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建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568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3至8所示公印文宣告沒收部分,撤銷。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彭建馨(綽號光頭)經由友人黃振瑋(綽號毛毛,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黃OO」)介紹認識吳志輪後(綽號維尼 ,所涉本案詐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 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彭建馨與吳志輪、 趙金福(所涉本案詐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施建榮(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OO」,其與彭建馨所涉另案詐欺,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所涉本案詐欺,亦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黃振瑋及該組織其他成員,由施建榮擔任車手團司機,負 責搭載彭建馨及其他車手臨櫃提領贓款,盤點金額後交付彭 建馨,再由彭建馨轉交上游成員黃振瑋並取得報酬等任務分 工(彭建馨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現上 訴中),彭建馨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於106年11月間,先 由趙金福提供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趙金福華南銀行帳戶)供詐騙集 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11月1 4日前某時至106年12月8日間,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接續撥打電話予王秋香,佯稱王秋香涉及刑案,須交 付款項以供監管,詐騙集團成員為取信王秋香,並傳真如附 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指示王秋香至彰化縣○○市之便利商店
收受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傳真而行使之,王秋香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多筆金額至指定之各該帳戶,其中於106年11 月7日,彭建馨與施建榮、吳志輪、趙金福、黃振瑋及該組 織其他不詳人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撥打電話予王秋香,佯稱王秋香涉及刑案,須交 付款項以供監管,詐騙集團成員為取信王秋香,並傳真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指示王秋香至彰化縣○○市之便 利商店收受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傳真而行使之,王秋香因而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06年11月17日上午11時48分,前往彰化 縣○○市華南銀行○○分行,以臨櫃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6 0萬元至趙金福華南銀行帳戶,於同日下午,由施建榮駕駛 自小客車搭載彭建馨、吳志輪、趙金福等人前往桃園市中壢 區華南銀行中壢分行,推由施建榮、彭建馨在車內等候,由 吳志輪與趙金福進入銀行,於下午2時1分許臨櫃提領150萬 元,趙金福將領得之150萬交付吳志輪,吳志輪再將贓款交 予彭建馨轉交黃振瑋,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而足生 損害於王秋香、法務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 職務執行之公信力。至王秋香於106年11月17日所匯入其餘 匯款,另經該組織其他成員於當日下午3時14分至3時17分許 ,持趙金福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提款機提領5次、每次 均提領2萬元,共提領10萬元,餘款100萬元則經銀行行員察 覺有異,報警凍結趙金福華南銀行帳戶,因帳戶遭圈存始未 獲提領(有關王秋香106年11月17日遭詐騙後,遭該組織其 他成員以提款卡提領款項部分,及其於106年11月14日至106 年12月8日另行遭詐騙匯出之款項,彭建馨均未參與,難認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未經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 嗣因王秋香於106年12月14日驚覺所匯出款項未匯回,始知 悉遭查獲,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秋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及駁回調查證據聲請部分: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彭 建馨(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人吳志輪、黃振
瑋及趙金福3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查:就證人吳志 輪及黃振瑋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部分,經核與其等於法院 審理時所為證述,既難認兼備與審判中陳述不符及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業於審理時對本案犯罪事實是否 存立,已詳為證述,其等警詢筆錄亦非調查犯罪事實所必 要,依上開說明,其等前揭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 力。另就證人趙金福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部分,因本院並未 引用證人趙金福於警詢時所為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依據,故就證人趙金福警詢筆錄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部分 ,自毋庸予以說明,然前揭證人等於警詢所為陳述,均仍 得作為彈劾及本院就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必要 使用,併此敘明。
⒉被告另爭執證人吳志輪前後證述不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亦難認有證據能力等語。然查,證人吳志輪於原審審理作 證之陳述,是出於其自由意志所陳且經具結擔保,並與本 案具關連性,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有證 據能力,縱被告認其前後證述有不一之處,亦僅係證明力 問題,被告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尚難認可採。 ⒊除前所述外,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 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⒋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駁回調查證據聲請部分:
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趙金福,欲證明當日事發時車上有幾人 ,被告是否同車在場等語(本院卷第258頁)。然查:證人 趙金福於106年12月26日警詢時曾證稱:吳志輪是詐欺集團 叫他來監督我進去銀行領錢,我領完錢後,到門口吳志輪把 錢拿走就搭另1台車離開,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當時吳志 輪並沒有跟我搭同一部車(偵1070卷第11至12頁);另於10 8年7月31日警詢時證稱:106年11月17日領款時,我是將領 得款項交給編號10吳志輪,我都跟他們一起行動,他們當面 交代我工作,並開車載我現場,領完再開車離開,員警提示 給我看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只有編號10的吳志輪我 認得出來,百分之百確認,其他人我都認不出來,沒什麼印 象,我也記得跟我收存簿的「阿偉」,但「阿偉」不在列表
裡,同車5人中,其他人我都記得長相,但沒有在警方提供 的指認照片中(偵緝338號卷第63至65、68頁)。嗣後於108 年8月7日警詢時,經警方再度提示指認照片,證人趙金福又 百分之百確認施建榮即係當日駕車之人,且於當日領款後數 日,曾見過林俊安、王逸光及游佳倫等語(偵緝338號卷第1 19至121頁)。經核員警於108年7月31日該次偵訊所提示之 指認照片中,包括被告及證人施建榮,有彰化縣警察局○○分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偵緝338號卷第69至72 頁),證人趙金福並未指認被告及證人施建榮;直至108年8 月7日再度接受警詢時,仍未指認被告,然指認出當時駕車 者為證人施建榮。從證人趙金福指認過程有前後不一,及一 般人對於僅偶一見面之人,不見得會留下深刻印象,證人趙 金福主要接觸對象又係證人吳志輪,則證人趙金福對於同車 時,坐於前座之駕駛及助手席乘客,記憶是否足夠深刻致為 正確指認已屬可疑。從而,以證人趙金福歷次警、偵訊時, 均未曾指認被告係同車提領贓款乙情,再參酌本案案發時間 為106年11月間,距今已近5年,被告亦稱不認識證人趙金福 ,本院再度傳喚證人趙金福就5年前曾同車且一面之緣者進 行指認,該證述及指認結果憑信度甚低;此外,再參酌與被 告熟識之證人施建榮及吳志輪均已就「106年11月17日提領 贓款時,被告是否同車擔任收水者」此待證事實證述在卷, 本院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 之聲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犯罪,且認識吳志 輪、黃振瑋及施建榮,施建榮曾為其詐欺集團司機,其亦曾 出面替黃振瑋向吳志輪旗下車手收取領回之贓款等情,然否 認涉有被訴犯行,辯稱:吳志輪是黃振瑋詐欺集團的車手, 吳志輪與黃振瑋的詐欺集團與我的詐欺集團沒有關係,是兩 個不同的集團,互不隸屬,各自為政,本案是他們集團騙的 ,不是我的集團騙的,與我無關,我沒有拿錢,我確實曾跟 吳志輪一起去領錢,但都經桃園地院判過了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王秋香曾於前述時間,遭詐欺犯以前揭詐騙方式,陸 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曾於106年11月17日臨櫃匯款260萬元至 趙金福華南銀行帳戶,嗣後由共犯施建榮駕車搭載吳志輪、 趙金福等人,於106年11月17日下午2時1分在華南銀行中壢 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後,由共犯趙金福將款項交予共犯吳 志輪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秋香於警詢時指證遭詐騙匯 款經過等語(偵1070號卷第17至19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
173至177頁);且據證人即共犯吳志輪於原審時及證人即共 犯施建榮於本院證述當日參與共犯及分工經過等情(原審卷 第463至485頁;本院卷第263至268頁);證人即華南銀行中 壢分行襄理陳秀英於警詢證述其於趙金福臨櫃取款時,與被 害人王秋香聯繫及嗣後察覺有異報警經過等情(偵1070號卷 第21至23頁,偵11884 號卷第123至124頁),並有告訴人王 秋香之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回條、附表二編 號2所示偽造公文書、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 匯款申請書暨匯款人證明聯(警0000000000號卷第227、229 、244至256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179、186頁)、華南商 業銀行長安分行108年8月5日華長安字第108168號函所附趙 金福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緝338號卷第189 頁)、大額通貨交易申請書及車手臨櫃提領贓款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警0000000000號卷第53、55、57頁)在卷可稽,而 趙金福、吳志輪、施建榮共犯本案詐欺,亦分經前揭所述各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亦有隨車同行並收取證人吳志輪、趙金福領取之 贓款後轉交上層黃振瑋部分,茲臚列證據論述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時曾自陳:「吳志輪是黃振瑋旗下的車手頭, 會監督旗下的車手一起出門領錢,他們的車手領到錢後, 黃振瑋會叫我出面去向吳志輪收取吳志輪旗下車手提領回 來的錢,我收完後再交付給黃振瑋」、「因為黃振瑋要製 造他犯罪的斷點,所以都叫我出面收水」、「我們在106 年11、12月比較密集接觸,他(黃振瑋)會打電話叫我到 指定地點收水,再和我約在指定地點交付贓款給他,次數 忘記,頻率大概2-3天、3-4天會1次」、「黃振瑋和我約 定每次收水的贓款,我可以分到2%的報酬」、「施建榮是 幫我開車的」等語(警0000000000號卷第5至6、8頁); 於偵訊再次坦認擔任收水,指稱交水錢的有吳志輪,其會 去銀行附近收,最後錢交給黃振瑋等節(偵6367號卷第43 至45頁);於原審時自承:是經黃振瑋介紹而認識吳志輪 等語(原審卷二第50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只要 是我有領錢,我叫施建榮開車載車手去領錢的話,我一定 都坐在副駕駛座,並將款項交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42頁 ),足認被告前雖未曾明確坦承曾參與本案犯行,然亦自 承於106年11、12月間,大約2至4天,為製造證人黃振瑋 犯罪所得斷點,會應證人黃振瑋請託,收取證人吳志輪旗 下車手所領取贓款;且如其外出收錢,會由證人施建榮開 車搭載,其則坐於副駕駛座,由其收取款項等情。 ⒉證人吳志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透過黃振瑋介紹認識被
告一起做詐欺,領到的錢就交給被告,106年11月17日黃 振瑋指示我帶著趙金福去領錢,當天是施建榮開車載我跟 趙金福一起去領錢,同車的還包括被告,領錢的人是趙金 福,趙金福領完後將150萬元交給我。當天是施建榮開車 ,被告坐在副駕駛座,領錢後拿回車上交給被告。我去找 被告時,都是施建榮幫他開車。是黃振瑋要我聯絡趙金福 的。王秋香於106年11月14日遭詐騙後車手領取的45萬元 其沒有參與,其有印象的就是106年11月17日跟趙金福到 華南銀行中壢分行領取150萬元,但款項150萬元是在車內 交給被告等語(原審卷二第464至469、471、475、478、4 79、480、481頁)。
⒊證人施建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詐欺集團裡早期是擔 任車手工作,後來是擔任被告司機工作。106年11月間, 我有幫被告開車,也認識吳志輪,但不認識趙金福。106 年11月17日這天,我好像有開車載被告等人去桃園市中壢 區華南銀行中壢分行領款,車子先停在一個停車場,由吳 志輪跟你們所說的趙金福去領款,我跟被告都在車上,被 告全程在副駕駛座,他們上車後把贓款交給我確認後,我 就交給被告,我還記得當天情況,因為這一件我被彰化地 方法院判決1年2月等語(本院卷第263至267頁)。 ⒋經核證人吳志輪與施建榮前揭證述內容,其等就本案106年 11月17日當日領款過程中,係由證人施建榮駕車,搭載被 告、證人吳志輪、趙金福等人一同前往華南銀行中壢分行 領款,嗣後證人吳志輪將證人趙金福所領得之款項於車內 交予被告等情互核相符,亦與被告自承於106年11、12月 間,大約2至4天,會應證人黃振瑋請託,收取證人吳志輪 旗下車手所領取贓款之時間、收水方式相符,足認證人吳 志輪與施建榮於法院具結後所為證述,具有相當可信度, 被告於本案確有搭乘證人施建榮所駕車輛,與證人吳志輪 、趙金福等人一同前往提領贓款,繼向證人吳志輪收水後 上繳給證人黃振瑋乙情,自可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質疑:吳志輪在原審時也證稱是因不 敢背叛黃振瑋,為了交保,才說我是老闆;施建榮是因為他 的朋友與我的友人間一筆金錢轉交糾紛,導致施建榮的友人 遭我朋友毆打,施建榮友人因不滿遭毆打時,我未出面幫忙 ,就莫名自白該筆款項是詐欺贓款要報復我,施建榮才會故 意做對我不利的證述;而黃振瑋亦證稱未曾收取其轉交之15 0萬元,亦未給予其報酬;其與黃振瑋係隸屬不同詐欺組織 等語。然查:
⒈被告辯稱證人吳志輪於原審時業已向檢察官改口證稱本案
與其無關部分,經核證人吳志輪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 提示告知其於警詢時曾陳稱:簡棕濰、林俊安都是被告旗 下車手部分,為何與原審當日審理時證稱是黃振瑋叫林俊 安、簡棕濰去提款不同時,證人吳志輪固證稱:我在警詢 時沒有說實話,因為當時刑期剩不久,急著想出監才做偽 證。事實上我是透過黃振瑋認識俞俊堅、趙金福及林俊安 ,跟被告無關,跟被告有關的就是我拿到錢,我交給被告 而已,其他那些人都不是被告介紹給我的等語(原審卷二 第472頁),且嗣後再度確認其在警詢時稱其有將提領的 錢交給被告後並取得報酬部分是正確的(原審卷二第473 頁),從而,證人吳志輪於原審審理時,未曾改口證稱係 為求早日出獄,始誣陷被告有參與本案同車收水情事,反 於釐清其於警詢時所述「簡棕濰、林俊安都是被告旗下車 手」等情非真後,仍堅稱被告確曾參與本次犯行擔任收水 工作;另觀諸證人吳志輪亦自承曾於106年12月1日參與被 害人王秋香遭詐騙匯款犯行,然其於原審時亦證稱:於12 月1日去華南銀行平鎮分行臨櫃領款49萬元後有無交給被 告我沒有印象了,也不記得被告這次有無到場等語(原審 卷二第481至482頁),足認證人吳志輪並無就被告未曾參 與之犯行,刻意渲染誣陷之情;且證人吳志輪於證述過程 中,亦屢屢指證係證人黃振瑋介紹其與被告、俞俊堅認識 從事詐欺犯罪,黃振瑋曾指示余俊堅提領其他贓款後給予 報酬,也是黃振瑋叫林俊安、簡棕濰擔任車手等語(原審 卷二第464、468、471頁),足認證人吳志輪並無欲掩飾 證人黃振瑋罪行,而故入罪於被告;縱證人吳志輪於警詢 時,有其自承前揭故為不實陳述之情,然本院綜合證人吳 志輪就本案106年11月17日歷次證述過程,業有證人施建 榮證述與被告前揭自陳茲以補強,仍認證人吳志輪此部分 具結後證述具有相當可信度。
⒉被告辯稱其與證人施建榮嗣後交惡,證人施建榮才故意為 不實陳述部分,經查,證人施建榮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 印象中雖然有被告所述我同學跟被告友人間72萬元轉交款 糾紛,但這件事跟我無關,我跟被告之間沒有過節,也沒 有因此懷恨在心故意說不利被告的證言等語(本院卷第26 7至268頁),本院審酌被告所述其與證人施建榮間之仇隙 ,乃存於被告友人與證人施建榮之友人間,而依被告與證 人施建榮所陳,證人施建榮曾係被告司機,其等間自亦有 相當情誼及信賴關係,證人施建榮是否僅因該細故,即故 為對被告不利之偽證,尚屬可疑,於證人施建榮證述與吳 志輪證述相符,又有被告自白足以補強,又無其他足以彈
劾證人施建榮證述可信度之品行證據存在前提下,本院仍 證人施建榮證述亦具相當可信度。
⒊至證人黃振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吳志輪,不認識 趙金福,也不知道吳志輪跟趙金福去領取贓款這件事情, 也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也沒有介紹人給被告,也沒有 在106年11月17日指示吳志輪帶趙金福去華南銀行中壢分 行提領150萬元贓款,所提領的贓款,也沒有由被告交付 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70至271頁),然證人黃振瑋係本案 可疑共犯,其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其證述未曾自被告處 收受150萬元贓款等情,實係就自身可能所涉犯行予以否 認,尚難憑此即認證人吳志輪、施建榮前揭證述為虛。 ⒋被告雖另辯稱其與證人黃振瑋乃不同詐欺組織,未參與本 案犯行部分,此情固據被告自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堅稱在 卷,然被告於警詢時即已自陳會出面收取黃振瑋旗下車手 頭吳志輪所轉交贓款等情,從而,縱證人吳志輪乃證人黃 振瑋旗下車手,然被告本案既確有同車到場並向證人吳志 輪收取贓款後轉交,而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一部分 ,則不論被告與證人吳志輪、黃振瑋等人是否可明確區分 屬於不同組織之詐欺集團,均不影響前述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洗錢犯行之認定。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 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 ,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 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刑法之「相續共 同正犯」,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 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 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 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 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查本案詐欺之犯罪分工型態,有負責冒充檢察 官致電被害人王秋香、偽造及傳真偽造公文書給被害人王秋 香、提供帳戶供被害人王秋香匯款兼車手、繼有車手提領詐 欺贓款後之收水及上繳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被告參與收取部分車手提領之詐欺贓款(即俗稱收水之
角色),所分擔之工作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與每位 參與詐欺成員間或未必都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 部分行為,為詐欺成員取得被害人財物及洗錢全部犯罪計畫 之重要部分,被告並據其分工所為獲得報酬,而共同達成詐 騙獲取不法所有及截斷金流,掩匿、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的犯罪目的,自有與其他參與詐 欺者合同犯罪之意思。是被告自應就本案與所有參與之其他 共犯所為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又以詐欺犯罪組織之 車手、收水成員為例,於詐欺組織內,往往有不同組別,各 自接受上級指揮,提領、繳回詐欺贓款。考量罪責相當,各 車手、收水成員就其他車手、收水成員所提款、收款範圍內 ,既難認有何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之情,實應僅就其等提款 、收款範圍內,與其他參與之成員分擔共犯之責,即足彰顯 刑法財產保護之完整性;倘要對其等所不知悉之其他犯罪組 合,甚或其他車手、收水成員所提領收受之犯罪行為負責, 恐有過度評價之虞,且可能因檢察官起訴方式、偵查進度不 同而有不同論罪方式之疑慮。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收 取贓款後轉交部分,與當日同行之證人施建榮、吳志輪、趙 金福暨上游成員即證人黃振瑋,及實際參與此次犯行之偽造 公文書、實施話務詐騙者,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罪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就被害人王秋香另於10 6年11月14日、106年11月21日、106年11月22日、106年11月 24日、106年11月29日、106年11月30日、106年12月7日、10 6年12月8遭詐騙匯款後,由其他組織成員領款隱匿贓款,及 被害人王秋香於106年11月17日遭詐騙匯款後,除本案150萬 元外,由其餘成員領取隱匿贓款部分,即難認被告應負擔共 犯責任,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㈥起訴事實更正之敘明:
檢察官雖認證人陳彥希、黃奕彬亦為本案共犯,然查,依照 卷內資料,並無具體事證顯示陳彥希有涉入本案;黃奕彬於 本案中則僅係曾出售其所申設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帳戶予證 人黃振瑋遭用以詐騙王秋香其餘匯款,所為係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且無證據顯示其有與詐欺正犯共同參與本案犯罪之 意。是依現有事證,尚難認陳彥希、黃奕彬亦為本案共犯, 檢察官就此所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法條之法律適用:
⒈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 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 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 ,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 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 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 文書。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 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 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於其形式凡符 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 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本 案詐欺者傳真給王秋香而為行使如附件編號2所示偽造「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記載法務部行政執行 處,並蓋有外觀顯示公署、公務員所用印信之偽造「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按:已足表示公務機關主體之同 一性,而為公印文)」、「檢察官黃立維(按:外觀為方 型之印文,係含檢察官官銜及姓名之檢察官職章印文,已 足表示公務員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而為公印文)」之公印 文,文書內容更與刑案偵辦等公務有關,自有表彰該公署 及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且傳真本與原本皆生相同 作用,是縱令該等文書、公印文實非該公署及公務員本於 職務所製作、蓋用,惟已足使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信以為真 ,亦足以生損害於其上之名義機關及公務員製作公文之正 確性、公信力,故該等文書、公印文各屬偽造之公文書、 公印文。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 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 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查本案係於被害人王秋香受騙匯 入趙金福華南銀行帳戶後,再由共犯施建榮駕車搭載被告 、吳志輪、趙金福前往華南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款,由共 犯趙金福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共犯吳志輪,再由共犯 吳志輪交予被告,嗣由被告轉交予上手,以此迂迴之方式 將詐欺所得款項層層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目的顯在 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核被告此部分所為顯已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已包含「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則於行為人以僭冒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行使該等機關或公務員職權之方式,向被害人 詐欺取財,而構成該款罪行時,在不法及罪責之評價上, 應已足以涵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而 無庸再論處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
⒌被告與詐欺共犯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犯部分:
被告與證人施建榮、吳志輪、趙金福、黃振瑋,及實際參與 此次犯行之組織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應依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⒈被告與參與之共犯向被害人王秋香詐欺款項,接續以致電 、傳真偽造公文書方式行騙,雖有不同階段分工,於自然 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其行為時間各密切關連 ,各階段行為乃包括在同次詐騙目的內,犯罪目的單一, 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與參與之共犯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王秋香目的,以 致電、傳真偽造公文書方式而為,以取信被害人王秋香, 待被害人王秋香遭詐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再以臨櫃提款 層轉上游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犯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①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 年度易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嗣經上訴,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8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
訴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46號駁回上訴確定;嗣前 開①②所示之罪(下統稱累犯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103年6月4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又衡以其累犯前案中即為詐欺、偽造 文書之犯罪,詎於執行完畢後未能悔改,再為本案相同性質 之犯罪,顯見對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經依 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案依累犯加重 其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依前開 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㈤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上訴駁回部分(即除附表編號1、3至8諭知沒收外,其餘論 罪科刑及宣告沒收部分):
①原審就:
⑴被告前開犯行認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 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僅因缺錢,即與他人分工,利 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易於相信法務相關機 關之心理弱點,而冒用政府機關、公署名義、偽造及 行使偽造公文書從事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嚴重傷害 人民對公署、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致 使政府機關之公信力折損,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 甚鉅,被害人因此受騙,所受財產損失亦非輕微,被 告犯罪危害嚴重,法治觀念淡薄,雖非擔任直接詐騙 被害人之工作,然所為核屬本案詐欺不可或缺之重要 角色,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卑劣,應予嚴厲 譴責,並考量其參與程度、前科素行、並未與被害人 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我高 職肄業,沒有專長及證照,未婚而無子女,入監所前 與父親租屋同住,並曾開設通訊行,當時月收入約6 至8萬元,沒有負債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 況、衡酌罪刑相當原則,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3年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 。
⑵沒收部分說明:
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公印文,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該偽造公文書,已交被 害人收受,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又因科技進步,該等偽造公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
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 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 之跡證,乃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
本案認定由證人吳志輪交付被告之贓款為150萬元,依 被告警詢所述可獲得收水贓款的2%為報酬等情換算, 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且未 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被告除前述獲得之犯罪所得外,就被害人王秋香之匯 款(即其等實施詐騙而洗錢標的之財產)最終並未取 得支配占有,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⑶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宣告 之說明亦均妥適。
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依前揭理由欄各項說明 ,本院認被告罪證明確,且於理由欄㈢就被告各項辯解 予以分項說明,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⒉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1、3至8諭知沒收部分): 原審就附表編號1、3至8偽造公文書中之公印文亦諭知沒 收,固非無見,然依前述,本案被告僅涉犯106年11月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