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瀚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振陽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張百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513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96、9097、90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撤銷。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營利,於不詳之時間、地點, 以不詳方式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於詐欺集團詐騙款項得手 ,而需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時,為免其 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曝光,乃圖以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匯 款、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 代號「JK」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處理上述匯款、轉帳事宜,「JK」遂指示丙○○、乙○○設立 轉帳機房(即俗稱水房),負責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詐騙 而來之款項,匯款、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丙○○、乙 ○○(其等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 案)明知受邀加入由「JK」及其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未
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掩飾、隱 匿不法資金(即洗錢),且係將他人詐騙而得之款項,匯入 、轉帳至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而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 方式,亦即從事移轉或變更特定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等行為,乃屬具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轉帳集團,竟均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 益,而分別於107年6月中旬加入該轉帳機房;丙○○復出面承 租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作為轉帳機房,並於108年9月間 某時告知黃翔雍(由原審法院另行通緝、審結)上開轉帳機 房運作事宜,黃翔雍因認有利可圖,遂於108年9月間加入該 轉帳機房;黃翔雍於其加入本案轉帳集團後之某時,另告知 李嘉穎(李嘉穎部分業據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上開轉帳機房 運作事宜,李嘉穎因認有利可圖,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108年11月間加入該轉帳機房。丙○○、乙○○於108年11 月間起至12月底、李嘉穎於108年11月間起至12月初,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在上址轉帳機房內,以通訊軟體SKYPE 暱稱「水都威尼斯」(108年10月7日啟用電子郵件為financ ialresources000000look.com、108年11月27日啟用電子郵 件為zzxxa11000000il.com),接續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 理其等詐騙之犯罪所得,並輪流觀看、回覆通訊軟體訊息, 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等詐騙所得款項匯款、 轉帳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丙○○、乙○○、李嘉穎與「JK 」、黃翔雍、其他轉帳集團成員,即以前揭方式為不詳詐欺 集團移轉或變更特定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詐騙所 得之來源、去向、所在等行為。嗣警方於109年2月19日對丙 ○○、乙○○、黃翔雍執行搜索,並對丙○○、乙○○分別扣得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丙○○、乙○○2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11年5月5日繫
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1年5月3日中院平刑毅110金訴513字 第111003089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 ),本案既係於新法施行後始繫屬本院之案件,則本案上訴 之效力及其範圍,自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及被告李嘉穎 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決後,被告丙○○、乙○○2人均就有罪 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及被告李嘉穎均未提起上訴。故本件 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乙○○有罪部分;另被告 李嘉穎部分已確定,及原判決就被告丙○○不另為免訴諭知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 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所引 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乙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43至144頁),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 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 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 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 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就其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 加入該轉帳集團,並依前述模式為詐欺集團洗錢乙情坦承不
諱,互核相符,並有附表一、二所示證據為證,此部分事實 洵堪認定。惟被告丙○○、乙○○均辯稱: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 犯行,已經在前案時就審理過了,也都已經執行完畢,不應 該再被判1次等語;其等之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前 案所認丙○○、乙○○加入水房的時間點,跟本案公訴意旨所認 定之時間相同,並均使用SKYPE 暱稱「水都威尼斯」,前案 判決也寫了「為不詳之電信詐騙機房處理犯罪所得」,只是 沒有把集團全部寫出來,可見前案、本案是完全重疊的,何 況前案有提到丙○○、乙○○配合的電信機房很多,不可能分得 出來,故本案應被前案的既判力所及等語。惟查: ㈠丙○○、乙○○加入本案轉帳集團後,除為前案被告劉子路、洪 嘉文、申佳琪、鄭舜賢、鄧宇辰、陳芳蘋、許順凱、江宜駿 、洪仁凱、黃昱惇、何榮贒等11人所加入之電信詐騙集團( 下稱日本福岡機房,運作時間係自107年6月初起至107年7月 17日)進行洗錢之外;亦為前案被告劉子路等11人另外加入 之電信詐騙集團(下稱印尼三寶瓏機房,運作時間係自108 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108年4月18日)進行洗錢一節,均據丙○ ○、乙○○於前案、本案偵審期間坦認在案(詳附表二);又 因日本福岡機房、印尼三寶瓏機房乃屬各自獨立運作之機房 ,且運作時間亦無重疊情形,堪認丙○○、乙○○各係基於不同 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分別為日本福岡機房、印 尼三寶瓏機房進行洗錢,就其等此部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犯行,於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後,經原審法院於前案中就丙○○、乙○○ 所犯2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予以分論併罰,並均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除有丙○○、 乙○○於前案、本案偵審期間之筆錄在卷可佐外(詳附表二) ,另有如附表三所示非供述證據附卷為憑。然依丙○○於前案 訊問時陳稱:我做到108年12月就沒有再做了,乙○○跟我一 起做到108年12月,因為生意不好也不想做,所以就不再做 了等語(見原審調卷卷一第11至17頁、原審調卷卷三第589 頁);乙○○於前案訊問時供稱:我於108年12月就沒有做, 所以我領薪水到108年12月,丙○○也是做到108年12月,之後 就沒有繼續做,因為後來沒有什麼收入等語(見原審調卷卷 一第21至23頁、原審調卷卷三第591頁),足證印尼三寶瓏 機房因前案被告劉子路等11人遭警方查獲,而於108年4月18 日停止運作之後,丙○○、乙○○尚有從事洗錢犯行。且乙○○於 前案訊問時即坦言:當時配合的機房很多,水房除了接日本 福岡機房、印尼三寶瓏機房外,在我參與水房期間,水房還
有接其他的機房,但沒有被查獲等語甚明(見原審調卷卷三 第591頁、原審調卷卷一第23頁);併觀卷附扣案行動電話 對話紀錄截圖顯示,於108年12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仍有 轉帳集團成員向「JK」回報轉帳情形,「JK」並於該日下午 5時46分許,回覆「努力加一下前寄 明天一起回」等語( 見原審調卷卷三第95至96頁),顯見丙○○、乙○○除為日本福 岡機房、印尼三寶瓏機房進行洗錢之外,於108年11月間起 至12月之期間內,另有為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 款項進行洗錢。從而,丙○○、乙○○及其等辯護人辯稱前案所 認定丙○○、乙○○加入轉帳集團之時間,已經包含本案公訴意 旨所認定之時間,而不應重複判決云云,已難憑採。 ㈡又乙○○於109年2月20日第1次警詢時供稱:我在SKYPE跟丙○○ 討論說要一起做詐欺、洗錢的事情,我們創了1個SKYPE的帳 號,帳號名稱是氣泡水等語(見台中警卷第99頁反面);丙 ○○於109年3月12日警詢時供稱:我們是使用SKYPE帳號「水 都威尼斯11/27正式啟用」,跟各詐騙機房、下層水房、工 程、調照聯繫等語(見台中警卷第70頁),可知丙○○、乙○○ 加入轉帳機房後,即申設SKYPE帳號,並透過該SKYPE帳號與 機房、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而進行洗錢行為。再者,由乙○○ 於109年2月20日第1次警詢時所述:SKYPE暱稱「(車商1.4 )天然氣★4/9」,車商1.4是客戶端改的,我們自己只會打 名字跟日期,天然氣是我們的代號,4/9是指4月9日啟用, 一開始叫「氣泡水」,之後改叫「天然氣」,之後還用過「 水霸」,這3個名稱沒有新舊之分,我們會不定期交叉使用 等語(見台中警卷第100頁);丙○○於109年2月20日警詢時 供述:我們使用的水房帳號對外暱稱有好幾個,最後1個是 水都威尼斯,「★水霸★」也是我們使用的,我們一開始有「 天然氣泡水」暱稱,後來使用「★水霸★」,最後才改「水都 威尼斯」等暱稱,但詳細時間我沒有記等語(見台中警卷第 9頁反面),並於109年3月12日警詢時供稱:我們曾經使用 天然氣泡水、水都威尼斯、水壩的SKYPE暱稱,可能會在前 後加一下日期區分使用時間,我們的名字是水壩,那個「( 車商1.4)天然氣☆4/9」暱稱一定是機房改的,其中水壩100 6,帳號「financialresources000000look.com」就是我們 前1個使用的,因為不詳原因被鎖,所以才會改成「zzxxall 000000il.com」等語(見台中警卷第71頁),堪認丙○○、乙 ○○為進行洗錢行為,至少曾申設1個SKYPE帳號,且該帳號曾 有數個暱稱,諸如「氣泡水」、「天然氣」、「水霸」、「 水都威尼斯」等,且與丙○○、乙○○配合之機房、詐欺集團成 員或聯絡對象亦可更改SKYPE暱稱。此由丙○○於109年6月18
日前案訊問時供承:有用過「天然氣4/9」、「氣泡水」、 「水霸」等暱稱,這些暱稱是機房自己編輯的,帳號沒有變 ,但暱稱可以改變,這些暱稱都有交錯使用過等語(見原審 調卷卷一第14頁),亦足證之。準此,丙○○、乙○○及其所屬 轉帳集團所用SKYPE暱稱既曾數度更異,且有交叉使用之情 ,自不能僅以本案與前案均曾使用「水都威尼斯」之SKYPE 暱稱,即率認於印尼三寶瓏機房停止運作後之108年11月間 起至12月間,丙○○、乙○○所進行之洗錢行為,已為前案判決 效力所及。是以,丙○○、乙○○及其等辯護人以本案所用SKYP E暱稱和前案相同為由,而辯稱本案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 云云,亦難認可取。
㈢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 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法院得就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一併審究,即學說所謂審判不可 分。是若非單一性案件,即無起訴一部犯罪事實,效力及於 全部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前案被告 劉子路等11人分別加入日本福岡機房、印尼三寶瓏機房,而 丙○○、乙○○先前為此2機房進行洗錢一節,固經原審於前案 中認定丙○○、乙○○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且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與首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於從一重處斷後,均依三人以上共同以 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並分論併罰。然 查,丙○○、乙○○於日本福岡機房、印尼三寶瓏機房遭警方破 獲,而均停止運作後之108年11月間起至12月間,既仍有為 其餘不詳詐欺集團進行洗錢之舉,本於被害人遭詐欺所受財 產損害係屬不同財產法益,在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 被害事實獨立可分之情況下,即應探究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而以被害對象人數計算詐欺取財罪之罪數。衡以,本 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不詳方式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被害 人施以詐術,待詐欺取得款項成功後,再由丙○○、乙○○及其 所屬轉帳集團成員協助匯款、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 此觀卷附扣案電腦數位勘查資料、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畫面、 詐騙集團外務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即明(見台中警卷第34至41 頁反面、第79至86頁、第87至90頁反面),是該不詳詐欺集 團分工甚細、人員眾多、規模亦鉅,係由3人以上實施詐欺 取財之犯行乙節,亦堪認定。基此,丙○○、乙○○之辯護人為
其等辯稱丙○○、乙○○加入轉帳集團,並為電信詐欺集團進行 洗錢之犯行,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檢察官就本案乃重行起訴 同一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02條第1款規定 ,應予免訴判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47頁),實係無 視丙○○、乙○○與詐欺集團間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未注意對多數被害人詐欺取財, 應依所侵害財產法益之個數,採一罪一罰之立法本旨,故其 上開所為辯護意旨,自非允洽,無足憑採。
㈣再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 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 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 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 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 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 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 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 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附表一、二(詳附件),乃警察 根據現場查扣之電腦、行動電話中所留存電磁紀錄,經由專 業人員破解、瀏覽後所查悉,並彙整相關對話紀錄、SKYPE 暱稱、行動電話所儲存聯絡人資訊後,進行整理而如起訴書 附表一、二所示內容(詳附件),此有扣案電腦數位勘查資 料、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畫面、詐騙集團外務手機對話紀錄截 圖、SKYPE帳號暱稱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 第六大隊(第六隊)勘查報告、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 心110年5月18日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 月27日刑偵六(6)字第1100054894號函暨檢附偵查報告等 在卷可稽(見台中警卷第34至41頁反面、第79至86頁、第87 至90頁反面、第91至92頁,偵23114卷第191至271頁,偵909 6卷第23至31頁、第33之1至185頁),該等內容既係丙○○、 乙○○及其所屬轉帳集團成員替詐欺集團進行匯款、轉帳時, 為便於對帳所製作,應係力求正確,而警察亦無虛偽動機, 是就警方按照數位勘查所取得之電磁紀錄、扣案行動電話所 呈現對話紀錄等資料,進行整理而製成如起訴書附表一、二 等內容(詳附件),應屬真實而可憑採。
㈤又起訴書附表一、二之「通話對象」欄,雖列有名稱為「(A -1)《雄霸》」、「(B-2)UD-可乐(對0.88) 」等數個通話 對象(詳附件)。然據丙○○於109年2月20日警詢時供稱:有 1 組通話對象「(B-3)黃金海岸」,與金色沙灘應該是同1
集團所使用,我們會編組,如果一樣是編在(B-3)的話,那 應該就是同公司或是同1個人介紹的,通話對象前方()內加 註,沒有特別用意,只是我們用來排序,比較好找等語(見 台中警卷第12頁反面),並於109年6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英文字母同樣的就是同1個機房,只是他們會註冊不一樣 的帳號,我們再把他們的帳號編號,英文字母跟號碼是我們 自己編的等語(見偵23114卷第95頁),再於110年4月1日警 詢時供稱:詐騙機房暱稱為(A-)…(B-)…(C-)…等組別,不是 詐騙機房本身的名字,是我自己編輯的,編輯這些代號讓我 排序比較好找,不同英文字母也有可能是同1個詐欺機房等 語(見台中警卷第12頁反面、偵23114卷第94頁、偵9096卷 第32頁),則依丙○○前開所言,實難徒憑起訴書附表一、二 所示之英文字母及號碼,而遽認丙○○、乙○○其所屬轉帳集團 於108年11月間起至12月之期間內,有為數個不詳詐欺集團 進行洗錢之情。且由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確認本 案遭詐欺之大陸地區特定被害人之身分或人數,佐以丙○○、 乙○○及其所屬轉帳集團既僅負責進行洗錢之分工,亦難期待 彼等可知實際遭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以致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之對象多寡;何況一般遭詐欺者未必僅交付1次 財物,而在同次遭受詐欺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 散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 至同一帳戶之情形。準此以言,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只能 認定本案不詳詐欺集團僅有1個,而該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至少已有1名大陸 地區被害人受害,且丙○○、乙○○及其所屬轉帳集團係為此不 詳詐欺集團進行洗錢,據此論以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既遂罪、一般洗錢既遂罪。
㈥復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 法第3條則列舉「特定犯罪」。從而同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 範之一般洗錢罪,以有第3條所列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 ,始能成立。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 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經查,起訴書附表一、二( 詳附件)所列通話對象,係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集團乙 情,業經丙○○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台中警卷第72頁反面, 偵23114卷第64頁)。則丙○○、乙○○明知其等所匯款、轉帳 之款項,乃不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仍協助該不詳詐欺集 團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實際從事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有收取及交付等轉移所有權之行為 ,其等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洗錢之故意,自 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 所稱之洗錢行為無疑。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 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被告丙○○、乙○○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本案不詳詐欺集團係由3人 以上縝密分工,相互為用,進行詐欺犯罪,而被告丙○○、乙 ○○加入本案轉帳集團,並依「JK」指示為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進行洗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丙○○、乙○○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 所犯法條欄固然記載被告丙○○、乙○○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 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 等語,且遍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內容及卷存事證,尚無以 認定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丙○○、乙○○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不詳詐欺 集團有以上述手法實行詐騙,故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所載關於 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應屬誤載,附此 敘明。
㈡且被告丙○○、乙○○基於洗錢之犯意,於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 載密切接近之時間,各自接續接受指示進行匯款、轉帳之行 為,而以此方式為洗錢犯行,均應視為接續犯,亦各僅論以 1 個一般洗錢罪。
㈢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丙○○、 乙○○雖未親自參與全部匯款、轉帳之行為,且與所有轉帳集 團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丙○○、乙○○既均於107 年6月中旬加入轉帳集團,分別負責購買電腦設備設置機房 、回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訊息,或將詐騙款項予以匯款、轉 帳,則其等所為自屬轉帳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 行為分擔,且所參與之部分為轉帳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足徵其等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 令其等未與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等共同參 與犯罪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丙○○、乙○○與「JK」、 同案被告李嘉穎、黃翔雍、其他轉帳集團成員間,就前述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就該等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丙○○、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丙○○、乙○○就一般洗錢 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見原審卷二第62至63頁), 故就被告丙○○、乙○○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丙○○、乙○○本案 所為係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上開 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併予敘明。四、撤銷原審判決及自為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丙○○、乙○○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 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所謂「自白」 ,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就犯罪構成要 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 事實及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對於客觀犯行我 承認,起訴書所載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都認罪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62頁);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對於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客觀犯行我承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頁),顯 係就其等洗錢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為承認犯罪之肯認供 述,是被告丙○○、乙○○就一般洗錢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 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丙○○、乙○○所犯罪行 ,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丙○○、乙○○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審 酌,原審判決未予審究,自有未合。
㈡被告丙○○、乙○○上訴意旨稱:被告丙○○、乙○○2人自107年6月 中旬某日起至109年2月19日為警查獲止,加入由代號「JK」 之金主所籌組之「水房集圑」,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SKYPE暱稱「水都威尼斯」等帳 號,為「不詳電信詐騙機房」收取犯罪所得之犯行既經前案 判決確定,既判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案應為免訴判決 等語。惟查,被告丙○○、乙○○加入本案轉帳集團後,基於不 同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分別為日本福岡機房、 印尼三寶瓏機房進行洗錢,前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前案判決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第121至124頁、偵23114卷第1 23至167頁)。而前案與本案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且本案係於日本福岡機房、印尼三寶瓏機房遭警方破獲 ,而均停止運作後之108年11月間起至12月間,另為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款項進行洗錢,已如前述。另說 明前案起訴書係記載「二、㈡……丙○○、乙○○2人最晚於107年6 月中旬某日起,乃共同加入由代號「JK」之不詳成年人所籌 組,以共同實施詐術或掩飾、隱匿不法資金(即洗錢)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水房集團 ),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代號"天 然氣泡水"等暱稱,為不詳之電信詐騙機房處理犯罪所得……㈢ 嗣附表二所示之日本福岡機房於107年6月11日至7月17日間 ,以前揭㈠所示「假檢警真詐財」之詐騙方式對大陸地區不 詳之民眾詐取金錢既遂至少1次,並透過地下匯兌,層層洗 錢進入同具犯意聯絡之丙○○、乙○○2人所屬水房集團,暨不 詳之人所經營,代號「金強」、「愛馬仕」、「鑫勝利」等 水房集團所分別掌控之人頭帳戶,合計554萬4,700元……三、 ㈡丙○○、乙○○2人所屬水房集團,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參 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前揭印尼三寶瓏機房之 詐騙犯行,並以通訊軟體SKYPE代號「天然氣★4/9」,除提 供大陸地區之人頭金融帳戶供該電信詐騙機房收取詐騙所得 ,並將詐騙所得洗錢進入不詳拖水集團(即處理兩岸地下資 金匯兌之犯罪組織)掌控之金融帳戶,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外,亦提供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個資予該電信詐騙機房進行 詐騙。㈢前揭印尼三寶瓏機房最晚於108年3月15日起至同年4 月18日為印尼警方查獲為止,詐欺取財既遂之次數至少1次 ,並至少獲得人民幣5,000元之不法所得。」有該起訴書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7至100頁),是前案起訴被告丙○○ 、乙○○之犯罪時間,分別為日本福岡機房,犯罪時間係自10 7 年6 月初起至107 年7 月17日、印尼三寶瓏機房,犯罪時 間係自108 年3 月中旬某日起至108 年4 月18日,與本案不 詳機房之犯罪時間係自108年11月間至12月底,時間可分、 不重覆且相距甚遠,顯非於密切時間內接續為之;且因三不 同機房運作時間不同,且相距甚遠,自難認係同一被害人於 上揭時期內長期接續遭詐騙而未經發覺、查獲,故亦可認該 三不同機房之被害人應係不同之三人,而非屬同一人。是本 案與前案應予分論併罰,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非 屬同一案件,自無重複起訴、重複判決之問題,其既判力不 及於本案,無從為免訴之判決。被告丙○○、乙○○2人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主張與前案為接續犯之同一案件,請求為免訴判 決,均非可採,業經本院詳述理由如上,其等上訴為無理由 。
㈢綜上,被告丙○○、乙○○上訴顯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㈠可 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組織犯罪集團分工日益 繁雜、手法越益翻新,嚴重破壞社會共同生活之互信機制,
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情感疏離,且令檢警查緝不易, 而政府及相關單位亦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 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然本案被告丙○○、乙○○均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詐欺集團水房轉帳 之角色,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 ,所爲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丙○○、乙○○坦承客觀行為,惟 辯稱係同一案件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丙○○、乙○○此前已有不 法犯行經論罪科刑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第121至124頁);參 以,被告丙○○、乙○○在轉帳機房中係屬主導之角色,兼衡被 告丙○○、乙○○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 第71頁),暨被告丙○○、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 本案之分工情形、洗錢規模、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 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 之釐清作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