上開證述內容,實有可能係基於廻護被告甲○○之動 機而為,其可信度實有欠缺。③綜上,本院認證人陳記森上 開證述內容,不足採信,自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亦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唐英智、丙○○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甲○○、唐英智、丙○○3人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 犯行,及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其餘犯行,與參與上 開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三)附表一編號1至5、8至9、11至13所示被害人高薰柔等人因受 詐欺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



同一被害人,致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 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 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丙○○於附表一編號2至6、8、10至14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匯款 後,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 在之舉動,各係為達隱匿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 之去向、所在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各 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甲○○、唐英智、丙○○3人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及 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其餘犯行,其等所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1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唐英智、丙○○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 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唐英智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及被告丙○○就附表一 編號1至14所示犯行,均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 就其一般洗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併予審酌。




⒉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唐英智前因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於108年6月18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1/2等語。然查,依卷附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 告唐英智可能有成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情形,惟 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依檢察 官起訴書上開記載內容,尚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唐英智構成 累犯事實之前案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 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執行完畢、數罪併罰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 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難認檢察官就被告唐英智 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爰不就此不利於被告 唐英智之事項為職權調查,附此敘明。從而,本件尚難認被 告唐英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413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屬事實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唐英智、丙○○3 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被告唐英智、丙○○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 詐騙所得款項,被告甲○○負責向車手收取提領之款項,價值 觀念顯有偏差,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分別受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 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隱匿不法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助長集團犯罪,所為誠 屬不當;然衡以其等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 犯罪之輔助角色,被告唐英智因本案取得1780元報酬(詳後 述),被告唐英智、丙○○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審判中 均自白洗錢犯行,犯罪後尚有悔意,被告甲○○否認犯行,犯 後態度不佳;復衡酌被告3人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甲○○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白牌車司機 、父親已去世、與母親一同居住、母親手指受傷無法工作, 家中只有其在賺錢,負債甚多、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唐英智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孩罹糖尿病,由前妻照顧、之 前經濟狀況不錯;被告丙○○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父親 已去世、與母親一同居住、母親殘障無法工作,其打零工維 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10偵23094號卷第83



頁;本院金訴868號卷二第50至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審酌被告丙○○所犯之上開 14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且各罪所 擔任之角色均相同,屬同期間之犯罪,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 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其造成之 全部損害金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稱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 從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2.關於本案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被告唐英智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事後已取得5、6000元之報 酬,但本院衡以被告唐英智於同時期參與提領詐騙所得款項 之次數甚多,而依其所述,每提領一次得抽取約提領金額之 之2%為佣金(本院金訴868號卷二第31至32頁),故本院依此 計算,認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1780元(即89000元之2%), 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返還被害人之情形,且如宣告 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 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據被告丙○○供稱:當初是說好提領金額之1%,但是是 月結,目前還沒有拿到酬勞等語(110偵23094號卷第101頁 ;110偵28413號卷第334頁),是依卷存之證據並無法認定 被告丙○○獲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甲○○否認犯行 ,僅供稱有取得車資,依卷存之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甲○○獲 得報酬,亦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彭國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