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4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尚綸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重利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87號;第三審案號: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
08年度偵字第10805、11172、12692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33
號、109年度偵字第6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簡稱再審聲請人)之聲 請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意旨略以:
㈠查告訴人蔡竣宇於民國111年9月5日自白書中澄清說明:「在 108年10月有跟賴冠廷、黃立賢借錢,甲○○陪同他們二個一 起來找我,當時到警察局,因為我一時緊張把賴冠廷當成甲 ○○,開庭的時候也忘了誰是誰,後來私下跟我和解,我也原 諒他們兩個了,然後甲○○也有來找我,跟我說事情的經過, 我才想起來當時跟我說話的不是甲○○,所以本人蔡竣宇想替 甲○○澄清沒有恐嚇我,也不是甲○○借我錢,所以本人蔡竣宇 非常確認甲○○沒有參與,是我誤會他了」等語,並提出蔡竣 宇之自白書為證。
㈡次查,告訴人蔡竣宇於108年11月5日偵訊時稱:「(問:你 第一次借款已經把身分證、健保卡交給甲○○,第二次借款怎 麼可能再交付身分證、健保卡?)答:今年甲○○把身分證、 健保卡拿給我,叫我去銀行開戶…甲○○什麼時候把身分證、 健保卡拿給我,我不確定。108年7月底、甲○○用LINE跟我聯 絡,他跟我說一次借款的本金加利息,共欠新臺幣(下同) 10萬元,所以我就跟祖母丁麗珠借10萬元,我跟甲○○約在彰 化市00街206巷我住處樓下,我直接把10萬元交給甲○○…」等 語;證人丁麗珠於同日偵訊時證稱:是我本人將10萬元交給 對方等語;告訴人蔡竣宇則改稱:是丁麗珠交的等語;證人 賴冠廷亦於108年12月13日偵訊時證稱:蔡竣宇跟我約在他 家樓下見面,由蔡竣宇的奶奶幫蔡竣宇還10萬元給我等語。
另查告訴人蔡竣宇於111年1月25日原審審判時證稱:「(問 :你剛剛所提到的第1次借款1萬5000元跟第2次借款1萬5000 元,分別是誰拿1萬5000元給你?)答:忘了。(問:這2次 的借款分別是在場的哪一位把錢拿給你的?)答:甲○○。( 問:為什麼你剛剛講你忘了,你現在馬上又可以講甲○○?) 答:因為他們不是每一次都是甲○○拿給我的」等語。足認告 訴人蔡竣宇之指訴前後不一、亦有矛盾之處,故其指述是否 真實,並非無疑。
㈢復查,證人賴冠廷於108年12月13日偵訊時證稱:107年10月 底及108年8月13日,在彰化市○○○路00號娃娃機店旁,各借1 萬5千元,利息10天1期,這2筆錢均是我個人借給蔡竣宇的 ,這兩次借錢給蔡竣宇,都是黃立賢開車載我去與蔡竣宇見 面,甲○○跟本件借款完全沒有關係,蔡竣宇提出之對話紀錄 暱稱「小額借貸」之人是我、蔡竣宇說在外面欠很多前要再 跟我借錢,所以107年9、10月間,有借10萬元給蔡竣宇,沒 有收利息,後來一直拖到108年7、8月間,蔡竣宇跟我約在 他家樓下見面,由蔡竣宇的奶奶幫蔡竣宇還10萬元給我,我 跟黃立賢都沒有恐嚇蔡竣宇等語;及證人黃立賢先於108年1 0月10日偵訊時供稱:是我跟賴冠廷一起借款給蔡竣宇等語 ;復於108年12月13日偵訊時證稱:我跟賴冠廷合股借錢給 蔡竣宇,各出5萬元資金,實際上借款給蔡竣宇的金額要問 賴冠廷等語。而原審審理中,證人賴冠廷、黃立賢亦同前所 述,足證證人賴冠廷、黃立賢之證詞顯然較告訴人蔡竣宇所 指述可信。
㈣前揭自白書之指印是告訴人蔡竣宇親自捺印,簽名也是告訴 人親自簽署,可比對其在歷審簽名佐證,由自白書內容可以 證明,再審聲請人歷次開庭時,辯稱並無重利之犯行,確實 是事實,也與卷內賴冠廷、黃立賢之證述完全相符,告訴人 蔡竣宇此前之告訴及證述內容有諸多矛盾,事後告訴人因為 良心發現,在本件判決確定後,認就重利部分不應無辜牽連 再審聲請人,因而願意出具自白書,確實有再行調查之必要 。請求傳喚告訴人蔡竣宇,確認自白書是否為其自由意志下 所書寫,本案是否與再審聲請人無關,及此前所為證述內容 應予更正。
㈤末查,告訴人蔡竣宇之自白書所澄清之事實該事實為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是以,該事實應 屬於新事實或新證據。又依此新事實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再審聲請人並未借錢給告訴人蔡竣宇,亦無恐嚇之 行為,顯不符合刑法第344條之1加重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足 認原確定判決事實二、三部分有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
決之情形,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0條 第3項所規定再審事由。
㈥懇請鈞院撤銷原確定判決事實二、三部分,諭知再審聲請人 無罪之判決,以維法治及再審聲請人之權益等語。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 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 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 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 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 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 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 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 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 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 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 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 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 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 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依同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 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
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雖爰引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為原確定 判決事實二部分聲請再審之法律依據。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 審聲請人所犯如原確定判決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44條 第1項之重利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依同法第424條 規定,自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始為合法。而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正本已於111 年4月8日送達再審聲請人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送達,而將文書寄存於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並於111年4月19日由再審聲請人前往收受, 有本院送達證書、員林分局寄存文書簽收簿影本在卷可參( 參本院上訴卷第475至47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 十日發生效力」,亦即上開裁定依最後寄存於警察機關之11 1年4月8日起算加計10日,於111年4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 是前述聲請再審之法定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正本寄存送達 發生效力翌日即111年4月19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5日 ,至111年5月13日即已屆滿,然再審聲請人遲至111年9月19 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為由聲請再審 ,有刑事再審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憑(參本院卷第3頁 ),其聲請固已逾越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定20日之期間。 然刑事訴訟法再審規定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其實質要件已與同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相仿,本院應依聲請再審意旨所陳之 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之規定予以審酌其本案聲請有無理由,而無庸以 其此部分之聲請因逾期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先予指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本院前審準 備程序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冠廷、黃立賢於本院前 審審理時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竣宇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前審之指證述、證人丁麗珠於偵訊、原審審理及 本院前審審理之證述,以及告訴人蔡竣宇與暱稱「小額借款 」之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扣案物品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 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蔡竣宇、丁麗珠)、108年10月8日監 視器畫面照片、重利案現場蒐證照片、108年10月10日超商 監視器畫面照片及蘋果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
扣案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認定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事 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及事實三部分係與 賴冠廷、黃立賢共同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 ,且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前審所辯各節,何以 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 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本院前審本其 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情事,亦無違法或不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案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訛。
㈢再審聲請人雖以蔡竣宇於111年9月5日出具之自白書,係本案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同條第3項「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等語。然依刑事 訴訟第420條第3項之規定,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亦得據以聲請再審,惟仍應限於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經核該自白書之 內容,與證人蔡竣宇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前審審理中經 具結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於審理中具結後、交互詰問、 對質等方式以擔保其真實性難等同視之,其真實性及可信性 實非無疑問。且原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有重利、加重重利等 罪之事實,已參酌前述各項證據資料,非僅憑告訴人蔡竣宇 之單一指述而為不利再審聲請人之認定,尚綜合其他相關證 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如前述。且關於證據取捨之問題 ,應由事實審之法院依自由心證綜合認定之,復以證據之取 捨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反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證人蔡 竣宇於偵訊、原審審理、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證,均係出於任 意性,並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倘有不實即須受偽證罪之處 罰,其證述當屬可以信實。聲請意旨未綜合全部證據相互間 之關連性,僅以前揭自白書之內容即否認蔡竣宇於歷次偵、 審時具結證言之憑信性,無非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 。是以,再審聲請人以主觀自認之新事實、新證據,就證據 本身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 ,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 符。
㈣至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蔡竣宇部分,實屬調查證據之 請求,而該證人既須再經傳喚調查,證人會如何證述或陳述 ?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尚屬有疑,並不具有確
實之重要性,顯不符合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 再審要件,亦難認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所謂再 審程序之調查必要性。是本件再審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理 由。
㈤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 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 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業 經本院核閱歷審卷宗無訛。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事 實與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再審聲請人有利 判決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同法第4 21條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且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主 張之自白書,顯非提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蔡竣宇之證 言為虛偽之確定判決,亦非提出上開事項之刑事訴訟不能開 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資料,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復查無同條項其 餘各款所列情形,自難憑以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