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1411號
TCHM,111,金上訴,1411,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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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文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文庭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洪文庭於民國109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中國大 陸籍網路暱稱「小陳」、「9527」(即「史訓(或"訊")飛 」,下稱呼「史訓飛」)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加重詐 欺取財犯罪為手段之牟利性、有結構之詐騙集團(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約定 由洪文庭以提款金額1%比例之代價,擔任「提供人頭戶」兼 「提款車手」工作,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洪文庭提供其不知情之妻賴綉茹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並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09年3月間某日,在網路交友軟 體自稱小雅芙,向陳文旭佯稱可以網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致陳文旭陷於錯誤,陸續依其指示匯款,其中於109年6月10 日15時9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上開中信 帳戶後,再由洪文庭依「史訓飛」指示,於109年6月11日3 時40分許、3時41分許,在臺中市某便利商店內,以中信帳 戶金融卡操作ATM提款機,提領各10萬元、10萬元(包括陳 文旭之匯款)後,將該等款項經由地下匯兌等管道交予該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二、案經陳文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167頁),復 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文庭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 喚未到庭,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直承有上開客觀事 實經過及犯洗錢罪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對方「史訓飛」等人係表示帳戶要供作收取 博奕款項所使用,我才同意提供帳戶及提款,且我若知道係 供作詐欺使用,不會拿自己妻子之帳戶來使用,我在前案( 即下述前案)都講過了(見原審卷第47、61至63頁),我與 大陸人士陳昌瓊相識多年,有相當交情,而本案「9527」史 訓飛等人(即史訓飛、楊方烜、李資增)都是陳昌瓊所介紹 ,彼時陳昌瓊告知我,楊方烜是「福州職乎人力資源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他們3人在經營北京賽車地下賭盤(網路博 奕),要找帳戶收線上博奕的錢,臺灣部分需要用到臺灣金 融帳戶收款,被告有先確認是真的北京賽車博奕,陳昌瓊、 史訓飛等人亦均再三保證進到帳戶的錢一定是賭金,不會有 其他非法的款項,我相信才允諾幫忙,雙方因此約定以款項 的1%比例作為報酬,因此我才提供妻子賴綉如及介紹朋友劉 明宗、吳麥雪王健瑋提供帳戶,充其量僅有幫助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見本院卷第13、15頁)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本案客觀上有參與詐欺等犯行之行為
  告訴人陳文旭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詐騙 ,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帳戶內, 再由被告自中信帳戶提領後,經由地下匯兌等管道交付予上 游成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陳文旭於警詢時 之指證(見110偵18163卷第13至15頁)、證人賴琇茹於偵查 中之證述(見110偵18163卷第75至77頁),且有中信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文旭提出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回條、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LINE對話紀錄附卷( 見110偵18163卷第19至25、35至37、39、41至51頁)可稽, 足認被告於客觀上確有以提供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並自該帳 戶提領詐欺贓款,再交付上游成員等行為,作為遂行詐欺犯 行或一般洗錢之分工手段。
㈡被告本案於主觀上具詐欺非法犯行之刑法上故意



 ⒈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之同一期間,因提供中信帳戶並提款交 予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30、284、451、 509、706、707、70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經本 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8、59、60、61、62、63、64號判決 撤銷後,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 (見110偵40872卷第95至127頁;本院卷第305至340頁)可 按(下稱前案)。
 ⒉被告與前案均持前開相同情詞置辯,惟被告於前案審理及本 案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其係年滿40餘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 從事汽車買賣業務,月薪3萬元,已婚,育有一名小孩6歲( 見前案之110金訴230卷第461頁〈本院卷第316頁〉;原審卷第 95頁),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他人對其提出提供 及蒐集帳戶,並代為領款後交付款項,即可獲取款項1%比例 高額報酬之不合理請求或邀約,自可知悉或預見高度可能涉 及詐欺等不法犯行。況且,依被告於前案之109年8月1日及1 09年8月26日歷次警詢時均供稱:因朋友要我幫忙收款北京 賽車的賭金,...,所以我就向劉明宗(或吳麥雪)借用... 。(你朋友的真實年籍料你是否清楚?如何聯絡?)我不清 楚他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只知道他是中國福建人,電話 不知道(見前案之110偵29195卷第73頁;110偵37783卷第49 頁;110偵29194卷第47頁;警2卷第9頁;警1卷第9頁〈依序 即本院卷第316、355、363、370、377、385頁〉),於前案 之109年9月2日歷次警詢時供稱:我是因為大陸的朋友綽號 「小陳」介紹我綽號「9527」(本名史訓飛),史訓飛於10 9年6月初告知我因為他們有在經營北京賽車、球板等線上博 弈遊戲,有臺灣的客戶需要我協助代收博弈款,請我提供帳 戶使用(見前案之110偵39955卷一第17頁〈即本院卷第316、 392頁〉)、我朋友是大陸人士,但我只知道他叫陳○昌(陳 瓊昌),我都叫他小陳,我只知道他的大陸手機號碼..., 我忘記與他(即「小陳」)如何認識的了,但我們認識已經 3、4年了,我們有見過面,博弈款項是他介紹我他朋友那邊 需要有臺灣人幫收博弈款項,需要提供臺灣的帳戶(見前案 之110偵25416卷第20頁〈即本院卷第316、317、396頁〉), 於前案之109年9月22日偵查中供稱:因為我中國大陸那邊的 朋友,認識4、5年,他是福建人,他跟我說網路上有博弈的 款項,請我幫他找帳戶幫他收,我跟他確認,他跟我說他的 朋友有博弈的款項要收,他也只是介紹人(見前案之110偵2 7020卷第42頁〈即本院卷第317、400頁〉),於109年10月12 日警詢時供稱:「小陳」是大陸人,目前只知道他的電話號



碼是...,大陸福建寧德人(見前案之苗栗警卷第13頁〈即本 院卷第317、411頁〉),於109年10月15日警詢時供稱:我有 一個大陸籍的朋友叫小陳,跟他大約認識5年,小陳在109年 5月底左右,聯絡我跟我說他有在大陸經營線上博弈的朋友 ,需要我提供臺灣的金融帳戶,幫他們收取博弈資金,... ,小陳是大陸方的介紹人,我有跟大陸方的代表人講好」( 見前案之109他10625卷二第52至53頁〈即本院卷第317、415 至416頁〉),於前案之109年12月2日偵查中供稱:(你如何 確定那些錢是賭匯進來的?)我們沒辦法確定,我當初作這 個之前有跟「小陳」介紹的人問過,那個人在大陸,「小陳 」拉了一個群組,我在群組內有跟他電話問過(見前案之11 0偵35083卷第47頁〈即本院卷第317、420頁〉),於前案之11 0年4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都叫他「小陳」,是在 5、6年前認識的,也是經過朋友介紹認識的,我那時跟他在 大陸碰面3、4次,就是一起見面吃吃飯,我有去大陸玩就會 吃飯,我們就是朋友之間的吃飯,並沒有生意上的往來,「 小陳」之前是做大陸的公安,是吳建寧的人,去年5月多他 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但沒有跟我說是什麼人,後來稱呼他 通訊上的暱稱「9527」,但是我並沒有見過「9527」,當時 不知道名字」等語(見前案之110金訴230卷第141頁〈即本院 卷第317、427頁〉),上情均經本院調閱前開電子檔案卷宗 屬實,並有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8、59、60、61、62、6 3、64號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05至340頁)可參。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我沒有辦法管控進到帳戶內的錢 是博奕的錢,因為我不知道匯進來的是什麼錢,也不知道是 什麼人匯進來的。我只能確定「史訓飛」是陳昌瓊介紹的, 我只能相信陳昌瓊(見本院卷第295、296頁)。而由前開被 告供述,更可發現被告於109年5月間經大陸籍友人「小陳」 介紹提供帳戶並代為收領款當時,與「小陳」間僅係其至大 陸時曾見面吃飯,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而無深交之朋友關係, 且其與經由「小陳」介紹網路暱稱「9527」之人,更未曾見 面,亦不知確切身分背景,卻僅因大陸籍「小陳」、「9527 」等人以網路訊息或電聯請求其提供帳戶並代為收領非法博 弈款項,即為同意該請求,足見被告與大陸籍「小陳」、「 9527」等人間並無確切信賴基礎可言,益徵其就「小陳」等 人所提出高度可能涉及詐欺等非法犯行之提供帳戶收款並代 為領收款請求,應可知悉或預見涉及詐欺等犯行,而具詐欺 非法犯行之故意。
 ⒊再者,被告曾於99至100年間因參與電信詐欺集團詐欺犯行, 擔任拖水集團成員,經由在大陸地區之車手集團成員將轉入



人頭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出,於扣除拖水集團及大陸地區車手 應得部分、手續費、匯差等費用後,即利用不詳之地下匯兌 方式,將騙得之人民幣換算成新臺幣後,匯回臺灣,被告再 將詐騙所得款項交予該案主謀黃俊龍,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05號判決處有罪確定,有該判決書記 載(見本院卷第111至157頁)可明;被告並再於106年間因 提供友人陳佳偉中國信託帳戶交付他人收受詐欺贓款情事 ,雖辯以係從事博奕彩金收受款項用途,惟仍為檢察官不予 採信,以其涉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於109年4月間以107年度偵字第282 08號、第2267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928號、第1555號提公 訴,嗣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31號於110年12月16日 判決處其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有該判決書在卷(見110偵40872卷第49至86頁)可稽。 被告於106年間提供友人帳戶與他人時辯稱:我是拿來玩線 上博奕,對方轉給我的彩金(見110偵40872卷第59、69至70 頁)云云,彼時檢察官於109年4月13日業已起訴其涉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被 告本案係於109年6月提供中信帳戶,業已知悉其前開案件以 賭資、彩金為由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惟檢察官並不採信其 辯解並已提起公訴。以被告前曾有參與電信詐欺集團擔任拖 水工作、以提供友人帳戶供匯賭資為由仍遭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案復提供中信帳戶予他人,甚至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被 告即可獲取提款金額中1%之報酬,足證被告係在知悉以帳戶 為他人收款等行為,極可能涉及詐欺非法犯行情形下,同意 「小陳」、「9527」等無信賴基礎所提提供帳戶收款並代為 領款之請求,自具詐欺犯行之認知及意欲甚明,其所辯不知 道涉及詐欺等犯行之情,不足採信。
 ⒋至被告於前案所舉被證1至3被告與陳昌瓊之微信對話紀錄及 陳昌瓊之大陸身分證等資料(見前案之110金訴230卷第485 至521頁〈即本院卷第441至477頁〉),僅可說明「小陳」確 曾提出提供帳戶收受博弈款項並代為領款之請求,且曾於事 發後提出陳昌瓊身分資料而已,尚無從佐證被告與「小陳」 等人即存有確切信賴基礎,或被告對於提供帳戶收受款項並 代為領款行為,高度可能涉及詐欺非法犯行乙事,即無從認 識或預見,是辯護人以該等證據資料辯稱被告主觀上對於詐 欺非法犯行並無認識乙情,亦無可採。
 ⒌至被告雖另抗辯如知道帳戶係供詐欺使用,就不會提供妻子 帳戶來犯案之情,然被告於本案前,即因提供陳佳瑋中信帳 戶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不能認定該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款項為由,於108年1 0月1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4353號為不起處分在案(下稱臺南 地檢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原審卷第99至112頁 )可按,復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44號就 被告提供陳佳瑋同一中信帳戶認為犯罪不能證明,於109年1 2月16日判決無罪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第55至8 1頁)可參。是被告於該案後以提供自己帳戶或他人帳戶方 式,再犯本案及前案,尚可能係因其臺南地檢案及臺中地院 案(均提供陳佳瑋之同一中信帳戶)獲不起訴處分、無罪判 決之結果,心存僥倖使然,尚無從認定被告倘知悉犯罪則不 可能提供其妻子名下之中信帳戶而為本案犯行之有利認定。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顯然要無可採。本 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犯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經過 本案我已經知道這會涉犯洗錢,但我沒有詐欺故意,洗錢部 分我可以認罪,請求從輕量刑(見原審卷第95、96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就洗錢部分我認罪(見本院卷第16 3頁),是以,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原依法應予 減輕其刑,因被告所犯洗錢罪經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再論以洗錢罪,故此部分輕 罪自白應減輕刑責部分於量刑時一併予以考量審酌。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惟被告就洗 錢犯行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自白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仍予坦 承犯罪,原審未於量刑時審酌其此部分自白而從輕量刑,則 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雖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強體壯,體無殘缺,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謀取財物為生,反以提供帳戶並領款及交



款行為,作為遂行詐欺或一般洗錢之一部分工,造成告訴人 受財物損失,並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價值觀念顯有偏 差,所為殊值非難;被告雖否認加重詐欺犯行,然已坦承洗 錢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可按,被告已按月 履行分期款項完畢,並經告訴人陳文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指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1頁),尚見其彌補告訴人因本案 所受損失之良好態度;復參酌其直承高職畢業,從事汽車買 賣工作,月薪3萬元,已婚,小孩一個6歲,家中需要扶養母 親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分工報酬,是尚不生沒收 犯罪所得問題,附此敘明。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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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