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11年度,243號
TCHM,111,聲再,243,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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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4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曾俊卿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金
上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
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46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19630、22163、221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聲請再審狀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 證明其為虛偽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述情形之證明,以 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 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 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 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 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如因聲請再審導致一再拖延而未執行 ,亦有害判決公信及法安定性,因而當有嚴格條件限制。而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結論 ,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 不符合前述得提起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3 3號裁定要旨)。
三、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俊卿(下稱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對於本院108年度金上訴 字第152號民國109年8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所得為新臺 幣(下同)1499萬1000元係「虛偽不實之證言」,且有足認聲 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新 證據云云。經查:  
 ㈠聲請意旨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所得為1499萬1 000元係「虛偽不實之證言」,聲請人確無犯罪所得等語。 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經判決確定為 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證 據資料,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聲請再審 之要件不符。又聲請意旨雖舉陳本案卷內臺中商業銀行北臺 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心蓮協會帳 戶交易明細,主張投資人所投資之資金並無流入聲請人帳戶 或不明帳戶內,聲請人確無犯罪所得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宣 告沒收是否違法或不當,與聲請人是否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無關,聲請人爭執沒收宣告事項,  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合。 ㈡聲請意旨雖以「刑法第12條規定」為新證據,主張:於社會 底層民間互助會依然盛行,且有公司化、大型化的事實,此 乃因底層大眾利用互助會籌措資金比銀行貸款方便、快速, 只要好好經營,政府是採放任態度;聲請人創立「心蓮協會 」,期望能幫助家長及學子解決背負債務問題,也能從大家 繳來的錢,抽出一小部分來助學,幫助較貧困的學生;聲請 人善意的動機與初衷,原就取法於現在依然盛行的民間互助 會概念,並無絲毫「故意」、知法犯法之犯意,聲請人自始 至終絕無圖利自己的想法,故以刑法第12條規定「行為非出 於故意者,不罰」,作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聲請再審之依據等語。然刑法第12條係屬法律規定,非屬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 人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有無判斷之新 事實、新證據,僅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自 無可採。
㈢聲請人其餘聲請再審之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行使,及與再審無關之事項任意指摘,無論單獨抑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有罪 事實之蓋然性。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第6款所列再審事由並不符合,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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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