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39、16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霖(原名陳勇志)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5
趙晉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22、705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52
、569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426、18651、20
704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426、15890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717
、20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俊霖、趙晉緯部分撤銷。
陳俊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趙晉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霖(原名:陳勇志)、趙晉緯均可預見同時提供多個銀 行帳戶給他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工具及隱匿犯罪 所得之用,卻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陳俊 霖於民國109年9月15日晚間6時許及翌日,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住處樓下,接續向趙晉緯取得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趙晉緯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趙晉緯台新銀行 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趙 晉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再由 陳俊霖交予詐欺車手許文武(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許文武則將上開3帳戶之資料傳給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陳義成老師」之人,作為該詐欺集團詐騙之 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趙晉緯上開3銀行帳戶資料後
,許文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義成老師」、「依依 」、「芳華」、「順發錢莊」、「CARNATION」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之 犯意聯絡,由該集團自稱「欣依」、「芳華」、「順發錢莊 」、「CARNATION」等成員,分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WIPPY 」或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認識後, 即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該集團成 員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趙晉緯上開3銀行帳戶(匯至其他 人頭帳戶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待「陳義成老師」確認贓 款均已匯入後,即通知許文武持趙晉緯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 卡,於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一編 號1至2、4至6所示提領地點之ATM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後, 再將領得贓款,交予「陳義成老師」所指派前去收水之人, 附表一所示其餘部分被害人匯入款,則由不詳之人提領,皆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分別報 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永吉、蕭至凱、黃彥宸、劉育豪(於111年3月3日更 名為劉育賓)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王政傑 、吳岳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黃威達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蕭煒勳訴由喜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吳秉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陳俊霖、趙晉緯對以下判決所引證據,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上訴字第1639號卷第205至221頁), 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皆無違背法令情事,且與待證事項具 有邏輯上關連性,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故認均得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及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霖、趙晉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上訴字第1639號卷第205、280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文武、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所 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詳如附表 二),足見被告趙晉緯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附表一 所示之人犯行所用,各該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亦因前開詐欺集 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分別匯至上開帳
戶等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茲查,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 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申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 便利,未設有嚴格之資格限制,除非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使用 人欲將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對一般充作正 常使用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並無刊登報紙,假借名義,加 以大量收購之必要,此乃人民均知之常識。且邇來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之類型層出不窮,並經媒 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 。本件被告陳俊霖具有大學肄業之學歷,被告趙晉緯則具有 大學畢業之學歷,行為時皆係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 經驗,其二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被告二人應能預見交 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極可能會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他人於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向被害人施以詐 欺取財犯行供匯款之用,並藉此方式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被告陳俊霖於原審法院雖曾辯稱:其與同案被告許文武係朋 友關係,因許文武告知有投資賺錢管道,基於多年交情而信 任許文武,因此向被告趙晉緯借帳戶交給許文武,其原本也 要交付自身之帳戶,但尚未交付,即獲知被告趙晉緯之帳戶 遭凍結,因此未將自身帳戶交付予被告許文武,而否認幫助 詐欺、洗錢犯行。被告趙晉緯於原審法院亦辯稱:因為與被 告陳俊霖交情很好,被告陳俊霖表示要借用帳戶投資,讓客 戶薪資轉帳,其當時沒有多想,就將帳戶交給被告陳俊霖使 用云云。然查本件被告陳俊霖對於所謂投資細節,並無所知 ,且同案被告許文武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沒有跟被告 陳俊霖說要投資,我是說找到工作,該份工作需要提供存簿 收款,可從收款金額抽取3%作為報酬,被告陳俊霖因此去找 被告趙晉緯之存簿給我等語(偵15890卷第28頁,偵5696卷 第172頁),核與被告陳俊霖上揭所述顯然不符。又被告陳 俊霖雖提出同案被告許文武與證人黃詠弘之對話紀錄,然自 該對話紀錄內容,均未提及「投資」等情,反而提及「你的 簿子 收到多少錢。抽收到錢的3%」、「因為這次宥軒是說
。畢竟我們做過這麼多盤人頭也都是我們自己找」、「我們 會希望本人領!再次降低風險」、「但真的沒辦法本人領 也是我們這邊的人領」、「反正領錢。我們一定會陪同」等 語(原審金訴322卷二第105至117頁)。從上開對話可知, 同案被告許文武係告知證人黃詠弘需要人頭帳戶並提領帳戶 內款項,而為降低風險希望本人提款,且提款會有人陪同, 同案被告許文武已明確告知要收簿子、人頭、領錢、抽領得 款項3%等情,倘若係正常投資所得獲利匯入帳戶,何須使用 人頭帳戶,且正常投資管道獲利而領款,何以需要降低風險 ,均足以查知同案被告許文武收取帳戶並非作為投資之用。 再若被告陳俊霖係為投資,理當係拿出資金投資,何以被告 陳俊霖無須出資,僅將他人帳戶交出後,即可收取「收到錢 的3%」,此等說詞均與一般常情理解之投資有違。縱同案被 告許文武於對話紀錄中曾表示「再三確認過。不是詐騙吸金 之類的」,然倘若被告陳俊霖或證人黃詠弘未有懷疑同案被 告許文武收取帳戶可能係收取不法資金,何以同案被告許文 武需一再表示並無不法,亦足徵被告陳俊霖對於同案被告許 文武收取帳戶可能從事不法乙節有所預見。至被告陳俊霖係 因何動機而提供帳戶,不一而足,自被告陳俊霖提出同案被 告許文武與證人黃詠弘之對話紀錄中提及「會問俊霖 是因 為他前幾天有打給我說有什麼可以賺!」等語可知,被告陳 俊霖縱使有正當工作,亦可能為賺取工作外之收入而提供帳 戶,自不能僅以被告陳俊霖是否有正職工作乙情即推論被告 陳俊霖無犯罪之動機。另被告趙晉緯於審理時自承:我是因 為被告陳俊霖跟我說有一個正常的投資,需要帳戶,我去新 辦一個國泰世華帳戶,及沒有在使用的玉山銀行帳戶、台新 銀行帳戶借給被告陳俊霖,我交付提款卡前有依照被告陳俊 霖告知更改密碼,我覺得這樣並不正常等語(原審金訴332 卷二第79至80頁)。自上開被告趙晉緯所述可知,其需要使 用帳戶既然可以新辦銀行帳戶,則借用帳戶之人若需要使用 帳戶,亦可以自行申辦,何以需大費周章向不認識之人借用 ,被告趙晉緯顯然可預見借用帳戶之人具有不法意圖;且被 告趙晉緯於交付提款卡前,將密碼依照被告陳俊霖指示更改 ,被告趙晉緯亦已察覺此舉並不正常,被告趙晉緯仍任意交 出其自身所有之帳戶供他人使用,被告趙晉緯具有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於原審辯稱不知情云云, 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追加起訴)雖 認被告趙晉緯所為,除犯前開幫助一般洗錢罪外,同時係幫 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然查公訴意 旨認直接將被告趙晉緯上開3帳戶交付予同案被告許文武之 被告陳俊霖,係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 ),其未明說之理由無非以被告陳俊霖主觀上未能預見同案 被告許文武,係屬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僅能 依其認知論以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則被告趙晉緯未曾直接 接觸同案被告許文武,焉有認知其提供之3帳戶,會提供三 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組織使用之可能?此部分公訴意旨引用法 條罪名,尚有未洽,惟因起訴犯罪事實相同,應予變更起訴 法條。
㈡被告趙晉緯,於緊密時間、地點交付玉山、台新、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應為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陳俊霖、趙晉緯以一 交付行為,交付上開3不同金融機購之銀行帳戶,幫助他人 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陳俊霖、趙晉緯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 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前揭幫助洗 錢之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26、15890號,111年度 偵字第717、20769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追加起訴書被告 趙晉緯提供之銀行帳戶係屬同一帳戶,僅被害人不同,屬想 像競合犯,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㈤原審法院因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而各予以論罪科刑,固然有 所依據。然原審法院未及將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被害人受 害部分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理,亦未及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已 有未洽。且就被告趙晉緯部分,未依法變更檢察官追加起訴 所引法條,亦有未當。被告等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雖因 犯罪事實已有擴大,且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被騙匯 入之金額多達17萬元,而難認有據;然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法減輕其刑,則非無由,且檢察官上
訴意旨認原審法院未及就併案部分一併審理,而指摘原判決 不當,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撤銷 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雖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彼等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 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附表一所示之人求償上之困 難,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原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已坦 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2、4、6、9所示之人調解成立 (本院上訴字第1639號卷第101至106、289、290、293、294 頁);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附表一所 示之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陳俊霖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保全,月收入3萬元,需撫養父母;被告趙晉緯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倉儲,月收入不固定,無須扶 養之人(本院上訴第1639號卷第280、28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俊霖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同案被告許文武曾經匯款3、 4000元給我,稱是報酬等語(原審金訴322卷第36頁),足 認該筆為被告陳俊霖本案犯罪所得,其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 和解,但尚未見具體履行,爰以有利被告陳俊霖之300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至被告趙晉緯均稱並未收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 渠等收報酬,自無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清安、張永政、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提領贓款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1 王政傑 佯稱下載投資APP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3萬元 109年9月18日晚間9時41分 趙晉緯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18日晚間10時29分、30分、31分 各提領5萬元,共計15萬元 許文武 2 廖永吉 LINE暱稱「欣依」佯稱投資「FOREX」、「昇達期管」即可獲利..云云 3萬元 109年9月18日晚間10時22分許 趙晉緯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蕭至凱 交友軟體「WIPPY」自稱「芳華」之人佯稱如投資「FOREX」、「昇達期管」即可獲利..云云 5000元 109年9月20日 趙晉緯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 詳 不 詳 4 劉育豪 LINE暱稱「順發錢莊」之人,向告訴人佯稱要把網路虛擬帳戶之新臺幣退給伊,但須先繳納出款保證金,匯至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始能退款..云云 2萬元 109年9月18日晚間8時20分 趙晉緯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19日凌晨0時33分許 13萬9000元 許文武 3萬元 109年9月18日晚間8時35分 5 黃彥宸 暱稱Carnation」之成員佯稱投資『投睿投資網站』即可獲利..云云 1萬5000元 109年9月18日下午4時5分 趙晉緯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18日 10萬元2次,共計20萬元 許文武 6 吳岳陽 佯稱如加入渠等提供之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2萬1000元 109年9月18日晚間8時18分許 趙晉緯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黃威達 佯稱:『先在「FED金融集團」投資平臺投資3000元 ,加碼投資可升級為VIP會員』云云 ,復佯稱:『因網路轉帳時輸入錯誤帳號,需再匯款以解鎖,若要「順發錢莊」匯款,必需另外繳納押金』云云,致黃威達陷於錯誤 10萬元 109年9月19日晚間11時13分許 趙晉緯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 詳 不 詳 5萬元 109年9月19日晚間11時16分許 8 蕭煒勳 佯稱:『在海匯國際投資網站上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蕭煒勳陷於錯誤 3萬5000元 109年9月19日晚間23時14分許 趙晉緯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詳 9 吳秉榮 佯稱:『使用漢特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即可獲利,儲值新台幣進入該投資平台,升級VIP帳戶可免手續費』云云,致吳秉榮陷於錯誤 15萬元 109年9月18日晚間19時47分許 趙晉緯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 詳 不 詳 2萬元 109年9月18日晚間21時17分許 趙晉緯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證據清單
編號 供述證據 1 證人王政傑、吳岳陽、廖永吉、蕭至凱、劉育豪、黃彥宸、黃威達、吳秉榮、蕭煒勛 編號 非供述證據 1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696號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勇志(P46-47)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65) 3.證人即告訴人王政傑匯款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P69-83) 4.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王政傑(P85) 5.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王政傑(P87) 6.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23)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25) 2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651號 1.玉山銀行個企集中部109年12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55143號函-被告趙晉緯持有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立帳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P39-45)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勇志(P55-56)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78)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P79)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83)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97) 7.告訴人廖永吉提供匯款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P111-129)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49) 9.告訴人蕭至凱提供匯款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P155-181) 1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83) 3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704號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趙晉緯(P45-51)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勇志(P61-67)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2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86232號函-被告趙晉緯持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立帳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P91-98)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2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7937號函-被告趙晉緯持有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立帳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P99-104) 5.告訴人黃彥宸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P115)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P129)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31)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33) 9.告訴人劉育豪提供之匯款明細(P177)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P189)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91) 1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93-195)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17) 1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57) 4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26號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97)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03-104)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19) 4.告訴人黃威達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P121、131)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P257)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261) 5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890號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勇志(P21-24)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31-33)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P43)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49) 5.告訴人吳岳陽提供之匯款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P51-77)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85) 7.被告趙晉緯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P93-101) 6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17號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1)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P19)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31) 4.告訴人蕭煒勳提供之匯款明細表(P48)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33) 6.被告趙晉緯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P51-55) 7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780號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71)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89、93) 3.告訴人吳秉榮提供之匯款明細表及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P73-87)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91、95) 5.被告趙晉緯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P99-101) 6.被告趙晉緯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P97)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