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11年度,233號
TCHM,111,聲再,233,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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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王清杰
被 告 即
受 判 決人 陳幸寧


輔 佐 人(即陳幸寧之夫)
陳煌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之過失傷害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
日所為110 年度交上易字第884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105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人即檢察官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
(一)鈞院111年4月28日之110年度交上易字第884號確定判決( 下簡稱:前確定判決),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審判決 ,改依「過失致重傷害罪」對受判決人甲○○論罪科刑,無 非係以告訴人詹〇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迭經就醫治療,迄於110年12月21日在童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就醫,依病歷記載其「右膝關節活動 受限,伸直角度0度、屈曲角度50度、活動角度0-50度」 ,其傷勢已屬對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此有詹〇 嘉上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開立日期:109年12月28 日、110年1月4日、110年1月23日、110年5月3日)及童綜 合醫院111年3月30日童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見臺中 高分院審理卷第181頁)在卷可資佐證。
(二)惟原審未及能審酌判決後告訴人詹〇嘉最新身體狀況變化 ,查告訴人詹〇嘉所受傷害主要是在右腳,後續是至亞洲 大學附屬醫院動手術及進行復健等情,業據補審事件代理 人丙○○(即告訴人之母)於111年5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補審字第67號詢問時陳明在卷。經該署函詢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有關詹〇嘉經醫治後之傷勢,是否已達 刑法重傷程度?該醫院函覆稱:「據骨科醫師區確認:病 人詹〇嘉因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經他院手術治療後 ,於110年1月25日至本院門診初診治療,110年2月10日復 健科評估右膝主動可活動角度僅45度,當時病況已嚴重減 損右下肢功能。因保守治療成效不佳,於110年3月3日與1 11年1月23日兩次住院接受肌腱鬆解與骨移植手術。目前



右膝可活動角度為115度、右下肢肌力四分。目前病況未 達嚴重減損肢體功能」等情,此有該院111年6月2日院醫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詹〇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病歷資料 乙份(共90張)附於上開補審案卷可資參照。(三)由此觀之,告訴人詹〇嘉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惟歷經相 當之醫療診治,目前右膝可活動角度既為115度,未達嚴 重減損肢體功能之程度,自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 「毁敗」或「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不相符 合,受判決人之行為應僅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是以,原確定判決認告訴人詹〇嘉因本件車禍已受 有刑法所稱之「重傷害」,而依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 致重傷害罪,論罪科刑容有未洽。   
(四)本件因發現前開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單獨判斷後,足認受 判決人有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可能,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相符,具有再審事 由。為此聲請再審。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期日中表示:我懂檢察官聲請再審之意旨, 謝謝。本件車禍後,我的汽車的強制險付了50萬元,但我沒 有投保任意險。本案少年乙○○請求的金額很高,他請求450 萬元,律師建議讓法院來判決,所以民事部分目前現在還在 臺中地院審理中。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 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 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 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 (或稱顯著性) ,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 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 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 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 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兼採 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體例,即就新證據本身單獨 被評價尚不足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不同結論者,即應 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



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亦即再審聲請人提出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如確具有新規性,祇須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無須達於確信之程度 。且並不以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或違背法令為必 要,亦即確定判決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事實 ,雖不違背證據法則,然如判決確定後具有上開得為再審之 情形,仍屬有再審理由。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3 號 裁定意旨可參。
四、經查:
(一)本院前確定判決(110 年度交上易字第884號判決)主文 「甲○○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4月28日確定。被告 並已於111年6月17日去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前案紀錄表,並經本院調閱上述確定判決原 卷,詳閱屬實。
(二)前確定判決於事實欄中係認定被害人「乙○○..迄110年12 月21日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就醫,依病歷記 載其右膝關節活動受限,伸直角度0度、屈曲角度50度、 活動角度0-50度,其傷勢已屬對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 傷害」。理由中引用證據「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 院111年3月30日童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病人最 後一次就醫為110年12月21日,依病歷記載其右膝關節活 動受限,伸直角度0度、屈曲角度50度、活動角度0-50度 ,病人之傷勢應屬對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本院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884號卷第181頁)。(三)本件109年12月19日清晨車禍,發生地點在「臺中市龍井 區中華路2段與中圳路交岔路口」,因為屬於海線區域, 乙○○於車禍發生後就近被送到海線的童綜合醫院急救治療 ,住院治療時間為「109年12月19日至109年12月28日」( 見本院聲再字卷第81頁健保紀錄)。被害人乙○○出院後返 家,因其住家在臺中市霧峰區,所以後來110年1月25日起 ,大部分都在臺中霧峰的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治療,並曾於 「110年3月3日至110年3月10日」「111年1月23日至111年 1月27日」二度於亞洲大學附屬醫院開刀住院治療(見本 院聲再字卷第81頁)。
(四)被害人乙○○後來向臺中地檢署聲請被害人補償金,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就病情為必要之調查,向負責治療之亞洲大 學附屬醫院查詢,經該院二度函覆確認:❶111年5月17日 院醫事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據骨科醫師確認:病人



乙○○因右側遠端骨股粉碎性骨折合併十字韌帶受損,影響 右膝關節活動角度與肌力,目前右膝可活動角度為115度 ,尚未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中失能種類【12】 下肢之失能項目。」(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補審字第67 號卷第207頁)。❷該院111年6月2日院醫事病字第0000000 000號函覆「據骨科醫師確認:病人乙○○因右側遠端骨股 粉碎性骨折,經他院手術治療後,於110年1月25日至本院 門診初診治療,110年2月10日附件科評估右膝主動可活動 角度僅45度,當時病況已嚴重減損右下肢功能。因保守治 療成效不佳,於110年3月3日與111年1月23日兩次住院接 受肌腱鬆解與骨移植手術。目前右膝可活動角度為115度 、右下肢肌力四分,目前狀況未達嚴重減損肢體功能」( 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補審字第67號卷第213頁)。(五)經調閱乙○○於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之病歷,記載右膝「110 年2月10日活動角度為0至75度」「110年3月17日手術後, 已達到110度」「110年5月5日活動角度到115度」「110年 7月20日右膝活動角度為0至125度」「110年9月7日右膝活 動角度為10至125度」(本院聲再字卷第89、91頁病歷) 。
(六)刑法第10條第四項之立法定義「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所謂「毀 敗或嚴重減損」之意義,實務上係參照勞保失能給付標準 ,按照該標準第2條失能給付包括「下肢失能給付」,關 於右膝關節不能自由活動的情形有三:⓵「失能項目12-23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屬於第 九級失能等級。⓶「失能項目12-29、一下肢三大關節中, 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屬於第十一失能等級 。⓷「失能項目12-35、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 存運動失能者。」屬於第十三失能等級。而所謂「喪失機 能」「顯著運動失能」「運動失能」於該標準表中有明確 定義:  
(一)「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二)「顯著運動失能」,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三)「運動失能」,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所以乙○○的右膝關節至少要「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 」以上才可能被判定為失能。而參照卷內網路醫療保健文 章所記載,正常人膝蓋關節活動範圍為「0至150度」(本 院聲再字卷第63頁)或「0至140度」(本院聲再字卷第48 頁)或「0至130度」(本院聲再字卷第43頁),不同醫療 保健文章有不同敘述。但若要喪失三分之一以上,也就是 未達三分之二的話,即活動角度只能有「0至100度以下」 「0至93度以下」「0至86度以下」才可能達到失能標準。



(七)但依據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上述❷111年6月2日院醫事病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意見,乙○○的右膝目前已經可活動達11 5度,另參照該院病歷記載,乙○○有時測量其右膝活動角 度已經達125度。無論一般正常人的膝關節活動角度是130 、140、150度哪一種標準,乙○○的右膝關節活動減損的角 度,都不符合上述失能標準。
五、綜上所述:
(一)本院前判決於111年4月28日確定前,被害人乙○○於亞洲大 學附屬醫院之手術治療恢復良好,至少於「110年3月17日 手術後,已達到110度」「110年5月5日活動角度到115度 」「110年7月20日右膝活動角度為0至125度」「110年9月 7日右膝活動角度為10至125度」,於病歷上均有記載。此 乃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之證據,未經本院前審向該醫院取 得病歷,故而未經調查審酌。應具有「新規性」之要件 。
(二)本院前判決於111年4月28日確定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向負責治療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查詢,經該院上述❶❷二 度函覆確認,右膝可活動角度為115度,尚未達『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中失能標準,也未達目前狀況未達嚴 重減損肢體功能」之重傷害程度。此二份函文乃是判決確 定後才產生之新證據,應具有「新規性」之要件。(三)原判決認定乙○○的右膝達重傷害程度,主要係依據童綜合 醫院111年3月30日之函覆意見。然比對乙○○健保紀錄可知 ,乙○○第一次在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0年3月3日至110年3 月10日完成膝蓋手術後,僅有一次110年12月21日去到童 綜合醫院骨科看診(見本院聲再卷第77頁)。加上110年1 2月21日該次童綜合醫院病歷記載,乙○○主訴「right pai n severe for 2day .for follow up X ray」,雖然有拍 X光照片,但醫師開給「Cataflam 25mg/tab」消炎藥及「 Soma」膠囊止痛藥,沒有進行太多檢查(見本院前審卷第 111頁病歷),所以童綜合醫院應該是不太瞭解乙○○在亞 洲大學附屬醫院的術後恢復情形。才會111年3月30日函覆 本院認為乙○○仍屬重傷害。此部分可能存有誤解,若能將 乙○○於亞洲大學附屬醫院的病歷及上述❶❷函文意見加入調 查,有相當高的可能性,足以動搖「乙○○受到重傷害」之 重要事實認定。換言之,被告是否為刑法第284條後段之 過失致重傷害罪、或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仍存有合理懷疑,從而上述具有新規性之證據,亦有證 據之確實性。
(四)揆諸上述最高法院之說明,本案有應予再審之原因,從而



本於被告之利益,本院認本件檢察官聲請再審有理由,爰 裁定准許再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第43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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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