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再字,94年度,15號
TCHV,94,重再,15,200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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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再字第15號
再審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施志明律師
再審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
法定代理人 許清揚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1年3月5日
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4年1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 件,經本院86年度重上字第28號(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再審 原告敗訴之判決後,再審原告不服該判決而向最高法院提起 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裁定駁回其上 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其在民國(下同)94年8月26日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於同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再審 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二、本件再審被告於前程序起訴主張:再審原告以羅文雄、羅碧 玉、游意信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82年12月20日向 台中縣豐原市農會(下稱豐原市農會,業於90年9月15日由 再審被告概括承受)貸款新臺幣(下同)4950萬元,約定利 息按年息10.25%計算,至84年12月20日全部清償,逾期繳納 利息者,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再審原告本金僅償還600萬元,利 息則僅繳至83年5月20日,嗣經伊就系爭債務所提供之抵押 物聲請強制執行,共計受償本金、利息(自83年5月20日起 至87年5月28日止)及違約金(自83年5月20日起至87年5月 28 日止)為3835萬7257元,惟執行法院在計算分配金額時 ,誤算利息為10.05%,伊於利息、違約金所受分配之短少並 不影響其實體上之請求權利,伊利息改依10.25%,違約金則 分別依1.025%及2.05%計算,伊所得收取之利息、違約金應 分別為1794萬4942元及22萬3548元(6個月以內)、及306萬 3711元(超過6個月部分),以分配金額抵充後,再審原告



應尚有2637萬4944元,及自87年5月29日起按年息10.25%計 算之利息,暨自87年5月29日起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之債務未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再審 原告給付2637萬4944元;及自8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 暨自8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
三、原確定判決略以:羅文雄羅碧玉為清償以張瀞芬之名義, 向豐原市農會所貸款項4950萬元,乃轉向訴外人王昧借款49 50萬元以清償以張瀞芬名義向豐原市農會所借之款項;嗣渠 等為償還向王昧所借之前開4950萬元,羅文雄遂透過游意信 之介紹,經再審原告同意以其名義向豐原市農會貸款。另再 審原告既同意以其名義向豐原市農會借款4950萬元供羅文雄 等清償王昧借款之用,並在空白之擔保放款借據上簽名,即 係授權羅文雄羅碧玉在擔保放款借據上填載金額4950萬元 、借貸起訖日期、連帶保證人或擔保品、利率等事項;則羅 文雄、羅碧玉豐原市農會洽商後,在擔保放款借據上填載 借貸起訖日期為82午12月20日至84年12月20日,由羅文雄羅碧玉、游意信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利息按年利率 10.25%計算,自均在再審原告授權之範圍內,兩造之借貸契 約在再審原告授權羅文雄羅碧玉填載借款金額、借貸起迄 日期、連帶保證人、利率後,應有達成借貸之合意。又再審 原告於83年6月29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訊問時指稱其印章及存 摺於完成貸款手續後即由游意信保管,足證其確已同意羅文 雄、羅碧玉自行刻其印章,蓋在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開 戶印鑑卡、農會會員申請書、借款申請書上,以完成貸款手 續,再審原告復於上開貸款文件簽名,之後貸款手續即委由 羅文雄羅碧玉處理;且向金融機構貸款必須蓋妥印章,並 在印鑑卡上留下印文,之後領款金融機關僅核對印章相符即 可放款,使用印章係向金融機關貸款之必備手續,當為再審 原告所明知,羅文雄羅碧玉為完成貸款手續取得貸款,即 必須刻用再審原告之印章,再審原告顯有授權羅碧玉、羅文 雄刻用再審原告之印章。末查,豐原市農會於82年12月20日 撥款至再審原告帳戶,所憑藉係羅文雄提出蓋有再審原告印 鑑章之領款條,而帳戶係由再審原告所申請,在開戶申請書 簽名,再委由羅文雄補蓋印章,不能認該帳戶係由羅文雄擅 自以再審原告名義所開設,因此撥入帳戶內之款項,即在再 審原告之支配下,系爭借款自應認已交付再審原告。再審原 告將領款委由羅文雄為之,印章及存摺同意由游意信保管, 透過羅文雄交付蓋有其印鑑章之領款條,即係欲提領所借之 款項。因認再審被告係將4950萬元借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



並已取得該借款,再審被告自有消費借貸之債權存在,故維 持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復經最高法院駁回再審 原告之上訴。
四、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依「農漁會存摺存款實務  」作業規定,金融機構受理顧客申請開立存摺存款戶時,開 戶建檔登錄單(即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存款條等均為開 戶必備手續;且以個人名義申請開戶者,除盲人或限制行為 能力人外,為防杜人頭帳戶,依財政部76年10月5日台財錢 字第760733350號函規定,須本人因特殊情況無法親自辦理 開戶手續,始得依法委任或授權第三人代辦,金融機關對委 任或授權事項,並應辦理徵信調查。惟伊於94年8月26日自 再審被告之襄理李澤彬處取得伊在再審被告第14468帳號之 開戶資料後,發現全部開戶資料並無開戶建檔登錄單,僅有 印鑑卡及欠缺戶名之500元存款條各一紙,其中印鑑卡反面 簽名部分固為伊之親自簽名,但正面簽名部分則否,且印鑑 卡之目的在於領取存款,係獨立於開戶手續以外之程序,自 不能以伊在印鑑卡背面簽名,即認其開戶手續業已完備,另 存款條之戶名未填寫,金額「伍佰元」亦非伊之筆跡,再審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伊有委任或授權他人代辦開戶手續,顯見 伊從未向再審被告申請開戶,上開第14468帳號並非伊之帳 戶,則豐原市農會雖將4950萬元存入該帳戶,仍不能認為已 將借貸之金額交付予伊,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成立,再 審被告請求伊清償借款,即無理由云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l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  本院86年度重上字第38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 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三 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五、再審被告則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各項事證,始認再審 原告有同意以其名義向豐原市農會借款4950萬元,而在空白 借據、約定書、開戶印鑑卡、農會會員申請書、借款申請書 上簽名,並授權羅文雄羅碧玉在擔保放款借據上填載金額 4950萬元、借貸起訖日期、連帶保證人或擔保品、利率等事 項;所借款項亦按約定撥入訴外人王昧之帳戶用以清償羅文 雄、羅碧玉向王昧之借貸債務等事實,再審原告縱於前訴訟 程序提出本件資為再審事由之系爭存款條,亦難僅以該存款 條欠缺戶名乙節,遽認前開經其授權所實施之行為均非存在 ,無從憑此認其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是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況再審原告自認在印鑑卡上簽名, 而該印鑑卡於開戶當日即已登載依序編列之帳號,且於開戶 存款條上亦依規定建檔登錄開戶代號「20」及再審原告之身



分證字號「Z000000000」,足徵再審原告已完成開戶之申請 ,伊始將系爭貸款撥入該帳戶,而羅文雄羅碧玉復依據再 審原告之授權提領系爭貸款後存入王昧之帳戶,再審原告豈 能猶謂尚未收受借款,應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故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六、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 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 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 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 第l項第13款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是 本件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縱於前開訴訟程序中提出供為本件 再審事由之存款條證物,亦難認其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而認 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等語,即非足取,應認再審原告所提之 存款條是否足資為較有利其之裁判,係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  問題,本院自應以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七、又查.依再審被告所提出兩造不爭執之「農漁會存摺存款實 務」作業規定,金融機構受理顧客申請開立存款戶,應即請 客戶填具「印鑑卡」一份及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同時審核開 戶資格,並核驗有關證照正本。於「存款戶號碼簿」依序編 列帳號、登載戶名及開戶日期等,同時將所編列之存戶帳號 填入「印鑑卡」及開戶建檔登錄單,另將帳號填入「存款條 」並於「存款條」上加蓋「新開戶」戳記等情,有前開農漁 會存摺存款實務一書附卷足稽。是印鑑卡為開戶不可缺之文 件,蓋存戶與金融機構約定留存印鑑,係供銀行判斷其「領 取存款」之意思是否確為其本意,即以客戶取款條之印章與 印鑑卡上之印章是否相符為據而交付消費寄託款項。本件再 審原告已自認在印鑑卡上簽名(見本院卷第43頁),足證該 印鑑卡為真,且再審原告確已申請開戶。而該印鑑卡上亦有 編列帳號14468號、再審原告之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開始日期82年12月17日等之記載,核與再審原告所提出 之存款條上所載帳號、日期均相符,該存款條上亦於存款金 額500,00後,載有再審原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是 該存款條所指帳號確與再審原告之印鑑卡上帳號相同;該印 鑑卡既屬真正,則存款條當為再審原告帳戶使用。再審原告  所提出之存款條,縱經斟酌亦不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至再 審原告辯稱:存款條之戶名未填、金額「伍佰元」非其筆跡 ,伊未委任或授權他人代辦開戶手續,故該存款條內14468 號帳號非伊帳戶云云。惟該取款條記載戶名等資料均與印鑑 卡同,經認定如前,再審原告既因申請開戶而於印鑑卡上簽 名,取款條之戶名或金額縱係他人筆跡,亦可係由使用人代



筆,核與簽約人未到場之授權他人或委任、代理與否無涉。 再審原告前述主張,顯非足取。再審原告請求鑑定存款條上 金額與再審原告之筆跡一節,亦無必要,併此敘明。八、再者,本件再審原告已於前訴訟程序自承:伊確於約定書、 借據、開戶、入會申請書上簽名(見本院86年度重上字第28 號卷二第67頁);並於83年6月29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訊問時 坦承:82年12月初,游意信向伊表示因羅碧玉需要大筆資金 ,希借用伊名義向豐原市農含抵押借款,伊乃答應游意信之 要求,但該款真正使用及需要之人均為羅碧玉,伊僅係被借 用為借款人頭而已等語(見本院86年度重上字第28號卷一第 65頁)。證人游意信於前訴訟程序之證述亦相符,並提及上 開以再審原告名義向豐原市農會所借款項係用以清償羅碧玉 對訴外人王昧之欠款(本院86年度重上字第28號卷四第l9、 20頁)。豐原市農會於82年12月20日撥款至上開14468號帳 戶,亦有存款條、擔保放款明細表可稽(見本院86年度重上 字第38號卷三第148頁、卷二第41頁),復為再審原告所自 認(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從而,前確定判決據以認定再 審原告已受領其向豐原市農合所借之4950萬元,應屬實情, 以上開再審原告提出之82年12月17日之存款條,顯難認定該 存款條所指之14468號帳號非再審原告所有或再審原告尚未 完成開戶手續,即該存款條縱經斟酌亦不能為再審原告較有 利之裁判,則再審原告以之為新證據提起再審亦不合該款但 書之規定,其據以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有理由,自 應予以判決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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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