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5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振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
110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確定判決(第三
審案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第一審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439、197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李振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1條 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 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 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 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 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判決之繕本」,指原確定判決之 繕本,其若經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始行確定者,應連同第二 、三審之判決繕本一併提出,俾供管轄法院審查,此為法定 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 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84、314、8 48、8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 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振旺(下稱聲請人)前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原訴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聲請人 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48 4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確定。嗣 聲請人向最高法院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及附件,經最高法院 函轉本院,惟未附具第二、三審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有何 無法提出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又觀其所提出之書狀及附件 ,聲請意旨僅泛稱聲請人並非現行犯,是警方調閱附近路口 監視器追查進出車輛而循線查獲,而依證人陳金隆、謝典翰 之證述可知本案之物係有價土方並非廢棄物,不會有污染環 境之虞,原判決之量刑未審酌調查聲請人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希望能發回並給予緩刑等語,顯 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 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 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 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