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瑋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孟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89號、第17113號、第336
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庚○○其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刑及沒收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經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所判處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庚○○經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所判處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丙○○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三部分、庚○○附表一編號二、三及附表二編號三部分)。
本判決第二項丙○○撤銷改判部分與其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本判決第三項庚○○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 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 丙○○、庚○○(下稱被告丙○○、庚○○)於上訴書表明被告丙○○ 、庚○○2人均有意與被害人和解,希望取得被害人之諒解, 以獲取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亦明示僅就上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234頁),而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就 上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依 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 ,其餘被告丙○○、庚○○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
㈠犯罪事實:
蔡品棕於民國109年12月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在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紙飛機)名稱「老頭」及其 餘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組織(均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復 於109年12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招募丙○○加入該詐欺組 織,待丙○○加入後,丙○○再於109年12月7日前某日,招募洪 崇智(另行審結)及庚○○加入該組織,負責擔任領取包裹( 俗稱取簿手)及實際領取詐欺所得(俗稱車手)之工作,並 約定領取包裹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 千元,擔任車手者 則可獲得所領得詐騙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其等遂基於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犯意,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 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復推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人,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 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 ;嗣於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得手後,由丙○○將所得款項交予蔡 品棕,蔡品棕再轉交予詐欺集團綽號「文哥」之成員,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其等即因此各獲得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報酬。 ㈡所犯法條及罪名:
⒈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
⒉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 重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丙○○、庚○○2人就所犯一般洗錢部分,於原審審理時業已 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雖因其等 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應 合併予以綜合評價及具體審酌。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丙○○、庚○○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庚○○2人均有 意與被害人和解,亦希望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以獲取法院從 輕量刑,請准予就本案移付調解,以利被告丙○○、庚○○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以利補償被害人之損害,以啟自新等語。 ㈡駁回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三及被告庚○○ 附表一編號二、三與附表二編號三部分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丙○○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三及被告庚○○附表一編 號二、三與附表二編號三部分犯行(詳事實及理由欄二、㈡ 所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年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 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 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 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 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本不應予 以輕縱;惟斟酌被告2人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素行堪 認良好,被告丙○○、庚○○2人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角色, 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被告丙 ○○、庚○○2人則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又其等雖尚未能與 全部之被害人和解,然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 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足認其犯後態度確屬良好,倘 遽予以量處重刑,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 予監所,不啻以刑罰代替教育,對被告等教化效果難認有益 ,有害於被告等日後得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兼衡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如附表一、附表 二編號三所示之刑及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二、三與附表二 編號三所示之刑。並就沒收部分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 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 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丙○○、庚○○2人就附表一所示之 犯行,未有實際犯罪所得;而被告丙○○、庚○○2人之犯罪所 得,係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二乙節,迭據被告等於檢察官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一致(見110年度偵字第10489號卷〈 下稱偵10489號卷〉第260頁;原審卷第90頁),堪信為真實 ,經換算後之金額均有如附表二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示,雖 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丙○○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三 所示及被告庚○○附表一編號二、三與附表二編號三部分犯行 之量刑均無明顯輕重失衡情形,沒收亦無不當,是以被告丙 ○○、庚○○2人此部分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於被告丙○○、庚○○2人嗣於本院雖均與附表一編號二、三所 示之被害人甲○○、徐益誠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1年度刑上 移調字第20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 ),惟原審既已就被告丙○○、庚○○所犯附表一編號二、三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量處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 ,是以本院自無從再量處更低之刑,附此敘明。 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丙○○、庚○○附表二編號一、二部分及其 等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丙○○、庚○○附表二編號一、二部分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 犯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丙○○、庚○○2人與附表二編號一 、二所示之告訴人陳彥、戊○○調解成立,並履行部分賠償 ,此有本院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0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致就此部分量刑未臻妥適,容有 未洽。被告丙○○、庚○○上訴以:被告二人均有意與被害人和 解,亦希望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且已與陳彥、戊○○調解成 立,請從輕量刑等語,即屬可採,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 分(含沒收)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刑之加重減輕: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丙○○、蔡孟迋2人就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犯洗錢 部分,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依洗錢 防制條例第16條第2項雖有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丙○ ○、庚○○2人就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犯行部分所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既均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 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 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 )。
⒊量刑:
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庚○○2人正值青壯 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擔任詐 欺集團之「車手」、「取簿手」,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 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 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本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丙○○、庚 ○○2人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丙 ○○、庚○○2人均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陳彥、戊○○ 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06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
,兼衡被告丙○○、庚○○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等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1 10年度偵字第33629號卷第55頁、第79頁;原審卷第25至2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 刑(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以示懲儆。
⑵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
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 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 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 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 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 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 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 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 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 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 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 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79 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丙○○、庚○○所犯前揭所示之 各罪,業經判處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等所犯各罪,時空相近, 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 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 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丙○○、庚○○若定以 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 大幅下跌,並有害其等日後回歸社會。因此,對於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丙○○、庚○○2人所犯上開 各罪合併定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 儆。
⑶被告丙○○、庚○○均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為牟取一己私利,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取簿手」, 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 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雖其等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部分款項,惟其等 所為殊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可言,自均不宜火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 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丙○○、庚 ○○2人之犯罪所得,係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二乙節,迭據被告 丙○○、庚○○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一致(見偵 10489號卷第260頁;原審卷第90頁),堪信為真實,經換算 後被告丙○○、庚○○就附表二編號一、二犯行之犯罪所得均依 序為580元、3,820元,被告庚○○業於111年7月7日調解時當 場先給付陳彥938元、戊○○5,625元,及於111年8月7日給付 陳彥938元、戊○○5,625元,此有本院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 206號調解筆錄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3至137頁、第353頁);又被告丙○○於111年8月7 日給付陳彥938元、戊○○5,625元,再於同年9月7日給付陳 彥938元、戊○○5,625元,此有本院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0 6號調解筆錄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手機轉帳照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第341頁、第345頁、 第349頁),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庚○○、丙○○業已返還 告訴人陳彥、戊○○,若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四、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受詐騙帳戶 提領包裹時間 提領包裹地點 包裹提領人 犯罪所得 主 文 其他參與者 一︵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 辛○○ 蔡品棕、丙○○、洪崇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於網站上刊登虛偽貸款訊息,嗣辛○○於109年12月7日前某時許,在上述網站看到名為「陳經理」聯絡資訊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借款云云,惟需先告知右列帳戶密碼及提供其提款卡云云,辛○○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12月7日晚上6時38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右列帳戶之提款卡1張寄至右列地點。被告丙○○及蔡品棕遂商議由不知情之第三人蔡承恩前往上址領取上開包裹,蔡承恩前往右列超商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後,再依被告洪崇智指示將上開包裹以「空軍一號」貨運寄送至「空軍一號」貨運站「臺中八國站」。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9日下午1時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康醫門市 第三人蔡承恩 無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崇智、丙○○、蔡品棕 無 二 ︵ 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 ︶ 甲○○ 蔡品棕、丙○○、洪崇智、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於網站上刊登虛偽貸款訊息,嗣甲○○於109年12月7日晚間8時許,在上述網站看到名為「陳經理」聯絡資訊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借款云云,惟需先將個人資料、帳戶密碼、存摺、提款及身分證等照片拍攝給詐欺集團成員,並需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免責書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8日12時36分許,以「空軍一號」貨運寄送方式,將右列帳戶提款卡寄送至右列地點。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8日下午4時23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貨運之「臺中八國站」 洪崇智 1000元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庚○○ 無 三︵ 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 四 ︶ 徐益誠 蔡品棕、丙○○、洪崇智、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虛偽貸款訊息,暱稱「蔡仁欽」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益誠佯稱可提供借款服務云云,惟需先提供金融卡及其密碼、身分證影本云云,徐益誠因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將金融卡密碼告知予暱稱「楊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又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12月11日晚上6時40分許,將右列帳戶之金融卡及身分證影本放置於右列所示地點。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8日晚上8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家樂福青海店」1樓4號置物櫃 洪崇智 1000元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品棕、丙○○、庚○○ 無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實際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人 犯罪所得 主 文 收款人 一︵ 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 、 ㈠ ︶ 丁○○ 蔡品棕、丙○○、洪崇智、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上開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8日下午4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並佯稱:我是漢來海港餐廳之店員,因操作不慎,誤將你設定為VIP會員,你需要操作ATM來取消設定云云,並提供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兆豐銀行帳戶供丁○○匯款,致丁○○陷於錯誤,遂依來電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26分許,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兆豐銀行帳戶。 29989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昌平門市ATM 109年12月8日下午5時41分許 20000元 洪崇智 丙○○580元 庚○○58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2月8日下午5時46分許 9000元 丙○○先收受贓款後再交予蔡品棕 二︵ 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 、 ㈡ ︶ 戊○○ 蔡品棕、丙○○、洪崇智、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上開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8日下午5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並佯稱:我是晶華飯店之員工,因操作不慎,誤設定為團隊消費,你需要操作ATM來取消設定云云,並提供唐素卿持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兆豐銀行帳戶予戊○○匯款,致戊○○陷於錯誤,遂依來電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6時22分許及6時43分許,分別匯入80123元、11111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又於同日下午6時29分許,匯入99999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80123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日曜天地Outlet內ATM 109年12月8日下午6時26分許 20000元 洪崇智 丙○○3820元 庚○○382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2月8日下午6時27分許 20000元 丙○○先收受贓款後再交予蔡品棕 109年12月8日下午6時28分許 20000元 109年12月8日下午6時29分許 20000元 99999元 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中公園路郵局ATM 109年12月8日下午6時46分許 30014元 109年12月8日下午6時47分許 60000元 109年12月8日下午6時49分許 9985元 11111元 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中公園路郵局ATM 109年12月8日下午6時52分許 11000元 三︵ 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 、 ㈢ ︶ 己○○ 蔡品棕、丙○○、洪崇智、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上開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8日下午5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己○○並佯稱:我是CAMA咖啡店之店員,因你的刷卡消費有誤,需要操作ATM來取消設定云云,並提供唐素卿持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己○○匯款,致己○○陷於錯誤,遂依來電指示,而於同日下午6時28分許,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己○○另有轉帳至其餘金融機構帳戶,惟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併此敘明) 29986元 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中公園路郵局ATM 109年12月8日下午6時46分許 29986元 洪崇智 丙○○600元 庚○○600元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先收受贓款後再交予蔡品棕 備註: ㈠提領人實際提領金額溢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實際提領金額」欄位,均以告訴人(被害人)實際匯入之金額為上限,餘額計入下一位匯款人: ⑴如109年12月8日18時46分許,中華郵政第一筆提領金額60000元,分別計入編號三己○○29986元,編號二戊○○30014元。 ⑵如109年12月8日18時49分許,中華郵政第三筆提領金額30000元,計入編號二戊○○餘額9985元(其餘款項非本件被害人所匯入,不在起訴範圍)。 ㈡提領人實際提領金額少於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實際提領金額」欄位,均以提領人實際提領之金額為上限:如附表二編號一丁○○、如附表二編號二戊○○【匯入80123元至甲○○持有之兆豐銀行帳戶部分、匯入11111元至甲○○持有之兆豐銀行帳戶部分】。 ㈢「犯罪所得」欄位之計算方式均以實際提領金額×分配成數(元以下小數點四捨五入) 及被告丙○○及蔡孟庭等2人分別於111年2月7日準備程序當庭陳述為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