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735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7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婕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0年度金訴字第41、5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8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0年度偵字第533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
第5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取得他 人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有密切關係,詎其於民國109年9月底,透過社群網 站臉書(Facebook)不詳之人介紹而與游嘉慧以微信聯絡, 獲知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即可獲取報酬後,因其前於106年間,曾有透過 臉書提供銀行帳戶借款遭作為詐欺使用而經檢警偵查之經驗 ,已預見可能是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外蒐集金融 帳戶,提領、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 追訴、處罰,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雖無引發他人 萌生犯罪之確信,然因欠債經濟困難,仍以縱取得帳戶之人 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09年10月5 日(即其向任職公司請假之日),依游嘉慧指示:㈠於同日1 4時20分至30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彰美分行,臨櫃將其國泰世華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重新辦理網路銀 行功能、新增正祥信長有限公司(下稱正祥公司)之國泰世 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約定轉入帳戶(下稱乙帳 戶),並利用同銀行自動櫃員機,將聯絡電話變更為游嘉慧 指定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以利認證;㈡於同日17 時許,在彰化縣○○鄉某統一便利商店與游嘉慧見面,提供其 前於106年1月31日註冊申設之TW711.com交易網平台會員帳
號(下稱TW711.com帳號;該平台在臺業務原由「日月支付 有限公司」負責,於109年10月間係由正祥公司管理)予游 嘉慧,並當場拍攝其身分證正反面併同手寫「TW711.com是 第三方支付,本人申請,不會借他人使用,所有交易本人完 成」聲明及簽名之字條並予上傳,配合辦理TW711.com帳號 之實名認證。
二、甲○○配合辦理上開事項後,隨即將甲帳戶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密碼函及TW711.com帳號使用權限均交付游嘉慧,容 任游嘉慧暨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人員取得甲帳戶網路銀行、TW711.com帳號使用權限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 所示詐術方式,詐騙丁○○、丙○○,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編號1-2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 甲帳戶,旋由不詳之人利用甲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各 該款項轉至乙帳戶,用以支付代購支付寶之儲值點數,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甲○○並 因提供上開甲帳戶資料及TW711.com帳號供使用,取得新臺 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案。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準備程序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則 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1735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87-92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 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游嘉慧指示,配合辦理 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事項,並將甲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密碼、TW711.com帳號等資料交付游嘉慧使用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 :因債務龐大,我在臉書上找代辦,臉書的人給我游嘉慧的 微信、聯絡方式,所以我一直是跟游嘉慧聯絡;當時真的不 確定她有洗錢的犯罪行為,游嘉慧跟我說就是辦貸款,說她 有辦博奕,要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看金流上有沒有
辦法做,我有說你這樣不是會害我變警示戶,但游嘉惠說只 是確認金流不會變警示戶,我才提供給她,當時想說既然有 與游嘉慧見面,應該就不會是詐騙,本案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9月底透過臉書不詳之人認識游嘉慧,有於上開 時、地,配合辦理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事項,並將甲帳戶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及TW711.com帳號等資料交付游嘉 慧;詐欺集團不詳人員取得上開資料後,於附表編號1-2所 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詐術方式,詐騙告訴人丁○○、 丙○○,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將附 表編號1-2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甲帳戶,旋由不詳之人利 用甲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將各該款項轉帳至約定之乙帳戶, 用以支付代購支付寶之儲值點數等事實,均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或不爭執(本院卷第110-111頁),核與證人游 嘉慧及正祥公司負責人王耞禕此部分於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原審卷二第141-148、191-21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丁○○、丙○○於警詢證述其等遭詐欺之經過明確(詳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卷頁),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書 證、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正祥公司提供之被告以舊名「○○○」於106年1 月31日申請交易平台會員註冊資料、訂單代碼及支付寶點數 儲值二維條碼(偵928號卷第49-51、55-199、203-210頁) 、被告之出勤打卡資料、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甲帳 戶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及 附件,正祥公司回覆原審之說明書暨檢附之第三方支付服務 電子商務合約書(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41號卷〈下稱原審卷 〉一第216、333-347頁;原審卷二第119-127、153、167-170 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 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經查: ⒈被告雖主張其是為辦理貸款製造金流,乃將甲帳戶資料交給 游嘉慧等語。惟證人游嘉慧於原審係證稱:我知道阿偉好像 跟被告買這個帳戶1萬元,然後要我去跟被告收取這個帳戶 等語(原審卷二第203頁),而被告就其上開辯詞,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亦無法解釋何以辦理貸款需同時提供TW711.
com帳號資料並配合實名認證,則其是否因為辦理貸款而交 付甲帳戶資料予游嘉慧,已屬有疑。況一般人委託銀行、私 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 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 等)以供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且會於申辦貸款之 際,於作為存款證明之帳戶內,留有相當數額之存款,俾供 貸方審核其還款能力或工作能力,此為事理之常。惟觀諸甲 帳戶交易明細狀況(偵928號卷第51頁),被告係於109年10 月5日交出甲帳戶,翌日該帳戶以網銀轉出50元後,餘額為1 1元,可知被告交出甲帳戶時,其內餘額不足100元,則其如 何能相信網路上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介紹,認識僅約一週之 游嘉慧,竟能憑其幾無存款之存摺,為其申辦貸款,且對方 於知悉被告無資力,又無擔保品之狀況下,如何相信被告有 還款力而願為之辦理貸款?被告於自身條件無法向銀行等金 融機構貸得款項情形下,辯稱其係交付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 關係之人辦理貸款,已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交易常規相違 ,並無可採。
⒉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資料及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 內款項之提領,僅須以帳戶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 可,遑論被告本案尚配合開通網路銀行功能,設定約定轉帳 帳號,上開帳戶資料一旦脫離個人支配管領範圍,不僅使個 人資料流出,讓個人資料、財物遭受侵害損失,甚至可能淪 為他人犯罪工具之用,非但損及個人名譽、信用,更有因此 背負刑責及損害賠償之極大可能性,是一般人當應知曉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個人文件、資料,絕不輕 易揭露或交付陌生人,或者非親非故之他人,以避免無法控 制而遭他人利用犯罪或侵權之高度風險。被告自稱曾掛名擔 任其○事業之負責人,且有因玩網路博弈而註冊上開TW711.c om帳號(原審卷二第217、221-222頁),自具一定之智識能 力、生活經驗,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
⒊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參諸外國立 法例,可容許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 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例 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 雷同,雖不可以被告以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 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查被 告前於106年3月間,為辦理借款,將其申設之多個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不詳他人使用,因而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隱身幕後,持以向被害人施詐取得款項,當時因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30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偵928號卷第255-257頁)。則以 被告之智識能力及歷經上開案件之偵查司法程序之經驗(情 節且與本案所辯為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情狀相同),其對於 將金融機構核發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密碼等個人 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有極大可能將流為詐欺犯罪集團用以作 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必然較一般人有更加深刻之認識, 此由其於本院自稱:我有向游嘉慧說你這樣不是會害我變警 示戶等語,更可證其於交付甲帳戶資料前,已預見到其將申 設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將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甚為明確。再參以被告於原審、本院一再表示其負債甚多 、債務龐大;真的過不去了,才會到處去問網路貸款等語( 原審卷二第222頁;本院卷第86頁),可知被告係因經濟困頓 ,在欠缺信賴基礎之情況下,仍不顧上開已明確預見之可能 性,將甲帳戶資料提供予游嘉慧而容任對方使用,則被告提 供甲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有縱收受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以其交 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 助,應堪認定。至被告所辯其因有與游嘉慧見面,認為不會 是詐騙云云,則為臨訟卸責之詞,此由其於警詢、偵查時, 完全否認有將甲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情事,於原審時,又 會同游嘉慧,向其原審辯護人謊稱與游嘉慧係認識7、8年之 朋友,本案係游嘉慧向之借用帳戶收取貨款云云,明顯隨著 訴訟之推演、證據之浮現,一再改異說詞狡辯,更顯明確。 ㈢被告雖否認有幫助洗錢犯行。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3101號裁定、108 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將甲帳戶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一併交付游嘉慧,並配合將 聯絡電話變更為游嘉慧指定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 以利認證,均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有將帳戶交由他人入款 、領款或轉帳使用之認知,且其將認證電話變更後,對於網 路銀行交易之進行狀況,亦無法知悉,則被告交出帳戶資料 後,除非將該等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交易功能辦理 掛失、停用,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
去向,則其主觀上自已預見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 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轉帳 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被告對於其 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 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 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甲帳戶資料供他人使 用,即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否認其有因提供甲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5000元報酬 云云。惟證人游嘉慧於原審證稱:我知道阿偉好像跟被告買 這個帳戶1萬元,然後要我去跟被告收取這個帳戶;被告的 件本來沒有過,後面申請過了就給她錢,有用ATM轉到她○○ 中國信託帳戶5千元,另外5千元是出事後有將帳戶寄還給甲 ○○,有放在裡面等語(原審卷二第203、205-206、209頁) ,被告就此於原審亦供稱:「(審判長問:你○○的中國信託 帳戶,是曾有入帳5千元?)有,確實有匯款5千元。但沒有 拿到1萬元」「(審判長問:寄還給你提款卡、存摺的信裡面 有無放五千元?)沒有,我還問姐姐為什麼和他們跟我講的 不一樣,我真的沒有收到一萬元,因為姐姐都叫我不要提到 錢。」「(檢察官問:妳方才回答審判長說妳○○有收到五千 元,為何會收到五千元?)是姐姐給我的,她說沒有辦法幫 我辦過小額的錢,我真的只有拿五千元,沒有拿一萬元,她 叫我不要講到這部分的錢。(檢察官問:為何她要給妳五千 元?)她覺得對不起我,害我的帳戶變警示戶,只能用五千 元來彌補我。」等語(原審卷二第211、218-219頁),顯示 游嘉慧確有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5千元,該款項是要給 被告,且與被告提供甲帳戶供使用之事相關,被告否認其情 ,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法採信。本案 事證已經明確,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本案被告僅提供甲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及TW711.com 帳號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 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 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 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 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而為本案行為,並於附表 所示告訴人匯款至甲帳戶後,依指示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 將各該款項轉帳至正祥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金融帳戶,委託正祥公司代支付大陸地區支付寶點 數至被告提供之點數儲值二維碼,而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屬詐 欺、一般洗錢之正犯行為。惟本案被告係一併將甲帳戶之網 路銀行密碼提供予游嘉慧,且事前配合變更認證電話及設定 乙帳戶為約定轉入帳戶,均如前述,詐欺集團人員自無假手 被告為上開轉帳行為之必要,復參以告訴人丁○○、丙○○受詐 匯款之時間、詐欺款項自甲帳戶轉入乙帳戶時間、tw711.co m帳號於被害人受詐匯款期間之IP登入時間(偵928號卷第51 、77-83、210頁),亦即109年10月6日至8日,被告均有逐 日上班刷卡紀錄,且其任職之公司規定非休息時間在產線上 ,不得使用任何通訊產品,否則將依規定懲處,有被告任職 公司之公告、出勤打卡紀錄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51-153 頁),被告客觀上應無於上班同時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詐, 或是操作網路銀行匯出款項之時間。而前述事證,僅能認定 被告交付甲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交易網平台會員帳號,容任 他人使用之事實,接觸對象為游嘉慧,再由游嘉慧轉交詐欺 集團不詳之人,欠缺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和實施詐欺、洗錢之 人有犯意聯絡,公訴意旨認被告為詐欺、洗錢之共同正犯, 應有誤會。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 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 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本案即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98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甲帳戶資料之行為,使告訴人丁○○、丙○○ 受詐騙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係 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上開附表編號1被害人羅致 良遭詐欺之事實,與本案經起訴之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具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332號追加起訴(此部分經 原審為不受理之判決確定),本院並已告知上開擴張部分之 事實,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受告知權、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理 。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彰化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90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 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原審以被告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想像競合幫助詐欺罪 )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敘明其量刑,及諭知相關沒 收、追徵以及不宣告沒收之理由(原審判決第11頁第16行至 第13頁第1行) ,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被告上訴雖另以原審 之量刑過重等語,惟原審就本案量刑,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上述各情,既未逾 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 違,自不得指為違法。且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法定本刑最 重為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500萬元之一般洗錢罪,經依幫 助犯減輕其刑,於本案被害人受害金額合計高達165萬元, 以及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情況下,僅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6萬元之刑度,核屬低度之量刑, 並無過重之情,是被告上訴雖另出其未成年○○、○○之身心障 礙手冊,亦無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其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銘仁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清杰、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經過 證據出處 1 丁○○ 於109年9月28日15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丁○○,佯裝為其公司供應廠商「陳○○」,誆稱:急需借款或邀集資金投資工廠廠房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6日13時34分許,至元大銀行崇德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臨櫃匯款150萬元至甲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5332號卷第17-19頁)。 2.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丁○○之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同上卷第49頁;原審卷一第37-41頁)。 2 丙○○ 於109年10月7日13時20分許,由不詳女子致電丙○○,佯裝為其○○○「○○○」,誆稱:做生意缺錢週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7日14時8分許,至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臨櫃匯款15萬元至甲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檢詢之證述(偵928號卷第21-23頁,基檢他卷第19-20頁)。 2.丙○○之行動電話通話詳細資料及簡訊翻拍照片(同上卷第33-35頁)。 3.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丙○○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同上卷第25、37-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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